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林志銘律師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午○○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林開福律師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申○○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被 告 未○○上 一 人之指定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4、2351、2427、2655、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之㈠至、至所示關於己○○部分共二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㈠至、至所示關於己○○部分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與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與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之㈧、、、、所示關於庚○○部分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㈧、
、、、所示關於庚○○部分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酉○○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之㈨所示關於酉○○部分之一罪,累犯,處如附表一之㈨所示關於酉○○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關於午○○部分之一罪,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關於午○○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丙○○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卯○○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申○○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十、午○○其餘被訴寄藏子彈罪部分,無罪。
十一、未○○其餘被訴遺棄致死罪部分,無罪。事 實
壹、前科及素行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3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1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6年 8月14日)。嗣上開假釋經撤銷,上述4 罪再於97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減刑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視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庚○○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壬○○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酉○○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於95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申○○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
5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 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未○○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午○○前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2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 年1 月21日(未構成累犯)。
貳、己○○、庚○○、壬○○、酉○○、午○○、申○○等人仍不知悔改,與丙○○、卯○○及少年王00(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己○○、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寄藏。詎午○○未經許可,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己○○經營之洗車廠,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 PPK/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己○○,己○○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半自動手槍。旋因上開改造手槍未附具子彈,己○○認留在身邊尚無法使用,囑午○○代為保管,午○○乃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同日將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攜回其南投縣○里鎮○○街○○號租屋處,藏放在屋旁花園花盆內,而為己○○寄藏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1 枝。
二、己○○、申○○及午○○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己○○因其向午○○購買之上開附表三編號㈠之改造手槍無子彈可供使用,而申○○、午○○分別有車床、填充子彈火藥、底火等技術,竟基於與申○○、午○○共同製造改造子彈之犯意,先於97年4 月初某日,在午○○上開南投縣○里鎮○○街○○號租屋處,以提供海洛因5 包供申○○施用等代價,委請申○○為其製造10顆子彈之彈頭、彈殼,申○○允諾後,即基於與己○○共同製造改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5 巷6 號住處鐵工廠,以自備之手提沙輪機、手提電鑽等工具,接續製造10顆子彈之彈頭、彈殼,並依己○○之指示,先後於97年4 月10日17時許、97年4 月18日17時許,在午○○(起訴書誤載為「鄭維成」)上開租屋處,分別交付3 顆、10顆子彈之彈頭、彈殼予同有上開製造改造子彈犯意聯絡之午○○填充火藥、底火。午○○取得上開子彈彈頭、彈殼後,則分別於97年4 月10日17時許後至同年月18日中午間之某不詳日期、97年4 月18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以將火藥、底火填裝入彈殼內之方式,接續製造改造子彈3 顆、7 顆(其中1 顆已於97年4 月18日試射,詳後事實貳之三所述),惟僅4 顆具殺傷力,餘6 顆因不具殺傷力或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而不遂。
