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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中成

周三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林金蓉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謝承安(原名謝宗興)

林李樓林阿水張博銘

樓鄭 雄林其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許玉堆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2、5092號、97年度偵字第102、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中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5所示「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林李樓、林阿水、張博銘、鄭雄、林其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許玉堆無罪。

事 實

一、林金蓉係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登記負責人何明鎮)之實際負責人,黃鼎智(已歿)、謝承安(原名謝宗興,下稱為謝承安)分別為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下簡稱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理事長、秘書,周三仁為土地仲介業者,曾中成則為南投縣草屯鎮日成製香行負責人。林金蓉明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屬凱盛公司員工所有,於員工退休時始得領取,詎林金蓉因財務危機,透過周三仁之介紹而認識黃鼎智,並與2人共同謀議以人頭詐領退休準備金之方式領取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林金蓉先利用持有凱盛公司印鑑章之機會,透過周三仁之安排,於民國93年年初時,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附近之咖啡館內,將凱盛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何明鎮」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職章交付予黃鼎智指派勞務派遣協會之秘書謝承安,並於93年(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蒞庭檢察官補正)7 月起,林金蓉與黃鼎智、周三仁、謝承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6月25日

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於93年6月25日前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許玉堆」、「陳雯麗」印章各1枚後,由黃鼎智指示謝承安或勞務派遣協會不知情之職員在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及署押,在93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許玉堆」、「陳雯麗」等人之印文,另在93年6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欄位上偽簽「許玉堆」署押、在董事欄位偽簽「陳宛如」、「陳雯麗」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3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實之文書,於93年7月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業務上所登載不實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392710號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雯麗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及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7月28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偽刻之「許玉堆」、「陳雯麗」印章,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宛如」之印章後,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林志賢」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宛如」印章、在主席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93年7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宛如」印章,偽造「許玉堆」、「陳雯麗」、「陳宛如」等人之印文,另由謝承安在93年7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欄位偽簽「許玉堆」署押、在董事欄位上偽簽「陳宛如」、「陳雯麗」署押,偽造「許玉堆」、「陳雯麗」、「陳宛如」等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7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實文書,於93年7月2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等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7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49 4710號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㈢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7月29日未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竟以前開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再盜刻「巫淑萍」、「陳雅玲」之印章後,由謝承安依黃鼎智等人指示在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欄位偽簽「李瑞卿」、「陳雅玲」、「徐森秀」、「謝文欣」、「許玉堆」、「巫淑萍」、「李坤儒」、「何孟崇」之署押、在主席欄位偽簽「陳雅玲」之署押並蓋用偽刻之「陳雅玲」印章、在紀錄欄位偽簽「巫淑萍」之署押並蓋用偽刻之「陳雅玲」之印章,偽造「陳雅玲」、「巫淑萍」等人之印文,另未經「李瑞卿」、「徐森秀」、「巫淑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陳雅玲」、「許玉堆」等人之同意,將「李瑞卿」、「徐森秀」、「巫淑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陳雅玲」、「許玉堆」等人列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職員,復偽簽「李瑞卿」、「徐森秀」、「巫淑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陳雅玲」、「許玉堆」等人之署押於該名冊(現任)上,以此偽造方式偽造不實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文書,另在凱盛公司93年7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函上之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造之「許玉堆」印文,偽造「許玉堆」印文後,檢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使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復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以府社勞字第093146786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卿、巫淑萍、徐森秀、許玉堆、何孟崇等人與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理業務及南投縣政府對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及其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中央信託局93年8月11日處收文00000000000號收文之申請書上,由謝承安偽簽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之署押,並以上開偽刻「許玉堆」、「陳雅玲」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瑞卿」之印章後,在印鑑卡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印章,偽造「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等人之印文,又在更換印鑑聲請書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印文,偽造「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等人之印文,復在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負責人欄位、雇主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許玉堆」之印文,並簽署「許玉堆」署押,在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陳雅玲」印章,偽造「陳雅玲」之印文,並簽署「陳雅玲」署押,在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李瑞卿」印章,偽造「李瑞卿」之印文,並簽署「李瑞卿」署押,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8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經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1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3年8月13日完成印鑑變更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卿、陳雅玲、許玉堆等人與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理業務及中央信託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監管業務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㈤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承安以每位人頭可得2,000元之代價,及介紹每位人頭可得2,000元仲介費用,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曾中成覓尋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等人,由周三仁覓尋張博銘,以鄭雄、林其萬、林阿水、鄭雄、林李樓、張博銘偽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明知渠等並非凱盛公司之員工,不得以凱盛公司員工名義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竟與謝承安、周三仁、曾中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其萬、林阿水、鄭雄、林李樓、張博銘等人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予曾中成及周三仁,再經由曾中成、周三仁轉交後,由謝承安在93年8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對象資料」欄位上分別填載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以前開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章,分別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章,偽造「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等人之印文,待完成後,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遞交予中央信託局,致中信託局於核對林李樓、林阿水、林其萬、鄭雄、張博銘等人資料後,誤信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而依序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嗣於93年9月6日由曾中成搭載林李樓、林阿水、鄭雄,謝承安搭載張博銘、周三仁,持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至中央信託局台北分行臨櫃提領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另於93年9月14日由謝承安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提示,並於同年月16日持林其萬所開設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印章至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765,000元,以此方式共詐得3,597,0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行為)。

㈥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9月14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偽刻之「許玉堆」、「陳雯麗」、「陳宛如」印章,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林志賢」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宛如」印章、在主席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宛如」印章,偽造「許玉堆」、「陳宛如」等人之印文,另由謝承安在93年9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欄位偽簽「許玉堆」署押、在董事欄位上偽簽「陳宛如」、「陳雯麗」署押,偽造「許玉堆」、「陳雯麗」、「陳宛如」等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93年9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實文書,於93年9月16日檢具上列之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修正章程等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於93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731670號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嗣因凱盛公司離職之員工康玉蓮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對凱盛公司員工退休金帳戶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該帳戶已被掏空,林金蓉為恐犯行遭發覺,遂於95年7月6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凱盛公司名義對林李樓、林其萬、林阿水、張博銘、鄭雄、許玉堆等6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凱盛公司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偵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李樓、鄭雄、林阿水、周三仁、謝承安及林金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2年3月20日中信勞給字第09220602408號函、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300030730號函、經濟部94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1728520號函、中央信託局受理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中央信託局受理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中央信託局95年4月17日中信勞給字第09520602597號函、94年4月21日中信勞給字第09420005267號函、勞工退休準備金撥付清單、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印鑑卡、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6年6月8日中信勞給字第09620011387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勞字第0930146786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239271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332494710號函、經濟部93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2731670號函、勞工保險局96年7月31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1350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96年10月17日信勞給字第09600063261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97年7月10日信勞給密字第09700084981號函、經濟部中區辦公室97年7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7609719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7月3日合金草屯字第0970002820號函及所附林其萬開戶資料、93年9月16日取款單影本、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251420號函及所附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變更案資料、彰化執行署95年3月9日執行筆錄1份、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5年7月14日中信勞給字第09520602595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月8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08237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月21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163870號函、南投縣竹山農會99年10月14日竹山農信字第0990004016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21374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11月4日合金草屯字第099000146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932839190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11月26日信勞給字第09900150681號函等(見9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7、8、13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9、12頁、第71 頁,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第107頁、第116、125至127頁、第216、223頁、第247至249頁,本院卷㈡第54至70頁、第82至83頁、第85頁、第125頁、第127至144頁,本院卷㈢第161至163頁、第1651至22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㈣第27至35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林其萬、鄭雄、張博銘、許玉堆、何明鎮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林金蓉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26至28、214至222頁,謝承安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102號卷第5至9、24至30頁,周三仁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184至189頁、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3至19頁,張博銘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156至159頁,林阿水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129至132頁,林李樓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119至124頁,林其萬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113至117頁、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㈢第至20至22頁,鄭雄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100至112頁,曾中成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79至83頁、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4至9頁,何明鎮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23至24頁,許玉堆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㈡第10至12頁),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印鑑卡、勞工退休金給付支票影本、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及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周三仁同意書手稿、凱盛公司95年4月3日凱董字第0950003號函、林李樓99年9月21日庭呈之印章蓋用印文、,及林阿水、鄭雄、林李樓、何孟崇、李坤儒書寫自己姓名、房屋契約書等(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50頁、第51至55頁、第63至65頁、第72至76頁、第84至85頁、第248頁,本院卷㈠第101至頁、第108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8至135頁、第188至191頁,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第84頁,本院卷㈢第68頁、第126至128頁、本院卷㈣第77頁,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66至68頁),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17至119頁),是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被告曾中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㈡被告周三仁固坦承有介紹林金蓉與勞務派遣協會之黃鼎智認識,並與林金蓉、謝承安在咖啡館見面,及介紹張博銘給勞務派遣協會擔任借款保證人,並陪同張博銘於93年9月6日至中央信託局領錢等事,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林金蓉告訴伊要辦理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伊請黃鼎智幫忙,當天伊在咖啡店吃完點心就走,其餘的事都是謝承安與林金蓉在接洽,伊並沒有參與,至多僅是幫助林金蓉與黃鼎智去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伊於93年9月6日陪同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是因為張博銘欠伊8,000元,張博銘領錢後有將8,000元還給伊,當天伊根本沒有進去中央信託局,亦不知張博銘是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㈢被告林金蓉固坦承擔任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明鎮僅係掛名負責人,凱盛公司之業務執行均係由伊處理,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將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交給謝承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及公司地址變更等事,伊根本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總務李天成保管,公司印章已經遺失。伊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凱盛公司稅款事件中,於95年3月9日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始知悉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遭他人盜領。伊不知道凱盛公司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變更為女兒陳雅玲。倘若伊係為逃避支付何明鎮薪水,何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數個月之後,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何明鎮。伊自82年起即與周三仁認識,自斯時起凱盛公司或伊與前夫間之訴訟案件,均委由周三仁處理,期間因訴訟委任或撰寫書狀,而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周三仁蓋用,本件是周三仁與謝承安等人設詞誣陷伊等語。㈣被告謝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㈤被告林李樓固坦承交付身分證、印章給曾中成,及與曾中成至台北,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什麼事都不知道,是曾中成要帶伊去台北玩等語。㈥被告林阿水固坦承交付身分證、印章給曾中成,並跟曾中成去台北領錢等事,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要去領退休金,伊交付身分證、印章予曾中成是為辦理殘障津貼等語。㈦被告張博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㈧被告鄭雄固坦承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曾中成,並與曾中成至台北領錢,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因為開刀要辦理勞保給付,曾中成要幫伊請領保險,伊不知道去台北是要去領退休金等語。㈨被告林其萬固坦承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曾中成,並至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開戶,將帳戶存摺交給曾中成,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辯稱:93年8月間曾中成告訴伊可以辦理農保給付,至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辦理開戶是為將農保給付匯至農民銀行帳戶內,伊未曾至台北辦理任何勞工退休準備金,關於詐領退休金一事,伊根本不知道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安、張博銘、曾中成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㈡證人何明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會擔任凱盛

