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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第五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係賴德旺之女,賴德旺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因照料患有白內障視力僅○‧一且行動不便之母賴林翠娥,遂搬至賴德旺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山茶巷八之住處,與賴德旺、賴林翠娥及印尼籍看護ERFI NURDIANA同住。然因賴德旺不滿意甲○○之男友,多次要求甲○○與男友分手,復屢以「畜牲、廢人」等詞辱罵甲○○,並表示欲將甲○○趕出前開住處,甲○○早已心生不滿。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甲○○即因金錢而與賴德旺有所爭執,再於翌(三)日九時許因故與賴德旺發生激烈爭吵,賴德旺仍以上開詞語辱罵甲○○,並出手毆打甲○○,致甲○○心生怨懟,乃萌生伺機殺害賴德旺之心。俟同日下午六時許,甲○○見ERFI NURDIANA至廚房準備晚餐,賴林翠娥則坐在客廳,而賴德旺蹲在停放在住處庭院自用小貨車旁收拾噴灑殺草劑之農藥水管而有可乘之隙,乃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放下客廳鐵門,以阻擋住處客廳對外之視線,再至賴德旺房間內取出均為賴德旺所有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自鐵門之小門走至屋外,手戴前開棉質手套,將上開美工刀藏在背後以身體擋住,繞過前開自用小貨車,以避開賴德旺之目光,待悄然行至賴德旺背後,即以左手架住賴德旺之頭部,右手迅持上開美工刀猛力朝賴德旺脖子接續劃割數刀,致賴德旺頸部以上受有右臉部二處刀割傷八×一‧五×○‧三公分、二‧五×一×○‧三公分(平行)、右側下巴一處刀割傷三‧五×九‧五×○‧三公分(與上述傷平行)、右耳一處刀割傷三×○‧二×○‧三公分、右頸部一處刀切傷延伸至後頸部十六×○‧三×○‧四公分、左側下巴一處刀傷二×一‧五×一公分、左頸部大面積刀傷口二十六×八×五公分,露出甲狀軟骨、左總頸動脈斷離、頸椎骨露出等多處刀傷,且因左總頸動脈遭切斷,血流不止,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見賴德旺倒臥血泊死亡後,為湮滅證據,旋持上開美工刀及手套,跑至距離居處附近約二、三百公尺遠之山茶巷七號旁小溪丟棄,再跑回住處洗澡後,將行兇時所穿著之黃色棉襖及鐵灰色七分褲放在洗衣機內,隨即再若無其事至客廳抽煙、吃飯。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ERFINURDIANA欲喚賴德旺吃晚餐,始於自小貨車前發現倒臥血泊中已死亡之賴德旺。嗣因警懷疑甲○○涉案嫌疑重大,乃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許請甲○○至警局協助調查時,甲○○方向承辦警員坦承持前開美工刀殺害賴德旺,並於同年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小溪,尋獲上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ERFI NURDIANA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想叫賴德旺吃晚餐,才發現其已躺在住處倉庫前小貨車旁血流滿地,當天十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經過廚房至浴室洗澡換衣服,當時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短褲,洗衣機內米黃色外套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四七七號相驗卷第五五頁、第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德旺之配偶賴林翠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上開相驗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另有賴德旺陳屍現場圖一紙及死亡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二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且有被告殺害賴德旺時所穿著之黃色棉襖、鐵灰色七分褲各一件、前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扣案可佐。

㈡賴德旺遭殺害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暨會同法醫師解剖,此製有勘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上開相驗卷第三○頁至第四一頁),又解剖結果:⑴死者頸部(含)以上受有右臉部二處刀割傷八×一‧五×○‧三公分、二‧五×一×○‧三公分(平行)、右側下巴一處刀割傷三‧五×九‧五×○‧三公分(與上述傷平行)、右耳一處刀割傷三×○‧二×○‧三公分、右頸部一處刀切傷延伸至後頸部十六×○‧三×○‧四公分、左側下巴一處刀傷二×一‧五×一公分、左頸部大面積刀傷口二十六×八×五公分,露出甲狀軟骨、左總頸動脈斷離、頸椎骨露出等多處刀傷;⑵臉部刀傷多處成平行排列,死者似為靜止狀態;⑶臉部刀傷距離不遠,且方向一致性高,似一人持刀連續傷害;⑷左頸部刀傷切斷左總頸動脈,足以導致大量出血及噴濺現象;⑸左頸部刀傷造成大面積組織缺損,似有被切除的現象;⑹死者手臂無明顯防禦傷;⑺甲狀軟骨左右兩邊,出現出血,似有遭加壓造成;⑻死者舌骨完整,無斷裂現象;⑼死者部分刀傷距離接近,較不像大型銳器所造成。死亡原因為銳器傷(刀)將左總頸動脈切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四三頁至第五○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二頁),前揭所載賴德旺死亡核與被告自白殺害賴德旺之方式相符。

