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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十五地號土地(起訴書就此誤載為第「十八」地號土地,應予更正,另以下簡稱為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為乙○○所有,另坐落同段第十六地號、第十七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第十六地號土地及系爭第十七地號土地)則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系爭第十六地號土地保留予全重次使用,嗣由其子丙○○使用;第十七地號土地保留予司俊光使用,嗣為己○○購得使用權而使用。又上述三筆土地另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丁○○(起訴書均誤載為何忠「衛」,均應予以更正,另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明知上情,並知堆積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土石係因歷年颱風造成上方山坡崩落之土石所累積,且系爭三筆土地所在位置即為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底辦理「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清淤工程)設計之清淤工區(即第六工區)內,詎丁○○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庚○○(原名蔡忠孝,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之)介紹,於九十六年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貨櫃屋內,與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所有人乙○○之夫甲○○、系爭第十六地號土地現使用人丙○○、系爭第十七地號土地現使用人己○○之妻戊○○以欲無償協助其等清運堆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崩落土石為名義,分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後,丁○○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前不久,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稱其所輾轉購得之系爭清淤工程標售土石堆置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因租約將屆,然地主均不願續租,請求縣政府協助等語,南投縣政府因而以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9601294850號函訂於同年七月九日實地複勘,嗣於當日複勘時,在九十六年七月九日○○○鄉○○段十五、十六、十七地號土地涉違規堆置砂石案」會勘紀錄表上記載:現場堆置砂石,面積約零點五公頃。並另依丁○○之陳述而記載:本案土石來源為本府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棄土,由興業達公司承包,再將其中部分土石轉售予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行為人丁○○等語。後南投縣政府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97590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對丁○○處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丁○○因而依此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清運許可,南投縣政府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550290號函予以同意,丁○○即以上開方式逃避查緝,並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三人與砂石車司機四人陸續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崩落之土石共計約四千四百立方公尺售予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權峰砂石場」,每立方公尺售價為四百八十元,共計得款約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丁○○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為證人乙○○所有

;另系爭第十六地號、第十七地號土地則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地,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系爭第十六地號土地原保留予案外人全重次使用,嗣則由其子即證人丙○○使用;系爭第十七地號土地原保留予案外人司俊光使用,嗣則由證人己○○購得使用權而使用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及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一頁;他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三七頁、他字卷第一○七頁)。而系爭三筆土地另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乙節,則有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春字第三十四期收錄之上揭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

㈢就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土石並非被告丁○○自系爭清淤工程土

石標售輾轉得來堆置該處,而係因歷年颱風造成上方山坡崩落之土石所累積,早於系爭清淤工程前即已存在乙節,除據證人乙○○、丙○○與己○○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外,並經證人即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友立公司)顧問林德欽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擔任系爭清淤工程之監工,因而對該工程施作很清楚。系爭清淤工程之承包商即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清淤工程清淤之土石係直接以砂石車載往他處,並未堆置在十八重溪旁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時,在十八重溪橋橋頭指稱略以:第六工區崩塌處於友立公司九十三年設計時即已存在等語綦詳(參見他卷第六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該事實確堪認定。

㈣而被告丁○○於經由被告庚○○介紹,於九十六年年初某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貨櫃屋內,與證人乙○○之夫甲○○、證人丙○○、證人己○○之妻戊○○以欲無償協助其等清運堆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崩落土石為名義,分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部分,除經證人甲○○、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外,並經證人己○○就關於系爭第十七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均委由其妻戊○○處理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㈤嗣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前不久向南投縣政府提出

