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 日止擔任本院南投簡易庭記錄科經股和矩股之書記官,負責依其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及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於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為公有財物,其收受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後,即應繳回本院收費處,不得挪為私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因承辦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3 件民事訴訟案件,而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原告用以繳納裁判費之郵政匯票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工友戴雪鳳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新街郵局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政匯票兌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後,於同日轉交其本人,或由其本人自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名間新街郵局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政匯票兌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後,均未繳回本院收費處,而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吞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1,350元,所得均花用殆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當事人於繳納裁判費後遲未接獲開庭通知,而向本院查詢,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向本院收費處查詢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均無繳納紀錄,乃向甲○○查詢,甲○○始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將其上開侵占之款項分別繳回本院收費處。
二、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4、95年間,因人力資源不足,故案件經法官裁定移轉管轄者,承辦書記官依法官之裁定製作移轉管轄函稿,及於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之「辦案進行簿」上登載移轉管轄情形,並列印送卷清單,將案件卷宗、函稿及送卷清單送請法官批核,再送由本院收發室發文將案件移送至應管轄法院後,即授權由書記官於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上之「送卷再確認」上登載送卷清單上之送卷批號,執行再確認程序,該案件即歸入歷史檔;又案件經法官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者,承辦書記官於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之「辦案進行簿」上登載再行分案之情形,並列印送卷清單,將案件送請分案室再行分案後,即授權由書記官於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之「送卷再確認」上登載送卷清單上之送卷批號,執行再確認程序,該案件即歸入歷史檔。詎甲○○為規避本院研考單位對其所承辦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進行、終結情形之管制考核,明知其所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法官裁定移轉管轄後,其並未依法官之裁定進行上開移轉管轄程序,亦明知其所承辦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經法官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其並未依上開程序將如附表三所示案件送分案室改分案號或併案,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辦公室內,自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辦案進行簿」上,登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列印送卷清單後,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送卷再確認」上,登載其所列印之送卷清單上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送卷批號等不實事項,執行再確認程序(詳細案件案號、犯罪時間、登載內容、送卷批號均詳如附表二、三),使電腦系統自動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案件歸入歷史檔,本院研考單位即無法自電腦系統查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案件並未進行而加以管制查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訴訟案件當事人適時獲得審判之權益。嗣因甲○○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卷宗藏放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會議室內之矮櫃中,而於96年7 月12日遭本院南投簡易庭書記官鄭智文發現並通報本院政風室,甲○○乃於96年7 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前,自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申告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三、案經甲○○自首及本院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戴雪鳳、乙○○於接受本院政風室及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鄭智文、陳昭融於接受本院政風室訪談時所為之證述,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雪鳳、乙○○於接受本院政風室訪談、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智文、陳昭融於接受本院攻風室訪談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匯票影本各1 紙、本院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案件基本資料表3 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7日儲字第0960716641號函1 紙、本院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移轉管轄裁定各1 份、本院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走卷紀錄、案件基本資料表列印資料36份、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415號卷宗、94年度投簡調字第159號卷宗各1 份、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會議室矮櫃中發現卷宗之照片3 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爰就與本件被告罪刑、刑罰加重減輕相關之刑罰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1)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而被告自92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 