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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甲○(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雖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四八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葉敦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之子,乙○○則為葉敦仁與前妻葉夏菊所生之子。緣座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段第四八三地號、第四八八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葉敦仁所有(嗣分別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己),其上第三二六建號(門牌號碼○○○鎮○○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登記為丙○○與甲○所共有,並做為原由葉敦仁所建立之千民醫院(後登記負責醫師改由葉敦仁與甲○所生之女葉怡君之夫蔡友文)使用。嗣因家庭紛爭且因千民醫院經營不善,葉敦仁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在其住處○○○鎮○○路○段○○○○號,與乙○○、丙○○、葉怡君、葉敦仁之胞妹葉燕惠、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原名為陳清枝,嗣更名為陳威全)等相關人員談論有關其所有財產之分配問題,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同地點與乙○○再次談論財產處置事宜,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同地點與甲○、葉明容、乙○○再次商討財產分配問題,商討結果葉敦仁決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出售他人,所出售之價格平均為四等分,由丙○○、葉怡君、乙○○各取得四分之一,葉敦仁與甲○合取四分之一。葉敦仁並無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向銀行貸款之意,丙○○與甲○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葉敦仁同意及利用葉敦仁雙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已完全失明,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且葉敦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均由甲○保管之機會,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先行取出所保管之葉敦仁上揭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推由丙○○持向設於○○鎮○○街○○○號之林學書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學書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上盜蓋葉敦仁之印章,而偽造葉敦仁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併同其上由丙○○、甲○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千民醫院)為抵押權標的,而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年、由葉敦仁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以葉敦仁名義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各乙份。並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林學書持之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由葉敦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葉敦仁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臺中中小企銀。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確有持父親葉敦仁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林學書代書處委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且該等葉敦仁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實是母親甲○交給伊,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經過父親葉敦仁同意、授權,且係因原先貸款銀行之利息較高,始轉由向臺中中小企銀貸款,況銀行核撥之款項亦供作千民醫院週轉之用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為共犯甲○與被害人葉敦仁之子,告訴人乙○○則為

被害人與前妻葉夏菊所生之子,被害人雙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已完全喪失視能而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並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害人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登記為被告與共犯甲○所共有,並做為原由被害人所建立之千民醫院(後登記負責醫師改由被害人與共犯甲○所生之女葉怡君之夫蔡友文)使用;再被害人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竹山分行,當時之借款人為被害人之女婿蔡友文,後於八十四年八月變更為千民醫院,申貸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另被害人之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平時均由共犯甲○保管,共犯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取出所保管之被害人上揭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被告持向設於○○鎮○○街○○○號之林學書代書事務所,委由證人即代書林學書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而製作被害人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併同其上由被告、共犯甲○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千民醫院)為抵押權標的,而與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年、由被害人擔任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以被害人名義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各一份。證人林學書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持之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被害人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二妹葉燕惠、三妹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張儷薰及證人林學書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二二九頁背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彰竹山字第0970652號函一紙、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竹地一字第098000167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犯甲○、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證正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影本各一紙(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五號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二九九頁、同卷卷二第一九八頁、第二一三頁、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在卷可佐,堪以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之雙目雖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完全喪失視能,然其