㈢被告殺害賴德旺時所穿著之黃色棉襖、鐵灰色七分褲經送請

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編號七短褲(即上開鐵灰色七分褲)標示七─三處血跡DNA混有死者賴德旺及甲○○DNA之可能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南縣警鑑字第○九六二二○一八六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扣案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其上疑似血跡處,經同上警局鑑識課以O─Tolidine試劑以呈色法、對照法鑑驗結果,均呈血液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投警鑑字第○九六○○三九五四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二頁)。另扣案美工刀與造成被害人賴德旺前述傷口之兇器並不違背乙節,復有上開之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因金錢而與死者爭吵,亦經證人ERFI NURDIANA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一天,阿公(即賴德旺)與被告爭吵,對話沒有很大聲,只有聽到阿公說不要,之後被告就叫伊到隔壁鄰居家跟阿嬤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五九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九時許再與賴德旺發生爭執,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七頁),被告前因賴德旺多次要求其與男友分手,復屢以「畜牲、廢人」等詞辱罵,早已心生不滿,嗣因共同居住後常與賴德旺爭吵,乃萌生殺意,在賴德旺房間內取出美工刀一把,朝賴德旺身體重要之部位即頸部猛力接續劃割數刀,造成賴德旺受有如上所述多處刀傷,甲狀軟骨、左總頸動脈斷離、頸椎骨露出,左總頸動脈更遭切斷等嚴重傷害之事實,顯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賴德旺當天早上九時許有打伊、罵伊不爭氣、廢人,因賴德旺罵伊、打伊所以才想殺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七頁),及賴德旺倒地後,被告即持上開美工刀及手套,跑至距離居處附近約二、三百公尺遠之山茶巷七號旁小溪丟棄,再跑回居處洗澡換衣,並無送醫行為之事實,益徵被告於下手行兇之際,確具有戕害賴德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又賴德旺於遭被告持上開美工刀劃割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發現之際即已死亡,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二頁),被告之殺害行為與賴德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甲○○對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雖不爭執,惟其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因罹患憂鬱症多年,且遭受賴德旺之言語刺激,行為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接受門診治療,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本一份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五六頁),惟經本院向該院主治醫生廖俊惠函詢被告所罹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問診狀況,經該院函覆略稱:被告平時返診多以失眠抱怨為主,其餘狀況較少提及,且未安排深入會談,無法評估其自傷及傷人是否會因不當言語刺激或責備而出現,建議可安排司法精神鑑定評估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院管檔字第○九七○二○○四四三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各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於門診進行評估被告之病情時,並未依專業之評估工具進行診斷,而僅以聽診方式加以判斷,其於門診病歷上之評估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又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之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科診斷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安眠藥物成癮,然被告可清楚描述犯行經過,且也坦承基於父親怒罵方有砍殺父親之念頭,於犯行時有若干隱匿以利於偷襲之舉動、犯行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推估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仍有一定程度的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現實感未明白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應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草療精字第二八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頁),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應堪認定。

㈡另自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當日係先放下客廳鐵

門,以阻擋住處客廳對外之視線,再至賴德旺房間內取出美工刀及手套,由鐵門之小門走至屋外,手戴前開棉質手套,將上開美工刀藏在背後以身體擋住,繞過前開自用小貨車,以避開賴德旺之目光,悄然行至賴德旺背後,一手架住賴德旺之頭部,另一手迅持美工刀猛力接續劃割賴德旺之頸部,於殺害賴德旺後,旋持上開美工刀及手套,跑至距離住處附近約二、三百公尺遠之小溪丟棄,再跑回居處洗澡換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頁),且有扣案黃色棉襖、鐵灰色七分褲各一件、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及丟棄美工刀、手套地點相片七幀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觀之被告於行為前即知以上開行徑掩護其犯行,於行為後尚知丟棄刀械、手套及更換衣物,以圖湮滅證據,另其於發現賴德旺死亡、警察前來調查並製作筆錄之際,仍可冷靜、沈穩以對等措舉,實難認被告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之處。更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我是很清楚我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當時係受賴德旺言語刺激而有暴力現象云云,經查,案發當日及前一天,被告確與賴德旺發生爭執而有不快,業如上述,然被告於案發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尚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領取一個月份之藥物返家服用,顯見被告當時縱患有其所述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已接受門診治療及服用藥物而得以控制。又被告供稱其與賴德旺最後一次爭執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九時許,而其手持利刃殺害賴德旺已係同日十八時許,相距九小時之遙,倘其與賴德旺爭執之際而受有言語刺激,因相當時間經過,其激動情緒應可撫平,再者,被告尚於同日十五時許駕車出門,約三十分鐘後安全返家,顯見雙方之爭執、言語刺激猶不致被告之精神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行為前即知掩人耳目,行為後尚知湮滅證據,

並面對警察調查之際冷靜沈著以對,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屬正常,實可認定。另被告經鑑定精神狀態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故被告係於精神正常之狀態下殺害其父賴德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係被害人賴德旺之女,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

戶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資參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人子女,不知感念父親養育浩恩,僅因遭

受其父責罵而萌生殺害動機;⑵被告以利刃劃割被害人頸部,致左總頸動脈遭切斷而死亡,手段兇殘;⑶被害人經被告砍殺,身上受有如上所述之多處刀傷,血流不止,人人見而憐之,被告枉為人子,見老父倒臥血泊,竟不思挽救,復棄之而自行離去,被害人身受重傷劇痛,復承養女不孝之痛心,心中哀戚,無以復加;⑷其手法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其行徑令人髮指,情節至屬重大,本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以昭炯戒;惟念其因長久積怨,一時憤怒而痛下殺手,非出於貪圖財物動機,於犯後亦能坦白承認,尚有悔意,且未扭曲事實冀求脫罪,此外亦取得家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參照)。況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等情,爰予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復受死者之言語刺激而鑄下大錯,且被告深表悔意,並獲得家人之諒解,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查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上開情況,核均屬被告本身身體及犯後態度,而非犯罪本身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即難准許。

㈢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均係被害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