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雖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確定;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雖經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歷經二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先後遭撤銷假釋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殘刑六年三月三日,惟受刑人所犯上開等案件,均合於減刑之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管轄權部分: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之。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最後審理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合併向本院聲請減刑,就管轄權部分自屬適法(其餘部分詳後述),應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某時許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受刑人犯該罪之犯罪日期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此部分聲請確合於減刑條件,此有臺灣雲林監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雲監和總字第0970000501號函附臺灣雲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再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
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上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執行之。
㈢另聲請人固就其所犯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外之如上所述其餘案件,亦均聲請予以減刑,惟其所犯上述其餘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除有上揭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聲請減刑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