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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所為竊盜等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均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且因聲請人之犯罪日期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均合於減刑條件,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再予以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