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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女子丁○○(已於民國97年2月25日遣送出境,本院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猶與乙○、李惠珍(李惠珍部分未經起訴,起訴意旨僅認係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乙○、李惠珍及丁○○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其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約定丙○○獲得新台幣(下同)5萬元代價,由其前往大陸地區配合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乙○之安排,與丁○○辦理假結婚手續,以便日後丁○○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丙○○即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乙○會同於同年月21日與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丙○○則僅取得5千元酬勞,至於其餘報酬部分,李惠珍則推稱已包含於至大陸地區往返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內,而未再給予丙○○任何酬勞;嗣丙○○返國後,隨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辦驗證,再於同年7月30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明知其與丁○○係假結婚,竟申辦不實之丙○○與丁○○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丙○○與丁○○結婚成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丙○○與丁○○結婚及互為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於同年8月5日推由知情之李惠珍持該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丁○○為丙○○配偶及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丁○○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境管局公務員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丁○○即於同年9年17日即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由乙○至上開機場接機,並帶同丁○○至丙○○住處,與丙○○會合後,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由丙○○及丁○○進入該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乙○則在外等候,辦妥後即由乙○帶同丁○○離去。

二、於丁○○滯留臺灣期間,乙○明知丁○○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無償留用丁○○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無償留用丁○○在臺中縣○○鎮○○街50之1號伊所經營之大三通10元商店內,在伊外出補貨時,看顧該店生意,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然工作1日後,即任由丁○○離去;之後,丁○○又於9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再至乙○之上開商店要求工作,乙○先僅收留丁○○在該店居住,惟於翌日之97年1月10日復另行起意無價留用丁○○在該店工作,從事看顧該店業務並為顧客結帳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當日即97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警據報至上開商店查察,而當場查獲丁○○未經許可在該商店處工作,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證,雖係本案審理被告丙○○、乙○所犯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因證人丁○○業於97年2月25日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遣送出境,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4月24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491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可知證人丁○○既經我國主管機關依法遣送出境,自有於本院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證,既係游女甫遭警查獲時依實所為之陳述,並未受任何相關共犯之影響,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丙○○、乙○所涉本案犯罪存否之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上開被告丙○○所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知悉係假結婚,且未曾與丙○○履行夫妻義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復有被告與丁○○假結婚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見偵卷第52~55頁)、向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51頁)、丁○○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卷第64~6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申辦丁○○上開旅行證之委託書(見偵卷第6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41560號函記載97年8月5日提出被告丁○○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且該件申請並未有面談資料及函附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8、51~52、53頁)、被告乙○、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資料(見偵卷第89、90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4月24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4912號函示被告丁○○業於97年2月25日遣送出境及函附勤務派遣單(見偵卷第75、76頁)等在卷可資證明;從而,本件被告丙○○所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丁○○,未曾陪同丁○○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亦無在(桃園)機場迎接丁○○入境,亦未帶同丁○○至丙○○處,與丁○○、丙○○同往中寮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亦無於辦妥上開手續後帶丁○○離去,伊係於97年1月5日才認識丁○○,因丁○○透過父親聯絡伊父再取得伊之電話號碼,而與伊聯絡並來找伊,丁○○未在伊(上開)店內打工,只有問伊要如何回大陸及何處找工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確實係藉由與被告丙○○假結婚至臺灣地區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供證其與被告丁○○係假結婚,而不具真實夫妻關係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70、72、73、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證:知悉與丙○○間係假結婚以及未曾與丙○○履行夫妻義務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復有前揭關於被告丙○○與丁○○假結婚相關之文件、證書、戶籍謄本,與被告丁○○申辦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丁○○確係假結婚,且被告丁○○藉此假結婚及團聚、探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二)被告乙○於被告丙○○、丁○○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先後於被告丙○○、丁○○相親時、結婚拍照時及辦理結婚公證時均有在場陪同,且被告乙○在大陸期間曾於丁○○面前,當場面告丙○○:丁○○係要至臺灣工作,並非真要與丙○○結婚等語,又於丁○○入境臺灣之前,被告乙○並與丙○○聯繫,將帶同丁○○往尋丙○○辦理對保手續,於92年9月17日丁○○甫進入臺灣當日,乙○即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帶丁○○至丙○○○○鄉○○路組合屋住處找丙○○,丙○○、丁○○、乙○3人再共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由丙○○、丁○○進入該分駐所內辦理手續,乙○則在外等候,辦妥對保手續之後,乙○帶丁○○離開,並未再回到丙○○上開住處,而事後乙○又曾電話告知丙○○稱:丁○○在臺北板橋打工等情,亦均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73、74頁);復有被告乙○於92年3月30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迄同年7月3日始入境臺灣,有被告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而核之被告丙○○於92年4月3日出境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配合丁○○辦理假結婚事宜,於同年7月9日才返國入境,是以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大部分期間,被告乙○確實亦同在大陸,益知證人丙○○所證非虛,且得佐證被告乙○事實上有在大陸安排、處理丙○○及丁○○2人之假結婚事務;由此可知被告乙○非但知悉丙○○、丁○○間係假結婚之配偶,更在大陸地區安排、處理被告丙○○與丁○○假結婚之各項手續,又於丁○○抵臺時至機場接機且隨同丁○○、丙○○至上開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並帶走丁○○。再者,警方於97年1月10日在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內查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此為被告乙○警、偵訊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20、82~83頁),且有卷附查獲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丁○○在被告乙○之前揭商店被查獲之照片等可據(見偵卷第1~3、41~42頁),況被告乙○亦坦認丁○○先後於97年1月5日以及同年月9日至該商店往尋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7、85~86頁),亦得佐證被告乙○確有介入被告丁○○假結婚以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之犯行。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雖否認僱傭被告丁○○(見偵卷第20頁),且稱丁○○為伊顧店並無對價(見偵卷第21頁),但供承:被告丁○○在97年1月5日曾到伊家中找伊,伊商店之服務小姐剛好休息,因伊要去補貨,伊即要丁○○幫忙看店,且伊有交代丁○○,伊店內之商品除10元商品無標價之外,其他較高價錢之商品都另有標價,是以丁○○即依此分辨顧客所購買商品之價格等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供認:被告丁○○於97年1月9日又(至上開商店)找伊,因丁○○沒有地方去,伊留丁○○在店裡過夜,第2天(即97年1月10日)因店裡小姐輪休,伊要去補貨,所以就請丁○○幫伊看店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且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證:乙○有要其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起,為伊看顧上開商店,而該工作並無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就97年1月10日丁○○確有在該商店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一節,與被告乙○所供相合;此外,復有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被告丁○○於上開被告乙○所經營商店內顧店之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42頁);其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僱用」行為,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有償」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要件,但因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戧之困難,且避免行為人動輒假藉「勞務並無對價」而脫罪,故同款條文中所規定「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言;因此,辯護人以丁○○代為看顧一下被告乙○經營之前揭商店,並非「留用」大陸地區女子丁○○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云云,就法文規定之意旨顯有誤會。是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支付被告丁○○任何之報酬或代價,作為丁○○看顧上開商店之薪資,而難謂被告乙○有「僱用」丁○○之行為,然被告乙○固未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予丁○○,但丁○○仍確實先後分別於97年1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在被告乙○之上開商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認被告乙○即有無償「留用」丁○○在伊所經營之該商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屬實。

