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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丁○○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丁○○明知其無資力,竟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購買茶葉,使告訴人戊○○信以為真後,陷於錯誤而出貨,並以不詳面額之支票數張給付貨款,嗣後被告丁○○恐該等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仍續以他人所開立支票6張【俗稱客票,票號: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票號:YA0000000號,面額:9萬8,000元;票號:CN0000000號,面額:14萬6,000元;票號:UC0000000號,面額:9萬2,000元;票號:GE0000000號,面額:17萬8,000元;票號:FC0000000號,面額:8萬元】換回上開支票,結果該支票6張均未獲兌現。

(二)被告丁○○復於97年4、5月間,向被告乙○○要求出借支票作為買賣茶葉貨款,被告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明知被告丁○○本身無資力償還貨款,在未經被告乙○○之父親甲○○同意或授權下,竟於97年4月及97年5月間,分別偽造甲○○向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所請領支票2張(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借予被告丁○○收執而行使之,被告丁○○即再次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購買茶葉並給付該支票2張,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出貨,嗣後被告丁○○恐上開支票2張未能如期兌現,迭向被告乙○○借票欲換回該等支票,被告乙○○允諾後,仍於97年6月間某3日,分別開立甲○○上開鹿谷鄉農會支票3張(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交予被告丁○○收執而行使之,被告丁○○轉交付予告訴人戊○○後竟均未兌現,告訴人戊○○至此始知受騙。

(三)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乙○○則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且因此使人陷於錯誤者,始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上開6張客票均係他人向其購買茶葉作為支付茶葉貨款之用,之前所取得之買茶貨款支票均有兌現,不知本案所涉上開6張客票向告訴人戊○○貼現借款後,屆期竟未兌現;且其自95年7、8月間起至97年年初,陸續向告訴人戊○○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大約有3、40次,除本案所涉上開6張客票以及前揭被告乙○○所交付甲○○名義開立之支票5張以外,其餘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有兌現;又其於茶園、竹林打零工賺取工資,並有繼續經營茶葉買賣,用以維持生活,因欠缺現金始以所得之貨款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周轉;至其向被告乙○○所借得之甲○○名義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亦均係持向告訴人貼現借款周轉,再就其向被告乙○○借用之甲○○開立票號0000000、057698號,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紙,則係因前述票號000000

0、0000000號等2紙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始以票號0000000、057698號之支票2張抵償換票,並因無力給付借款利息,是以原交付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2張亦未取回,又其向被告乙○○所借甲○○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紙,則用以支付積欠告訴人之前欠及利息等語。被告乙○○亦否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辯稱:伊父親甲○○原本即同意伊使用甲○○名義所開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且將空白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均交付予伊,已由伊使用十多年;另丁○○從96年4月間起即多次向伊借票,票據到期均由丁○○自行承擔票款,事先不知丁○○所借用之上開5張(甲○○名義簽發之)支票會發生退票之情形,伊借票予丁○○係供其周轉之用,票款應由丁○○承擔等詞。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1首就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戊○○(無論係作為向告

訴人貼現借款後,再行購買茶葉;或直接作為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之用;或作為替換前票之用)之上開6張客票及甲○○名義簽發之5紙支票分別為:

⑴古清義所簽發、面額98,000元、發票日97年4月10日

、票號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付款之帳號837號支票(見偵卷第37頁所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⑵羿航鋼鐵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78,000元、發票日97

年4月25日、票號0000000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付款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見偵卷第41頁所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⑶賴炳宏簽發、面額146,000元、發票日97年5月8日、

票號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見偵卷第39頁所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⑷廖桂霖簽發、面額92,000元、發票日97年5月15日、

票號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付款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見偵卷第40頁所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⑸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98,000元、發票日

97年5月20日、票號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付款之帳號982號支票(見偵卷第38頁所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⑹陳逑義簽發、面額80,000元、發票日97年7月5日、票

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付款之帳號051673號支票(見偵卷第42頁所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⑺均甲○○名義簽發,有面額100,000元、發票日97年5

月27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發票日97年6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發票日97年6月2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發票日97年6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發票日97年8月12日、票號0000000號,皆由鹿谷鄉農會信用部付款之帳號5548號支票共計5紙(見偵卷第32~36所附該5紙支票原本,以及除0000000號支票以外其餘4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本)該等6紙支票之各該發票人前揭支票帳戶開戶與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往來情形,以及甲○○名義上開支票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資金往來情形,茲略述於次:

⑴古清義上開支票帳戶:96年5月22日開戶,97年3月6

日始有退票紀錄,97年3月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開戶至退票、拒絕往來止之期間近10個月;而於查詢期間內在上開退票之前無任何不正常往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所附玉山銀行城中分行98年3 月12日玉山城中字第0980305004號函及函附該支票帳戶之票據事故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與本院卷第221~222頁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98年5月15日玉山城中字第0980511001號函及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往來約定書)。

⑵羿航鋼鐵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帳戶:85年11月19日開戶

,97年3月12日開始有退票情形,97年3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開戶至退票、拒絕往來止之期間達11年多;而於查詢期間內在上開退票之前無任何不正常往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1~102頁所附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8年3月11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538號函及函附拒往戶明細查詢、支存明細查詢、事故票據明細查詢等資料,與本院卷第168~171頁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8年5月8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244號函及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內容查詢、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⑶賴炳宏上開支票帳戶:91年3月22日開戶,97年3月24

日開始退票,97年4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開戶至退票、拒絕往來止之期間有6年;而於查詢期間內在上開退票之前無任何不正常往來之情形,且於退票之前有多筆支票兌現之紀錄,且兌現支票之總金額亦達2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51~66頁所附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3月5日彰雄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查詢、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等資料)。

⑷廖桂霖上開支票帳戶:96年9月21日開戶,97年4月14

日開始退票,97年5月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開戶至退票、拒絕往來止之期間逾半年;而於查詢期間內在上開退票日前無任何不正常往來之情形,且於退票之前有多筆支票兌現之紀錄,且兌現支票之總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08~113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8年3月12日(98)華仁德字第38號函及函附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⑸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帳戶:96年8月10日

開戶,97年4月22日開始退票,97年5月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開戶至退票、拒絕往來止之期間逾8月;而於查詢期間內在上開退票之前無任何不正常往來之情形,且退票之前仍有5紙支票兌現,且支票兌現之總金額亦達百萬元,甚至拒絕往來後仍兌付達約80萬元之票款(見本院卷第67~90-1頁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8年3月6日一南屯字第19號函及函附退票資料查詢單、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往來明細表等資料,與本院卷第174~212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8年5月7日一南屯字第40號函及函附開戶及變更負責人等資料)⑹陳逑義上開支票帳戶:96年12月7日開戶,97年3月12

日開始退票,97年3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於查詢期間內在上開退票之前無任何不正常往來之情形,且退票之前仍有多紙支票兌現,且兌現支票之總金額亦有百萬以上(見本院卷第67~90-1頁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8年3月6日一南屯字第19號函及函附退票資料查詢單、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往來明細表等資料,與本院卷第172~173頁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8年5月7日合金南嘉字第0980001854號函及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⑺甲○○名義上開支票帳戶,原由甲○○與乙○○先後

接續長期使用,業據被告乙○○與證人甲○○酩於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26、149頁,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且自96年1月1日至97年5月退票前,長達近1年5月期間多張支票均正常兌現往來,且累計兌現金額亦甚高,直至97年5月27日始有退票之情形,復在97年6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又該帳戶退票張數不多,尚不及10張等情,均有卷附鹿谷鄉農會98年4月7日鹿鄉農信字第0980001437號函及函附拒絕往來戶資料、退票理由單、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足證(見本院卷第124~130頁)。

則由上開6紙客票部分之支票帳戶由開戶至退票、拒絕往來為止,均已有數月或半年以上之期間,且更有開戶後使用該支票帳戶長達6年至10年以上者,而各該支票帳戶與支票付款行庫之往來,於退票、拒絕往來之前又多有兌現多張支票或兌現達百萬、甚至數百萬元以上之票款者;另就甲○○名義之支票帳戶,業經數十年之長期使用,且僅就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退票前止,長期以來支票往來情形均屬正常,且實際退票張數不多等情,可知被告丁○○持向告訴人貼現借款或直接作為購買茶葉貨款或作為替換前票之用之上開6紙客票與前揭甲○○名義之5張支票,顯均無確切之實據足認確實係「芭樂票」或「人頭支票」;惟告訴人竟指稱該等票據均屬毫無票信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云云,無非係該等支票突遭退票後,告訴人片面所為臆測之辭(見他字卷第1~2頁),觀之上開各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自難謂有據。更何況被告丁○○分別於偵、審中供稱:其係因買賣茶葉而取得上開6張賣茶貨款之客票,且其收得該等客票時,均曾向銀行照會確認該等票據之票信正常等詞(見本院卷第121、236、310頁,偵卷第5~6頁),則被告丁○○取得該等客票既來自賣茶葉之貨款,且曾確認該等客票之票信正常,縱使該等客票之後認為是「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亦非被告丁○○事先所能知悉。