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當時林金蓉身體不好,我朋友跟林金蓉的朋友認識,有提到林金蓉身體不好這件事情,我當時反正也退休了,就跟林金蓉她說我可以幫她管理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問:你在調查站時供述,你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公司營運狀況要問林金蓉才清楚,與你剛剛所述你有實際參與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營運不符,有何意見?)我只是去管理員工和一些雜事,重要的事情我會跟林金蓉報告,要林金蓉做決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46、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開始經營凱盛電器有限公司,直到90年才更名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伊一直都是實際負責人,因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是家族公司,伊身體不好,請何明鎮幫忙去公司察看,再向伊報告,重要的事情由伊自己處理,何明鎮是受我的指揮監督,公司的營運客戶部分是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頁),堪認凱盛公司自92年3月27日起,雖將證人何明鎮列為公司負責人,惟仍由被告林金蓉負責凱盛公司營運及決策,證人何明鎮仍受被告林金蓉之指揮監督,被告林金蓉為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準此,公司法就董事長職務、義務等規範,於被告林金蓉執行凱盛公司業務時,仍應受規範,先予敘明。

㈢證人何明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過林李樓、林阿水

、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在凱盛公司期間亦未看過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凱盛公司沒有雇用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264頁),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知道林其萬、林阿水、林李樓、鄭雄、張博銘等人並非凱盛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復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6年7月31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1350號函:鄭雄、張博銘、林其萬3人均未於凱盛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林阿水、林李樓均未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堪認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5人並無在凱盛公司任職及投保勞工保險,亦非為凱盛公司之員工。

㈣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5人於93年8

月19日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並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通知書遞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中央信託局核對資料後,依序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於93年9月6日由被告曾中成搭載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被告謝承安搭載被告張博銘、周三仁,持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至中央信託局台北分行臨櫃提領595,950元、686,250元、781,200元、768,600元,另於93年9月14日由被告謝承安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提示,並於同年月16日持被告林其萬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印章至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765,000元,共領取3,597,0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張博銘、鄭雄、林其萬等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謝承安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第229至231、233至234、246至249頁,曾中成部分見本院卷㈢第

254、255頁,林李樓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3、65頁,林阿水部分見本院卷㈢第90至92頁,張博銘部分見本院卷㈢第42至45頁,鄭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03、108、109頁,林其萬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13、114頁),並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6年6月8日中信勞給字第09620011387號函、臺灣銀行97年7月10日信勞給密字第09 700084981號函、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通知日期:93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71至76頁,95年度他字第638號偵卷第56至60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16至221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基金支票5紙(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51至55頁)、臺灣銀行信託部96年10月17日信勞給字第09600063261號函及所附之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5頁,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91至94頁)、臺灣銀行97年7月3日合金草屯字第0970002820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合作金庫草屯分行99年11月4日合金草屯字第0990004160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33至235頁)、勞工撥付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20 82號卷㈠第12頁)、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見9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6至17、19頁)等在卷可憑。雖證人即被告林李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林李樓」名字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證人即被告鄭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鄭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鄭雄」均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證人即被告林其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工退休基金支票背面「林其萬」非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頁);惟據證人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鄭雄的背書是伊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鄭雄」是鄭雄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鄭雄」是鄭雄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鄭雄的身分證號碼、地址、日期都是伊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林阿水的背書是林阿水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林阿水」是林阿水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林阿水」是林阿水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日期都是伊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林阿水身分證號碼、地址是林阿水自己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林李樓的背書是林李樓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支票背面除了林李樓簽名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林李樓」是林李樓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林李樓」是林李樓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林李樓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都是伊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張博銘的背書是張博銘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張博銘」是張博銘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張博銘」是張博銘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張博銘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都是張博銘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林其萬的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是伊去草屯鎮中國農民銀行存入林其萬的帳戶,後來伊在93年9月16日再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248、249頁);復參以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等人當庭所書寫之自己名字之字跡(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28頁),經與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所簽署「林李樓」、「林阿水」、「鄭雄」之筆跡比對後,依肉眼觀之,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體外觀,均相吻合,是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辯解:撤銷支票平行線之姓名並非伊等本人簽署等情,尚難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林其萬、林李樓、鄭雄、林阿水、張博銘等5人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請領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實。綜此,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既非凱盛公司員工,亦無參加勞工保險,如上所述,則渠等5人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領取共計3,597,0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法無據,該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即屬違法,至為明確。

㈤又凱盛公司於93年7月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3年6月2

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392710號准予備查;復於93年7月2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7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494710號核准在案;又於93年7月30日檢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3年7月29日會議記錄、監督委員名冊等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以府社勞字第093146786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再於93年8月11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檢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鑑卡、更換印鑑聲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經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1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另於93年9月16日檢具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修正章程等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731670號核准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35、242至246頁),復有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及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300030730號函、經濟部94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172852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勞字第0930146786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239271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332494710號函、經濟部93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273167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76097190號函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251420號函及所附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變更案資料、南投縣政府99年1月8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08237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月21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16387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213748號函、經濟部中區辦公室99年1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932839190號函等(見9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8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30至46頁,本院卷㈠第98至124頁、第223至246頁,本院卷㈡第54至70頁、第125頁、第127至144頁,本院卷㈢第165 1至220頁,本院卷㈣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是凱盛公司於93年7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於93年7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於93年8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於93年9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修正章程等登記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又凱盛公司於93年7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於93年7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於93年8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於93年9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修正章程等登記,分別所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確屬不實文件,且未經「許玉堆」、「陳雅玲」、「陳文麗」、「李坤儒」、「徐森秀」等人之同意,而偽造署押或蓋用偽造「許玉堆」、「陳雯麗」、「李瑞卿」、「陳宛如」等人之印章(簽署、蓋用印章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欄所載),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何明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間凱盛公司沒有開股

東臨時會、股東會,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開董事會、股東會。伊沒有參加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93年6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蓋的「何明鎮」印文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第254頁),依證人何明鎮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均與事實不符,乃為不實記載之文書。

