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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7號

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因向甲○○、丁○○購買易付卡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認渠二人未依約給付而生糾紛,遂邀約甲○○、丁○○見面商討解決方式。嗣於96年6月6日16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丙○○(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判決無罪)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與另2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之地點南○○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待甲○○、丁○○抵達後,再一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同鎮溪南里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內。抵達該竹林後,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製棒球棍先後毆打甲○○及丁○○,致甲○○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肘壓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復在此強暴行為之下,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同時強令甲○○、丁○○各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期間因甲○○不從,乙○○復持彈弓射擊甲○○背部。而乙○○在取得甲○○、丁○○簽立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後,始與丙○○、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甲○○、丁○○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傷害部分:

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甲○○及丁○○簽立之面額15萬元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甲○○及丁○○自願簽立的,且是渠二人共同簽立1張本票,況在收受該本票後2、3日即將本票還給渠二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在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甲○○及丁○○後,由

渠二人各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2日審理時所不否認(參該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1頁),且經甲○○、丁○○於警詢時、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又依被告供稱:伊以3500元向甲○○及丁○○購買手機預付

卡,但因易付卡有問題所以交還給渠二人,然渠二人未將新的易付卡交給伊,故渠二人欠伊買卡片的錢3500元等語(參本院97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97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再依甲○○於審理時證稱:「那是辦出來,我們還沒有拆過,他就拿去了。乙○○之前就已經跟丁○○拿過一張,這次是要拿另二張卡」、「不一定,我賣給他1千5,易付卡要自己儲值。原本可以打3百元的易付卡,我賣給他1千5」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3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甲○○及丁○○間,因被告向渠二人買賣約數千元之易付卡尚未依約給付,而有債務糾紛,已無疑義。

⑶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棒球棍毆打我成傷,並強迫我

簽本票,我不從被告又持彈弓射我背部,我與丁○○迫於無奈各簽了15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等語;又於審理時證稱:

「(問:乙○○除了打你們之外,有無說任何要求?)要我們寫本票。我記得有簽兩張,兩個人都有寫。我記得我有寫,但我忘記是要求一個還是兩個」、「(問:乙○○要求你簽多少錢本票給他?)15萬」、「(問:一開始有無答應?)不答應不行,一開始要求時,我沒有答應。他用持彈弓以鐵珠子射擊我的背部」、「(問:後來你跟丁○○都各簽了拾伍萬的本票給乙○○?)是的,都在竹林那邊簽的」、「(問:只是到竹林那邊被乙○○打,被強迫簽立本票給乙○○?)是的」(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持木製棒球棍毆打我們,打完被告即要我們各簽下15萬元本票等語,互核其內容大致相同,均堅指係在遭被告毆打後,逼不得已始各簽立15萬元之本票,苟非有其事,應無設無誣陷之理,甚至甲○○於審理時更具結作證以刑法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依上開所述,被告與甲○○、丁○○間僅有數千元之債務糾紛,衡情渠二人應無「自願」各簽下與該債務差距達數十倍之遙之本票之理,故渠二人上開所證應屬事實,由上已足證被告係在出手毆打渠二人,已施強暴行為之情況下,壓制其意思自由而強令渠二人各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而使渠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⑷另被告辯稱甲○○及丁○○係共同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

給伊云云(參本院97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此除與被告前所供稱「(問:甲○○、丁○○當天確實有各簽立十五萬元的本票給你?)是的」(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1頁)不同外,更與上述甲○○及丁○○所證相左,故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另被告稱案發後約2、3 日即返還本票與甲○○、丁○○等語,固經甲○○於審理時證述無訛(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然而此並不能推得被告取得本票非出於不法,況被告事後返還本票之動機,究為事後悔悟,或因甲○○、丁○○報案後(依警卷所示,甲○○、丁○○製作筆錄之日期為案發後2日之97 年6月8日),為息事寧人而返還,或其他原因,不得而知,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持木製棒球棍先後毆打甲○○、丁○○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以強暴方式同時令甲○○、丁○○各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未就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惟經蒞庭之檢察官於97年12月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參該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雖係對甲○○、丁○○二人犯強制罪,惟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同地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同時侵害二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66 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89 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假釋亦經撤銷,殘刑與該槍砲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二次傷害罪及一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與甲○○、丁○○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傷害及強制之方式處理,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惟對傷害部分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木製棒球棍1支、彈弓1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丙○○於96年6月6日16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並搭載乙○○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假藉甲○○及丁○○替被告代辦之易付卡遭使用之事由,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非法方式先將甲○○、丁○○強押入前揭車輛內並載往埔里鎮溪南里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內,而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甲○○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及甲○○、丁○○前往上揭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及丁○○自願跟伊走的,伊並無強迫渠二人上車等語。經查:

㈠於96年6月6日16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與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二名,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嗣甲○○及丁○○上車後,再一同前往同鎮溪南里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甲○○及丁○○於警詢時、甲○○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甲○○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要我幫他辦手機易付卡,丁○

○辦理完成後,乙○○稱該易付卡已使用過,害他損失新台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於是被告與丙○○就強押我與丁○○上車等語,固與丁○○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要我及甲○○幫他辦手機易付卡,我辦理完成後,被告稱該易付卡已使用過,害他損失30至50萬元,要我再幫他辦一張給他,我不理會,於是被告與丙○○與另2名男子就強押我與甲○○到上揭竹林內等語甚為相符,惟甲○○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曾經要求我幫他辦理易付卡,後來丁○○辦好之後,被告認為我們辦卡拖延到他的時間,於是約我們在96年6月6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見面,我與丁○○共乘1部機車到該處後,被告他們開一部車來,是丙○○開車,被告叫我們上車,說要跟我們談事情,我們就上車,當時是我們自願上車,後來我們就直接開到上揭高爾夫球場旁的竹林內,在我們坐上乙○○的車,一直到上揭高爾夫球場的過程,都不是乙○○他們限制我們行動,是以為要去某處談事情等語,甲○○在審理時所證關於其與丁○○二人究係遭乙○○等人強押上車,或係自願上車,與其在警詢時證述不一,亦與丁○○在警詢時之證述不同。

㈢惟自甲○○上開審理時所證,當日是被告事先邀約甲○○與

丁○○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見面,要商討雙方因為買賣易付卡而生之糾紛,渠二人乃前往該處,是以依當時情況,雙方見面既為解決前述糾紛,則在被告等人抵達約定之地點後,被告要求渠二人上車談,渠二人應無拒絕之理,被告自無強押渠二人上車之必要,故甲○○於審理時所證係乙○○要求渠二人上車,渠二人即自願上車等語,應屬實情,而非如甲○○與丁○○於警詢時所證,係遭乙○○等人強押上車;再對照甲○○前後二次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詞,甲○○及丁○○於警詢時僅指稱因渠二人與被告有易付卡買賣之糾紛,而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而後即遭被告二人分持棒球棍毆打成傷,被告並強逼渠二人各簽15萬元之本票,乙○○並持彈弓射傷甲○○背部(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已判決如上)等語,甲○○於審理時則結證稱其與丁○○當日如何與被告等人見面,而應被告之請上車後,抵達上揭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被告如何持木製棒球棍毆打渠二人,及其遭被告毆打後之反應,被告如何要求渠二人簽立本票,後又持彈弓射傷甲○○,丙○○當時有何舉動等語,故關於案發經過,甲○○於審理時之證述較渠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詳細明確,茍非有其事,應無法憑空杜撰之理,況甲○○於審理時更具結作證以刑法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由上所述,甲○○於審理時之證述較其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甲○○於審理時之證述,既較其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信,而依甲○○於審理時之證述,當時係甲○○與丁○○為與被告商討易付卡糾紛之事,而同意上車前往上揭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內,並無剝奪甲○○及丁○○行動自由之情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為數罪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另關於被告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更無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4紙(參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第164頁、第16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參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7年8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0970012761號函及所附報告書1份、勘查照片2張(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8月28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0814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1份(參本院卷第216-217頁)、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57頁、第170頁、第181頁、第198頁)可證,故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