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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十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正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固曾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遭聲請人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二次發布通緝,然已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該二案件之緝獲日期既均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二案件即均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