(四)至於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丁○○於97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在伊商品顧店(見偵卷第19~20頁),偵訊中翻稱:丁○○97年1月5日有至伊商店,但逛一下就走了,97年1月10日有請丁○○幫伊看店(見偵卷第83頁),審理時先則一律否認:丁○○曾在該商店內打工(見本院卷第27頁),後又翻供:丁○○97年1月5日曾至上開商店,一會兒就走了,97年1月10日上午10時,有到店內找伊,伊有拜託丁○○看店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則就丁○○先後於97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究否有於伊經營之前揭商店內從事看店之工作一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分別之供述即先後不一;然被告乙○復於偵查中供稱:丁○○曾於97年1月9日來找伊,因游女沒有地方去,伊即留游女在店裡過夜,第2天(即97年1月10日)小姐輪休,伊去補貨,即請游女幫伊看店(見偵卷第83頁),然在審理時又改稱:9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游女有來伊店,但一會兒就離開,沒有做任何事,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才又來店裡找伊,且9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游女並沒有住在伊之上開商店內,因伊店不能住等詞(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對於丁○○是否曾於9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是否暫居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前開商店內,被告乙○偵、審中之供詞亦矛盾扞格;顯見被告乙○供詞反覆,所辯無非事後肆意編纂、串偽卸責之詞,當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乙○上開商店之店員甲○○於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丁○○,亦未曾見過丁○○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且證稱:其於97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輪休;97年1月9日則有上班,是自早上8時至下午4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核之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