⒉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93年7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何人製作?〈提示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許玉堆、陳琬如是我簽名的,另外陳雯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是林志賢指示我要幫許玉堆、陳琬如簽名。」、「(問:93年7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許玉堆』、紀錄欄位『陳琬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提示本院卷㈠第113頁〉)是林志賢蓋的印章。」、「「(問:93年7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許玉堆』、紀錄欄為『陳琬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提示本院卷㈠第114頁〉)林志賢蓋的印章。」、「(問:你是否有辦理凱盛公司於93年9月16日變更凱盛公司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一事?)有,是林志賢指示我去辦理的。

」、「(問:93年9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何人製作?〈提示本院卷㈠第122至124頁〉)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都是林志賢製作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許玉堆、陳琬如部分是林志賢叫我替他們簽名的,陳雯麗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問:93年9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許玉堆』、紀錄欄位『陳宛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提示本院卷㈠第122頁〉)是林志賢蓋章的,印章都在林志賢那裡。」、「(問:93年9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為『許玉堆』、紀錄董事欄位『陳琬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提示本院卷㈠第123頁〉)是林志賢蓋章的,印章都在林志賢那裡。」、「(問:你是否有辦理93年7月30日凱盛公司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銜『名稱』、負責人『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一事?〈提示本院卷㈡第132至142頁〉)這是我去縣政府辦理,函文是林志賢製作的。」、「(問:凱盛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該份函文上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是何人用印?〈提示本院卷㈡第132頁〉)都是林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問:凱盛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該份函文上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交給你的印章?〈提示本院卷㈡第132頁〉)是的。」、「(問:93年7月30日辦理凱盛公司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銜等案件,所檢附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是何人製作?〈提示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都是我製作的。」、「(問: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上所蓋印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是何人用印?〈提示本院卷㈡第141頁〉)林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問:

93年7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上之主席欄位『陳雅玲』、記錄欄位『巫淑萍』是何人用印及簽名?〈提示本院卷㈡第142頁〉)林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至於陳雅玲、巫淑萍的部分是誰簽名我不清楚,出席人員部分記載的曾中成、許玉堆、巫淑萍、徐森秀、謝文欣的簽名都是林志賢叫我簽的。」、「(問:93年7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無開會?)沒有。」、「(問:93年7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沒有開會為何要製作這一份會議記錄?)是林志賢叫我製作的,我沒有經驗,林志賢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你將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代傳票〉填寫好之後,將此等資料交給何人?〈提示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我交給林志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5、246頁)。據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陳雅玲」、「徐森秀」、「李瑞卿」、「陳雅玲」等人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其上之「陳雅玲」、「許玉堆」、「徐森秀」、「李瑞卿」之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之署押、印文,均非許玉堆、陳雯麗、陳雅玲、陳宛如、徐森秀、李瑞卿等人簽署或蓋章用印。

⒊證人李坤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在凱盛開

發科技股份公司任職?)沒有。」、「(問:93年時在哪裡工作?)當時我在南投分監執行中。」、「(問:是否認識林金蓉、許玉堆、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等?)不認識。」、「(問:是否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代表勞工委員?〈提示本院卷㈡141頁背面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不曾。」、「(問:93年間是否曾將你的身分證或印章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沒有,當時我在監執行。」、「(問:你有無於93年7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提示本院卷㈡142頁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沒有。」、「(問: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李坤儒』,是否為你簽名?)不是。」、「(問: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至48頁),堪認證人李坤儒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且證人李坤儒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本院卷㈣第78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其字跡不相符,況證人李坤儒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此有李坤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㈣第83頁),足證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其上所簽署之「李坤儒」並非證人李坤儒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至為明確。

⒋證人何孟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在凱盛開

發科技股份公司任職?)沒有。」、「(問:93年間你在何處工作?)我在桃園的工地工作,我是作油漆的工作。

」、「(問:是否認識林金蓉、許玉堆、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等人?)不認識。」、「(問:是否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代表勞工委員?〈提示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不曾。」、「(問:你有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好像有遺失身分證過,時間我忘記了,我在80幾年時身分證等資料都放在車子裡面一起被偷走了。」、「(問:你有無去過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台中分會應徵工作過?)沒有。」、「(問:你有無於93年7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提示本院卷㈡第142頁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不曾。」、「(問: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何孟崇』,是否為你簽名?)不是。」、「(問: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至52頁),堪認證人何孟崇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其曾經遺失身分證,且證人何孟崇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本院卷㈣第77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其字跡不相符,足證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其上所簽署之「何孟崇」並非證人何孟崇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至為明確。

⒌證人李瑞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曾否在凱盛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我雙眼從82年間起就瞎了,都沒有在外面工作。〈庭呈殘障手冊原本,閱後影本留存,原本發還。〉」、「(問:你有無提供過你的身分證給別人使用過?)我沒有提供身分證給別人用過。」、「(問:從82年到目前為止你有無投保過勞保?)我是從事製茶工作,我有參加製茶工會,我投勞保已經二十幾年了。」、「(問:你的地址是否為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是的。」、「(問:你有無投資過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問:你是否認識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我都不認識。

」、「(問:是否認識林金蓉?)我不認識。」、「(問:你眼睛是否完全無法看到東西?)是的。」、「(問:

你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副主任委員?)我沒擔任過。」、「(問:你是否遺失過身分證件?)我在90年就有遺失過身分證,是在換領新身分證之前遺失的,我也曾經被保險公司盜用,虛報我的薪資所得,我有去稅捐處申訴。」、「(問:93年間是否曾經有人拿文件要你簽名?)我在97年時有請人幫我辦理戶籍,當時我有在文件上簽名,除了這之外就沒有在文件上簽名了。」、「(問:你有無於93年7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本院卷㈡第142頁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不曾。」、「(問: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李瑞卿』是否你簽名?)不是。」、「(問: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問:你有無於93年間提供印章給他人使用?)我不曾拿印章給人家使用。」、「(問: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副主任委員欄之『李瑞卿』印文是否你用印?〈提示96年偵字5092號卷第20至24頁〉)不是。」、「(問:你是否曾同意他人使用你的印章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用印?)不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至258頁),堪認證人李瑞卿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其曾經遺失身分證,其自82年起即因雙眼失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足憑,且證人李瑞卿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本院卷㈢第288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其字跡不相符,足證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上所簽署之「李瑞卿」,均非證人李瑞卿所簽署或用印,係遭他人偽造,甚為明確。

⒍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這份凱盛公司前任及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請妳指出哪些人是凱盛公司的委職員?)李瑞卿、李琇玉、李慧雅、許玉堆、徐森秀、曾中成、巫淑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都不是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問:妳所指出之凱盛公司委職員陳雅玲、劉光湧、康玉蓮,其年籍資料是否正確?)陳雅玲在91年就離開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了…。」、「(問:

93年6月25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紀錄欄之陳雯麗印鑑是否為陳雯麗所有?)不是,陳雯麗沒有這個印章。」、「(問:93年6月25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雯麗印鑑是否為陳雯麗所有?)不是。」、「(問:93年6月25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雯麗印文是否妳蓋用?)不是。」、「(問: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鑑是否為陳琬如所有?)不是。」、「(問: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鑑是否為陳琬如所有?)不是。」、「(問:93年7月28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之陳琬如、陳雯麗簽名,是否為陳琬如、陳雯麗親簽?)不是,陳琬如、陳雯麗當時沒有回國。」、「(問:陳琬如、陳雯麗有無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問:陳琬如、陳雯麗有無授權妳,再由妳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問: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鑑是否為陳琬如所有?)不是。」、「(問: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文是否妳用印?)不是。」、「(問: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鑑是否為陳琬如所有?)不是。」、「(問:

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文是否妳用印?)不是。」、「(問: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之陳琬如、陳雯麗簽名,是否為陳琬如、陳雯麗親簽?)不是。」、「(問:陳琬如、陳雯麗有無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問:陳琬如、陳雯麗有無授權妳,再由妳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

」、「(問:93年7月29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陳雅玲的簽名,是何人簽名的?)…,陳雅玲當時在台北上班,那不是陳雅玲的筆跡。」、「(問:93年7月29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陳雅玲的簽名,是否是妳簽名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7至274頁);再參以證人林金蓉於99年10月22日所提之陳琬如之戶籍謄本及日本籍護照、陳雯麗之委託書及陳雅玲之認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35頁、第227、2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雯麗與陳雅玲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㈢第