三、緣己○○因與楊宇丞(綽號「阿彬」)間之債務、借車等糾紛,早已對楊宇丞心生不滿,97年4 月17日17時54分許,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論及此事,壬○○即於電話中建議毆打楊宇丞以教訓之,己○○則表示楊宇丞如再不還錢即以電擊棒對付。嗣復因楊宇丞於翌(18)日11時38分許,因案在南投國姓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借用國姓派出所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己○○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己○○購買毒品,己○○認楊宇丞此舉有背叛、恐嚇之意,乃決意傷害楊宇丞之身體,旋於同(18)日11時4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午○○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囑午○○攜帶其寄藏於午○○處之上開附表三編號㈠之改造手槍以及上開午○○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3 顆至國姓鄉與之會合,另於同(18)日11時47分許,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言明欲毆打楊宇丞,命庚○○聯絡丙○○及召集2 至3 人同往,並囑丙○○準備木棒、棍子等物。另聯絡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壬○○,由其負責前往南投縣○○鄉○○道綽號「文忠」之戌○○住處搭載楊宇丞。庚○○接獲己○○上開通知時,適友人酉○○在旁並主動表示欲參與其事,庚○○隨即通知丙○○,命其準備棍棒及找尋幫手,並指示酉○○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3 樓住處接載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丙○○、卯○○、王00(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3 人。丙○○、卯○○、王00並自渠等上開住處1 樓拿取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木質球棒1 枝、鐵管2 枝作為工具。己○○則自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枝。繼之,己○○於同
(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午○○先抵達國姓鄉北山村舊台14線公路附近某不詳處所(以下簡稱:第一現場),庚○○則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酉○○、丙○○、卯○○、王00到達,此際午○○先持其攜帶之槍、彈至距離上開第一線場約20公尺處之溪邊,試射其所製造之上開改造子彈1 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未久,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宇丞至第一現場,楊宇丞一下車,己○○即指示庚○○、壬○○、酉○○、丙○○、卯○○、王00等人將楊宇丞圍住,並上前怒罵楊宇丞,詎己○○於盛怒下,將原先教訓之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故意,且其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堅實之物毆打恐會致命,竟手持電擊棒1 支朝楊宇丞之頭部猛力毆打,楊宇丞隨即不支倒地,己○○並向在場之人表示:「打斷他的腿」等語,酉○○、丙○○、卯○○聽聞己○○上開指示後,亦均將渠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楊宇丞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渠等客觀上亦均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多人共同以堅實之棍棒及徒手毆打均可能致命,丙○○竟持鐵管1 支、卯○○則持木質球棒1 支,接續朝倒在地上而無反擊力之楊宇丞身體、頭部等重要部位毆擊,酉○○、己○○並接續以拳頭及腳毆打、踢踹楊宇丞之身體、頭部等重要部位,庚○○、壬○○則仍基於承前之共同傷害犯意,在旁圈圍助勢,王00亦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聯絡,手持鐵管1 枝在旁圈圍助勢,適時楊宇丞因頭部受創已有前額腫起之頭部受創情形,惟己○○仍不罷手,因該處即將下雨,對在場之人表示欲換地方接續毆打,此時午○○並自溪邊走來,並與己○○、庚○○、壬○○、酉○○、丙○○、卯○○、王00等 7人基於將楊宇丞挾持至他處接續毆打之犯意聯絡,推由酉○○、丙○○架住楊宇丞左右手,將之強押至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上,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楊宇丞行動自由,並由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午○○、坐於後座楊宇丞右側之酉○○、坐於後座楊宇丞左側之丙○○,將楊宇丞強行載至南投縣草屯鎮富林頓汽車旅館(以下簡稱:第二現場),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王00,途中並受己○○指示,前去搭載綽號「毛仔」之未○○同至第二現場,壬○○則單獨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午○○於前往第二現場途中,明知楊宇丞頭部已然受創,竟僅因不滿楊宇丞回話之語調,亦將其傷害犯意提升為縱楊宇丞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客觀上亦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堅實之物毆打恐會致命,在車上接續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柄毆打楊宇丞頭部,且拉槍機作勢欲射擊楊宇丞,旋為酉○○、己○○阻止,始未釀事。己○○等人於同(18)日13時36分許到達第二現場後,承租8003號、8004號房,己○○、酉○○、午○○、丙○○等人先將楊宇丞押入8004號房間,庚○○、卯○○、王00、未○○等人則進入8003號房,隨後抵達之壬○○,亦進入8004號房,庚○○並往來於兩個房間。其間,己○○、酉○○復承前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8004號房間接續徒手毆打楊宇丞之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並以腳踹其頭部,午○○則承前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手槍槍柄毆擊楊宇丞之頭部,終致楊宇丞受有雙眼眶皮下瘀血、臉部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呈現條狀鈍器印痕、左側額骨圓形凹陷性骨折、線狀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迨至同(18)日15時許,己○○始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酉○○、未○○,將楊宇丞送回其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64號住處,迄同(18)日18時20分許,楊宇丞之父亥○○返家,發現楊宇丞倒臥在上址3樓房間內,並於同(18)日19時59分救護報警,經緊急送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救治,因傷重轉至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救治,延至97年4月23日11時5分許,仍因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併發多處器官發炎不治死亡。
