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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信義工務段(下稱信義工務段)段長,職司綜理信義工務段所轄道路之維護工程等業務;被告丁○○係信義工務段工務員,負責信義工務段所轄道路之養護巡查、防救災業務及臨時交辦業務等,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養工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包「九十六年度臺二一線97K+950-97K+970上邊坡復建工程」(下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開標結果,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妻子邱秀鳳)得標,契約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九十六萬元。該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工期四十五日曆天,原訂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丁○○係該工程之主辦工程師。久鈺公司承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作工作項目「錨固型岩釘」時,原應置放長度為五公尺之灌漿管,惟久鈺營造公司涉嫌偷工減料,僅在邊坡表面置放長度不及一公尺之灌漿管,經民眾以電話向信義工務段檢舉,被告丁○○遂赴現場檢查,果然發現確有如上之偷工減料情事,於是要求久鈺公司負責人乙○○將所有造假之灌漿管全數拔除,重新按圖施作,並隨即向被告丙○○報告。由於久鈺公司被發現偷工減料時已是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距原訂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僅剩二日,致該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應依照工程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每逾一日,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要求久鈺公司繳納逾期罰款,乙○○先以「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集集鎮『祈安建醮』,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臺十六線3K至30K、臺二一線19K至86K禁止砂石車行駛」之不實理由,向被告丁○○要求展延工期十日,被告丁○○原不同意,久鈺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則以同一事由具函聲請信義工務段展延,乙○○並再央求被告丁○○同意,被告丁○○乃請乙○○自行與被告丙○○商妥,經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被告丙○○請求後,被告丙○○、丁○○二人竟基於圖久鈺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應乙○○之要求,再由被告丙○○、丁○○二人與乙○○、邱秀鳳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偽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在信義工務段召開工期展延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同意展延工期六日曆天,並將上述不實之事項載入協調會議記錄之信義工務段掌管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信義工務段;該工程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始竣工,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完成驗收,工程結算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已由久鈺公司領訖。被告丁○○係本件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及監工,被告丙○○則為本件工程之主管及監督人員,對於久鈺公司承作本件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六日,即未依照該工程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要求久鈺公司繳納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逾期罰款,致使久鈺公司免於逾期罰款,圖利久鈺公司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被告丙○○、丁○○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乙○○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經具結(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且經本院傳訊到庭(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五頁至第五六頁),經被告丙○○、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丙○○、丁○○二人對於證人乙○○之正當詰問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共同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丙○○、丁○○二人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㈡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0頁背面至一二二頁參照)而為,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本件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丙○○、丁○○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本院卷卷二第一二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具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二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是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前開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依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及結算書證明久鈺公司已領取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結算金額且未遭逾期罰款;又依證人即久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與案外人即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頭司福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丁○○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發覺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錨固型岩釘內所置放灌漿管長度不足而有偷工減料一事,且久鈺公司係因偷工減料被發覺而重新施做,始延誤工期無法依限完工,被告丙○○、丁○○二人均明知上情,竟仍並以不實之「祈安建醮」禁駛砂石車之理由辦理展延工期;再證人乙○○雖稱久鈺公司曾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二次申請展延,然第一次申請展延之文件未見信義工務段之收文戳章及條碼,該申請函是否為事後所補已非無疑;另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所檢附久鈺公司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其上所署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然協調會會議記錄之日期確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該協調會會議記錄自屬不實而為被告丙○○、丁○○二人所偽造;復依證人乙○○之證詞,足見雖因「祈安建醮」禁駛砂石車,但久鈺公司仍可自行克服,益證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逾期完工原因全然係因久鈺公司偷工減料重新施做所致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渠等均知悉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錨固型岩釘內所置放之灌漿管長度有偷工減料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民眾檢舉情事,且渠等確有製作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記錄,併同久鈺公司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及南投縣政府之「祈安建醮」禁駛砂石車之公告檢送養工處,擬請養工處同意展延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貪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信義工務段為一執行單位,僅執行合約,本件承包商以建醮禁行砂石車之理由申請展延工程期限,伊審核後認為符合展延工期之因素,將之轉呈養工處,伊只是按照契約、行政流程處理,並未有圖利意圖及作為等語。被告丁○○另辯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施作之灌漿管長度不足經民眾檢舉有偷工減料情事,伊有口頭並另以電話告知包商改善,包商也確實改善完成,伊就未在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另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記錄上所登載之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是伊繕打錯誤,但確實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召開該協調會會議等語。

