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違反在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向甲○○承租甲○○之兄乙○○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第四十之六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空地部分,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許可及未經乙○○或其代理人甲○○二人之同意,即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約三十株左右,開挖整地三千九百平方公尺土地,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作為吉普車競技場使用。
二、案經甲○○代理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有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矮化,同時開挖整地約三千九百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吉普車競技場使用等情事,惟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土地上雜草很多,伊僅係依現有路況整地,且甲○○亦同意伊採收、管理荔枝樹,故僅有將荔枝樹矮化,並無砍除云云。經查:
(一)座落於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第四十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六九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水地二字第0九六000五七二七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二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十至八二頁),是系爭土地確實為山坡地保育區,應屬無疑。
(二)又承辦檢察官命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甲○○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會勘結果:土地經開挖整地範圍為零點三九00公頃、土地上僅餘五棵荔枝樹,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水地二字第0九六000五六二四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府水保字第0九六0一九五二六三0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勘測簽到簿與現場勘查照片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投集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一五三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十八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至七十四頁、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基此,系爭土地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現場勘查止,土地上僅餘五棵荔枝樹、並有整地約三九00平方公尺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經南投縣政府裁罰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府流保字第0九三0一九三三三二0號函及其會勘紀錄表、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南投縣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流保字第0九三0一五六九二0號函、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集鎮農字第0九三000八八八0號函及其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二份、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照片七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九頁),執此,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有開挖整地及矮化荔枝樹之行為。又依卷附之南投縣政府水保課職員陳水文所提出系爭土第九十三年間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三幀(九十五年五月間拍攝)(見偵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足見該空照圖在系爭土地圖上中間有一塊白色處應係空地,其餘有多簇深綠色處應係果樹;再佐以該空照圖及上開九十三年間現場勘查照片七張與前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勘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者經比對後,系爭土地上確實遭人整地開挖,且其上栽種之果樹逐年遭人砍除遞減,直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為警勘查時止僅餘五棵荔枝樹。
(四)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伊向土地所有人乙○○承租,有合法之使用權,顯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之構成要件,應不該當該罪責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係被告前向土地所有人乙○○租賃(由乙○○授權其胞弟甲○○處理),此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見偵卷第五頁),惟依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範圍係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第四十之六地號、四十之二、四十之六十二、四十之五十五、四十之五十六一九七之八地號等六筆土地空地部分;四十之六二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及水塔二個,乙方(指被告)得加以翻修使用;椰子樹及果實,但甲方(指出租人)保留自己食用之採收權。第二條約定:不出租部分: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他現有樹木,乙方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祭祀塔;水電由乙方自理。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在九十三年間出租給被告時,荔枝樹生長的很好,密度很茂密,高度大約有兩、三層樓高。因為荔枝果樹已經種植四十五年,伊對於這些荔枝樹有感情,所以在訂立租約中有特別載明不得砍伐。被告在九十三年八月間確實有砍除土地上荔枝樹三十株左右,且砍除荔枝樹之事前及事後均沒有徵得伊同意,是後來伊收到集集鎮公所所發的制止令,始知悉荔枝樹被砍伐,…。訂立租賃契約時及其後均未同意被告將荔枝樹矮化,僅有在九十五年間曾同意被告免費採收荔枝,但並沒有同意他將荔枝樹矮化或砍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由上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空地雖有合法使用權,然對土地上之荔枝樹、椰子樹等果樹,並無權限砍伐或為矮化,至為灼然。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則此,一般樹木的根部對於土地水土保持均有一定程度,倘大量砍伐或拔除,顯對於土地水分涵養之保持功能均有一定影響,此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更甚,而本件被告既對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等果樹,並無砍伐或為矮化之權限,且已砍伐僅餘五棵荔枝樹之情形,顯見,被告濫墾荔枝樹之行為,對於屬於山坡保育區之系爭土地,已有危害之虞。
(五)綜上各情,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未經許可,即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開發及利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被告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有山坡地保育區,仍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予以墾殖荔枝樹,其砍伐荔枝樹之目的係在整地供作為吉普車競技場使用,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雖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為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止,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無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古 瑞 君法 官 吳 昀 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