四、酉○○、庚○○、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酉○○於97年4 月19日14時許,在午○○上開租屋處,受己○○委託代為保管上開附表三編號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發攜回,交予同有上開寄藏犯意聯絡之庚○○,共同藏放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鐵工廠庚○○租屋處(即南投縣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後因該鐵工廠欲出售,庚○○即將上開槍、彈另藏放在南投縣○里鎮○○路81之4號阿波羅飯店205室之酉○○租住處。嗣於97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己○○以電話通知庚○○攜帶上開槍、彈,並囑其至午○○上開租屋處拿取另製作完成之子彈 7顆及邀集人員至臺中市討債,庚○○即依己○○指示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載同壬○○、酉○○、丙○○、卯○○至臺中市會合,惟因當日晚上己○○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追捕,庚○○、壬○○、酉○○、丙○○、卯○○等人作罷返回南投,庚○○見行跡敗露,恐為警追緝,於翌(24)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81之4 號阿波羅飯店對面路口,將上開槍、彈交由丙○○保管,丙○○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9發攜回○○里鎮○○街○○號3樓住處藏放。
參、己○○、庚○○、酉○○、午○○、未○○等人仍不悔改,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己○○、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庚○○亦明知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辰○○、巳○○、戊○○、申○○、寅○○、癸○○等人;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辛○、乙○○、丙○○等人,或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為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 27所示之犯罪行為(詳細的犯罪事實內容,詳如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27所示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肆、嗣於97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86之1 號逮捕己○○,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重傷害致死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㈣之電擊棒1 支,以及現金11,3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夾鍊袋1 包、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6包、殘渣袋3包及手機5支等物。另於同(24)日在南投縣○里鎮○○路81之4號阿波羅飯店205室拘提庚○○、酉○○,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又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信義洗車廠逮捕壬○○。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巷○○○號拘提午○○。另○○里鎮○○街○○號3 樓拘捕丙○○、卯○○、王00,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9發、木質球棒1支、鋁製球棒1支、鐵管3支、手機4支等物。復於97年6月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申○○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手提沙輪機、手提電鑽各1臺。
伍、案經楊宇丞之父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營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
壹、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己○○、庚○○、申○○就公訴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就下列公訴證據,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己○○之警詢筆錄。
㈡共同被告庚○○之警詢筆錄。
㈢共同被告酉○○之警詢筆錄。
㈣共同被告午○○之警詢筆錄。
㈤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
㈥共同被告卯○○之警詢筆錄。
㈦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酉○○就下列公訴證據,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己○○97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巳○○97年6 月3 日、97年5 月13日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巳○○97年5 月13日、97年6 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四、被告午○○就下列公訴證據,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己○○97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
㈡共同被告己○○在檢警偵訊中之自白。
㈢共同被告酉○○在檢警偵訊中之自白。
㈣共同被告丙○○在檢警偵訊中之自白。
㈤共同被告犯庚○○之警詢筆錄。
㈥共同被告壬○○之警詢筆錄。
㈦共同被告未○○之警詢筆錄。
五、被告丙○○就下列公訴證據,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亥○○之偵訊筆錄。
㈡共同被告己○○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共同被告庚○○之警詢、偵訊筆錄。
㈣共同被告壬○○之警詢、偵訊筆錄。
㈤共同被告酉○○之警詢、偵訊筆錄。
㈥共同被告午○○之警詢、偵訊筆錄。
㈦共同被告申○○之警詢、偵訊筆錄。
六、被告卯○○就下列公訴證據,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筆錄。
㈡共同被告庚○○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筆錄。
㈢共同被告酉○○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筆錄。
㈣共同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筆錄。
㈤共同被告壬○○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筆錄。
㈥共同被告午○○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筆錄。
㈦共犯少年王00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筆錄。