六、本院查:㈠就被告丙○○係信義工務段段長,被告丁○○則係信義工務

段工務員。養工處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底價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開標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開標結果由以證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鈺公司得標,總決標金額為九十六萬元,工期則為開工日起四十五日曆天。該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原訂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丁○○並為該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另久鈺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作「錨固型岩釘」時,原應置放長度為五公尺之灌漿管,惟久鈺營造公司涉嫌偷工減料,所放置之灌漿管長度不及一公尺,經民眾以電話向信義工務段檢舉,被告丁○○遂赴現場檢查,發現確有如上之偷工減料事實,並向被告丙○○報告,被告丙○○、丁○○即要求證人乙○○改善缺失,被告丙○○並指示被告丁○○及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另名監造人員戊○○至現場確認改善成果;另證人乙○○於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原訂竣工日期之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與被告丙○○、丁○○聯絡以南投縣政府公告因水里鄉辦理「祈安建醮」,水里鄉、集集鎮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為由,申請展延工程期限,久鈺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書面函請信義工務段增加工期十日。被告丙○○即指示被告丁○○製作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連同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函請養工處准予展延工程期限九日,嗣養工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並檢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承包商先行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後再報處核辦。嗣被告丙○○、丁○○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施工日報表、久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送養工處,申請展延六天工期。經養工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二工養字第0971001152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表示同意展延六天工期等情事,被告丙○○、丁○○均不否認,且有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契約一份(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養工處開工報告影本一紙(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六頁)、久鈺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9602296122號公告影本一紙、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影本一份、養工處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影本一紙、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文、施工日報表、久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暨檢附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一份及被告丁○○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一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八九頁;本院卷卷一第二五0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00頁背面、第二0一頁及背面、第二一0頁及背面、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二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丙○○、丁○○均係交通部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被告丙○○、丁○○之資位分別為高級技術員、技術員,且於案發期間,被告丙○○係擔任信義工務段段長,綜理信義工務段段○○○區○○○道路養護工程,並督導信義段工程契約之執行○○○區○○○道路養護工程;被告丁○○則為工務員,負責養護巡查、防災救災業務及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預算編列及工程辦理,並承主管長官之命處理業務,就承辦業務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四頁),並有養工處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工人字第098001009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丙○○、丁○○之員工資料清冊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是被告丙○○、丁○○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均屬渠等二人主管事物,合先敘明。

㈢另公訴人所認被告丙○○、丁○○就本件所違背之法令為行

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規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0頁、第一五八頁背面)、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規定之「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經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本件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既已明定:「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三七頁)。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則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務員服務法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

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但僅是構成應否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是該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以及第六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尚難謂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第二九九一號、第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旨趣,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亦僅為規範公務員為行政程序時所應遵守之道德性、抽象性法令,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⒊基上,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丁○○所為有無

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規定,以及久鈺公司申請展延工程期限而未繳納逾期罰款是否為「不法利益」。

㈣依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契約之契約主文及立契約人欄

(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第一頁、第四頁)所示,本件工程之主辦機關為養工處,復依該工程契約所包括之契約文件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四點所規定:「工務段、所、隊(監造單位)」,顯見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而言,養工處為主辦機關,信義工務段為監造單位。再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三七頁)。顯見該要點所規定之機關,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而言,應指養工處,並非信義工務段。故該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點、第二點之關於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之規定(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三九頁),就本件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而言,係規範養工處督導工程施工情形,及發現工程缺失應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即信義工務段或廠商即久鈺公司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尚非規範信義工務段依法所應為之義務,公訴人主張被告丙○○、丁○○違反上開該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尚有誤會。