申請,稱其所購買系爭清淤工程標售之土石堆置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因租約將屆,然地主均不願續租,請求縣政府協助等語,南投縣政府因而以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9601294850號函訂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實地複勘,嗣於當日複勘時,○○○鄉○○段十五、十六、十七地號土地涉違規堆置砂石案會勘紀錄表上記載:現場堆置砂石,面積約零點五公頃。並另依丁○○之陳述記載:本案土石來源為本府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棄土,由興業達公司承包,再將其中部分土石轉售予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行為人丁○○等語。後南投縣政府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97590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對丁○○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丁○○因而依此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清運許可,南投縣政府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550290號函予以同意等節,則有上開申請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四八頁)、南投縣政府上揭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函文、會勘紀錄表及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七之一頁、第二四頁、第五○頁至第五一頁、第五八頁)。

㈥後被告丁○○即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挖土

機司機三人與砂石車司機四人陸續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崩落之土石共計四千四百立方公尺售予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權峰砂石場」部分,除證人即「權峰砂石場」負責人顏宏和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丁○○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六日共三日,以每立方公尺四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砂石予伊,共計約四千四百立方公尺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現場相片共計二十幀、集統入料明細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

㈦則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規定參照。被告丁○○先取得系爭三筆山坡地之承租,再對南投縣政府偽稱系爭三筆土地上堆置自系爭清淤工程輾轉購得之土石(然此部分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下述之),致南投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對被告丁○○開罰並限期改正,被告丁○○即因此取得清運許可,其上開取巧方式自仍該當於「擅自」從事採取土石行為之要件。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三人與砂石車司機四人為該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又該罪固為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丁○○既確係自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及使用權人處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其行為即尚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無法規競合之問題。再被告丁○○固然在系爭三筆山坡地上為採取土石行為,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期望山坡地能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以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並能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應屬國家法益,依此被告即應構成一罪,而無想像競合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系爭三筆土地亦曾由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

八十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核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內容類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同條第四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惟水土保持法該條規定另定有「未經同意」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丁○○既確係自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及使用權人處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已如上述,即不能該當於上述「未經同意」之構成要件,從而即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適用餘地。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固將土地使用人亦列為規範對象,然該條則無設置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即亦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而公訴人亦未論及被告丁○○涉犯水土保持法,應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以上述取巧方式擅自在系爭三筆山坡地上採取土石,違反國家保護山坡地涵養之法益;⑶採取土石共計約四千四百立方公尺,共計得款約二百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與不法獲利情形;⑷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偽稱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於九十四年間向南投縣政府陳情,阻止系爭清淤工程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堆積之土石外運,致使南投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黃銘巖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信義鄉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會勘紀錄表上,嗣並因而變更工程設計,將系爭三筆土地排除於清淤範圍,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之進行。嗣於被告丁○○取得上述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又持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誆稱其所購買系爭清淤工程標售之土石堆置於上開土地,因租約將屆,地主不願續租等情,請求縣政府協助,使不明內情之南投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誤認系爭三筆土地上堆積之土石為被告丁○○合法購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鄉○○段十五、十六、十七地號土地涉違規堆置砂石案」會勘紀錄表上,待南投縣政府以如上所述之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丁○○處以六萬元之罰鍰後,被告丁○○因而依此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得到上述之土石清運許可後,即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崩落之土石共計約四千四百立方公尺售予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權峰砂石場」,因認被告丁○○共同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除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並共同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年初確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庚○○則自偵查時起即均堅稱略以: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之所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係因伊有向全千秋承租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伊想要申請復耕後,將土地還給地主,伊則合法取得該處棄土,嗣因伊本身涉及司法案件,就離開信義鄉不再管這件事,又伊與乙○○有簽契約,租約後來轉給被告丁○○,丁○○有給伊錢,但多少錢伊已忘記等語(參見他字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經查:

㈠就被告二人被訴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嫌部分,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立契約書人分別為乙○○、丙○○與己○○之「土地租任賃同意書」影本三紙附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略以:被告庚○○有要為其清除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上之坍方土石,為此伊與庚○○簽立本院卷第四五頁所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土地租任賃同意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第十六地號土地原本即為伊所使用,證人甲○○(即乙○○之夫)帶同被告庚○○至伊住處,說要順便幫忙清理土石,伊說好,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土地租任賃同意書」係伊所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而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系爭第十七地號土地係伊在使用,因伊身體有恙,頭腦不佳,關於該土地之事宜均係由伊太太戊○○與被告庚○○談,卷附「土地租任賃同意書」是伊太太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略以:系爭第十七地號土地是伊與其夫己○○共同使用,因己○○身體不方便,都是交由伊與被告庚○○接洽,卷附「土地租任賃同意書」是伊簽己○○之名字,地址則是伊孫子寫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相符,綜此堪認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應確有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使用權之情事。再觀諸卷附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南投縣政府縣民時間民眾建議解決事項交辦單、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信義鄉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案—變更設計」會勘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見他字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二頁),可發現被告庚○○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自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表示略以:本人向乙○○承租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卻被列為採石區並已遭挖取,經詢問地主並不知情,縣政府卻已發包,陳請釋疑等語,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而嗣於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水土保持課公務員黃銘巖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時,被告庚○○亦係列名陳情人,並無假冒他人名義陳情之情事,至於該會勘紀錄表中「實地情形概述」欄內固記載「地主」,然自關係人欄位內並無「地主」此項,即可知該「地主」之記載實際意指可為地主表示意見者或得基於類似地主地位表示意見者,被告庚○○既確已於陳情前之九十三年六月間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權,除無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外,其於該次會勘中表示「本人不同意無償提供貴府施設疏濬及其他工程,請求恢復原狀」等語,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則公訴人認被告庚○○於此部分與被告丁○○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有誤會(況被告丁○○於此時尚不認識被告庚○○,此部分詳下述之)。

㈡次就被告二人被訴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本院析之如下:

⒈被告丁○○透過被告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權,

其於南投縣政府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會勘現場時,固確有對公務員為系爭三筆土地上堆積之土石係伊自系爭清淤工程土石標售輾轉購得而堆置該處之不實陳述情形,凡此均業如上述。

⒉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又被告偕人向警局謊報車子失竊,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是否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該「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有無須予實質審查,攸關是否成立該罪名,亦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丁○○係依其為系爭三筆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向南投

縣政府陳情,此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四八頁),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則南投縣政府人員經被告丁○○陳情後,應即係依據該法令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之現場會勘,其性質則為行政調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則依此,南投縣政府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至現場會勘時,對於被告丁○○之上開不實主張,本應不受拘束,亦即應具有實質審查權存在,此由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農保字第09702042470號函表示略以:查該會勘紀錄表係為實地情形概述及會勘結論,為本府內部簽辦文書資料,本案並未以公文對外函文通知辦理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亦可明瞭。則依上揭法則,被告丁○○雖於南投縣政府人員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會勘現場時確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仍難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有誤會。

㈢再就被告庚○○被訴與被告丁○○共犯如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部分,證人甲○○、丙○○與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於九十六年年初被告庚○○帶同被告丁○○與伊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要將土地「轉租」予被告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而被告丁○○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轉為證人身分證述略以:伊係於九十五年年中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庚○○,差不多那時知道庚○○有向人租地,聽其提起所租土地很久沒有使用,就想說能否將其上東西清掉,乃請庚○○將權利轉讓予伊,伊有拿十萬元給庚○○。後來伊即與土地地主及使用人簽約,卷附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與乙○○、丙○○及己○○在位於集集之貨櫃屋所簽訂,但契約日期九十三年並不正確,正確日期應為九十六年,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前二、三個月左右,契約日期寫九十三年是為了要配合其砂石買賣之發票日期。之後伊請人清運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土石與庚○○並無關係,庚○○只是單純轉租系爭三筆土地予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綜合上述等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庚○○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而此部分復無其餘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庚○○係與被告丁○○共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即不能逕認其亦有涉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另有如上揭貳所示犯嫌,俱屬不能證明,依上述貳所示法則,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