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廖大江」署名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父廖大江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無法以其名義擔任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竟仍於同年四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戊○○(應由本院就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之)以廖大江之名義,向南投市公所提出在原廖大江與廖錦所共有,坐落南投市○○段第七○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申請(以下簡稱為系爭農舍興建申請案)。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某時許提供建造執照申請書、專任農耕身份證明切結書、不妨礙農田灌溉作好水土保持切結書、建築基地地基調查證明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等文件予丙○○後,丙○○即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偽造「廖大江」之署名一枚,及盜用「廖大江」印章蓋印而成印文二枚;另在上述其餘文件上分別偽造「廖大江」之署名一枚與盜用「廖大江」印章蓋印形成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述等私文書完成後,於同日某時許交由不知情之戊○○持之並另檢具南投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南投市公所無自用農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向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甲○○行使而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致甲○○於受理該件申請案為形式審查時,誤認廖大江為申請人,而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查結果欄上勾勒審查通過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卷,南投市公所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核准該項申請案及發放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市公所建造執照發放之正確性(至於就廖大江其餘繼承人部分,則尚無致生損害之問題,詳後述之)。嗣南投市公所去函南投戶政事所查詢後,乃知有異,而以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投市工字第○九六○○一七二一一號函撤銷該件建造執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坦承廖大江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而
其確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立如附表所示數目之「廖大江」署名,及蓋印「廖大江」印章形成如附表所示數目之印文等事實明確,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調詢中亦證述,系爭農舍興建申請案確係被告所申辦等語明確(參見調查卷第一四頁)。
㈢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部分轉為證人證
述略以:系爭農舍申請案係被告丙○○委託伊申請,伊將專任農耕工作身份切結書、不妨害農田灌溉作好水土保持切結書、建築基地地基調查證明書等申請所需文件整理好交給被告丙○○拿給廖大江簽名,當時被告丙○○並未提出廖大江之委託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
㈣而就系爭農舍申請案之書面資料部分,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專任農耕身份證明切結書、不妨礙農田灌溉作好水土保持切結書、建築基地地基調查證明書、南投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南投市公所無自用農舍證明、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二頁、第三八頁);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投戶字第○九六○○○二五九九號函(見調查卷第二三頁)、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投市工字第○九六○○一七二一一號函(調查卷第三七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在卷可查。
㈤再廖大江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因肺
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被告丙○○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親自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廖大江之死亡登記乙節,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依此堪認被告丙○○對於廖大江業已死亡一事知之甚詳。查自然人死亡後人格消失,所有權利義務均歸於全體繼承人,不得使用其名義為任何登記,為週知之事,被告丙○○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㈥又按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政府機關僅就規定項目審查
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依內政部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四○四八號代電略以:凡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案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時,應負其法律責任之規定辦理等語。故於建照審查時,政府機關人員僅核對建造執照申請書中起造人姓名與其用印姓名是否相符,且係為形式審查,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甲○○於調詢、偵查中就此亦證述略以:系爭農舍申請案係伊所承辦,然就申請僅形式上書面審核,看文書有無符合規定等語明確(參見調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戊○○提出偽造廖大江名義出具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專任農耕身份證明切結書、不妨礙農田灌溉作好水土保持切結書、建築基地地基調查證明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等文件予承辦之公務人員甲○○,使其形式審查後將該等文書均附於卷宗而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及形式上對其有利之證據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略以:廖大江生前確曾委託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伊並非未經授權而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依此即便被告丙○○曾獲廖大江生前之同意或授權,該授權關係於廖大江死亡時即應歸於消滅,被告丙○○上開所辯就此而言已無足採。
