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先後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

64 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具有毒品前科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至警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即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藥以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等犯行,先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均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被告又於92年間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執行完畢,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該案尚未確定前,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間被告又另涉竊盜罪,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早自83年間即有施用煙毒、吸食麻藥犯行,分別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於92年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戒治處遇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仍陷於毒品之施用,猶陸續於94、96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獲罪,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刑且已執行完畢,96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判決終結,而於尚未確定之前,即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深陷於毒品中,難以自拔,雖曾經戒治處遇及徒刑之執行,仍續為毒品之施用,且其間於94年間又另犯竊盜罪,顯知毒品之施用已嚴重損及其經濟能力,致衍生該等財產罪行,並審酌被告前於94、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罪已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刑度,本院認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戒絕其用毒習慣;並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