12 9至131頁),足見陳琬如自85年11月即喪失國籍、陳雯麗於9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離開臺灣出境,而認證書上之「陳雅玲」署押,核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文件內所記載「陳雅玲」之署押不相符,是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之「陳琬如」、「陳雅玲」、「陳雯麗」之署押、印文,均非陳琬如、陳雅玲、陳雯麗簽名或蓋章,陳琬如、陳雅玲、陳雯麗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用印章,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之「陳琬如」、「陳雅玲」、「陳雯麗」之署押、印文確實遭他人偽造,甚為明確。

㈦被告林金蓉確實將「凱盛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何明鎮」

章及「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章交付予被告謝承安,業據證人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證稱略為:「(問:你是否記得在何地方跟林金蓉拿資料?)在台中市○○路和中港路口附近的真鍋咖啡店跟她拿資料。」、「(問:你怎麼知道這些印章、文件是要去領退休金?)是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台中分會的顧問林志賢告訴我的,…。」、「(問:你剛剛說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文件是誰交給你的?)是林金蓉在台中市真鍋咖啡店時交給我的。」、「(問:在真鍋咖啡店林金蓉交給你的印章之中有無包括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有,林金蓉交給我的印章有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負責人何明鎮的印章、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我記得林金蓉只有交給我這3個印章。」、「(問:這五張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的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所交給你的印章?〈提示本院卷㈠第217到221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是的。」、「(問:93年6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蓋的何明鎮的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所交給你的印章?〈提示本院卷㈠第105頁〉)是的。」、「(問:93年6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蓋的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所交給你的印章?〈提示本院卷㈠第106頁〉)是的。」、「(問:在真鍋咖啡店林金蓉交給你的資料有哪些?)林金蓉只有交給我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負責人何明鎮的印章、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我現在想起來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是之後傳真來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台中分會,哪時候傳真來我不清楚,是誰傳真來我也忘記了,我剛剛說林金蓉有在真鍋咖啡店交給我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是我記錯了。」、「(問:你在真鍋咖啡店時有無要求林金蓉再交給你什麼資料?)我有要求他交給我公司執照影本、員工名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229、234至236頁)。又被告林金蓉與證人謝承安之前並不認識(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衡情證人謝承安應無虛捏被告林金蓉有交付「凱盛公司」、「何明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3顆職章,誣指被告林金蓉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謝承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林金蓉所交付之印章均同一,復能指證93年6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蓋的「何明鎮」印文及93年6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蓋的「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就是以被告林金蓉交付之印章所蓋用。又被告林金蓉於97年2月15日偵訊中供稱凱盛公司印章於89年、90年或91年間遺失,並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變更印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38頁);復於99年9月5日刑事答辯狀㈢狀中供稱:被告林金蓉當時將凱盛公司之印鑑交由被告周三仁,係由周三仁代為處理相關民事訴訟,被告周三仁因而持有凱盛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被告林金蓉就凱盛公司大、小章究竟有無遺失,抑或交由被告周三仁代理訴訟案件而持有,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公司大、小職章屬公司重要物品,倘若遺失,必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不法詐欺等行為,在商業習慣上,對於公司大、小職章必交由專人保管,若有遺失,必向警察單位報案或向經濟部或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是被告林金蓉上開辯稱:公司大、小章遺失,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及變更印鑑等,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㈧又證人即被告周三仁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你在調查站時說,92年底、93年初,林金蓉因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何明鎮經常向林金蓉借錢,林金蓉向你表示不堪其擾,想另外找可以一次買斷的人頭當負責人,你透過黃鼎智、謝承安等人幫忙,黃鼎智表示願意提供人頭,是否正確?)正確,林金蓉確實有向我表示過要換人頭負責人,我有去找黃鼎智,他說他有辦法提供人頭…。」、「(問:是否有在93年間在台中市的真鍋咖啡廳作何事情?)大約是當天早上八點多林金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台中市○○路、公益路、中港路三岔路口的真鍋咖啡廳吃早餐,我跟林金蓉到真鍋咖啡廳後,林金蓉說要變更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就打電話給黃鼎智,他派他的助理謝承安(原名謝宗興)到真鍋咖啡廳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其在台中市○○路和中港路口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林金蓉拿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林金蓉係透過證人周三仁介紹,而與證人謝承安在台中市○○路、公益路、中港路三岔路口的咖啡店見面,並由被告林金蓉交付凱盛公司等3顆印章予證人謝承安。又據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偵訊中證稱:「(問:林金蓉委託你們何事?)當時林金蓉的公司已經沒有員工了,她想要領該筆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是要員工才能領,但是她的公司已經沒有員工了,林顧問就教我領退休金,是要公司員工退休。如果沒有員工,公司就要辦解散,用公司的戶頭去領。林金蓉的公司沒有員工了,無法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林金蓉的公司又有欠稅,戶頭都被凍結了,無法用公司的帳戶提領。所以林金蓉才請我們找人頭。」、「(問:本件是林金蓉找你們找人頭後,幫她領公司的退職金?)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34頁)。堪認被告林金蓉交付凱盛公司大、小職章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章予被告謝承安,其目的係找人頭作為凱盛公司之員工,俾利渠等再以人頭充作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向中央信託局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至為明確。

㈨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被告周三仁於96年11月28日南投縣調查站中證稱:92年底、93年初,林金蓉因財務困難,曾向伊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的員工300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伊乃持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黃鼎智表示有辦法處理,條件是七三分帳,惟林金蓉堅持必須要八二分帳,所以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調查站說,92年底、93年初,林金蓉因財務困難向你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員工三百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你乃持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是否正確?)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有介紹黃鼎智跟林金蓉認識,他們有去談,他們條件沒有談好,我事後才知道,我沒有拿林金蓉的對帳單給黃鼎智,我在調查站所說的並不是筆錄上的意思,因為訊問時是晚上,我記性不好。」、「(問:剛剛那一份調查筆錄製作完成時間是96年11月28日15時32分,與你所說的是晚上製作筆錄並不相符,有何意見?)當時我突然以證人身分被調去,被收押、禁見,在調查站裡面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調查站筆錄是白天完成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依此,證人周三仁就被告林金蓉曾向其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的員工300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其乃持被告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黃鼎智表示有辦法處理,條件是七三分帳,惟被告林金蓉堅持必須要八二分帳乙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①被告周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11月28日你於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員有無對你刑求或脅迫?〈提示96偵字5092號卷第13到19頁〉)沒有。」、「(問:96年11月28日你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回答的內容是否都是你自己回答的,或是調查員告訴你答案?〈提示96偵字50 92號卷第13到19頁〉)是我自己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3頁),足證被告周三仁於96年11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無受刑求等不法程序取供,因此其於南投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②證人周三仁於96年11月28日南投縣調查站中就調查員詢問之問題,其所回答之內容均係經自己思考而應答,未有調查員一一教導或誘導等情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述該南投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其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足徵證人周三仁於96年11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關於被告林金蓉曾向其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的員工300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其乃持被告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黃鼎智表示有辦法處理,條件是七三分帳,惟被告林金蓉堅持必須要八二分帳等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且未違背真實之情況。③證人周三仁於96年11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就被告林金蓉曾向其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的員工300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其乃持被告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黃鼎智表示有辦法處理,條件是七三分帳,惟被告林金蓉堅持必須要八二分帳乙節,細繹其內容均為具體、詳細,證人周三仁於96年11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中之證述,與其嗣於99年8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周三仁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林金蓉等人,較無來自其餘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林金蓉等人之機會,故本院認證人周三仁於96年11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中之陳述,被告林金蓉曾向其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的員工300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其乃持被告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黃鼎智表示有辦法處理,條件是七三分帳,惟被告林金蓉堅持必須要八二分帳乙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周三仁於南投縣調查站中陳述被告林金蓉曾向其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的員工300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其乃持被告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黃鼎智表示有辦法處理,條件是七三分帳,惟被告林金蓉堅持必須要八二分帳乙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堪認被告周三仁上開於96年11月28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林金蓉因財務困難,曾向其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的員工300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其乃持被告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黃鼎智表示有辦法處理,條件是七三分帳,林金蓉堅持必須要八二分帳等語,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益證被告林金蓉確實有要領取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機。