㈤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而言,信義工務段為監造單位,已如

前述。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所示: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三九頁)。復依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六點第三款所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對施工作業實施查核,發現缺失時,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要求其採取矯正及預防措施(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工程契約第七八頁背面)。顯見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信義工務段發現工程品質有缺失時,所應作為之義務為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而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施作之錨固型岩釘,其中灌漿管施作項目,依規定應置放五公尺之長度,然因久鈺公司之施工人員偷工減料,僅置放約一公尺之長度,經民眾向信義工務段檢舉,被告丁○○遂赴現場檢查,發現確有如上之偷工減料事實,並向被告丙○○報告,被告丙○○、丁○○即要求證人乙○○改善缺失,被告丙○○並指示被告丁○○及證人戊○○至現場確認改善成果,此等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徵諸被告丙○○、丁○○、證人戊○○、證人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本件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部分下稱A、被告丁○○部分下稱B、證人乙○○部分下稱C、證人戊○○部分下稱D):「(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八分十八秒)B:張老闆!太離譜了吧!

C:什麼事?B:你那個灌漿管給我做假!C:灌漿管做假?哪有?我昨天晚上才罵他!B:我剛剛才上去,只有上面那排有插,下面那個都是做假! 還是民眾檢舉的。C:我叫他弄好來就好了啊,昨天打的沒有弄啦!我叫他說你全部給我弄好啦!結果可能他這樣子上面就給我做假啦!B:問題是民眾檢舉耶!打電話來跟我講耶!....C:我叫他換一換就好了!B:我還不相信,結果當場上去給他拔,實在太離譜!他居然把那個管子對著插進去這樣啦!....C:今天做的有沒有弄啦?B:....到時候要查驗每支都要抽出來看,....要拆九十幾支耶!拜託!C:九十六支啊,我叫他全部弄回去啦!B:這樣不行啦!這樣太離譜了!C:好啦!我處理一下啦!」、「(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點五十五分十八秒)C:經緯!那個我現在了解了,....我昨天叫他管子套進去他就把他灌了啦!....現在沒有關係,假如說他們驗的人要看,我想辦法叫他拉起來,那等於是現在是OK的東西。B:問題是他為甚麼不等我們?....C:昨天灌的今天要拉也不是很困難的事。B:那就拉啊!....你們那個阻流板的鋼筋也還沒綁好啊!C:那個我叫他們綁好才叫戊○○去驗啦!....B:那岩釘今天可以抽查,就抽起來看啊!C:可以啊!我叫他說要看哪一支就把它拔出來就好了啊!再灌過就好了啊!戊○○是說怕不夠長,那長度是沒有問題啊!他們也都有拍照啊!...B:.下午來拉拉看啊!還是要眼見為憑啦!」、「(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二秒)B:喂!段長你好!我丁○○!....我昨天去查那個岩釘嘛!啊他那個灌漿管做假啦!啊我叫他改善嘛!....我請戊○○,他今天值班,幫我代查驗一下嘛!因為是派林瑞賢去查驗啊,啊結果說去看,漿都已經灌好了....A:漿都灌好了....你叫他敲開來看看啊!B:叫他抽起來嗎?A:是啊!叫他抽一支起來看看啊!就知道裡面有沒有漿了啊!B:....我是先跟段長報備一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二分三十九秒)A:喂!秋田!....你叫他星期一去拉一支起來給我們看看!....不管啦!叫你們下包全部拉出來!拉一支出來看看!C:我有叫戊○○說,不然看你哪一支,我叫他現場拉起來,挖土機還在那裡。A:星期一來去,去拉一支起來看看,去抽哪一支出來看看,....拉一支起來,如果不是,通通去改善,這樣就好了!C:好。A:你如果開始灌就灌給人家看,那樣就好了!喔!我實在在不知道那到底是怎樣!我們也配合說今天叫戊○○去幫你們看,你們如果說什麼時候要看,我們就配合去看,星期六、日也去看啊!哪有什麼不對!....現在這個時代哪還有人在偷工減料的!我頭一次聽到!C:沒有啊!那岩釘哪有偷工減料!A:灌漿啦!我是說灌漿啦!....那就要改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點一分二十九秒)A:我有跟戊○○講了啦!C:我有跟他約好,我下午看他點哪幾支,我把它拉起來啦!....A:你要看他是怎麼弄的?....C:我跟戊○○約好了,我們兩個去啦!」、「(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點四分三十九秒)B:張老闆!C:經緯!怎麼搞到段長這樣子罵人?B:我本來就要跟他報備的啊!這樣子不行啊!C:我就跟你講說我們下午要去拉起來看啊!B:對啊!下午就去拉一下啊!他的意思也是這樣啊!C:本來我們就準備要拉,我不是跟你講我們要拉嗎?B:那你下午就跟戊○○....我們監工也難做啊,我們也是要看一下啊!C:....我就不會給你亂搞,段長剛剛打電話來罵我,實在是....真的拉起來大家就知道了啦!我又不會亂搞是不是!我相信我做的工作不會這樣子啦!我自己先發現的啦!....B:那下午就麻煩你載謝大哥去驗一下!C: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A:昨天下午看得怎麼樣?C:昨天下午我看有些不行,我叫他今天抽起來換掉。我自己就叫他抽起來了,不要在那邊爭執了,吊車都去抽了,那很快啦!差在塑膠管不夠長啦!灌漿管不夠長啦!....A:趁還沒乾,趕快弄一弄、改一改!....人家在講你自己就該下去改了,你也不要這個樣子!人家講完,你看哪裡不行,就叫他們趕快去改一改。C:我昨天就先去看,看這樣子不行,我就叫戊○○先不要去看,我就叫他們改一改,今天改好我再叫戊○○去看。A:叫他們都抽起來,如果不行的就都抽起來!....趕快去改一改啦!」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二00頁背面、第二0一頁及其背面、第二一0頁及其背面、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0頁背面、第二三二頁),已足證被告丙○○、丁○○二人於查覺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施作之錨固型岩釘,其中灌漿管部分發覺有缺失之後,確有要求改善缺失並至現場確認改善成果之情事。且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是擔任信義工務段之看工,職務內容是辦理監造工程,本案伊有代替被告丁○○去工地現場查看工地品質,查看當天,該工程施工品質已有改善,有問題部分,亦請廠商修正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及參諸久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0日所填載之之岩栓施工自主檢查表(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4-3第一二頁)已有檢查結果合格之註記,復參諸被告丁○○亦委請信義工務段段長即被告丙○○派員檢查,被告丙○○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指派信義工務段之工務士林瑞賢至現場檢查,檢查結果就岩釘部分認定檢查合格而同意檢查,此亦有養工處信義工務段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一紙在卷為憑(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4-2第五頁),足認被告丙○○、丁○○身為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已依規定於查覺廠商(承包商)之施工缺失時,要求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