七、被告未○○就下列公訴證據,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己○○警詢之筆錄。
㈡證人辰○○警詢之筆錄。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局所為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而此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酉○○、午○○、丙○○、卯○○、未
○○等爭辯之前述證人等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或有與偵查或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員訊問時,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上開證人並未提及有非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情形,以及證人己○○、庚○○、壬○○、酉○○、午○○、丙○○、卯○○、王00、申○○、巳○○、辰○○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等情,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客觀條件,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亦係證明本件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言,應得作為被告壬○○、酉○○、午○○、丙○○、卯○○、未○○等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前述被告酉○○、午○○、丙○○、卯○○爭
辯證人己○○、庚○○、壬○○、酉○○、午○○、丙○○、卯○○、王00、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該等被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被告卯○○雖爭辯證人己○○、庚○○、壬○○、酉○○、午○○、丙○○、王00於法官訊問時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院羈押調查庭、少年法庭調查庭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前述所列被告等爭辯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
壹、認定《事實欄貳之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己○○持有改造手槍,被告午○○販賣、寄藏改造手槍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64419號槍彈鑑定書1 紙並附該手槍之相片6 張(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139 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是扣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堪認定。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之洗車廠,以1 萬元向被告午○○購買,因無子彈,再寄放於被告午○○處,迭據證人己○○於97年5 月21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53頁;C-16-97 偵1804卷㈡,第65頁;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32頁;J-46-9
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 3頁),核其前後所供情節均相符合。即被告己○○也始終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午○○購買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而持有之犯行。
三、參之被告午○○也坦認有受被告己○○委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即被告午○○於偵查中供承:扣案之槍枝是在97年過年前,在己○○○里鎮○○路洗車廠,用近1 萬元毒品交換的,然後再寄放在我這裏等語(見A- 04-97偵1804卷㈡,第171 頁)。
四、由上所述,堪認證人己○○所證向被告午○○購買槍枝之情節非虛,應堪採信。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午○○就販賣改造手槍部分之供述反覆,事後翻異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無足憑採。故被告己○○、午○○有事實欄貳之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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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認定《事實欄貳之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己○○、午○○、申○○製造改造子彈部分):
一、被告己○○、申○○均坦白承認有上開共同製造改造子彈之犯行不諱(至於均否認被告己○○有交付海洛因5 包予被告申○○之辯解不可採,理由詳後述)。
二、扣案之改造子彈9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結果: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6 4419 號函並附該9顆子彈之照片2 張(見A-04-97 偵18 04 卷㈡,第139 頁至
141 頁)為證。而該扣案之改造子彈9 顆,因僅就其中3 顆試射鑑定,故就其餘6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實際試射結果: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復有同局97年6月4 日刑鑑字第0960081577號函並附該6 顆子彈之照片1 張(見A-04-9 7偵1804卷㈡,第179 、180 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改造子彈9 顆,其中4 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其餘5顆則不具殺傷力。
三、被告己○○於97年4 月初某日,在午○○南投縣○里鎮○○街○○號租屋處,委請被告申○○為其製造10顆子彈之彈頭、彈殼。被告申○○即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5 巷6號住處鐵工廠,以自備之手提沙輪機、手提電鑽等工具,接續製造10顆子彈之彈頭、彈殼等情,業據被告己○○、申○○於本院坦認在卷(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3 、
366 、367 頁),核渠二人所供相符,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己○○僅委託被告申○○製造子彈之彈頭、彈殼,並指示被告申○○將製成之彈頭、彈殼交給被告午○○,火藥、底火係由午○○裝填完成等情,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子彈是我叫申○○改的,叫他車彈頭,10顆都是等語(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53頁);於偵訊時結證:子彈是我叫申○○幫我車彈頭,申○○做好直接交給午○○,其中