2況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偵查、審理時分別證述:伊

收得被告丁○○所交付之上揭支票11紙時,均曾向銀行照會,照會結果均沒問題等詞【見他字卷第32、3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85、287、288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衡酌證人戊○○於偵查中依實陳述伊與被告丁○○支票往來之情形,並未受任何外力之影響,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得為證據;又證人戊○○所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曾具結,然被告丁○○既於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無有受外力影響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丁○○亦在偵查時供稱:其收受上開6紙客票時,亦均有向銀行照會,當時票信均屬正常等詞(見偵卷第5~6頁),則在被告丁○○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先後收受前述6紙支票時,均曾經向銀行照會,並均確認該等支票之票信均無問題,足見被告丁○○持當時確信票據信用良好之支票與告訴人交易往來時,顯難認其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丁○○供陳:前開支票6張均係其販售茶葉而來,是由客戶處所收得充為茶葉貨款之客票等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1、236、310頁),即非無可信;且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在審理時證述:被告丁○○確曾告知,買賣茶葉均係拿客票等詞(見本院卷第286頁),亦均相合;則上開支票事後雖均並未兌現,然是否被告丁○○於交付支票之初,即有自始無意兌現該等支票票款之不法意圖,當非無疑義。而不能因被告丁○○所交付之該等支票事後未能兌現,即遽認其持票貼現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3次以證人即告訴人戊○○在審理中證述:95年年中與被

告丁○○相識,係因被告丁○○向伊買茶葉認識的,被告丁○○買茶葉時大部分用票;被告丁○○亦有向伊單純借款之情形,且持客票來押;被告丁○○買賣茶葉都是持客票,其收得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均會向銀行照會;被告丁○○均係交付伊客票,一開始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另被告丁○○所交付甲○○名義之支票,伊亦有向銀行照會;被告丁○○交付支票貼現時,均預扣利息,並非每10萬元每月利息5千元,係每10萬元每月利息為2千元,看票期是幾個月(即實際交付支票時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利息),即預扣幾個月之利息,被告丁○○貼現借來的錢部分用來買茶葉,部分是借款;被告丁○○貼現借款約有20多次,以前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本案所涉支票始未兌現,又前所交付之客票曾兌現者亦約有7、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286、287、288、289、290、291頁);且證人戊○○亦曾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中,有廖姓之人簽發之面額9萬多元支票1紙,以及竹山地區之人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均有兌現等詞(見偵卷第7頁,證人戊○○偵查中證詞所具之證據能力,同前所述);而被告丁○○亦於審理時供稱:其係自95年7、8月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均係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借款,大約有3、40次,除本案所涉6紙支票以及上揭向乙○○借用之5張(甲○○名義之)支票外,之前向告訴人支票貼現借款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全部均有兌現,只有本案所涉之前開支票最後無力償付兌現,且持支票貼現借款的錢,少部分用來買茶,大部分是借錢,利息是10萬元每月利息5千元,均以借款時與票期相隔多久,即預扣多少期間的利息,又各該客票於貼現時,均有向銀行照會過,銀行亦均回覆該等支票之票信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236、291頁);則證人戊○○證述內容與被告丁○○所供,除彼此計算預扣利息之利率高低與支票往來交易次數之多寡略有互異外,其餘與被告供述前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之間,以支票貼現借款或購買茶葉之資金交易往來,自95年年中起至本案支票開始退票時(約97年4、5月間起開始有退票之情形)為止,彼此以支票正常往來之期間亦已逾1 年