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前之二個月以前,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醒。嗣被害人因告訴人、被告等家庭成員素來不睦,且因千民醫院經營不善,被害人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在其住處○○○鎮○○路○段○○○○號,與被告、告訴人、共犯甲○、女兒葉怡君、證人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等家族成員談論有關其所有財產之分配問題,當天之談話均予以錄音,錄音之後將錄音帶彌封並由擔任見證人之證人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在彌封之信封上簽名其上以視慎重,此除經證人張儷薰、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錄音之錄音帶三捲及上揭證人葉燕惠、葉明容、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親筆簽名之原彌封信封彩色影本在卷可佐(陳威權部分係簽寫其未更名前之姓名即陳清枝;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0九頁)。依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錄音譯文所示(以下所稱之父親即為被害人、三姑即葉明容、界甫即被告、怡君即葉怡君、二姑即葉美惠、介超即告訴人、母親即共犯甲○)略以:「父親:我是覺得說是我不幸,家裡面的悲劇,發生自家人爭吵,一天到晚都在吵所以我才說要開一個家庭會議大家協調....是關這一棟家庭醫院,我辛苦....。三姑:這家千民醫院就是。父親:辛苦三十年,今天來建立家庭醫院,就是千民醫院,隔壁那間千民醫院,建起來後,我不是是說要給女兒當嫁妝,也不是要送女婿,我是要以家庭醫院的經營方式。介超那時出去外面流浪。....跟自己家裡脫離關係,所以在蓋家庭醫院時,建造人用界甫的名字和甲○的名字建起來,建起來後才叫女婿,他有醫師資格,請他回來當院長經營,但因經營不善,到今天來....如真的個性不合,可以,那就把它賣掉,把錢平均分一分,個人自己去奮鬥,個人看要什麼事業,個人去發揮也好。三姑:你再說一次,是如何?....父親:如真的個性不合,無法經營,賣一賣分成四份,分一分各人有一些本錢,自己去奮鬥自己的事業,也好啊。....三姑:分成四份要怎麼分?父親:分成四份就是賣掉的錢才來....。三姑:不是啦,分四份是要分給什麼人?父親:要平均分配。三姑:不是啦,是什麼人和什麼人有份啦?父親:就是介超一份,怡君一份,界甫一份,我老的也要一份,我現在沒錢了。二姑:對啦,你今天一定要自己留一份。父親:我年輕時三十年來所拼來的都建立在這家醫院,都花在這,我現在都沒錢了,我老的也要留一些費用。....三姑:我現在要知道目標在哪裡?主要就是這家醫院?二姑:是啊,主要是這棟醫院就是了。....三姑:你現在的意思是如何?怡君:沒有啊。我也跟父親說既然嫌我們不好,我們出去沒關係,要賣就賣,我不計較,我們今天只求平安就好,每天這樣吵,我們也痛苦。....三姑:現在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意見就是了。怡君:我沒意見,到現在來大家心都涼了,如真的要賣掉,各人各自去發展也沒關係。三姑:這家醫院大家都不要。界甫:是啊!賣掉各人去發展也沒關係。....三姑:現在你們這家醫院,以前我聽說有貸款,現在到底貸款多少?怡君:二千多萬。....三姑:二千多萬是所有的總共二千多萬是不是?別的房子也有貸款,還是只有這家醫院?怡君:這棟醫院而已。三姑:其他的有沒有再拿去貸款?怡君:沒有了,都沒有了。....三姑:那這棟醫院要怎麼辦?界甫:最後跟父親說,父親說那就賣掉大家分一分,要賣掉說真的大家也捨不得,從平地建築了二年,營業了三年,五年的感情在這裡,要賣也捨不得,但既然沒辦法,只好賣掉分一分,各自奮鬥。....三姑:哥,你認為呢?他們三個大家都沒興趣。父親:我也無法強迫,假如我叫你們合作經營,你們不要,只是在吵架也沒有用,也做不起來,乾脆賣掉分一分也好,限一個期間,像二個月後決定賣掉。三姑:你說多久?二姑:二個月。三姑:不可能啦!二姑:要賣醫院那有那麼簡單。三姑:不是普通一間房子,二個月,在說卡通啊!父親:拖愈久價格愈差,如給慈山或秀傳建好時,價格就差了,買家會想說已經三家了,不敢接手。三姑:醫院是看人買啦,適合的人才會買,這棟現在價值多少?父親:目前人家出價一億五啦,一億五千萬。....怡君:我開一億八千六佰萬元,他很喜歡,但是要殺價。三姑:有人要買嗎? 這金額這麼大。界甫:有啊,說要賣時我就找人了。....父親:如果無力經營就賣掉分一分,多少分一分,即使沒賺,也將我投資建設的本錢拿回來。....介超:爸!你先說產權怎麼分。父親:產權就是賣掉的總額分成四個人分,平分,如賣一億一人二千五百萬。三姑:誰是那四個人你要說。父親:四個人就是我們二個老的占一份,二個人合在一起算一份,百分之二十五,一百塊分二十五塊,介超一份百分之二十五,怡君百分之二十五,界甫百分之二十五,賣掉的話是四個人一樣多。經營不來就賣啊!而且那都是我年輕所賺的錢。....三姑:現在是哥哥和嫂嫂四分之一就對了。界甫:爸的意思是他和媽媽四分之一、哥哥四分之一、姐姐和我各四分之一。....三姑:醫院賣掉就包括土地都賣了。二姑:就一起賣了。父親:是啊。....怡君:我現在找到想買的那一位,是他有自己的理念和想法。但他不知有慈山,他僅知有秀傳而已。三姑:他要買一億五,你何必賣他這樣? 怡君:沒要賣他,還在談價格。....三姑:那也是機會,不然你父親說二個月,怎麼賣得出去? 怡君:這是以前就認識的,他有自己的理念我們不管。....三姑:他出價一億五? 怡君、界甫:那是還在談價格,我是向他說不可能,因我們的本錢就不止這些了。....父親:你們如真的不想做,賣啊,我限二個月內賣掉分一分。怡君:爸,二個月一差三千萬。我也不想拖久。....界甫:急也不能表現,也不能拖。怡君:我也不要拖。父親:不要拖,那多四個月給你們賣,到端午節,到農曆的五月五日好不好?....三姑:你父親是說端午節之前,你認為如何?介超:我同意啊!爸爸說這樣就是這樣,端午節嘛!怡君:到時如沒辦法就賤賣。....界甫:雖要賣但不能露馬腳,爸既已說要賣了,只能急在心裡不能表現出來。....介超:爸那現在就這樣決定了。父親:是啦!介超:就端午節之前賣掉?父親:是啦!介超:怡君你同意嗎?怡君:我沒意見。介超:你沒意見,界甫你同意嗎?界甫:看爸爸。父親:我已經說這麼清楚了,我看你們已無心經營了,賣啦,決定賣啦。介超:那就這樣決定。父親:價格能賣好一就賣好一點,沒好價格最起碼一億五賣一賣。界甫:看最高能賣多少就多少。....怡君:最後看誰出最高價,我們賣誰。....父親:原則上最少要賣一億五千萬以上。界甫:不能這個價,那樣賠本啦,一億五賠錢啦。父親:一億伍以上啦。界甫:不能一億伍以上啦! 要一億八仟陸佰萬以上啦。不能一億伍以上啦。三姑丈:如果有人出一億八呢?界甫:看誰出最高價就賣給誰。怡君:這件事大家不要拖。....介超:今天就是拜託你們回來當見証。今天是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國曆三月三日,現在下午五點半,農曆元月十四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三姑請念你的大名,見證人就是這樣子:三姑:好啦,我是三姑葉明容。三姑丈:

