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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緩刑遭撤銷後,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8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木瓜」(下稱「木瓜」)及自稱姓余(下稱「余男」)之成年男子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英(現偵查通緝中)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竟約定由甲○○擔任「人頭丈夫」,甲○○將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甲○○之回程機票費用係由王秀英提供,委由「余男」代為支付)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王秀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木瓜」及上開「余男」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秀英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經返臺後,甲○○於91年4月18日持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甲○○復於91年4月22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明知其與王秀英為假結婚,竟申請辦理不實之甲○○與王秀英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國民身份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於91年3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王秀英之不實登記之甲○○國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之前往戶籍所轄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稱愛蘭派出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行使之,分經該派出所警員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甲○○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4部分甲○○係委由不知情之藍廷貴辦理),檢具已由愛蘭派出所警員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以探親或團聚名義申請王秀英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大陸地區女子王秀英,王秀英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入境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王秀英於在臺灣地區期間,甲○○及王秀英為配合辦理流動人口之登記,亦先後推由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並填具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至愛蘭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加以行使,經愛蘭派出所員警受理為實質審查後,將王秀英認定為流動人口。另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甲○○與王秀英為辦理王秀英之出境延期及依親居留,由甲○○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帶同王秀英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至境管局,由王秀英填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王秀英之出境延期及居留申請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准王秀英之出境延期申請及核發依親居留證。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查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由「木瓜」陪同至大陸地區,復由原即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余男」介紹與王秀英結婚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王秀英是真的想要結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6、107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王秀英於警詢中證述甲○○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之飛機票費用係由其所支付等語(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4份(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43、46、7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57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5份(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45、48、51、77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5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2、64、65、85、86頁)、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上見警卷第15-21、23、

25、27、29、31頁參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97年8月27日移署專二高市培字第0970101164號函檢附訪查記錄表暨照片

4 張(訪查結果為查無被告所陳述王秀英之居住地址-高雄市○○路城西3號;且該城西里雖有城西巷3號之地址,但該戶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居住,研判王秀英未居住該地;偵卷第20-22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海基會97年11月27日海廉(法)字第0970038835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6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143520號函檢附之王秀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1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09800000379號函及98年5月11日投埔警戶字第0980007994號函(說明被告每次至愛蘭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時,警員均核對被告所出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影本(上見本院卷30-58、79之1-89、99-101頁)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云云,惟查:

被告係因「木瓜」邀約而與其一同至大陸地區,再於大陸地區經由「余男」之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英辦理結婚之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12頁、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明確陳述「木瓜」及「余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渠等2人,本非熟識,被告竟因非熟識之他人之引介,即貿然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立即於當地結婚,結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亦自承至大陸地區旅遊及與王秀英結婚,就機票、食宿及辦理結婚之相關費用均分文未付,且「余男」亦告知被告,同意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配偶,尚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之情(本院卷第126 頁),另證人即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大陸女子王秀英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自大陸地區回臺之機票費用約13,000元為其所支付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0頁)。又王秀英來臺後,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0頁)。而揆諸王秀英於與被告結婚來臺後,仍須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賺取微薄之薪資,則其於大陸地區之經濟狀況必然不佳,殆可認定。然其與被告結婚時,被告竟可分文不花即娶得王秀英,甚而可獲得結婚之代價,而王秀英於本身經濟狀況欠佳之情況下,仍願自付被告回程機票費用嫁予被告,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英不具結婚之真實性,灼然至明。

㈢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均在南投縣埔里鎮,此業經被告於接受

宜蘭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甚明(警卷第1頁),而被告亦自承王秀英進入臺灣地區後,租屋居住在高雄市,未與被告同住(警卷第3頁),此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型態已有不符。況王秀英係自大陸地區遠嫁來臺,竟未與被告同住,更屬可疑。雖被告辯稱,伊係因工作關係而無法與王秀英同住,僅於休息或放假時才與王秀英一同居住,直至本件案發後才未能尋得王秀英云云。然王秀英自大陸地區遠嫁來臺,應係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始符常情,居然逕自租屋居住於高雄市,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實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及王秀英所陳述王秀英之住居地址:高雄市○○路城西巷3號,經宜蘭縣專勤隊委由高雄市專勤隊訪查結果,查無上開住址,且該城西里雖有城西巷3號房屋,但該戶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居住,研判王秀英未居住該地等語,此有高雄市專勤隊97年8月27日移署專二高市培字第0970101164號函(偵查卷第20-22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不知悉王秀英在臺之真實住址。復再徵諸被告於偵訊時,全然未能陳述王秀英之真實居住地(偵卷第10頁),益證被告與王秀英確為假結婚無訛。且若被告與王秀英係真結婚,則於被告接受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王秀英亦應告知被告其現時所在何處並出庭供明是否真實結婚,並還被告清白,然王秀英卻隱匿逃逸並遭通緝,若非被告與王秀英確為假結婚,何以情虛若此?是在在足證被告與王秀英為假結婚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甲○○為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後,刑法共同正犯規定既有修正,且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應予適用。

