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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女監教字第0971100106號函暨所附法務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法矯字第0970900990號函文、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一件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固曾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聲請人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三次發布通緝,然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上開等案件之緝獲日期既均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等案件即均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得否易科罰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二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二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