9、10個月而將近2年,且於正常交易期間內,彼此交易次數至少亦有20次上下,又被告丁○○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已經兌現之總金額並達7、80萬元,而被告丁○○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無論貼現借款或購買茶葉或換票時,亦循一般交易常規,均預扣利息等情屬實(無論係以10萬元每月5千元、或以10萬元每月2千元計算之利息)。則祇因被告丁○○就本案所涉上開客票與甲○○名義之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即無視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間前述長期正常往來之情事,反而倒果為因,僅由事後退票之情,逕予推認被告丁○○交付該等票據之初,即已明知該等客票屆期必將無法兌現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此無非事後之擬制、臆測,自難以為憑。

4再者,證人即被告乙○○在審理時結證:於被告丁○○

借用本案所涉上開甲○○名義所簽發5張支票前,亦曾借予被告丁○○6、7張(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之前該6、7張(甲○○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且該等兌現支票之票款皆是由被告丁○○自行匯款(入甲○○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支票,據伊所知被告丁○○借用該等支票是拿去做生意,又被告丁○○所借用甲○○名義簽發之支票已兌現之總金額,亦約有7、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此與被告丁○○所供:其向被告乙○○承諾,向乙○○所借用上開(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之票款,其均會自行匯款至甲○○之該等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支票)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卷附甲○○名義簽發而退票之上開5紙支票與4張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均附於偵卷第32~36頁),以及證人乙○○並提出伊曾借予被告丁○○之支票明細、甲○○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與借予被告丁○○使用之該等支票正、反面之攝影影本(見本院卷第157~167頁),復有本院函調之鹿谷鄉農會98年4月7日鹿鄉農信字第0980001437號函與函附拒絕往來資料、部分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96 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130頁)等均附卷足資證明,而由證人乙○○庭呈之上開借予被告丁○○使用且已兌現支票計有:票號565983號面額10萬元、票號576654號面額10萬元、票號576667號面額10萬元、票號576670號面額15萬元、票號576675號面額10萬元、票號576681號面額15萬元等甲○○名義簽發之支票共6紙,面額總計確有70萬元,且該等兌現之6紙支票均有被告丁○○之背書,足認確實係乙○○借予被告丁○○使用者無誤,此亦均有上開支票正、反面之攝影影本與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並且此等支票兌現之資金均係由被告丁○○匯入甲○○上開支票帳戶內始得以兌現一節,亦據被告丁○○與證人乙○○分別供證於前;又該等已兌現之甲○○名義支票中,並有票號565983、576654、576675等支票3紙,面額共計30萬元,均曾經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戊○○,亦有前揭該等3紙支票正、反面攝影影本上見及告訴人戊○○背書(票號565983、576654號)或戊○○蓋章提示(票號576675號)之記載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2、163、166頁之該等支票正、反面攝影影本),而該3紙支票之面額共計30萬元均已兌現,亦可見諸本院函調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而該等兌現之票款資金實為被告丁○○所提出一節,亦詳如前述;而證人戊○○審理時復結證坦認:確實有自被告丁○○處取得上述3紙甲○○名義簽發而且均已兌現之支票無訛(見本院卷第288頁);更徵被告丁○○固係向乙○○借用甲○○名義之支票供己周轉,且部分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並有與告訴人往來,但確實在相當之期間內,被告丁○○均始終維護其自身之信用以及所借用周轉之甲○○名義支票之票信;並且證人戊○○亦敘明伊所收得本案所涉甲○○名義簽發之支票時,亦均有向銀行照會,當時該等支票之票信均屬正常,亦供證於前(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本案所涉上開5紙甲○○名義所簽發支票之前,原已曾經由被告乙○○處借得如前述6紙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且該6紙支票俱經被告丁○○提供票款資金而兌現,並就該已兌現之6張甲○○名義簽發支票中,並有3張兌現之甲○○支票(兌現金額為30萬元)係被告丁○○借得後交付予告訴人往來而使用者,顯見被告丁○○交付甲○○支票予告訴人貼現借款或作為購買茶葉之貨款使用,於初始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之際,應無故使本案所涉5紙甲○○名義之支票屆期退票而不獲兌現之意思存在。況如前述,被告丁○○與告訴人間資金正常交易之往來原本已有1、2年之相當期間,貼現周轉時非但預扣利息,事前並均經查明票信正常,始行交易往來,且被告丁○○前所交付之支票中,已曾兌現之金額亦有高達7 、80萬元(僅就交付予告訴人部分之甲○○名義支票部分,兌現金額亦確定有30萬元;若就乙○○所提出被告丁○○所借用之甲○○名義簽發之前開6紙已兌現之支票,則兌現之總金額亦累計有70萬元)。顯見被告丁○○確實有相當期間勉力維持其所交付予他人(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甲○○名義支票之票信,盡力使該等支票均能兌現而正常往來,且於相當期間內各該支票確實有前述兌現之實績存在,則能否僅由事後被告丁○○已無力償付票款,以致本案所涉之各紙支票退票、拒絕往來一情,即遽予反推被告丁○○自始在本案所涉各支票貼現借貸、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實值懷疑。