⑸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上開修正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⑹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與連續犯等之規定,較之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與累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之影響較大,且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以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據,至共同正犯與累犯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

⑺被告等行為後,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214條,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以上述非法方式連續使大陸女子王秀英先後4次非法入境,為連續犯(詳如後述),王秀英第4次非法入境之時間,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後之94年6月11日,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與敘明。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再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其與王秀英無結婚合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王秀英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係與「木瓜」、「余男」之成年男子約定以免費至大陸旅遊及以獲取3萬元作為假結婚之代價,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雖被告辯稱未曾獲取該3萬元,亦不影響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王秀英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後持之向境管局、愛蘭派出所申請大陸女子王秀英入臺、辦理對保手續及流動人口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綽號「木瓜」、「余男」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與「木瓜」、「余男」、王秀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為王秀英亦為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然觀之該法條的構成要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非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本身並非該條所規範的處罰對象,故王秀英自非此部分犯罪的共犯,公訴意旨此部分的認定,容有誤會。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委由不知情之藍廷貴持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至境管局以團聚名義申請王秀英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先後4次非法入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先後16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同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國民身份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同時將王秀英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國民身份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2、4、5、6;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之各次至境管局、愛蘭派出所行使戶籍謄本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及如附表一編號

1 、2、4所示3次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上訴人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裁判上一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年九月初對曹速好再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應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8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4月、6月間,故意再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申辦結婚登記進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王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戶政作業之確實性,並使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控管產生疏漏,且本件王秀英進入臺灣地區次數為4次,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次數更多達16次,目前王秀英在臺灣地區之下落不明,對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嚴重且持續之影響,當受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木瓜」及王秀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至愛蘭派出所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依起訴卷證資料,被告甲○○係於93年4月5日至愛蘭派出所辦理),將「甲○○與王秀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愛蘭派出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又於93年4月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資料,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秀英入境而行使之,致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王秀英,嗣王秀英於93年7月10日以配偶團聚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起訴書認定被告於93年4月5日至愛蘭派出所填載不實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依93年3月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可言。原公訴人所起訴之卷附「(93年4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1.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王秀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甲○○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又被告既向員警陳述其與王秀英係夫妻關係,員警將被告陳述之旨如實登載被告所陳述之言語,自無不實登載可言。

㈢另起訴書認定被告於93年4月5日至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致境管局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探親」事由之不實登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境管局依上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境管局審核並為實質審查後,若發覺有假結婚之情形,本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王秀英進入臺灣地區,並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以不實之探親事由申請王秀英入境,而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依被告之申請,於所核發之旅行證登載不實之探親事由,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與王秀英、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前揭行為

既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且亦無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相繩。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至境管局申請事項:

┌──┬──────┬─────┬─────┬─────────┬───────┬──────┐│編號│時間 │申請事由 │行為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附卷處 │大陸地區人民││ │ │ │ │實文書內容 │ │王秀英之入境││ │ │ │ │ │ │時間及出境時││ │ │ │ │ │ │間 │├──┼──────┼─────┼─────┼─────────┼───────┼──────┤│ 1 │91年4月29日 │以探親事由│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38頁 │入境:91年6 ││ │ │申請入境 │ │被告甲○○戶籍謄本│ │月18日 ││ │ │ │ │ │ │出境:91年12││ │ │ │ │ │ │月12日 ││ │ │ │ │ │ │ │├──┼──────┼─────┼─────┼─────────┼───────┼──────┤│2 │92年3月13日 │同上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75頁 │入境:92年8 ││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月29日 ││ │ │ │ │ │ │出境:93年2 ││ │ │ │ │ │ │月27日 ││ │ │ │ │ │ │ │├──┼──────┼─────┼─────┼─────────┼───────┼──────┤│3 │93年4月6日 │以團聚事由│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警卷第12頁、本│入境:93年7 ││ │(起訴書誤載│申請入境 │ │被告甲○○戶籍謄本│院卷第43頁 │月10日 ││ │為4月5日,應│ │ │ │ │出境:94年2 ││ │予更正) │ │ │ │ │月12日 ││ │ │ │ │ │ │ │├──┼──────┼─────┼─────┼─────────┼───────┼──────┤│4 │94年3月18日 │同上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46頁 │入境:94年6 ││ │ │ │委由不知情│被告甲○○戶籍謄本│ │月11日 ││ │ │ │之藍廷貴辦│ │ │ ││ │ │ │理 │ │ │ │├──┼──────┼─────┼─────┼─────────┼───────┼──────┤│5 │92年11月17日│申請出境延│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57頁 │出境:93年2 ││ │ │期 │帶同王秀英│被告甲○○戶籍謄本│ │月27日 ││ │ │ │一同至境管│ │ │(境管局准予││ │ │ │局,推由王│ │ │延期至93年2 ││ │ │ │秀英填據中│ │ │月28日出境)││ │ │ │華民國臺灣│ │ │ ││ │ │ │地區旅行證│ │ │ ││ │ │ │出境延期申│ │ │ ││ │ │ │請書持戶籍│ │ │ ││ │ │ │謄本向境管│ │ │ ││ │ │ │局申請出境│ │ │ ││ │ │ │延期 │ │ │ │├──┼──────┼─────┼─────┼─────────┼───────┼──────┤│6 │94年9月22日 │申請依親居│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49頁 │境管局於94年││ │ │留 │帶同王秀英│被告甲○○戶籍謄本│ │10月3日准予 ││ │ │ │一同至境管│ │ │核發依親居留││ │ │ │局,推由王│ │ │證 ││ │ │ │秀英填具大│ │ │ ││ │ │ │陸地區人民│ │ │ ││ │ │ │在臺灣地區│ │ │ ││ │ │ │居留申請書│ │ │ ││ │ │ │,並持戶籍│ │ │ │

│ │ │謄本向境管│ │ │ ││ │ │ │局申請出境│ │ │ ││ │ │ │延期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至愛蘭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部分:

┌──┬──────┬─────┬─────────┬─────────┐│編號│時間 │行為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附卷處 ││ │ │ │實文書內容 │ ││ │ │ │ │ ││ │ │ │ │ │├──┼──────┼─────┼─────────┼─────────┤│1 │91年4月25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40頁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 │ │ │ │ ││ │ │ │ │ │├──┼──────┼─────┼─────────┼─────────┤│2 │92年3月12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77頁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 │ │ │ │ ││ │ │ │ │ │├──┼──────┼─────┼─────────┼─────────┤│3 │93年4月5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警卷第13頁、本院卷││ │ │ │被告甲○○戶籍謄本│第45頁 ││ │ │ │ │ ││ │ │ │ │ │├──┼──────┼─────┼─────────┼─────────┤│4 │94年3月17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48頁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 │ │ │ │ ││ │ │ │ │ │├──┼──────┼─────┼─────────┼─────────┤│5 │94年9月22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51頁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至愛蘭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部分:

┌──┬──────┬─────┬─────────┬─────────┐│編號│時間 │行為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附卷處 ││ │ │ │實文書內容 │ ││ │ │ │ │ ││ │ │ │ │ │├──┼──────┼─────┼─────────┼─────────┤│1 │93年7月18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85頁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 │ │ │ │ ││ │ │ │ │ │├──┼──────┼─────┼─────────┼─────────┤│2 │93年12月25日│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86頁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 │ │ │ │ ││ │ │ │ │ │├──┼──────┼─────┼─────────┼─────────┤│3 │94年6月22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警卷第14頁、本院卷││ │ │ │被告甲○○戶籍謄本│第52頁 ││ │ │ │ │ ││ │ │ │ │ │├──┼──────┼─────┼─────────┼─────────┤│4 │94年12月6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64頁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 │ │ │ │ ││ │ │ │ │ │├──┼──────┼─────┼─────────┼─────────┤│5 │95年5月30日 │被告甲○○│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本院卷第65頁 ││ │ │ │被告甲○○戶籍謄本│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