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丁○」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丁○」印文各貳枚、「丁○」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楊德富為表兄弟,均受僱於渠等另一表兄弟甲○○經營之聖恩工程行。緣民國94年7月28日,丁○擔任代表人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之「敏督利颱災武界壩區崩塌地修復工程」(工程地點: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壩,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聖恩工程行,依億源公司與臺電公司簽署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承包商及分包人所僱用之全部工作人員,其勞工保險均以原承包商為投保單位,是聖恩工程行僱用之在上開工地工作人員,其勞工保險均以億源公司為投保單位。乙○○自94年10月5日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於該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詎其明知楊德富係於95年1月13日始加保為上開工地工作人員,億源公司對於楊德富是否確於94年12月20日在上開工地參與施工並受傷致殘乙事尚有爭議,竟未經丁○及億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乙枚,並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於性質上屬私文書之附件一「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以及附件二之「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全年住院部份負擔超過法定上限)核退申請書」(下稱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之「投保單位欄」上,各偽造「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丁○」之印文
2 枚,並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負責人欄位偽造「丁○」署押1枚,以表示億源公司證明楊德富於94年12月20日在上開工地發生保險事故、楊德富在億源公司投保之意思,而偽造如附件一、二內容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並當場交付不知情之楊德富妻子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源公司及丁○。嗣戊○○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楊德富友人陳筠佩,委其代為辦理楊德富之傷病給付及核退健保費用等事宜,陳筠佩誤以為上開文件為真,並於95年11月17日代表楊德富參加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時,當場出示上開文件,億源公司始查悉上情(乙○○所涉詐欺罪嫌,楊德富、甲○○、陳筠佩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陳筠佩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渠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未經億源公司、丁○之同意,即於如附件一、二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上蓋用「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丁○」印文及簽署「丁○」之署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億源公司及丁○之公司大、小章並非伊偽刻,是甲○○在本件工程開工前交給伊,用在台電之工程,於開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申請員工勞保等文書都有蓋用過;伊所以未經億源公司、丁○同意,即於系爭兩份文書上蓋用億源公司、丁○之大小章,是因億源公司漏未幫楊德富辦保險,伊心存愧疚,且其填寫者均屬事實,楊德富確有在系爭工地施工時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案外人楊德富、甲○○為表兄弟,被告與楊德富均受僱於甲○○經營之聖恩工程行,聖恩工程行於94年間,次承攬億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依億源公司與臺電公司簽署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規定,聖恩工程行僱用之在上開工地工作人員,其勞工保險均以億源公司為投保單位,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5日開工後,被告即擔任工地主任,楊德富則於95年1月13日辦理加保為上開工地工作人員,嗣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未經億源公司、丁○之同意,在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填寫如附件一、二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並於其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及投保單位欄內蓋用「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丁○」印文,及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負責人欄位簽署「丁○」之署名後,持以交付楊德富之妻戊○○,戊○○則再將之交付楊德富友人陳筠佩,陳筠佩嗣於95年11月17日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當場出示上開文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筠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6、107頁),且有卷附之臺電工程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南投縣政府95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95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9、13、55-56、20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即億源公司區管人員丙○○於本院結證:伊並未授權乙○○、甲○○刻億源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且伊無此權力,工地如需使用億源公司大、小章,係由伊本人以所保管之億源公司大小章用印;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上之億源公司大、小章就是伊所親自用印,另附件一、二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上之億源公司大、小章,伊沒有看過,也不是億源公司的章等語。復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函調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施工日誌及勞保申請等資料細繹,系爭工程自94年10月5日至95年1月20日之監工日報,被告雖曾多次代表乙方於工地負責人欄簽章,然均僅簽署自己姓名或蓋用姓名章,其上未曾蓋用任何億源公司之大、小章;另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雖蓋有億源公司之大小章,然經與附件一、二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上蓋用之億源公司大小章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判斷二者不符,非屬同一,有卷附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97年12月18日大觀字第09712000451號函暨檢附之開工報告、施工日誌及勞保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6-141頁),是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施工日誌及勞保申請等資料,均無被告所稱使用附件一、二文件上印章之情形,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衡之一般常情,公司之大小章為極重要之物,豈有隨意授權他人刻用之理,況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勞保申請等資料所需用之億源公司公司章,既有證人丙○○所執掌之另一組印章可用,經驗上亦無再授權被告另刻用印章使用之必要,是證人丙○○所證合乎事理,應堪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在工地使用之億源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是丙○○叫我們去刻的等語,惟其亦稱:無法判斷附件一、二文件上之億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是否其交給被告之印章等語,而參諸附件
一、二文件上之印文,與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用之印章明顯不同,顯然證人甲○○所稱使用於工地之印章,並非本件被告蓋用於附件一、二文件上之印章,是亦無從僅以證人甲○○之證言,獲致被告蓋用於附件一、二文件上之億源公司大小章係經授權使用者之確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其蓋用之印章係證人丙○○授權所刻,證人甲○○所交付,使用於開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申請員工勞保等文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則本件其蓋用於附件一、二文件上之億源公司、丁○印章,係屬被告未經授權而盜刻乙節,自堪認定。
(2)被告雖另以伊所填寫者均屬事實云云為辯,姑不論關於楊德富是否確於94年12月20日在上開工地施工並受傷致殘乙節,告訴人楊蘭至今對此仍表爭議,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未經億源公司、丁○之同意,即於附件
一、二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文件上「投保單位證明欄」、「投保單位欄」,以億源公司、丁○名義蓋用印章,即屬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且足以致生損害於億源公司、丁○,揆諸上開說明,所為即已構成偽造文書之要件,其復持以交付戊○○,囑其持以辦理楊德富勞保給付之申請,亦顯已就其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所辯未行使偽造文書,亦屬無據。
(三)綜據上情,本件被告為協助楊德富申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核退健保費用等事宜而偽造附件一、二文件之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億源公司」、「丁○」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丁○」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為圖幫助表兄弟楊德富請領勞工傷害給付,擅自偽刻億源公司、丁○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書行使,損害億源公司、丁○之權益,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點在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丁○」印文各貳枚、「丁○」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丁○」印章2枚,雖均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文 書 │ 偽 造 署 押 │├──┼──────────────────┼────────────────┤│一 │偽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偽造之「億源││ │收據」 │營造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 │ │枚、「丁○」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投保單位欄上偽造之「億源營造有限││ │療費用、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全年 │公司」、「丁○」印文各壹枚 ││ │住院部份負擔超過法定上限)核退申請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