5又按一般常情,向人借款週轉均係由於本人財力週轉困

難始有向人告貸之問題,無有本身已具備足夠財力而仍向他人告貸者,鮮有此種情事,如本身有足夠之財力,又何必向人告貸之必要。更況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須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對於債務人之債信及支付能力應自行衡量。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而就本案被告丁○○審理中固坦認其曾於93年8月31日因無力負擔信用卡債務,而有2張信用卡遭銀行強制停卡(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被告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 頁);然被告丁○○辯稱:其於93年8月間雖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信用卡欠款,但仍然有在茶園、竹林打零工賺取工資,並繼續經營茶葉買賣,用以維持生活,因為還有妻子、小孩要養,且因沒有本錢、欠缺現金,所以才將(買賣茶葉)所得之貨款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周轉之方式在買賣茶葉,經濟狀況不太好,但當時其持續以借錢周轉之方式做生意,亦無發生跳票情形,後來因為賣茶葉的錢被倒,加上貼現借款換票的利息沉重,而且生意不太好,所以才會無法還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36、310頁);足見被告丁○○雖自93年8月間起經濟已呈困窘,但其仍須為維持生計,而持續經營茶葉買賣之交易,且因財力不足,所以須持茶葉交易所得之貨款支票向告訴人貼現,以供周轉資金之需要,惟不能以被告丁○○有財力不足之資金需求,即逕謂其向告訴人票貼借款具有不法之詐欺意圖,且揆之上開意旨,被告丁○○若原本即富於資財,又豈須向他人借款周轉,無非為謀生計繼續經營商業,故而圖更有資金以使經營得以維持,其若未以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自非法之所禁;況且,衡酌被告丁○○係從95年7、8月間起,即有持其經營茶葉交易所取得之貨款客票或另向乙○○借用之甲○○名義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借款周轉或作為買賣茶葉付款之用,直至本案所涉上開支票退票時止(約97年4、5月間起開始有退票之情形),彼此藉由支票交易資金往來之期間長達1年9、10月至

2 年左右,支票正常交易次數至少約有20多次上下,且該期間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有兌現,兌現多紙支票之總金額亦約有7、80萬元(被告丁○○借用甲○○名義所簽發且已兌現之支票,其兌現之總金額亦有30萬元),業述之於前,顯見被告丁○○在93年8月間信用卡遭退卡經濟已現困窘時起,仍有將近4年期間,勉力維持自身信用,經由支票貼現之資金周轉,持續經營茶葉買賣,且同期間與告訴人之支票往來亦有1、2年,此期間內被告丁○○之資金流轉長期以來均無異常,則告訴人身為私經濟行為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丁○○係資金不足之債務人,告訴人原本即須自行評估風險,則伊於衡量被告丁○○之債信與支付能力之後,與被告丁○○持續1、2年左右之票據資金往來,焉能因被告丁○○最末階段所收得貨款客票突遭退票,無法屆期兌現,以致各該支票接連退票,即率認被告丁○○自始於本案各該支票票貼之時有詐財、賴債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詐欺罪;亦不得僅以被告丁○○長期以來有現金、資力不足之問題,即無視於將近4年來被告丁○○始終秉持誠意勉力維持自身信用,繼續進行維持其生計之商業活動,而逕予推測被告丁○○就本案所涉各該支票之票貼周轉即屬施行詐術之詐欺犯行;尤其,以常情觀之,被告丁○○若確實資金充足,又豈須忍受借款前先行遭告訴人預扣高額利息之方式,以進行票貼周轉,益徵不得祇以被告丁○○借款時之經濟困難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之準據。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自仍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6復就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係持客票貼