日止係擔任本院南投簡易庭記錄科經股和矩股之書記官,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8條規定,負責依其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及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於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等業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屬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僅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為文字調整,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5)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刑法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減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應從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自92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 日止擔任本院南投簡易庭記錄科經股和矩股之書記官,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8條規定,負責依其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及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於書記官作業系統電磁紀錄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登載之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之「辦案進行簿」、「送卷再確認」,乃藉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案件之進行、終結情形,自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雪鳳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2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侵占公有財物及多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侵占公有財物、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共為21,350元,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申告其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署96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因其業分別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時間自動將侵占所得全數繳回本院收費處,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為憑,審其犯行之危害程度及事後對於犯行之彌補態度,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其刑期至3分之1,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身為法院書記官,竟知法犯法,侵占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又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規避管制查核,稽延案件進行時間甚長,且稽延案件數量非少,嚴重侵害訴訟當事人獲得適時裁判之權益,並損及司法形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 。且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其褫奪公權期間。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款項繳回本院,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身為書記官,負有依法定程序處理其承辦案件之義務,竟膽敢侵占裁判費,又不實登載電腦書記官作業系統、長期稽延案件進行,且案件數量非少,除影響本院對案件之管制考核外,更嚴重危害司法形象,並損及人民之訴訟權,此外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且其量刑不宜輕縱,更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列印出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之送卷清單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然查,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電腦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後,雖有列印送卷清單之行為,但據被告供稱送卷清單於其列印出後即當作廢紙加以丟棄,且均未於文書上製作人處簽署其名,可見被告雖有製作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其辦理移轉管轄、如附表三所示案件經其送分案、併案等不實事項之送卷清單,但被告並未於文書上製作人處簽名,並於列印後隨即已丟棄,應屬尚未製作完成之公文書,即與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文書製作人處簽署其名而完成公文書之製作,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法 官 李 宜 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案 號 │ 原 告 │ 金 額 │郵政匯票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備 註 │├──┼──────┼────┼────┼──────┼─────┼───┼─────┤│1 │94年度 │許游純 │14,850元│0000000000-0│94年7月1日│戴雪鳳│已於96年5 ││ │投補字第60號│ │ │ │ │ │月21日繳回│├──┼──────┼────┼────┼──────┼─────┼───┼─────┤│2 │94年度 │賽佛廣告│ 3,960元│0000000000-0│94年9月5日│戴雪鳳│已於96年5 ││ │埔補字第33號│行銷有限│ │ │ │ │月16日繳回││ │ │公司 │ │ │ │ │ │├──┼──────┼────┼────┼──────┼─────┼───┼─────┤│3 │94年度 │陳清田 │ 2,540元│0000000000-0│95年1月3日│甲○○│已於96年5 ││ │埔補字第56號│ │ │ │ │ │月9日繳回 │└──┴──────┴────┴────┴──────┴─────┴───┴─────┘附表二:
┌──┬───────┬──────┬─────────┬──────┬──┐│編號│ 案 號 │ 犯罪時間 │ 於辦案進行簿上 │ 送卷批號 │備註││ │ │ │ 登載之不實事項 │ │ │├──┼───────┼──────┼─────────┼──────┼──┤│1 │94年度埔小調字│94年10月21日│094/09/30移轉管轄 │094/10/21.1 │ ││ │第108號 │ │移送其他法院函 │ │ │├──┼───────┼──────┼─────────┼──────┼──┤│2 │93年度 │94年10月23日│094/04/21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556號 │ │ │ │ │├──┼───────┼──────┼─────────┼──────┼──┤│3 │93年度 │94年10月23日│094/01/26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572號 │ │ │ │ │├──┼───────┼──────┼─────────┼──────┼──┤│4 │94年度 │94年10月23日│094/05/25移轉管轄 │094/10/23.3 │ ││ │投小字第93號 │ │ │ │ │├──┼───────┼──────┼─────────┼──────┼──┤│5 │94年度 │95年6月1日 │094/09/30移轉管轄 │095/06/01.1 │ ││ │投小字第357號 │ │ │ │ │├──┼───────┼──────┼─────────┼──────┼──┤│6 │93年度 │94年10月24日│094/06/25移轉管轄 │094/10/24.1 │ ││ │埔小字第75號 │ │ │ │ │├──┼───────┼──────┼─────────┼──────┼──┤│7 │94年度 │95年6月1日 │094/09/30移轉管轄 │095/06/01.1 │ ││ │埔小字第111號 │ │ │ │ │├──┼───────┼──────┼─────────┼──────┼──┤│8 │92年度 │94年10月23日│093/01/21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393號 │ │ │ │ │├──┼───────┼──────┼─────────┼──────┼──┤│9 │92年度 │94年10月23日│094/04/19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573號 │ │ │ │ │├──┼───────┼──────┼─────────┼──────┼──┤│10│93年度 │94年10月23日│093/05/25移轉管轄 │094/10/23.2 │ ││ │投小字第50號 │ │ │ │ │└──┴───────┴──────┴─────────┴──────┴──┘附表三:
┌──┬───────┬──────┬────────┬──────┬──┐│編號│ 案 號 │ 犯罪時間 │ 於辦案進行簿上 │ 送卷批號 │備註││ │ │ │ 登載之不實事項 │ │ │├──┼───────┼──────┼────────┼──────┼──┤│1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31號 │ │ │ │ │├──┼───────┼──────┼────────┼──────┼──┤│2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35號 │ │ │ │ │├──┼───────┼──────┼────────┼──────┼──┤│3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41號 │ │ │ │ │├──┼───────┼──────┼────────┼──────┼──┤│4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6/01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43號 │ │ │ │ │├──┼───────┼──────┼────────┼──────┼──┤│5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47號 │ │ │ │ │├──┼───────┼──────┼────────┼──────┼──┤│6 │94年度 │95年6月1日 │095/06/01併案 │095/06/01.1 │ ││ │埔補字第54號 │ │改分94埔小調17 │ │ │├──┼───────┼──────┼────────┼──────┼──┤│7 │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2 │ ││ │埔補字第58號 │ │ │ │ │├──┼───────┼──────┼────────┼──────┼──┤│8 │95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2 │ ││ │埔補字第2號 │ │ │ │ │├──┼───────┼──────┼────────┼──────┼──┤│9 │95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2 │ ││ │埔補字第6號 │ │ │ │ │├──┼───────┼──────┼────────┼──────┼──┤│10│94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3 │ ││ │投調補字第11號│ │ │ │ │├──┼───────┼──────┼────────┼──────┼──┤│11│94年度 │95年6月1日 │095/06/01併案 │095/06/01.3 │ ││ │投調補字第15號│ │改分94投簡調159 │ │ │├──┼───────┼──────┼────────┼──────┼──┤│12│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74號 │ │ │ │ │├──┼───────┼──────┼────────┼──────┼──┤│13│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78號 │ │ │ │ │├──┼───────┼──────┼────────┼──────┼──┤│14│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82號 │ │ │ │ │├──┼───────┼──────┼────────┼──────┼──┤│15│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84號 │ │ │ │ │├──┼───────┼──────┼────────┼──────┼──┤│16│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86號 │ │ │ │ │├──┼───────┼──────┼────────┼──────┼──┤│17│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90號 │ │ │ │ │├──┼───────┼──────┼────────┼──────┼──┤│18│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92號 │ │ │ │ │├──┼───────┼──────┼────────┼──────┼──┤│19│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96號 │ │ │ │ │├──┼───────┼──────┼────────┼──────┼──┤│20│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102號 │ │ │ │ │├──┼───────┼──────┼────────┼──────┼──┤│21│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114號 │ │ │ │ │├──┼───────┼──────┼────────┼──────┼──┤│22│94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3 │ ││ │投補字第116號 │ │ │ │ │├──┼───────┼──────┼────────┼──────┼──┤│23│95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3 │ ││ │投補字第2號 │ │ │ │ │├──┼───────┼──────┼────────┼──────┼──┤│24│95年度 │95年6月26日 │095/06/26併案 │095/06/26.3 │ ││ │投補字第8號 │ │ │ │ │├──┼───────┼──────┼────────┼──────┼──┤│25│95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5 │ ││ │投補字第14號 │ │ │ │ │├──┼───────┼──────┼────────┼──────┼──┤│26│95年度 │95年6月5日 │095/05/30併案 │095/06/05.5 │ ││ │投補字第16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