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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離婚),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甲○○仍至乙○○住處用午、晚餐,且每月仍與乙○○共度數晚,乙○○工作所得亦會提供予甲○○貼補家用。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某處,目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因而心生憤恨,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未據扣案)在埔里鎮內四處尋找甲○○。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駕駛系爭車輛○○里鎮○○路右轉籃城路(起訴書就此均誤載為「藍」城路,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更正)時,發現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里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明知以自用小客車衝撞行駛中機車,將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有嚴重傷勢甚或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系爭車輛由正面衝撞甲○○騎乘之系爭機車,甲○○見狀後雖立即剎車,仍遭系爭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詎乙○○仍未停手,明知人體腹部內有諸多重要器官及骨骼,若以自用小客車輾壓人體腹部,將造成人體腹部內重要器官及骨骼嚴重挫裂傷,進而致人死亡之結果,仍接續上開殺人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自甲○○之腹部輾過,導致甲○○因此受有肝挫傷、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嚴重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始挽回性命,未生死亡結果。而乙○○為上揭行為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將系爭車輛開○○里鎮○○路○○號住處附近停放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其乾兒子住處,於翌日即二十一日九時許始搭乘全航客運返回埔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探望甲○○,而為警逕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上情綦詳(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

㈢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倒地後,復遭被告以系爭

車輛輾壓過腹部,致受有肝挫傷、骨盆骨折及膀胱破裂等嚴重傷勢乙節,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四頁)。查以自用小客車衝撞行駛中機車,將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有嚴重傷勢甚或死亡之結果,又人體腹部內有諸多重要器官及骨骼,若以自用小客車輾壓人體腹部,將造成人體腹部內重要器官及骨骼嚴重挫裂傷,進而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年逾天命,對此自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衝撞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害人,令其倒地,繼而以系爭車輛輾壓其腹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及致人於死之決心。

㈣此外並有事故現場圖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八幀與系爭車輛照

片二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其中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作為或不作為將足以剝奪他人之生命,並且進而決意致他人於死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只需對於殺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成真,即為已足。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衝撞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害人甲○○,令其倒地,繼而以系爭車輛輾壓其脆弱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嗣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先駕駛系爭車輛衝撞系爭機車致被害人倒地,繼而駕駛系爭車輛輾壓被害人腹部,其犯行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生命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犯罪,所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犯行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

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對被害人行為不滿,心生憤恨,乃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再輾壓被害人腹部,顯見被告係蓄意運用系爭車輛以為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不能評價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則被告行為後逃離現場,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應附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⑴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雖已與被害人離婚,然平日被害人仍至乙○○住處用午、晚餐,且每月仍與被告共度數晚,被告工作所得亦會提供予甲○○貼補家用,其因眼見其他男子駕車搭載被害人,心生憤恨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⑶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勢,幸因急救得宜,未肇致死亡結果;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⑸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已表明希望被告能出來工作貼補家用,因平時均係被告工作賺錢貼補家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復於本院明確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固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然依本件犯罪性質與上述犯罪情狀,本院認並無另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系爭車輛未據扣案,復不能認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