㈩證人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去中央信託局領

錢那一天,是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要伊去載周三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再參諸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伊透過周三仁安排在台中市○○路和中港路口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林金蓉拿資料等語,已如上所述,及證人即被告周三仁於96年11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中證稱:92年底、93年初,林金蓉因財務困難,曾向伊表示有無辦法將公司的員工300餘萬元退休金領出來,伊乃持林金蓉所提示的對帳單給黃鼎智,黃鼎智表示有辦法處理,條件是七三分帳,林金蓉堅持必須要八二分帳等語,足見被告林金蓉係透過被告周三仁介紹勞務派遣協會之黃鼎智,被告周三仁並將被告林金蓉所交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帳單給予黃鼎智,復於93年9月6日至中央信託局請領退休準備金時,由黃鼎智交代被告謝承安搭載被告周三仁至中央信託局,顯見被告周三仁自被告林金蓉與黃鼎智洽談起至本件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止,被告周三仁均有參與。至被告周三仁上開辯稱:伊於93年9月6日陪同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是因為張博銘欠伊8,000元等語,惟設若被告張博銘與被告周三仁有8,000元債務,則被告周三仁豈會僅因要被告張博銘償還該筆債務,而大費周章、專程陪同被告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領錢,其用意令人存疑?又被告周三仁縱使有介紹被告張博銘為勞務派遣協會擔任保證人,則被告張博銘因擔任保證人而需對保等情,亦與被告周三仁無涉,勞務派遣協會又何需要求被告謝承安於93年9月6日至中央信託局時,要搭載被告周三仁積極陪同,顯見被告周三仁在本件詐領勞工退休金事件中,具有舉足輕重之角色。甚且,證人即被告張博銘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審理中證稱:「(問:你說在調查站做筆錄的前一天,也就是96年10月31日晚上11點你有打電話給周三仁,你問周三仁為何調查局會約談你,周三仁說是台北領錢的事,教你說是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台中黃鼎智會長告訴你有個賺錢的機會,是否實在?〈提示96年偵字2082號卷㈠第158到159頁。〉)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足證被告周三仁在96年10月31日晚上11點與證人張博銘電話對談中,被告周三仁有教導證人張博銘就93年9月6日至中央信託局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情,要以黃鼎智會長告訴你有個賺錢的機會等語回應,執此,堪認被告周三仁應係知悉證人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領錢,應係請領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證人林其萬、林李樓、鄭雄、林阿水雖以:渠等不知係要領

取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被告曾中成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係何人與你共謀,向林其萬、林阿水、林李樓、鄭雄等人借用身分證件,向中央信託局申請給付凱盛公司勞工退休金?)約於93年間有家傳銷公司的負責人,我只知道他自稱代書(我願意提供他的名片供貴站參考),年紀約40歲左右的男子,到我開設的日成製香公司拜訪,與他同行的尚有1名年約30幾歲的女子(家住○○鎮○○路的巷子裡面,我願意提供他的名片供貴站參考),他們向我表示,製香的生意賺不到錢,傳銷的生意比較好賺,只要幫他找到人頭,而且要沒有職業、年紀大的老人家,每個人頭要給我2,000元。所以我就找了我的鄰居林其萬、林阿水、林李樓、鄭雄等人,向他們表示要做直銷,並與林其萬、林阿水、林李樓、鄭雄等人約在我店裏見面,我就將他們介紹給代書,代書表示傳銷公司要員工的基本資料,我就向林李樓等人拿身分證的影本,連同我自己共5人的身分證影本一併拿給代書,之後只給我4人仲介費用,共計8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他要你找這些人頭?)因為我作香的生意,人很多在我店裡坐,他看到我店裡人很多,就跟我說我這生意賺不多,可是他在作直銷,只要我幫他找人頭,一個人2,000元,但不要找年輕人,要找老年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時說93年間謝承安向你表示,只要幫他找到人頭且是沒有職業又年紀大的老人家,每個人頭可以給你兩千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有無介紹什麼人給謝承安認識?)我介紹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給謝承安認識。」、「(問:你是如何介紹給謝承安認識?)謝承安到我店裡說,有一間公司要結束營業,但是人員都已經離職了,要領勞保退休金的話,需要有人頭,林李樓平日都有到我店裡面聊天,我就跟她說有人需要幫忙,我也跟她說沒有違法,林阿水、鄭雄、林其萬我就跟他們說有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要找人頭領退休金,他們聽了之後就說要幫忙我。」、「(問: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有無給你什麼資料?)我問謝承安需要什麼資料,他們拿了身分證正本給我,有的人有拿印章給我,可是我忘記有誰拿印章給我。」、「(問:你在調查站說一個多月後,在93年9月謝承安要你載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去台北,有拿8,000元的車馬費給你,並且跟你說有一間南投的公司倒閉了,要找人頭把退休金領出來,一個人頭可以領兩萬元,是否屬實?〈提示96年偵字5092號卷第5、6頁〉)實在。」、「(問:你在調查站說在泰安休息站休息時,謝承安拿八萬元給你轉發給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各兩萬元,是否屬實?)實在。」、「(問:林其萬有無交什麼資料給你要你幫他申請農保的給付?)沒有。」、「(問:你有無向林其萬表示,要代他申請開刀之農保給付,向他借身分證、印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

53、第255頁)。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用何理由向曾中成表示需要人頭資料?)我當時請曾中成幫忙是因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有財務困難,林志賢表示說需要一些年紀比較大的員工來領退休金,因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南投,所以最好是找一些住南投的老人來當員工,我當時是想請曾中成幫忙解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財務困難,要他提供一些老人的身分證影本可以拿給協會,我有跟曾中成說是拿這些人頭的身分證資料是要領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觀以證人曾中成與謝承安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謝承安在委請證人曾中成覓尋人頭時,謝承安已明確告知是因為凱盛公司有財務困難,需找尋住南投、年紀較大之人擔任凱盛公司員工,並提供身分證資料,證人曾中成亦明確知悉其所尋找之人頭係在幫助凱盛公司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再由證人曾中成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曾中成在告知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等人,因有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要找人頭領退休金之原因後,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始提供身分證正本、印章予證人曾中成,且證人曾中成亦未向被告林其萬表示要代為申請農保給付。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勞工退休時,可得請領,被告林李樓、林其萬、鄭雄、林阿水主觀上已明知自己既非在凱盛公司任職,亦無投保任何勞工保險,即無請領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正當權源,被告林阿水、林李樓、鄭雄等人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請款前,復在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簽署,足證被告林李樓、林其萬、鄭雄、林阿水等人應已認知以凱盛公司員工名義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是違法,是被告林其萬、林李樓、鄭雄辯稱:其等不知係要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難以採信。

綜上等情,足見被告林金蓉、周三仁、林其萬、林李樓、鄭

雄、林阿水等人上開所辯,均屬其等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中成、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林李樓、鄭雄、林阿水、張博銘、林其萬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曾中成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新舊法部分明如下:

㈠有關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曾中成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則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有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犯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有關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處。

㈣有關連續犯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有關易科罰金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曾中成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就附表二編號1、2、3、

4、6部分,核其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核被告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曾中成、林李樓、林其萬、林阿水、鄭雄、張博銘等9人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核其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偽造並用印後所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等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檢具之文件、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各自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偽造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以不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6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林金蓉經由被告周三仁建議、介紹而認識勞力派遣協會之黃鼎智,並交付凱盛公司大、小職章及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章予勞務派遣協會之秘書即被告謝承安,渠等先後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再以透過被告周三仁覓尋被告張博銘、被告謝承安經被告曾中成轉介覓尋被告林其萬、林阿水、林李樓、鄭雄等人偽為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向中央信託局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雖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並非親自一一參與每次偽造私文書及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已歿)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中成、林阿水、林其萬、林李樓、鄭雄、張博銘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謝承安有直接犯意聯絡,與被告林金蓉、周三仁、黃鼎智(已歿)有間接犯意聯絡。

㈣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不知情成年人陸續刻製「許玉堆」、「陳雯麗」、「李瑞卿」、「陳琬如」「陳雅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雖有同

時接續持「許玉堆」、「陳雯麗」偽造之印章,各偽蓋「許玉堆」、「陳雯麗」及簽署「陳雯麗」、「陳琬如」、「許玉堆」署押(偽蓋之印文、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就附表二編號2雖有同時接續持「許玉堆」、「陳雯麗」偽造之印章,各偽蓋「許玉堆」、「陳雯麗」、「陳琬如」,及簽署「陳雯麗」、「陳琬如」、「許玉堆」署押(偽蓋之印文、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就附表二編號3雖有同時接續持「許玉堆」、「巫淑萍」偽造之印章,各偽蓋「許玉堆」、「巫淑萍」,及簽署「陳雅玲」、「陳雯麗」、「李瑞卿」、「許玉堆」、「曾中成」、「何孟崇」等人署押(偽蓋之印文、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就附表二編號4、5雖有同時接續持「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偽造之印章,各偽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及簽署「陳雅玲」、「李瑞卿」、「許玉堆」署押(偽蓋之印文、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4、5所示);就附表二編號6雖有同時接續持「許玉堆」、「陳琬如」、「陳雯麗」偽造之印章,各偽蓋「許玉堆」、「陳琬如」、「陳雯麗」,及簽署「陳琬如」、「陳雯麗」、「許玉堆」署押(偽蓋之印文、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6所示),惟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係為達各次之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均屬同一法益,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㈥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先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6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誤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㈧公訴人雖僅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均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林金蓉身為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因財務危機

