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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在83年間因施用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且83年間所犯之竊盜與煙毒等2罪刑,並由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3罪刑均接續執行,且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又因案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3年6月8日,於9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然甲○○猶不知悔悟,僅因李穗祥(已另行審結)與石宗富有糾紛,遂於94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李穗祥即夥同王燕輝、潘秋楓、李其賢、賴賢訓、胡旭昇、呂銘桀(以上6人均已另案審結)與甲○○等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QS-2993號及W8-8509號等3部自小客車,一齊前往石宗富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欲與石宗富理論、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李穗祥、甲○○等8人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胡旭昇、潘秋楓及賴賢訓等人出手毆打石宗富,而李穗祥、甲○○等人則在旁助勢,並將石宗富予以圍住,導致石宗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石宗富遭毆打之後,急欲逃離現場;然李穗祥、甲○○等人仍不善罷干休,繼由呂銘桀、胡旭昇、潘秋楓等人欲強拉石宗富上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石宗富之人身自由,因石宗富之妻子陳秋玫見狀遂急忙報警前來處理,李穗祥等人見陳秋玫報警之後,遂未再強拉石宗富上車,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穗祥、潘秋楓、胡旭昇及被害人石宗富與目擊證人即石宗富之妻陳秋玫於警詢時分別之供證,以及證人李其賢、李穗祥、胡旭昇、王燕輝、石宗富、陳秋玫等在偵訊中分別之證述,與證人即共犯李穗祥、王燕輝、賴賢訓、李其賢、胡旭昇、潘秋楓等於審理時均供認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李穗祥、潘秋楓、胡旭昇、石宗富、陳秋玫於警詢時,以及證人李其賢、李穗祥、胡旭昇、王燕輝、石宗富、陳秋玫於在偵查中分別所為之供證,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既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陳自己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狀,以及被害人、目擊證人指證被害人被害之情形等,既未受有任何干擾或影響,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李穗祥、王燕輝、賴賢訓、李其賢、胡旭昇、潘秋楓及呂銘桀等於審理時均供認犯罪之供述,然該等證人之供述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復有石宗富因此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與共犯等共乘之3輛小客車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與本案之共犯剝奪被害人石宗富行動自由而未得逞之事實。從而,本案之事證已明,被告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累犯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3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9,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最低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及累犯等規定經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較之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較為不利,是以綜合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又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然仍應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 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個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毋庸與前開罪刑有關之主刑部分為綜合比較之整體適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燕輝、潘秋楓、李其賢、李穗祥、胡旭昇、呂銘桀及賴賢訓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修正後刑法第25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行為人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又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在83年間因施用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且83年間所犯之竊盜與煙毒等2罪刑,並由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3罪刑均接續執行,且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又因案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3年6月8日,於9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王燕輝、潘秋楓、李其賢、李穗祥、胡旭昇、呂銘桀及賴賢訓等人,僅因李穗祥與被害人石宗富有糾紛,即以多數人之優勢,欲強制被害人石宗富上車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未遂,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石宗富,而被害人石宗富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而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通緝書在卷可查,是該通緝發布之時間在上揭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然因被告遲至97年1月4日始被警緝捕到案,已逾96年12月31日之後,且非自動歸案者,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王燕輝、賴賢訓、潘秋楓、李穗祥、胡旭昇、呂銘桀、李其賢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胡旭昇、潘秋楓及賴賢訓等人出手毆打石宗富,而李穗祥、甲○○等人則在旁助勢,並將石宗富予以圍住,導致石宗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石宗富就被告甲○○所犯傷害部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妨害自由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林美玲法 官 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