㈡然就被告丙○○是否具有犯意乙節,其主張之授權是否確實
存在非不能做為衡量之參考,是本院亦應予以審酌。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提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以下簡稱為系爭授權書)影本一紙,其內記載「本人我廖大江在我身體欠安的情況下,同時你們兄弟姊妹在現場,我授權給丙○○為我辦理土地分割與興建農舍的所有手續,並且將來我往生之後,丙○○為我代辦我的遺產土地平均分配給所有的八位子女,並且辦理手續不得有誤」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並陳稱:該授權書係廖大江放在伊四弟媳乙○○處,於廖大江過世後交給伊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惟查:
⒈系爭授權書若屬真實,本屬對於判斷被告丙○○是否具有
犯意之有利證據,若被告丙○○原即知悉系爭授權書存在,斷無不於偵查初期即行取得並提出於檢察官之理,此已顯有可疑。
⒉因系爭授權書僅有廖大江之印文,並無廖大江之親筆簽名
,製作極為容易,則就系爭授權書是否確經廖大江檢視、認可、用印,自必須依證據詳細斟酌製作當時之情形,以資判斷。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就此證述略以:廖大江生前曾與伊同住,曾聽其表示身體不好,憂心土地分割、財產分配與興建農舍問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全體兄弟姊妹至伊住處探望廖大江,談起該事後,廖大江與全體兄弟姊妹即均授權被告丙○○處理農舍、土地等問題,後廖大江就請伊打字擬好授權書再由廖大江親自蓋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惟於同次偵查中隨即改稱:當時在場者應為伊大伯廖金泉、伊先生、伊及被告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其於同次偵查程序中,就系爭授權書做成時之在場者,先後陳述已有不同。嗣乙○○就系爭授權書之製作細節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授權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當天上午所製作,緣由係因廖大江希望有個白紙黑字,時間則在系爭授權書製作日之前,當時伊大伯、丁○○、被告丙○○與伊均在場。系爭授權書用印時僅有伊一人在場,由伊自廖大江置放資料之手提包內取出交給廖大江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所證內容就廖大江談及授權事宜與系爭授權書之製作日期是否在同一日,以及系爭授權書繕打時之在場者究有何人等重要細節均與之前所述不同。再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授權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製作,當天伊父親廖大江、伊大哥、伊太太乙○○即被告丙○○均在場,廖大江表明擔心其身體不好無法辦理其與伯伯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要請被告丙○○辦理分割,之後就利用家中電腦繕打後經廖大江看過蓋章,由乙○○保管。廖大江告知要授權之時間為當日十四時、十五時許,當時廖大江在伊家中客廳坐著靠著沙發,繕打系爭授權書之時間則在當日晚間,用印是廖大江親自自抽屜中拿出印章蓋印,用印時被告丙○○已經回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所述內容就細節部分,如系爭授權書之製作日期、時間究為上午或下午、廖大江如何及自何處取出印章等節,亦核與證人乙○○多有異處,本院無法依上述互核內容不符之證人證詞認為廖大江確實親自檢視系爭授權書,並認可用印,從而該授權書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亦不能認定廖大江於生前對被告丙○○確有單方授權之行為存在。
㈢被告丙○○之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明知其父廖大江已去世無法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私文書,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戊○○向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載附卷,並核發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市公所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依廖大江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之兄弟姊妹廖修、廖金泉、廖學章、廖學胤、廖美容、丁○○、廖學守所提出之同意授權書〔見偵查卷第五○頁〕,堪認被告丙○○之犯行尚未致生其等損害,應予敘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就上述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所為,俱屬間接正犯。被告丙○○盜蓋「廖大江」印章、偽造「廖大江」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丙○○:⑴未能明辨法律,於明知其父廖大江業
已死亡之情形下,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南投市公所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⑵惟廖大江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之兄弟姊妹對於被告丙○○之行為均表示諒解,已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某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係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且其餘兄弟姊妹均表諒解其行為等情狀,認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廖大江」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用以盜蓋之「廖大江」印章係廖大江生前所有,於廖大江死後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所示被告盜蓋「廖大江」印章所形成之印文,因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附於卷宗中而屬公務機關所有之公文書,亦均不予沒收,凡此均合予敘明。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係有犯意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並認被告戊○○就此已於偵查中自白,且佐以上述其他客觀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戊○○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於受理系爭農舍興建申請案時,確實不知廖大江業已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固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表示「我疏忽