現借錢,借來的錢有些買茶葉,有些就算是借款,本案6張客票都是貼現借款;至被告丁○○持前揭5張甲○○名義之支票,除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貼現借款15萬元,其餘支付前欠外,其餘4張均是向伊貼現借款(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且證人戊○○於97年9月18日偵查庭中亦指稱:被告丁○○持上開5張甲○○名義之支票向伊買茶葉(見他字卷第32頁);另告訴代理人亦於同偵查庭中指訴:前揭6張客票亦為被告丁○○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之貨款等詞(見他字卷第33頁);然而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嗣又於偵查中之97年11月18日庭呈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中卻以被告丁○○係以小面額支票償付茶葉貨款,然後數張小面額遠期支票陸續屆期並遭退票,被告丁○○再以換票方式,以一張大面額之遠期支票,換回數張被退票之小面額支票,且被告丁○○所交付之大面額支票金額大於數張小面額支票合計之金額時,被告丁○○即趁機以周轉現金為由,向告訴人詐騙現金;因此,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中,僅其中小面額支票有兌現,其餘用來換票之大面額支票均未曾兌現,且本案所涉之上開共計11張支票,均係被告丁○○作為換回小面額支票之用之大面額支票云云(見偵卷第30~31頁);則被告丁○○將本案所涉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緣由,究係因被告丁○○向告訴人換票而交付予告訴人,或者是直接以各該支票貼現向告訴人借款,證人即告訴人戊○○與告訴代理人前後所述即有不一,則自證人即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交易緣由之重要情節,其指證竟先後互異,益見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指訴究否真實,顯有疑義。

7再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明知無資力,先以不詳之支

票詐購茶葉,嗣該等不詳支票退票後,再以前揭6紙客票與告訴人換票;被告丁○○已知自己無資力,又另向被告乙○○所借用甲○○名義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則是作為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之用,嗣因上開甲○○名義之2張支票均未如期兌現,被告丁○○再向被告乙○○借得同為甲○○名義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3紙,欲換回上開2紙甲○○名義支票,然該3紙支票屆期亦未兌現等情,因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起訴書所載此等犯罪事實,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先後於97年9 月18日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指證以及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意旨等之內容均非完全相符,則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依據究竟為何,即有疑義。又公訴人僅以被告丁○○明知自身資力缺乏而持票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事後支票未能兌現,又換票,屆期仍無兌現,即認其構成詐欺犯行;然對於被告丁○○於持票購買茶葉時,除知悉自身資力欠缺外,究施有何種詐術,以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丁○○所施之何種詐術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認定,且被告丁○○究先後於何時、何地,分別持何等面額、何等內容之支票,陸續向告訴人購買究為若干品質、數量之茶葉等事實,亦俱屬未明;則衡諸前情所述,又不得祇以被告丁○○資力未足,全未詳為說明認定被告丁○○究竟施有何等詐術,與告訴人是否有因某種被告丁○○所施之詐術而陷錯誤,即遽認被告丁○○票貼借款(或購買茶葉)之周轉行為構成詐欺,此已詳敘在前。是以公訴意旨所訴被告丁○○之上開行為,是否適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然尚欠明瞭。

8綜上所陳,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周轉往來之上開支

票均難認係「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且被告丁○○與告訴人均曾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先後向銀行照會確認票信正常,而被告丁○○與告訴人自95年年中即已開始有票據之信用往來,在長達1至2年間之交易中均正常往來,且支票兌現金額累計有7、80萬元,又被告丁○○借用乙○○之上開甲○○名義支票使用,並自行承擔票款,至少亦確認被告丁○○兌現有6張甲○○名義之支票,且兌現金額總計有70萬元,此部分已兌現之甲○○名義支票中,亦有3張係被告丁○○與告訴人往來者,且兌現金額亦有30萬元,可見被告丁○○相當長期以來確實始終維持其個人之信用,並均使所持用之支票均得兌現,因此,不能僅以被告丁○○資力欠缺,即逕認為其就本案所涉之支票交易涉有詐欺犯行;反而,被告丁○○資力之缺乏,仍有為謀生計,繼續維持商業活動之需要,所以必須以票貼方式周轉資金之不足,並須承擔忍受高額預扣利息之重要原因,然此不但並非法之所禁,而且告訴人原本同意他人票貼周轉,即須自行評估風險,衡量債務人償付能力,不得於事後被告丁○○交付之客票突遭退票,即逕認其自始有詐財、賴債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就支票交易之緣由,竟前後指訴互異,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即見疑義;公訴意旨除認被告丁○○無資力外,對於被告丁○○究竟對告訴人施予何等詐術,又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丁○○之某種詐術而陷於錯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詳為認定;復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於上開各該支票向告訴人周轉交易之初,即自始有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對於被告丁○○持票周轉之時間、地點,所持支票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所詐得財物之品質、數量究係若干等事實,亦均不明,顯難自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詐欺犯行,則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與幫助詐欺部分:1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

