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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經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列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關於沒收之諭知,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固有上揭漏載條文之情形,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