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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五、六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又就附表編號四所示褫奪公權部分,應併執行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五、六所示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固曾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發布通緝,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該案件之緝獲日期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案件即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將如附表編號

二、三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五、六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固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二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二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