1 顆午○○在毆打楊宇丞那天試射,所以剩9 顆等語(見C-16-97 偵1804卷㈡,第65、66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子彈頭及彈身是申○○幫我作車床處理,火藥部分是午○○填充等語(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32頁),嗣於審理時結證:拜託申○○幫我製造槍頭、彈殼,其他部分沒有要申○○做,也沒有要申○○去買火藥、底火,叫申○○作好交給午○○,火藥、底火部分是叫午○○裝填,就在午○○租屋處講的,時間忘記了,做好後午○○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拿到了,之前午○○就有說過他會做填充火藥這部分,所以沒有特別跟午○○說要裝火藥,午○○就知道了,後來有去午○○租屋處看製造好的子彈,看到的是已經處理完成的子彈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90、91頁),核證人己○○前後所證相符,且與證人申○○於本院97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證述:我是負責幫己○○做彈殼、彈頭金屬的部分,我把彈頭、彈殼部分完成後就交給午○○,至於子彈內火藥的填裝部分是誰所為,我不清楚,交給午○○的部分只有金屬的彈頭,並沒有任何火藥填充在裡面等語相符(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71頁)。可見證人己○○、申○○上開所證均堪採信,是前述子彈之底火、火藥係被告己○○委由被告午○○裝填完成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午○○填充子彈底火、火藥之時間,參諸被告午○○自承被告申○○先後於97年4 月10日17時許、97年4 月18日17時許,在其租屋處,分別交付3 顆、10顆子彈,此外,被告午○○於97年4 月18日曾攜帶製造完成之子彈3 顆至上開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之第一現場,並在該處試射1 顆之事實,經被告午○○自承在卷;至其餘之7 顆子彈,則係於97年
4 月23日,依被告己○○指示交給被告庚○○乙節,亦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75頁), 據此推算,前述之3 顆、7 顆改造子彈火藥、底火,應係被告午○○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告申○○交付之彈頭、彈殼後,先後於97年4 月10日17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中午間之某不詳日期,及97年4 月18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不詳日期填充完成者,亦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雖係分別要約被告申○○、午○○共同製造改造子彈,被告午○○、申○○間雖無直接犯意之聯絡,惟渠等對於各自負擔一部分之子彈製造行為,並互相為用以完成子彈之製造乙節應有認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間自仍成立共同正犯,委無疑義。
七、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己○○、申○○均辯稱:被告申○○係基於朋友關係
無償製造子彈10顆,並無以海洛因5 包作為代價云云。經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子彈是委託申○○幫我作,我是給申○○海洛因作為幫我處理車床之代價等語(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32頁),此情亦經證人申○○於警詢時證述:己○○要我製造10顆子彈,代價為己○○給我海洛因,第1 次是在97年4 月初在午○○家中見面時,己○○告訴我替他製造子彈,就免費給我2 小包海洛因,第2 次是在97年4 月10日給我3 包海洛因,在午○○家樓下等語(見D- 20-97偵2427卷,第7、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己○○叫我製造子彈,總共給我5 包海洛因,4 月初跟我說要製造子彈時,就先給我
2 包,第2 次給我3 包等語(見D-20-97 偵2427卷,第21、22頁)相符,至為明確。雖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和被告己○○之說詞,改稱該5 包海洛因是用錢向己○○買的,只是因有幫他做子彈,算便宜一點云云,然參之其於審理時又改稱係免費給等語,顯然證人申○○之證述甚為反覆,顯在迴護被告己○○,其事後翻異之詞自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仍以其警、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基上所述,被告己○○有委託被告申○○製造10顆子彈之彈頭、彈殼,並因之交付5 包海洛因予被告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午○○辯稱:申○○先後於97年4 月10日17時許、97
年4 月18日17時許,在我租屋處交付之3 顆、7 顆子彈,均係製造完成之子彈,我沒有填充火藥、底火。我沒有與被告己○○、申○○共同製造改造子彈云云。經查:被告午○○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告申○○交付之前述3 顆、7 顆改造子彈之彈頭、彈殼後,先後於前述不詳日期填充火藥、底火完成。被告午○○並與被告己○○、申○○有上開共同製造改造子彈10顆之行為,其中1 顆於97年4 月18日為被告午○○試射擊發,其餘之9 顆,僅4 顆具殺傷力,餘5 顆因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午○○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午○○、申○○有上開共同製造改造子彈10顆之行為,其中1 顆於97年4 月18日為被告午○○試射擊發,其餘之9 顆,僅4 顆具殺傷力,餘5 顆因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事實,均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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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認定《事實欄貳之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己○○、庚○○、壬○○、酉○○、午○○、丙○○、卯○○重傷害或傷害被害人楊宇丞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己○○雖坦承有上開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宇丞致死及妨
害自由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並沒有重擊被害人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而使之重傷害致死之故意;在第一現場沒有動手打被害人,只是拿電擊棒嚇他,也有叫現場動手的人不要毆打被害人頭部,在第二現場是打他一巴掌云云。
㈡被告庚○○坦承依被告己○○指示糾集被告酉○○、丙○
○、卯○○、少年王00至第一現場,並指示被告丙○○攜帶棍棒以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從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途中,被告庚○○並未與被害人同車,也未強制不讓被害人離開,應不構成妨害自由云云。
