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禁見。
乙○○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聲請意旨略以:甲○○已認罪,且因身罹疾病,為方便就醫,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聲請意旨略以:乙○○已認罪,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三、查甲○○、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檢察官就該案件業已偵查終結,於9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二人仍有上開事由,於同日依法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甲○○於本院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是以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乙○○部分,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對於97年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溫錫濱、97年2月1日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溫錫濱部分仍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該證人,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坦白承認,是以乙○○仍有勾串證人溫錫濱之虞,原禁見之理由依然存在,而仍有禁見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