我三姑丈陳清枝。二姑: 我二姑葉燕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0二頁至第三二六頁),依上揭家庭會議錄音內容,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及共犯甲○二人共有,並提供予千民醫院作為營業場所,然事實上無論系爭建物抑或千民醫院實際均屬被害人出資購買、建立,嗣於千民醫院經營不善且家族紛爭日益劇烈時,被害人斷然決定停止經營不善之損失將系爭建物即千民醫院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所出售之金額平均分為四等分,由被害人與共犯甲○合取得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為求公平,決定由長子即告訴人、次子即被告及女兒葉怡君平均分配,此益見被害人雖已年邁,眼睛又失明之情況下,就其實際所有之財產,仍展現全權掌控之企圖。而此時千民醫院既已經營不善,眾人均無心經營,被告及葉怡君甚而於召開家族會議之前,即有尋覓接手買主之事,顯見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家族間早有共識之事,被害人或被告原無再就原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貸款並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外向他銀行轉貸並增加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之意願,亦無此需要。

㈢嗣於上揭家族會議後之翌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被害人

由被告陪同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曾申請多達六十份之印鑑證明,被害人非常驚訝,故被害人要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此等情事,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頁)外,並有證人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職員林志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受理被害人之印鑑變更申請及變更後的印鑑證明的申請,變更印鑑需本人到場表示意思,當初變更印鑑被害人本人有到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被害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略以:「父(指葉敦仁):我絕對公平心理,你不要跟郭商量做事情。....臺南的郭,郭子彰,我對你不服的只有這點而已,我又不是要貸那麼多,你從醫院貸就好,為何把我的地都拿去考慮?子(指告訴人):現在都沒有了啦!過年前都停了,都沒有了。父:你把副本、影印都拿回來,他有這種心理在,這我有感覺,我的腦筋我的心理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三一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可佐,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二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屬真實。告訴人確曾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多達六十份,並以被害人所有土地辦理貸款抵押,被害人並因此心生不滿,且為避免後患,被害人更於上開家族會議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之翌日即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亦見被害人就所有財產主導、掌控之企圖心。