,即覬覦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而與被告周三仁及黃鼎智共同謀議,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迂迴巧取方式,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列之不實文件,向該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政府等機關申請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影響上開機關對工商登記之正確性及遭冒名者許玉堆、李瑞卿、陳雅玲等人權益,犯罪動機在圖取不當財物,手法狡黠,其智識程度非低,而犯罪所生損害鉅大,及犯罪後被告曾中成、謝承安、張博銘坦承犯行;被告林其萬、林李樓、鄭雄否認知悉詐領勞工退休金之犯行;被告林金蓉、周三仁猶力圖飾詞卸責,暨渠等各自所分工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張博銘、鄭雄、林其萬等6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就被告曾中成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林李樓、林阿水、張博銘、鄭雄、林其萬等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林李樓、林阿水、張博銘、鄭雄、林其萬等人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關沒收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偽

造之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南投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央信託局台北分行等機關、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固無庸諭知沒收。但其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許玉堆」、「陳雅玲」、「陳琬如」

、「陳雯麗」、「李朝卿」等之印章,均係未經許玉堆、陳雅玲、陳琬如、陳雯麗、李朝卿等人同意或授權而刻印,均屬被告等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偽刻之印章,雖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堆與被告林金蓉、周三仁、黃鼎智、謝承安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玉堆提供身分證資料予被告林金蓉等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許玉堆,再將凱盛公司地址變更至「臺中市○區○○路○○○號」,嗣冒用不知情之李瑞卿、陳雅玲等人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成員,為僱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欽,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文書中,並經南投縣政府以同年8月5日府社勞字第09301467860號函同意變更,副本併送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嗣再由知情之張博銘、鄭雄等人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作為人頭,偽為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申請支付張博銘等人之退休金,致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因此限於錯誤,於核對相關資料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此共詐得3,597,000元。因認被告許玉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玉堆涉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許玉堆當庭書寫自己姓名6次於空白紙上,並以肉眼判斷被告許玉堆之簽名(含筆錄簽名、證人結文簽名、6次簽名),與凱盛公司93年9月14日公司股東會議董事簽到簿中「許玉堆」之簽名,顯出於同一人之手,並有該簽到簿影本等在卷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玉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身分證曾經遺失,伊沒有報警,也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別人。伊是921地震受災戶,當初有人要伊簽名,伊沒有參加任何凱盛公司的會議等語。

四、經查:㈠凱盛公司於93年7月28日辦理變更公司地址,該次檢附之93

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是林志賢製作,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許玉堆」是證人謝承安簽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許玉堆」、紀錄欄位「陳琬如」之印鑑是林志賢蓋的印章。93年9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檢附之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是林志賢製作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許玉堆」、董事會議事錄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許玉堆」、紀錄欄位「陳琬如」之印鑑是林志賢蓋章的。93年7月29日凱盛公司並無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該份函文上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都是林志賢蓋的章,該函文都是證人謝承安製作。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是證人謝承安製作等情,業據證人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5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許玉堆」之印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印文,均非被告許玉堆本人簽署或蓋章用印。

㈡又被告許玉堆於偵訊中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96年度偵字第

2082號卷㈠第261頁),核與卷附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99年10月14日竹山農信字第0990004016號函所附之存款印鑑卡上所簽署之「許玉堆」(見本院卷㈢第162頁)之字跡,經以肉眼比對,二者字跡相符,是堪認被告許玉堆於97年3月5日偵訊中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與其日常書寫跡相同,並無刻意書寫之情形。又上開被告許玉堆書寫之字跡,核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均不相符。益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之署押,並非被告許玉堆所簽署,甚為明確。

㈢證人即被告曾中成、林阿水、鄭雄、林金蓉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等不認識許玉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本院卷㈢第97、108、262頁),證人即被告林其萬、林李樓、周三仁於南投縣調查站中證稱:伊等不認識許玉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115、120、186頁),堪認被告林金蓉、曾中成、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周三仁、林李樓與被告許玉堆均不認識,是被告許玉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林金蓉、周三仁、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林其萬、鄭雄、張博銘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堪可採信;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核無被告許玉堆有與其餘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等情形,檢察官亦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難以因被告許玉堆個人身分資料遭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於93年7月8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凱盛公司負責人乙節,即遽認被告許玉堆在主觀上有與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有事前謀議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許玉堆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玉堆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許玉堆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許玉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負責人、公司地址、勞