㈥又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程期限為四十五日曆天,原預定

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然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實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已逾原訂完工期限六日。故依工程契約第十條:「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詳細規定請參照一般條款。」規定,承包商久鈺公司原應繳納違約金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九百五十九元,六日之違約金合計為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予養工處(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第二頁、第三頁;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六頁開工報告、第二0頁竣工報告)。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證人乙○○即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止行駛砂石車為由,請被告丁○○准予展延工期,被告丁○○要求證人乙○○先徵得被告丙○○同意,嗣被告丁○○、證人乙○○分別與被告丙○○聯絡,並獲得被告丙○○首肯(見證人乙○○與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丙○○與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時十一分三十六秒)C:我現在是跟你商量一件事情。B:怎樣? C:我等一下來跟段長商量看看,那個工期....工期能不能用那個上次那個砂石車不能通行這個部份給我延個3、5天這樣子?B:你再跟他談....C:我先跟你報備看看,我還沒跟他講啦!B:那你跟他講啊!C:我總是要先跟你講啊!你是監工啊!」、「(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C:我那個97K我想用建醮的理由給我延幾天好不好?A:建醮的理由....可以啊!那你那個公所....C:縣政府那個文我有附上去。」、「(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二十七秒)B:段長你好,我是丁○○,那個乙○○有沒有打給你?A:乙○○?有啊!....他是有跟我講那個都已經改了,也有去看過了。B:改了,但是時間超過了。....A:再來研究看看,看有沒有什麼理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0頁及其背面、第二三0頁背面),被告丙○○即指示被告丁○○製作上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呈送養工處,請養工處准予展延工期九日。是本件遞應再審酌者,即久鈺公司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為由而無法按期施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㈦經查:南投縣政府確實為確保水里鄉舉辦「祈安建醮」宗教

