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法矯決字第○九七○○○三九一六號函、臺灣雲林監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雲監和教字第○九七○○○○九三五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得之刑,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其與編號2、3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項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執行之。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