工退休準備金主委、副主委自89年起之歷次變更一覽表┌──┬──────────────────────────┐│⒈ │89年9月7日核備:任期:89年8月13日起至89年11月27日、 ││ │負責人:謝火土、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 │號(見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23頁,本院卷㈠第188頁,││ │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背面)。 │├──┼──────────────────────────┤│⒉ │89年11月28日核備,任期:89年11月28日起至89年12月20 ││ │日、負責人:陳俊仁、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 │巷9號(變更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62背面至62頁)。 │├──┼──────────────────────────┤│⒊ │89年11月18日核備,任期:89年12月21日起至90年1月27日 ││ │、負責人:謝火土、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 │9號(變更負責人)。 │├──┼──────────────────────────┤│⒋ │90年3月16日核備,任期:90年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12日、││ │負責人:陳俊仁、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 │號(變更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⒌ │91年11月13日核備,任期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3月26日、 ││ │負責人:賴福基、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 │號(變更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 │├──┼──────────────────────────┤│⒍ │92年4月2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7月25日、負││ │責人:何明鎮、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 ││ │(變更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 │├──┼──────────────────────────┤│⒎ │93年7月8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負││ │責人:許玉堆、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 ││ │(變更負責人)。【即附表二編號一】 │├──┼──────────────────────────┤│⒏ │93年7月28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 ││ │負責人:許玉堆、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號(變 ││ │更公司地址)。【即附表二編號二】 │├──┼──────────────────────────┤│⒐ │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許玉堆、 ││ │變更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 │60號函准予核備)。【即附表二編號三】 │├──┼──────────────────────────┤│⒑ │93年8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陳報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 │督委員會原留存印鑑卡雇主變更為「許玉堆」、公司地址變││ │更為「台中市○區○○路○○○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信公 ││ │司於93年8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即附表││ │二編號四】(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2頁) │├──┼──────────────────────────┤│⒒ │93年9月16日核備,負責人:許玉堆、公司地址為南投縣草 │○ ○○鎮○○路權郎巷9號(變更公司地址)【即附表二編號六 ││ │】(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1頁)。 │├──┼──────────────────────────┤│⒓ │94年2月24日核備,任期:93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 ││ │負責人:何明鎮、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 │號(變更負責人)(見9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3至15頁) ││ │(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 │└──┴──────────────────────────┘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 │檢具之文件、資料││號│ │ │├─┼─────────────────────────┼────────┤│1│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①股份有限公司變││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更登記表。 ││ │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6月25日未召開股東 │②凱盛公司93年6 ││ │會臨時會、董事會,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許玉堆」│ 月25日股東臨時││ │、「陳雯麗」印章各1枚後,由黃鼎智指示謝承安或勞務 │ 會議事錄。 ││ │派遣協會不知情之職員在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③凱盛公司93年6 ││ │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及署押,在93年6 │ 月25日董事會議││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 事錄。 ││ │章,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在股份有│④董事會簽到簿。││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⑤凱盛公司股東名││ │刻之「許玉堆」印章,以此偽造「許玉堆」、「陳雯麗」│ 簿。 ││ │等人之印文,另在93年6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欄 │(見96年度偵字第││ │位上偽簽「許玉堆」署押、在董事欄位偽簽「陳琬如」、│2028號偵卷㈠第31││ │「陳雯麗」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93年6月25日股 │頁至37頁,見本院││ │東臨時會議紀錄、93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卷㈠第100至106頁││ │到簿等不實之文書,於93年7月8日檢具右列業務上所登載│、第240至246頁)││ │不實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 ││ │變更為「許玉堆」,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 ││ │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 ││ │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392710號准予備查,足以生損 │ ││ │害於許玉堆、陳雯麗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 ││ │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之正確性。 │ │├─┼─────────────────────────┼────────┤│2│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基於行使│①股份有限公司變││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更登記表。 ││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7月28 │②凱盛公司章程。││ │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偽刻之「許玉│③凱盛公司93年7 ││ │堆」、「陳雯麗」印章,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 月28日股東臨時││ │宛如」之印章後,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林志賢」在股│ 會議事錄。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④凱盛公司93年7 ││ │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 月28日董事會議││ │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 │ 事錄。 ││ │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章、在主席│⑤董事會簽到簿。││ │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93年7月28日董事 │(見96年度偵字第││ │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紀│2028號偵卷㈠第42││ │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章,偽造「許玉堆」、│頁至46頁,見本院││ │「陳雯麗」、「陳琬如」等人之印文,另由謝承安在93年│卷㈠第107至115頁││ │7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欄位偽簽「許玉堆」署 │,第232至239頁)││ │押、在董事欄位上偽簽「陳琬如」、「陳雯麗」署押,偽│ ││ │造「許玉堆」、「陳雯麗」、「陳琬如」等人之署押,以│ ││ │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 │ ││ │年7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實文書,於 │ ││ │93年7月28日檢具右列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文書,向經濟部 │ ││ │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409 │ ││ │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 ││ │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 ││ │文書上,並於93年7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494710號核│ ││ │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琬如、陳雯麗與凱盛公│ ││ │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 ││ │業務之正確性。 │ │├─┼─────────────────────────┼────────┤│3│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行使偽造│①凱盛公司勞工退││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休準備金監督委││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7月29日未 │ 員會會議紀錄。││ │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竟以前開偽刻之「許玉│②凱盛公司勞工退││ │堆」印章,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再盜刻「巫淑萍」、「│ 休準備金監督委││ │陳雅玲」之印章後,由謝承安依黃鼎智等人指示在93年7 │ 員會委職員名冊││ │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 (現任)。 ││ │欄位偽簽「李瑞卿」、「陳雅玲」、「徐森秀」、「謝文│③凱盛公司勞工退││ │欣」、「許玉堆」、「巫淑萍」、「李坤儒」、「何孟崇│ 休準備金監督委││ │」之署押、在主席欄位偽簽「陳雅玲」之署押並蓋用偽刻│ 員會委職員名冊││ │之「陳雅玲」印章、在紀錄欄位偽簽「巫淑萍」之署押並│ (前任)。 ││ │蓋用偽刻之「陳雅玲」之印章,偽造「陳雅玲」、「巫淑│④凱盛公司93年7 ││ │萍」等人之印文,另未經「李瑞卿」、「徐森秀」、「巫│ 月30日變更申請││ │淑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陳雅│ 函。 ││ │玲」、「許玉堆」等人之同意,將「李瑞卿」、「徐森秀│⑤凱盛公司歷次變││ │」、「巫淑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 更登記事項表、││ │、「陳雅玲」、「許玉堆」等人列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經濟部經核符合││ │委員會之職員,復偽簽「李瑞卿」、「徐森秀」、「巫淑│ 規定變更准予登││ │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陳雅玲│ 記來函文件。 ││ │」、「許玉堆」等人之署押於該名冊(現任)上,以此偽│(見96年度偵字第││ │造方式偽造不實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2028號偵卷㈠第84││ │議紀錄、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頁至85頁,97年度││ │(現任)文書,另在凱盛公司93年7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 │偵字第102號偵卷 ││ │人函上之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造之「許玉堆」印文,偽造│第31至33頁,本院││ │「許玉堆」印文後,檢具上開偽造之凱盛公司93年7月29 │卷㈡第127至144頁││ │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監督委員會委職│) ││ │員名冊(現任)及右列等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 ││ │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 ││ │更為「台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玉堆」、 │ ││ │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使南│ ││ │投縣政府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 ││ │管之公文書上,復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以府社勞字│ ││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 ││ │託處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卿、巫淑萍、徐森秀、許玉│ ││ │堆、何孟崇等人與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 ││ │理業務及南投縣政府對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及其職務│ ││ │上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 │ │├─┼─────────────────────────┼────────┤│4│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行使偽造│①中央信託局93年││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8月11日處收文 ││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中央信託局93年8月11日處收文093│ 00000000000號 ││ │00000000號收文之申請書上,由謝承安偽簽雇主為「許玉│ 申請書。 ││ │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②印鑑卡。 ││ │,並以上開偽刻「許玉堆」、「陳雅玲」之印章,再委由│③勞工退休準備金││ │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瑞卿」之印章後,在印鑑卡上之│ 監督委員會更換││ │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分別蓋用偽刻│ 印鑑聲請書。 ││ │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印章,偽造「許│④免蓋原留印鑑切││ │玉堆」、「陳雅玲」、「李瑞卿」等人之印文,又在更換│ 結書。 ││ │印鑑聲請書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見96年度偵字第││ │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印文│2028號偵卷㈡第15││ │,偽造「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等人之印文│頁,97年度偵字第││ │,復在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負責人欄位、雇主欄位,│102號偵卷第34頁 ││ │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許玉堆」之印文,並│,本院卷㈣第126 ││ │簽署「許玉堆」署押,在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主任委│至129頁) ││ │員欄位蓋用偽刻之「陳雅玲」印章,偽造「陳雅玲」之印│ ││ │文,並簽署「陳雅玲」署押,在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 ││ │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李瑞卿」印章,偽造「李瑞│ ││ │卿」之印文,並簽署「李瑞卿」署押,依勞工退休準備金│ ││ │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8月11日向中 │ ││ │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 ││ │」、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 ││ │章,經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1日以第09320│ ││ │0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3年8月13日完成印鑑變更手 │ ││ │續,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卿、陳雅玲、許玉堆等人與凱盛公│ ││ │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理業務及中央信託局對勞│ ││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監管業務之正確性。 │ │├─┼─────────────────────────┼────────┤│5│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行使偽造│勞工退休金給付通││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知書(通知日期:││ │書,暨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承安以每位人│93年8月19日,編 ││ │頭可得2,000元之代價,及介紹每位人頭可得2,000元仲介│號0000000、08300││ │費用,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曾中成覓尋林李樓、林阿水、│064、00000000、0││ │鄭雄、林其萬等人,由周三仁覓尋張博銘,以鄭雄、林其│0000000、0000000││ │萬、林阿水、鄭雄、林李樓、張博銘偽為凱盛公司之退休│1) ││ │職員,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明知│(見95年度他字第││ │渠等並非凱盛公司之員工,不得以凱盛公司員工名義領取│638號偵卷第56至6││ │勞工退休準備金,竟與謝承安、周三仁、曾中成共同基於│0頁,本院卷㈠第2││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17至221頁) ││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其萬、林阿水、│ ││ │鄭雄、林李樓、張博銘等人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 │予曾中成及周三仁,再經由曾中成、周三仁轉交後,由謝│ ││ │承安在93年8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勞工 │ ││ │退休準備金給付對象資料」欄位上分別填載林李樓、林阿│ ││ │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 ││ │料,並以前開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 ││ │」之印章,分別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雇主」欄│ ││ │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 ││ │「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章,偽造「許│ ││ │玉堆」、「陳雅玲」、「李瑞卿」等人之印文,待完成後│ ││ │,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遞交予中央信託局,致│ ││ │中信託局陷於錯誤,於核對林李樓、林阿水、林其萬、鄭│ ││ │雄、張博銘等人資料後,誤信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 ││ │其萬、張博銘等人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而依序核發如│ ││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金額、日期均│ ││ │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嗣於93年9月6日由曾中成│ ││ │搭載林李樓、林阿水、鄭雄,謝承安搭載張博銘、周三仁│ ││ │,持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至中央信託局台│ ││ │北分行臨櫃提領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另於93年9月14日由 │ ││ │謝承安持附表四編號5示之支票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提示│ ││ │,並於同年月16日持林其萬所開設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 ││ │帳號:00000000000號)、印章至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臨櫃 │ ││ │提領765,000元,以此方式共詐得3,597,000元之勞工退休│ ││ │準備金。 │ │├─┼─────────────────────────┼────────┤│6│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等人承前共同基於行使│①股份有限公司變││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更登記表。 ││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9月14 │②凱盛公司章程。││ │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偽刻之「許玉│③凱盛公司93年9 ││ │堆」、「陳雯麗」、「陳琬如」印章,由勞務派遣協會先│ 月14日股東臨時││ │之顧問「林志賢」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 會議事錄。 ││ │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④凱盛公司93年9 ││ │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在│ 月14日董事會議││ │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 │ 事錄。 ││ │陳宛如」印章、在主席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⑤董事會簽到簿。││ │,在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 │(見96年度偵字第││ │「許玉堆」印章、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2028號偵卷㈠第57││ │章,偽造「許玉堆」、「陳琬如」等人之印文,另由謝承│至65頁,見本院卷││ │安在93年9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欄位偽簽「許 │㈠第116至124頁、││ │玉堆」署押、在董事欄位上偽簽「陳琬如」、「陳雯麗」│第224至231頁) ││ │署押,偽造「許玉堆」、「陳雯麗」、「陳琬如」等人之│ ││ │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93年9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 ││ │事錄、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實 │ ││ │文書,於93年9月16日檢具右列之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等, │ ││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草│ │○ ○○鎮○○路權郎巷9號」、修正章程等登記,使經濟部中 │ ││ │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 ││ │管之公文書上,於93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 │號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琬如、陳雯麗與凱│ ││ │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 ││ │監管之正確性。 │ │└─┴─────────────────────────┴────────┘附表三:

┌─┬──────────┬─────────────┬────────┐│編│偽造之私文書 │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備註 ││號│ │ │ │├─┼──────────┼─────────────┼────────┤│1│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見96年度偵字第││ │ 記表 │ 「許玉堆」印文一枚。 │2028號偵卷㈠第31││ │②凱盛公司93年6月25 │②紀錄欄位之「陳雯麗」印文│頁至37頁,見本院││ │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一枚、署押一枚。 │卷㈠第100至106頁││ │③凱盛公司93年6月25 │③紀錄欄位之「陳雯麗」印文│、第240至246頁)││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一枚、署押一枚。主席欄位│ ││ │④凱盛公司董事會簽到│ 之「許玉堆」印文一枚、署│ ││ │ 簿 │ 押一枚。 │ ││ │ │④出席董事欄位之「許玉堆」│ ││ │ │ 署押一枚、董事欄位之「陳│ ││ │ │ 琬如」署押一枚及「陳雯麗│ ││ │ │ 」署押一枚。 │ │├─┼──────────┼─────────────┼────────┤│2│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見96年度偵字第││ │ 記表 │ 「許玉堆」印文一枚。 │2028號偵卷㈠第42││ │②93年7月28日檢送之 │②董事長欄位「許玉堆」印文│頁至46頁,見本院││ │ 凱盛公司章程 │ 一枚。 │卷㈠第107至115頁││ │③凱盛公司93年7月28 │③主席欄位之「許玉堆」印文│,第232至239頁)││ │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一枚、署押一枚。紀錄欄位│ ││ │④凱盛公司93年7月28 │ 之「陳琬如」印文一枚、署│ ││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押一枚。 │ ││ │⑤凱盛公司董事會簽到│④主席欄位之「許玉堆」印文│ ││ │ 簿 │ 一枚、署押一枚。紀錄欄位│ ││ │ │ 之「陳琬如」印文一枚、署│ ││ │ │ 押一枚。 │ ││ │ │⑤出席欄位之「許玉堆」署押│ ││ │ │ 一枚、董事欄位之「陳琬如│ ││ │ │ 」署押一枚及「陳雯麗」署│ ││ │ │ 押一枚。 │ │├─┼──────────┼─────────────┼────────┤│3│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①「許玉堆」、「徐森秀」、│(見96年度偵字第││ │ 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巫淑萍」、「謝文欣」、│2028號偵卷㈠第84││ │ 名冊(現任) │ 「李坤儒」、「何孟崇」署│頁至85頁,97年度││ │②凱盛公司93年7月29 │ 押各一枚。「陳雅玲」、「│偵字第102號偵卷 ││ │ 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李瑞卿」署押各二枚。 │第31至33頁,本院││ │ 督委員會會議紀錄 │②出席人員欄位之「李瑞卿」│卷㈡第127至144頁││ │③凱盛公司93年7月30 │ 、「陳雅玲」、「徐森秀」│) ││ │ 日變更申請函 │ 、「謝文欣」、「許玉堆」│ ││ │ │ 、「巫淑萍」、「李坤儒」│ ││ │ │ 、「何孟崇」之署押各一枚│ ││ │ │ 。主席欄位之「許玉堆」署│ ││ │ │ 押、印文各一枚、紀錄欄位│ ││ │ │ 之「巫淑萍」署押、印文各│ ││ │ │ 一枚。 │ ││ │ │③「許玉堆」印文一枚。 │ │├─┼──────────┼─────────────┼────────┤│4│①中央信託局93年8月1│①雇主欄位「許玉堆」署押一│(見96年度偵字第││ │ 1日處收文000000000│ 枚。主任委員欄位「陳雅玲│2028號偵卷㈡第15││ │ 30號之申請書。 │ 」署押一枚。副主任委員「│頁,97年度偵字第││ │②印鑑卡。 │ 李瑞卿」署押一枚。 │102號偵卷第34頁 ││ │③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②雇主欄位「許玉堆」印文一│,本院卷㈣第126 ││ │ 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 枚。主任委員欄位「陳雅玲│至129頁) ││ │ 書。 │ 」印文一枚。副主任委員「│ ││ │④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 李瑞卿」印文一枚。 │ ││ │ 。 │③雇主欄位「許玉堆」印文一│ ││ │ │ 枚。主任委員欄位「陳雅玲│ ││ │ │ 」印文一枚。副主任委員李│ ││ │ │ 瑞卿」印文一枚。 │ ││ │ │④負責人欄位「許玉堆」印文│ ││ │ │ 及署押各一枚、「雇主」欄│ ││ │ │ 位「許玉堆」印文及署押各│ ││ │ │ 一枚、主任委員欄位「陳雅│ ││ │ │ 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副│ ││ │ │ 主任委員「李瑞卿」印文及│ ││ │ │ 署押各一枚。 │ │├─┼──────────┼─────────────┼────────┤│5│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①雇主欄位之「許玉堆」印文│(見95年度他字第││ │(編號0000000、08300│ 共計五枚。 │638號偵卷第56至6││ │064、00000000、08300│②主任委員欄位之「陳雅玲」│0頁,本院卷㈠第2││ │066、00000000) │ 印文共計五枚。 │17至221頁) ││ │ │③副主任委員欄位之「李瑞卿│ ││ │ │ 」印文共計五枚。 │ │├─┼──────────┼─────────────┼────────┤│6│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見96年度偵字第││ │ 記表 │ 「許玉堆」印文一枚。 │2028號偵卷㈠第57││ │②93年9月16日檢送之 │②董事長欄位「許玉堆」印文│至65頁,見本院卷││ │ 凱盛公司章程 │ 一枚。 │㈠第116至124頁、││ │③凱盛公司93年9月14 │③主席欄位之「許玉堆」印文│第224至231頁) ││ │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一枚、署押一枚。紀錄欄位│ ││ │④凱盛公司93年9月14 │ 之「陳琬如」印文一枚、署│ ││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押一枚。 │ ││ │⑤凱盛公司93年9月14 │④主席欄位之「許玉堆」印文│ ││ │ 日董事簽到簿 │ 一枚、署押一枚。紀錄欄位│ ││ │ │ 之「陳琬如」印文一枚、署│ ││ │ │ 押一枚。 │ ││ │ │⑤出席董事欄位之「許玉堆」│ ││ │ │ 署押一枚、董事欄位之「陳│ ││ │ │ 琬如」署押一枚及「陳雯麗│ ││ │ │ 」署押一枚。 │ │├─┼──────────┼─────────────┼────────┤│7│盜刻之印章 │「許玉堆」、「陳雯麗」、「│ ││ │ │李瑞卿」、「陳琬如」「陳雅│ ││ │ │玲」印章共計五枚。 │ │└─┴──────────┴─────────────┴────────┘附表四:

┌──┬────────┬────┬──────┬─────────┐│編號│支票號碼 │ 受款人 │發票日期 │備註 ││ │面額(新台幣) │ │提示日期 │ │├──┼────────┼────┼──────┼─────────┤│1 │PF0000000號 │ 林李樓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595,95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1頁)│├──┼────────┼────┼──────┼─────────┤│2 │PF0000000號 │ 林阿水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686,25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2頁)│├──┼────────┼────┼──────┼─────────┤│3 │PF0000000號 │ 鄭雄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81,20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3頁)│├──┼────────┼────┼──────┼─────────┤│4 │PF0000000號 │ 張博銘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68,60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4頁)│├──┼────────┼────┼──────┼─────────┤│5 │PF0000000號 │林其萬 │93年9月2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65,000元 │ │93年9月14日 │28號偵卷㈠第55頁)│├──┼────────┴────┴──────┴─────────┤│6 │合計:3,597,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