活動順利舉行,公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止,水里鄉、集集鎮(臺16線3K至臺16線30K及臺21線19K至臺21線86K止)全時段均禁止行駛砂石車,此為一客觀存在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9602296122號公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五頁)。而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在地雖未在南投縣政府所公告之全時段禁駛砂石車路線上,惟砂石車仍須經過該禁駛路段始能到達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地點,否則須繞自嘉義縣阿里山往東埔方向再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始能到達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在地(被告丙○○、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地圖一份參照,公訴人就該地圖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一頁,本院卷卷二第一0八頁),是南投縣政府之前揭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之期間,對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在地,確實造成極鉅之影響。此觀諸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監工日報,其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記事欄位中,均登載:「縱洩溝、橫截溝暫停施工(因南投縣政府公告指示水里鄉、集集鎮(臺16線3K~30K及臺21線19K~86K止),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以維用路人安全。) 導致砂石、水泥無法進場。」之記載(見外放函調資料-監工日報),益證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進行確有因禁駛砂石車之故而無法按期施工。再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施工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確有含括上開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止)。而於上開全時段禁駛砂石車期間,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依全工期桿狀圖所示(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二二頁),係進行施作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植生部分噴植。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確實曾經代替被告丁○○去工地現場查看工地的品質,伊記得去看的那一天是水里鄉建醮。當時現場看起來應該是快要完工了。但是還沒有噴漿、噴基材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復參諸卷附被告丙○○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A:戊○○,我有打電話給秋田,叫他下午進去找你,你跟他去97K那裡丁○○的工地,你去跟他點啦!點一、二支叫他抽出來,抽出來看,他灌好的那個,抽出來看,看有沒有漿?D:好啊!A:反正他那個還沒有乾,就把它抽出來看啊!....D:好。A:....你去跟他點啦!點一、二叫他抽出來,抽出來看看!D: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及其背面)、證人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十九秒)C:謝先生喔!....岩釘的部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處理!D:對啊! 你不是說要驗,結果現在都灌漿下去了,要麼去抽?經緯還交代說要抽上面那些....C:....看你要抽哪一支? 設法把它抽起來....那個事實是都有那麼長啦!D:....那就看照片怎麼樣,你再跟經緯去協調啦!C:我就叫他該補的補一補,對不對?....D:我叫他若補好再跟我聯絡!下午晚一點我再過去看啦!C:好!D:那岩釘的問題你自己在去跟經緯協調啦!C: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至其背面),足證證人戊○○於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一日至工地現場查看時,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尚有噴漿等工程未完工。復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生偷工減料的問題事實上就只有灌漿管的長度不足,當時監工跟伊講這部分有偷工減料時,伊在一天內立即將灌漿管換掉,所以這個根本就不影響工期,主要會展延工期確實是因為南投縣政府為辦理水里鄉建醮,全面禁止行使砂石車,故無法載運砂石,沒有辦法噴漿所致。縱洩溝跟橫洩溝本來就要砂料進來才能施做。而噴漿一般是指在一般坡面上看到有一個一格一格的水泥型框,其材料主要是用砂、三分的石子、再加上水泥,乾式的去噴覆在坡面上,不能用流質的。要用乾式的,噴漿的溼度不能超過百分之十,要很乾才可以噴在邊坡上,附著上去。工程進度到最後的階段才需要噴漿。當伊發現灌漿管子原來要五米卻只有一米時,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灌漿,拉出來整個再埋過就好了。就是再埋五米的灌漿管進去,然後把一米的灌漿管抽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顯見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需要使用砂石才能施作。此再參諸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設計圖之圖號八橫截溝與縱洩溝之施工圖,於施工說明,於第4點均提及:「以噴漿機械將水: 水泥砂漿(水泥1: 砂3)噴付於鋪設好的厚度網層上,水泥與砂攪拌至少十分鐘以上。」(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5圖號8/11),此益證上開證人乙○○所述為真。是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有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因素,而令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於預定竣工日期時仍因缺少砂料無法施作,此等無法按期施工情事,當無法歸責於承包商即由證人乙○○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鈺公司。