㈣復依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談話錄音

譯文所示另略以:「子:界甫之前不是已答應你要處理?父:他有說要賣,如果有賣就好,如果沒賣,....我就叫你告他。....他有說要賣,給他賣賣看。子:時間過很快,已過十天了,二個月六十天已經過十天了,但是他仍沒動靜。父:沒關係,二個月到期就上法院告他。子:媽(指共犯甲○)去菜市場。父:是,她愈老愈番癲....,她和界甫都看我已經痴呆了,中風過了,把我當這個態度。界甫也曾對我咆哮說我已經番癲了,....他跟母親二個人看不起我,我眼瞎了,我中風過了、番癲了。其實我現在還會幫人看病,那裡有番癲,不會寫是真的。....父:我現在的地市價上億,而銀行要跟我算公告地價。子:銀行都那樣子。父:銀行要跟我算公告地價,我不要貸,我要留著,留給第二代....父:

夫妻沒關係,她如要像現在一直番癲,給我發起脾氣,這些財產要討回,人踢出去。她如太極端,我吃軟不吃硬,如要用鴨霸的,我不能給人這樣,雖然我眼瞎了,我生病了,我也不能給人這樣做,她不要傻,以為界甫又高、又大、又有力氣,沒人有他辦法,昨天我也罵她,我跟她說:『妳不要以為妳生的兒子高大有力氣......』,『現在要拼也沒關係,要怎樣他都不怕』說這種話(指界甫對父親說)....回來後界甫他媽媽來說,就這樣說:『那是我的權利了,任何人要跟我爭權利,就試試看。』說他人高大、拳頭大,你如要這樣鬧,你就試試看。界甫這個孩子是不孝子....如真的二個月之後你就告他,到法院我會說公道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六頁)。觀諸上開被害人之言談,顯見被害人對被告及共犯甲○平時言行多所不滿,再徵諸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益證被害人極欲解決家族紛爭,以其財產掌控權之地位盡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出售價款除留由自己與共犯甲○晚年之用外,其餘款項則平均分配予被告、告訴人與女兒葉怡君,被害人已無繼續發展千民醫院之意願,當亦無再以千民醫院併同本身所有之系爭土地另向臺中中小企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甚而提高最高限額額度之需要或意願。

㈤嗣於隔年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被害人、共犯甲

○與證人葉明容再次聚會,依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該次會談之錄音譯文所示略以:「三(指三姑媽葉明容): 從這一邊講起,醫院四分之ㄧ以前已經說過了....現在就是說醫院四分之一,像醫院四分之一....現在你的財產和界甫的財產一樣,醫院四分之一,到時二人平分就對了,你看如何?介(指告訴人):這樣是有公平。....三:醫院那邊現在已貸款多少? 父(指被害人):二千。三:那邊貸款多少?父:二千萬。三:醫院了貸款二千喔!那醫院貸款二千就是不能再增加了,因為貸款二千萬,如再增加那就......三: 醫院這裡貸款二千萬。母(指共犯甲○):不只啦!那就....,我也不.... (支吾其詞,不願講明) 。三:那就這樣決定。

醫院那邊如果貸二千五百萬,就這樣不可以再增加,否則到時就變成四個人要去負擔那些......貸款多少不知道嗎?母:我現在也不知道。三:你再問問看,不可以再增加了。....介:改天如何分?....父親:用錢換算。三:也可用錢換算,也可以去賣,賣了後二人平分,或是一個人要則向另一人買,要這樣,我現在後面劃起來的就是你們二兄弟的。醫院四分之一....。介:現在醫院有三個人的名字,父親、母親和界甫,不是父親一個人可處分,他只可處分土地,不能處分建物。三:四分之一就是說這棟醫院的土地和建物,全部的四分之一,不是只有土地。介:父親的權利只可處分土地而已。三:不是啦!是全部的四分之一,你媽也是,她和你父親四分之一,他們也都四分之一。父親:我的土地最有價值。三:不是啦,建築物也算一起,現在說的四分之一是指土地和建築物的總和。你和嫂嫂說二人是四分之一,你們二人的份是四分之ㄧ,不是只有土地的四分之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四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可佐。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顯見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家族會議中,被害人已決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惟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仍未能出售,但被害人執意出售之心意並未改變,且是時仍認為千民醫院所申貸之款項仍是在八十二間原來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貸之二千餘萬元,又此時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甚佳,神智亦屬清晰,當無忘記是否曾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向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事。益證被害人未曾知悉、同意或授權被告及共犯甲○辦理本件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情事。是被告及共犯甲○確有未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推由被告持共犯甲○所保管之被害人印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委由證人林學書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