沒有去查證,我認罪」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表示「認罪」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惟經本院勘驗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偵訊光碟,當時之完整應訊情形為:
檢察官問:
戊○○你認不認罪?偽造文書啦,沒有講別的啦?人死掉你還用這個人的名義啦。
被告戊○○答:
因為我不知道他死了。
檢察官問:
你沒有看過廖大江的委任書ㄡ?你去辦沒有去求證ㄡ,這隨你講,無所謂,好壞、、以後大家都這麼辦,那、、、沒有人要故意對你怎麼樣,你講話要符合情理,像她來你以為我要辦她嗎,像他們公務員來我要辦他嗎,你這樣我們只是要愈查愈多啊,不得不問啊,不是要故意找誰怎麼樣,人家有移送了,該做的,這法律規定,啊你們講我們不能不查,愈查查到愈多,我們也沒有辦法,我們不能隨便把案子結掉,說沒有事,那大家來說沒有事就好了,這個是隨你便,但是我們要把它講清楚給你們知道,不要說我們做事情不知道情理,我們知道,我們不會隨便,人家亂說歸人家亂說,我們不可以亂說,都有在錄音的,你要怎麼講是你自己的事,再問你一次,你認為「不可以」是否為認罪?被告戊○○答:
我一時疏忽沒有去查證。
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罪,你講就好了?被告戊○○答:
是。
檢察官問:
認罪ㄡ,講話講清楚?被告戊○○答:
認罪。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再經本院勘驗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偵訊光碟,其完整情形則為:
檢察官問:
你有跟廖大江求證嗎?被告戊○○答:
沒有。
檢察官問:
你不覺得奇怪嗎?被告戊○○答:
因為,我們一般在跟人家畫圖,或是本來就是不用他,我們一般都這樣做。
檢察官問:
人家買賣借款也不用求證嗎。
檢察官問:
會不會覺得奇怪?被告戊○○答:
會。
檢察官問:
你當時曉不曉得廖大江已經死亡,有沒有懷疑?被告戊○○答:
我不曉得,沒有。
檢察官問:
沒有懷疑會不會覺得奇怪?他又沒有拿正本來給你看?被告戊○○答:
(錄音不清楚)檢察官問:
原本與影本都沒有,與正本相符的,連最起碼的東西都沒有蓋。你還要我們再問你什麼嗎?會不會懷疑?被告戊○○答:
沒有。
檢察官問:
連那個都沒有蓋你都不會懷疑。那你這代書是做什麼的,你現在是土地登記士,還是什麼?被告戊○○答:
沒有,懷疑,我當時沒有懷疑到。
檢察官問:
你承辦此種案件多久了?被告戊○○答:
差不多有二十幾年了。
檢察官問:
以前你有不跟當事人查證也沒有看到委託書身分證拿來影本就去辦理的情況嗎?被告戊○○答:
有。
檢察官問:
有啊,你還好意思講有啊,你都這樣做啊,你不跟當事人查證,也沒有看到委託書,身分證拿來就去辦。
被告戊○○答:
一般的人就是、、、檢察官問:
你會不會去查證啦?被告戊○○答:
因為不是本人來,就是他兒子來,我看這是他兒子,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對。
檢察官問:
啊你有確認,有打電話去問一下嗎,都不必去確認一遍嗎?被告戊○○答:
搖頭沒有。
檢察官問:
本件你認罪嗎?被告戊○○答:
我疏忽於查證,我認罪。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
綜合以上被告戊○○於偵查中之實際應答情形,可認被告戊○○並非單純自白,而係始終強調其就廖大江已經死亡一事並不知情,其所以認罪乃因其認為自己確有疏失。惟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無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則被告戊○○於偵查中既係認為自己就廖大江是否已經死亡乙節之查證有疏失即應成罪,尚難認為被告戊○○就其係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與被告丙○○共同為上述犯行乙節有所承認。
㈡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部分轉為證人證述
略以: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份時找被告戊○○繪圖欲興建農舍,嗣伊父親廖大江死亡,伊並未將該事實告知被告戊○○,僅依戊○○之交代提供文件,至戊○○要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時,伊仍未將廖大江已死亡之事實告訴戊○○,因伊沒有想那麼多,只想完成其父之生前心願,是後來農舍蓋好,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左右申請門牌時,戶政人員發現廖大江已經死亡,不能核准,伊始將廖大江業已死亡一事告訴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被告丙○○與被告戊○○並無親故,且本身即已身陷刑事責任如上,顯無刻意迴護戊○○之理,從而其上述證詞應可採信,並依此可證被告戊○○上述辯解並非子虛。
㈢又參酌系爭農舍申請案卷所附之廖大江戶籍謄本影本,其上
並未記載廖大江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之記事(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則被告戊○○依被告丙○○交由伊之該戶籍謄本,顯亦無從資以判斷廖大江於其時業已死亡。
㈣況由子女代理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事務,並非罕見,又興建農
舍係興利事項,亦無侵害本人權益之疑義,則被告戊○○於此情形下未予積極查證本人是否尚生存,雖有悖專業,然仍不能逕認被告戊○○因此已罹刑章。
㈣則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應屬事實
,其於偵查中之真意係表示伊疏未查證廖大江是否已經死亡確有疏失,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於辦理系爭農舍興建申請案時,已知廖大江死亡之事實,仍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前揭法則,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黃 怡 瑜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偽造「廖大江 │ 盜用「廖大江」印 ││ │ 」署名數目 │ 章蓋印而成之印文 ││ │ │ 數目 │├────────────────────┼───────┼─────────┤│ 建造執照申請書 │一枚 │二枚 │├────────────────────┼───────┼─────────┤│ 專任農耕身份證明切結書 │一枚 │一枚 │├────────────────────┼───────┼─────────┤│ 不妨礙農田灌溉作好水土保持切結書 │一枚 │一枚 │├────────────────────┼───────┼─────────┤│ 建築基地地基調查證明書 │一枚 │一枚 │├────────────────────┼───────┼─────────┤│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一枚 │一枚 │├────────────────────┼───────┼─────────┤│ 共 計 │五枚 │六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