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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法矯決字第○九六○○四一八五二號函、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雲監和教字第○九六○○○九六五五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