游女9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有居住該店內(見偵卷第83頁),於審理中又供述:游女曾於9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伊前述商店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在9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丁○○至被告乙○上述商店時,以及游女於9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暫居於該商店,而97年1月9日既係在證人甲○○正常上班期間,甲○○豈有可能竟未曾見及97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居於前揭商店之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丁○○彩色大張人頭照,甲○○仍堅稱從未曾見過游女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與偵卷第32頁之丁○○照片),是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乙○所供丁○○自9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居住該商店之供詞,竟相矛盾,則互核以觀,證人甲○○之證詞非無瑕疵,自不足採;況依證人甲○○所證:其既於97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等2日均屬輪休,而未至前揭商店上班,則關於丁○○是否確實在97年1月5日及同年月10日於該商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一節,證人甲○○之證詞對於被告乙○是否留用丁○○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事實,證人甲○○既未在場,自無從據伊證詞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辯護意旨以被告丙○○申辦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92年7月30日,而丁○○係於同年9月17日始入境臺灣地區,是被告丙○○所供其有與丁○○、乙○同往中寮分駐所辦理保證,顯有時間前後倒置之情形云云;然此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供證: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在該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前,即應先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然於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後,其仍須帶大陸配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所以在大陸配偶入境臺灣後,並不是要到上開分駐所申請前揭保證書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證人丙○○所證其於丁○○進入臺灣後,與丁○○及被告乙○共同前往上開中寮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之證詞,與事實並無牴觸,而辯護意旨對此亦有誤認甚明,自不可採。

(五)再就辯護人請求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調閱被告丙○○、丁○○至該分駐所辦理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之資料,以及請求傳訊證人鄭鶯嬌,並請求調閱被告丙○○、乙○之間於97年1月1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惟關於被告丙○○、丁○○至中寮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及流動人口登記資料一節,既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且關於被告丙○○及丁○○於中寮分駐所辦理對保一節,已經被告丙○○供述並結證於前,本院認尚無調閱之必要;次依辯護意旨係以證人鄭鶯嬌係被告乙○上開商店之對面鄰居,欲證明甲○○於96年8月至97年3月間在該商店任職,及鄭鶯嬌是否見過丁○○云云,然對於甲○○為服務於被告乙○上開商店之店員一情,公訴人當庭並無任何質疑,本院認自無庸再行證明此情,而證人甲○○既為被告乙○所經營該商店之店員,就丁○○是否確實曾在該商店出入及服務一節,依其所在場所最為貼近之情形觀之,應能清楚證述,自無再行傳訊隔鄰之鄭鶯嬌為證之必要;又被告丙○○、丁○○間於97年1月10日電話通聯紀錄,衡之一般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儲存之期限,該等電話通聯之時間距離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之時,已隔經年,顯已逾一般電信公司對於該等紀錄之儲存期限,是以本院認依諸常情,顯已無從調取。

(六)末就起始與被告丙○○聯繫洽辦假結婚事宜者係案外人李惠珍,且由李惠珍帶同被告丙○○辦理單身證明,並原本承諾給付丙○○報酬5萬元,而實際僅支付5千元予丙○○之人均為李惠珍,又李惠珍在被告丙○○於大陸地區辦妥假結婚後,督促丙○○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然後丙○○再將所有相關文件全部交給李惠珍,李惠珍辦理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情,均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73頁),且證人丙○○並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證偵卷所附李惠珍身分證上之李惠珍照片即係與其洽辦假結婚並承諾給付報酬等之李惠珍無疑(見本院卷第81頁、偵卷第69頁),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037750號函及函附丙○○委託李惠珍代辦申請丁○○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事務之委託書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

69 頁),而李惠珍亦於偵訊時坦認:確有代辦本案之丁○○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詞(見偵卷第82頁),可知被告丙○○所證李惠珍確有代為辦理丁○○入臺旅行證一節確屬真實;而綜觀前揭各證,足認李惠珍應係被告丙○○、丁○○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至李惠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並證稱:與丙○○、乙○、丁○○均非相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信,是就李惠珍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共同犯罪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七)綜上所陳,被告丙○○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丁○○所供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前開各項書證為憑,是以被告乙○雖否認全部犯行,然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綦詳,且與證人丁○○所證均已若合符節,被告乙○亦坦認被告丁○○確曾至伊上開商店,並曾留用游女看店,而被告乙○所辯先後矛盾不一,又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編纂卸責之詞,證人甲○○所證亦有瑕疵,復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丙○○、乙○於前開行為後(不含被告乙○所涉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共同正犯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等之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丙○○、乙○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1按被告丙○○、乙○行為時,刑法216條、第214條所定