㈧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有因無法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而未能

按期施工之情事,則依本件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款所約定之視為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章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第6點展延工期第10款規定:「非乙方(即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應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及第7點延遲敘明前段另規定:「承包商應於延遲事故後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則久鈺公司於系爭工程延遲(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屬延遲)後七日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書面向信義工務段之段長即被告丙○○、信義工務段工務員及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即被告丁○○申請展延工期當屬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主張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工地現場附近另有他家砂石場可供應砂石,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述就植生菇肥部分之工作項目不一定要大貨車運輸,小轎車也可載,本件工程申請展延的理由,承包商自己要克服等語。惟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尚未能施工部份除植生菇肥外,尚包含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已如前述,而砂料之缺乏又係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此本不可歸責承包商,且承包商均有長期搭配之砂石供應商並有其成本考量,於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未能逾期完工,依契約本可申請延長工期而捨棄不為,強要承包商增加成本並急促向非長期搭配之砂石供應商購買砂石,亦屬強人所難。另檢察官認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遲延施工始未能如期完工,被告丙○○、丁○○均明知仍任由久鈺公司以禁駛砂石車為由申請展延工期,顯有違法,惟依上揭證人戊○○之證詞,已知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於接近完工時,確實僅有縱洩溝及橫截溝之噴將部份及植生基材部分未完工,而未完工之原因又係因無砂料所造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久鈺公司有何遲延施工或被告丙○○、被告丁○○二人均知悉久鈺公司遲延施工之事,公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有誤認。

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

五元,底價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未滿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二倍,就變更工期之核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外放於本院卷卷一證物袋,第一八頁參照),係由養工處養護課承辦人員擬辦,養工處養護課課室主管擬定。信義工務段並無權決定應否給予展延,是久鈺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書面函請信義工務段增加工期十日。信義工務段即將之轉由養工處審核,故被告丙○○指示被告丁○○製作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連同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函請養工處准予展延工程期限九日等情,除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外,亦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雖公訴人主張被告丙○○、丁○○於向養工處申請展延工期時,未併同告知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之施作有前開偷工減料之事,惟如上所述,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有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而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且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施作之灌漿管施做項目之偷工減料部分,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即經信義工務段之工務士林瑞賢至現場檢查合格而同意檢查,此有養工處信義工務段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在卷為憑(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4-2施工檢查表第五頁)。且徵諸證人即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申請展延工期之養工處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偷工減料是品質的問題,不一定要讓養工處知道,只要他們處理完備就可以了,那部份應該是品質管制的問題,跟工期展延也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顯見就涉及工程品質之問題無需併陳予養工處知悉。被告丙○○、丁○○於函轉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文件予養工處,雖未一併告知偷工減料之事,亦僅或有行政疏失,尚難遽認即屬違背法令而圖他人不法之利益。

