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其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魚販,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批貨、開店為由,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八十萬元,本言明半年內分期償還,嗣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開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予伊供擔保及證明,然竟自此避不見面,且利用夜間搬離居所,顯已觸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茲按:㈠刑事訴訟法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依當時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七之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固未委任律師行之,然因其提起本件自訴,本院繫屬時點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案卷第三頁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係在上述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修、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自訴即屬合法,應先敘明。
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參照。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增加,顯更不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就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條文本身而言,依修正後刑法,於起訴後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若無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追訴權時效仍不停止進行,則修正後刑法仍屬不利於行為人。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三號解釋就修正前刑法此部分解釋略以: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等語。依該有權解釋後,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雖未必停止進行,然亦無時效進行之情形,就效果而言,已不能謂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逕謂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情後,本件就追訴權時效之法律適用,本院認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自訴人自訴詐欺取財罪,依自訴人所指,被告之
犯罪行為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該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㈡而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收
狀繫屬(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案卷第三頁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於審理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投院刑緝字第九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告為警緝獲,本院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固然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限制住居處分,並另分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惟被告嗣又逃匿,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七二號通緝書第二次發布通緝,而不能繼續審判等情,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
㈢依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十年
,再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即十年之四分之一)、自訴繫屬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日之五月又三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二次發布通緝日之三月又二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前固另因詐欺取財罪嫌,經案外人賴月俚對其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收狀繫屬後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案件審理(以下簡稱為後案),嗣本院因認後案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決自訴不受理,賴月俚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審閱明確。惟本案被告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如上,與前案不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前案即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又本院固於審理本案時,考量前案部分因本案是否應諭知免訴尚屬未定,乃併予考量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投院霞刑緝更字第三一號通緝更證書將事實予以更改,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部分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追訴權時效之效力,凡此均應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黃 怡 瑜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