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即分別改為新臺幣15,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該法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上限均相同;然再以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2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丙○○、乙○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後,刑法共同正犯規定既有修正,且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等較有利,應予適用。

3再就被告2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又被告乙○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後

,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由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觀之,數罪併罰之數罪中,若有一罪所處刑罰已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者,則他罪所處拘役之刑,即毋庸執行,而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期徒刑及拘役均須併執行之,可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則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多數拘役所定應執行之最長拘役日數120日,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之4個月,若均以日數換算,新舊法所定數罪應執行之最長拘役日數均相同,是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乙○所為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部分,雖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新舊法輕重之比較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據,則被告乙○關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既在刑法修正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

5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丙○○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與牽連犯等規定,與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與牽連犯之規定,較之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之影響較大,且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以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據,至共同正犯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至被告乙○部分,經依前述是否論以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以及共同正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等規定,較諸修正後刑法之共同正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等之規定,對被告乙○之影響較鉅,且更有利於被告乙○,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論處被告乙○罪刑之依據;至共同正犯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6至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時(不含被告乙○所涉留用大

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部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

(二)又被告丙○○、乙○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其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12年31日施行,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核之於本案被告丙○○、乙○所犯,李惠珍既曾承諾給予被告丙○○5萬元之報酬,且實際支付被告丙○○5千元,是其等顯有營利之意圖,然尚難認被告2人有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是被告2人所犯係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以及行為後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行為後所修正之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顯較行為時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以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加以處斷。

五、核被告陳丙○○、乙○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被告乙○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被告丙○○、乙○與李惠珍之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丙○○、乙○、李惠珍與丁○○間,就行使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配偶於其所掌戶籍謄本等之公文書之行為部分,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戶籍謄本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等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行為時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本案被告丁○○以被告丙○○假結婚配偶身分,假藉團聚為由,於92年8月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且於同年9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其時依當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及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無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及臺灣之配偶實施面談,此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41560號函示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然據其時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1.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2.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3.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4.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5.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6.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者。7.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8.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個月以上者。9.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10.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者。11.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12.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者。13.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足見當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審核以及是否核發許可時,就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究有無具上開規定各款之事由,仍具有審查之權力,且祇要一旦發現有各款事由之一者,即得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甚至撤銷、廢止原核發之許可,足見縱據被告丁○○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法令規定,該等審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丁○○究有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之一之情形,自得為實質審查,即使當時審核之公務員並未採取面談之方式作為審核程序,亦無妨該等公務員依據上開法規所具有之實質審查權,從而,本院認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丁○○進入臺灣地區之公務員,所實施之審查既係實質審查,是以認被告丙○○、乙○與丁○○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部分,並無涉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起訴時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乙○先於97年1月5日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丁○○在伊經營之上開商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在丁○○離開之後,又於同年月9日丁○○去而復返時,又另行起意在同年月10日第2次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該商店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等2罪部分,各該先後2次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丁○○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點不同;又上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2罪部分,與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各該犯行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上開3罪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竟配合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並使大陸女子丁○○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然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執法機關合作查明本案相涉之共犯,態度良好;至被告乙○以伊大陸人民之身分,穿針引線共同誘使被告丙○○配合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且於丁○○來台期間更藉游女之弱勢地位,留用游女無償為伊工作,惟游女工作期間尚短,犯罪後更飾詞狡展,全無悔意,態度惡劣,自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10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對於被告乙○所處拘役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以示懲儆,且就被告丙○○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其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被告丙○○所為犯行雖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依此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於92年7月30日,持上開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至其戶籍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劉見尚將丙○○與丁○○係夫妻關係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2年8 月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丁○○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文書,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行為均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依被告丙○○、乙○等行為時之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1.配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__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1.經查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丁○○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3.保證人係本轄住址屬實。」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53頁),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丙○○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丙○○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又被告丙○○既向員警陳述其與丁○○係夫妻關係,員警將被告丙○○陳述之旨如實登載被告丙○○所陳述之言語,自亦無不實登載可言。被告丙○○與乙○共同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且亦無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犯行部分,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第6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