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著有判決。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有支票制作權之人之授權或同意,而以制作權人名義簽發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乙○○父親甲○○於審理時證述:

其將上開支票帳戶交給被告乙○○很多年,其60歲以後即未曾再使用支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時已83歲),且係同時將支票印鑑及空白支票本均交給被告乙○○使用,基於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而同意由被告乙○○簽發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帳戶所屬之空白支票,又簽發支票屆期兌現所需之票款資金,應由被告乙○○自行負責等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又自本院函調甲○○名義上開支票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亦見甲○○名義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從96年1月1日至97年5、6月間退票、拒絕往來之前為止,所有支票均正常往來,則衡之證人甲○○所證該支票帳戶之支票20多年來其均未曾再使用,益見甲○○名義之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於甲○○交付予被告乙○○使用之後,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兌現所需之資金及票據信用長期以來亦均由被告乙○○自行負責,而甲○○非但於當初已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印鑑及空白支票本全部交付予被告乙○○,並基於父子關係授權由被告乙○○以甲○○名義自行開立該帳戶所屬空白支票,長期以來從無任何異議。則公訴意旨竟指稱被告乙○○偽造伊父甲○○名義之上開5紙支票云云,顯屬誤會,被告乙○○既經甲○○親自交付支票印鑑及空白支票本,且甲○○長期以來容任被告乙○○簽發甲○○名義之支票作為交易往來之付款工具,顯見甲○○確實有授權予被告乙○○以甲○○名義開立該等空白支票,而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內容顯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自堪採信。是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既經上開支票之制作權人甲○○之授權而簽發該等甲○○名義之支票,核伊所為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2被訴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著有明文;申言之,必以正犯已經構成犯罪者,幫助犯始有成立之可能。查:被告丁○○前開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於前,則被告乙○○縱提供甲○○名義之支票5紙供被告丁○○票貼周轉,自亦無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可言。

⑵而且,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供證:其自95年年

初左右即有開始向被告乙○○借票使用,被告乙○○均交付甲○○名義之支票供其使用,且其與被告乙○○於借票之前,雙方即已言明所借用之支票,票款均由其自行承擔,亦即在支票屆期時,由其負責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內,其所持之前開客票遭退票,而向被告乙○○借票使用時,並未告知被告乙○○所借之支票到期可能付不出票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核與被告乙○○所辯:伊與被告丁○○事先原已約明,被告丁○○向伊所借用之支票,屆期兌現所需之票款係由被告丁○○承擔,且伊並不知被告丁○○所借之上開5紙支票無法如期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149、237頁);且被告丁○○向被告乙○○借用本案5紙支票之前,確實曾向被告乙○○借用6張同為甲○○名義之支票使用,且該等6張支票均獲兌現,兌現金額總計為70萬元,業詳敘於前;更徵被告乙○○所辯:伊事先難以預料丁○○竟無力承擔票款,以致該等支票陸續退票等詞,應符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丁○○向被告乙○○借用之支票,票款既均由被告丁○○自行承擔,且被告丁○○於借用本案所涉上開支票之前,亦確實有承擔之前所借用並已兌現支票相當數額之票款,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出借本案所涉支票予丁○○之時,即已明知丁○○屆期將無法提供票款兌現該等支票,自難謂被告乙○○有幫助丁○○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3據前所述,被告乙○○簽發上開甲○○名義之支票,既

均經該等支票制作權人甲○○之事先授權,自不構成偽造該等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丁○○所為既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則被告乙○○自無可能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況且,被告乙○○於借票予被告丁○○時,雙方早已約定票款由被告丁○○承擔,事先又難以預料被告丁○○屆期無法兌現該等支票,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正 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