㈩養工處於收受上揭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函文後,

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並檢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承包商先行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後再報處核辦。信義工務段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收受該養工處函文(該函文上之信義工務段收文章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四頁)後,被告丙○○、丁○○即依該函指示於同日與久鈺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證人乙○○在信義工務段召開工程展延協調會,且因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完工(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二0頁-養工處竣工報告之實際竣工日期參照),故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久鈺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六日(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共計六日),久鈺公司並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施工日報表等文件作為證明,並同意展延期間之ㄧ切相關費用不得向養工處申請賠償。嗣被告丁○○即於信義工務段所收受之上揭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文上註記:「一、附件抽辦。二、協商會議紀錄已完成,並再報處核辦。三、文存。」後,呈送被告丙○○批核,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批示「如擬」後(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四頁),丁○○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文、施工日報表、久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各一份送養工處,申請展延六天工期(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五五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頁至第八九頁)。由此觀之,該工期展延協調會議,係養工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函請信義工務段召開,信義工務段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收文後,由被告丙○○、丁○○與久鈺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證人乙○○於同日在信義工務段所召開,是該工期展延協調會議並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所召開,該會議紀錄上登載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應屬誤載。況若被告丙○○、丁○○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即偽造會議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工期展延協調會議紀錄,則被告丙○○、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一次函請養工處准予展延期日時即可檢附該會議紀錄,養工處又何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檢退該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久鈺公司展開工期展延協調會後始能申請工期展延。故被告丙○○、丁○○主張工期展延協調會確實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召開,該日期之登載係因其人為疏失,未將引用之舊會議紀錄上之日期予以更正等語,應屬可信。至該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有久鈺公司承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未能如預定進度施作縱洩溝、橫截溝及植生基材噴附而申請展延之理由,本院亦認屬真實可信,已如前述,故被告丙○○、丁○○製作該會議紀錄,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發函將展延協調會議紀錄併同上揭文件呈送養工處,內容均無不實,展延協調會議紀錄上之日期記載亦僅屬登載錯誤,自不得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嗣養工處收受上開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工信字第

097100004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後,證人甲○○審核後認理由適當,擬准同意展延工期六日,即簽請養工處處長高邦基同意,養工處處長高邦基亦認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展延工期核屬適當,批示「如擬」後(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證人甲○○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二工養字第0971001152號函通知信義工務段同意展延工期六日曆天(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五0頁),久鈺公司即毋需繳納逾期違約金。基上,久鈺公司承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雖於工期內曾因偷工減料遭檢舉,惟被告丙○○、丁○○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要求久鈺公司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另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又因無法歸責於久鈺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之原因,致工程後期之縱洩溝、橫截溝等工程所需之砂料等未能按期進入工地內,而使工期逾期需申請展延,然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確為一客觀存在事實,是被告丙○○、丁○○將久鈺公司之申請展延工期文件函轉養工處,嗣經養工處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久鈺公司召開工程展延協調會後,被告丙○○、丁○○即依指示與久鈺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證人乙○○在信義工務段開協調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再呈送養工處核准,經養工處之承辦人初步審核後再經養工處處長同意准予展延。被告丙○○、丁○○就該等函請養工處之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且所製作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亦無不實之處。又久鈺公司既係因養工處審核認定申請展延工期為有理由予以許可,則久鈺公司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完工,自非逾期,本無須繳納逾期違約金,此部分亦非屬「不法利益」。故被告丙○○、丁○○既未有違背法令及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久鈺公司亦未受有不法利益,被告丙○○、丁○○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擬。

再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丙○○、丁○○未將久鈺公司施作系爭

上邊坡復建工程之灌漿管施作項目偷工減料情事登載於監工日報上,惟如前所述,就久鈺公司之偷工減料情事,被告丙○○、丁○○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要求久鈺公司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雖未將之登載於監工日報上,亦僅屬行政疏失,而不得逕認有何圖利廠商(承包商)之故意。況依上揭說明,依本案監聽紀錄所示,證人乙○○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始向被告丙○○、丁○○請求展延工期,且該時久鈺公司已就遭檢舉偷工減料之工作項目改善完成,故於久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灌漿管偷工減料遭檢舉,被告丙○○、丁○○雖未將此事登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監工日報上,亦無法遽予推論此舉即有圖利之故意。另公訴人雖請求向南投縣政府函查於公告禁止行駛砂石車期間所禁駛之砂石車是否有裝載容量之區分,欲證明久鈺公司仍得以小型砂石車載運砂石,惟依前揭南投縣政府之禁駛砂石車公告(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五頁),記載「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並未區分何裝載容積之砂石車得予行駛,何裝載容積之砂石車不得行駛,且本院已認定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有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而未能如期完工,是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丙○○、丁○○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丁○○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