㈥又如前所述,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被告陪同至竹山

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作廢原有印鑑章。惟依卷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印鑑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所示,再觀諸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七頁)所示,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仍是被害人申請作廢之印章,而非變更後之印鑑章。而被害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共犯甲○保管,已如前述,則若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本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害人當亦同意或授權共犯甲○、被告持變更後之印鑑章辦理,惟被告及甲○確未能提出該變更後之印鑑章辦理,已有可疑。復參諸被害人就自身財產之強烈主控權及對親人之不信任感,若真欲另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應要求被告或共犯甲○以變更後之新印鑑辦理為是,惟被告及共犯甲○確未能以新印鑑章辦理,是本件當係被告及共犯甲○未曾獲得被害人同意以致心虛未持新印鑑章辦理,若非如此,依被害人對財產主控權及對至親之人仍有強烈不信任感觀之,亦應係被害人自變更印鑑章後未將該印鑑章交由共犯甲○保管使然。被告雖另辯稱辦理貸款時還未辦理印鑑變更,所以蓋用已作廢之印鑑章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被告陪同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人林學書填寫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證人林學書至竹山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另本件申貸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撥款協議書參照;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0頁),故本件申辦貸款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害人已作廢並變更印鑑章,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㈦至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之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行員劉

漢陽及翁嘉威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均證述:本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事是渠等辦理的,且渠等有至被害人家中與葉敦仁確實對保,被害人知道要擔保借款一事云云(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背面,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惟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家中與證人葉明容、告訴人及共犯甲○談論分配財產事宜時,就系爭建物與土地所申貸之金額,仍認定係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貸之二千多萬元,就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七千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全然不知悉,實未能足證被害人已同意或授權此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又證人翁嘉威復於偵查中另證述:當時被害人眼睛是看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失明,我有告訴被害人要擔保醫院的借款,我已記不得是我抓著他的手蓋手印還是別人抓著他的手蓋手印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然被害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已完全失明,未能看見任何文件,已非「看不清楚」,故辦理本件申貸案時須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已非當初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所辦理貸款,而係另外向臺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貸款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提高約為原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二倍,但依證人劉漢揚、翁家威上揭證詞,就渠等二人是否已明確告知被害人當日所辦理者係另向「臺中中小企銀」申辦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之事,以及被害人是否確切知悉上情,均有疑義。故證人翁家威、劉漢陽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另證人林學書雖亦一再證述本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

事,被害人確有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辦理云云。惟證人林學書亦證稱辦理本件登記案件,伊未至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亦未至代書事務所內共同見面談論,本件伊都是與被告、共犯甲○接觸,本件因為有銀行徵信所以詳細貸款內容伊也沒問,除本件外,伊亦另外有幫被害人辦二件抵押或過戶之案件等語,顯見證人林學書處理本件設定最高限額為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事,並未與被害人實際接觸,對於被害人是否明確知悉並同意或授權辦理或辦理何件抵押權登記一事無法確信。況若被害人真同意辦理,豈會以已做廢之印鑑章辦理,又於委託證人林學書辦理之後全然不復記憶有辦理最高限額為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事。又被害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均執意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欲將所得款項平均分配,若另行設定最高限額較以往更高之抵押權登記,此舉勢必影響出售價格,當非被害人所樂見。且被告除對告訴人亦心生防備外,對共犯甲○及被告亦素有不滿,當無容任被告及共犯甲○逕行持印章、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至代書處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一事。是可知被害人應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證人林學書應係因與被害人、共犯甲○及被告一家熟識,素有交情,未詳加查證即因被告所持交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件齊備而代為辦理,是證人林學書雖就被害人未同意、授權辦理一事不知情,但所為證述仍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就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被害

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及共犯甲○辦理,被告及共犯甲○竟謀議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臺中中小企銀。是被告之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與共犯甲○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㈤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二)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與共犯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學書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經營醫院之故自幼家庭富裕,未思感恩,因家族紛爭,趁被害人年老失明未能處理自己事物之際,隱瞞被害人,與共犯甲○持被害人印章及財產資料,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居心可議,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係屬被害人印章所加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登記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被害人「葉敦仁」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