㈢被告壬○○固不否認被害人係由其載送至第一現場,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係己○○要求我載被害人前往第一現場,當時以為己○○單純欲與被害人談判澄清誤會,並不知己○○有聯絡多人至現場修理被害人,其餘被告打被害人時,我在車上,不知現場毆打之情形,後來到第二現場也是己○○要伊過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被告壬○○對於被告己○○找尋幫手及準備兇器毆打教訓被害人等情,事前全然不知,其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事前未與己○○等人謀議,事中未參與毆打,與被告己○○等人間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至被告壬○○載送被害人至第一現場之行為,至多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可能成立幫助犯,另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壬○○係為向被告己○○購買毒品而自行開車至第二現場,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等語。㈣被告酉○○雖坦承上開共同重傷害致死犯行,惟其選任辯
護人為之辯護略以:被告酉○○僅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其他共犯亦均無使用刀械等致命性武器,足見被告酉○○與己○○等人意在教訓被害人,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又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從案發第一現場到案發第二現場之過程,究自行上車或被押上車,證人說詞不一,無法確定當時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壓制,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亦不得逕認被告酉○○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
㈤被告午○○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當天到達第一現場時,我未與其他被告在一起,並獨自到距離現場約150 公尺之溪邊試射子彈,直到被告己○○將被害人拖至車旁時才發現他被打,在車上我雖曾試圖以槍柄打被害人,但遭被告己○○、欉佑民、丙○○阻止,所以並未打被害人,亦未拉槍機作勢射擊被害人;另到富林頓汽車旅館後,我也未動手打被害人,僅在該處停留3 、5 分鐘即離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以:本件被害人致死原因係在第一現場頭部被毆出血所致,被告午○○並未在第一現場打被害人,與其他被告自無犯意聯絡,嗣被告午○○雖在車上回頭以槍柄打被害人,但回頭用力不重,且槍柄底座為塑膠製,敲一下應不足以致命,被告午○○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㈥被告丙○○、卯○○雖均坦承有於第一現場分持鐵管、木
質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惟均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丙○○、卯○○只有打被害人的腳、膝蓋,並沒有打被害人頭部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被告丙○○與被告己○○僅有傷害之犯意,所實施者亦僅被害人腿部之傷害行為,其他共同被告縱有超越原有傷害犯意以外行為,亦與被告丙○○無涉,再本件被害人頭部之鈍器傷,應係被告己○○、午○○以電擊棒、槍柄毆打造成者,被告事先並不知渠等有攜帶電擊棒及手槍,在客觀上自無預見會有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所為不該當於傷害致死等語。被告卯○○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卯○○是受丙○○之邀前往,是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犯意,絕無重傷害之犯意,且被告卯○○僅參與第一現場部分犯行,後面行為均與之無關,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應與其餘被告在車上及汽車旅館的行為有關,會造成第一現場行為因果關係之中斷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己○○因債務、借車等糾紛而對被害人楊宇丞不滿,97年4 月17日17時54分許與被告壬○○以行動電話聯絡時,被告壬○○於電話中曾建議毆打教訓被害人楊宇丞,被告己○○並談及被害人楊宇丞再不還錢即以電擊棒對付之,嗣被害人楊宇丞又於97年4 月18日11時38分許,借用南投國姓派出所電話撥打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表示要向之購買毒品,被告己○○認其有恐嚇、背叛之嫌,決定糾集人員教訓之,立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午○○,囑其攜帶槍、彈至國姓鄉會合,另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表明欲毆打被害人楊宇丞,命其聯絡被告丙○○召集人員及準備棒棍,另聯絡被告壬○○負責搭載被害人楊宇丞,被告庚○○接獲被告己○○電話時,被告酉○○適在其旁並主動表示參與,被告庚○○即通知被告丙○○,命其找尋幫手、準備棍棒,並指示被告酉○○前往被告丙○○上開住處接載被告丙○○、卯○○及少年王00等情,業經被告己○○、庚○○、壬○○、酉○○、午○○、丙○○、卯○○於本院審理時(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4 頁至第
326 頁)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00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03-97 偵1804卷㈠,第65、66頁;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55頁),並有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B-11-97 偵2351卷,第
52 頁 ;A-02- 投埔警刑偵字第0970010259號卷,第2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丙○○、卯○○及少年王00接獲通知後,自渠等上開住處1 樓拿取扣案之木質球棒1 枝、鐵管2 枝,被告己○○則自行攜帶如附表三編號㈣之電擊棒1 枝,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如附表三編號㈠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3 顆之被告午○○首先抵達第一現場,其後被告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酉○○、丙○○、卯○○及少年王00到達,此際,被告午○○持其所攜帶之槍、彈至第一現場附近之溪邊試射子彈1 顆,未久被告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楊宇丞至第一現場乙節,亦據被告己○○、庚○○、壬○○、酉○○、午○○、丙○○、卯○○於本院審理時(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5 、326 頁)供述一致或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00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C-13-97 少調94卷,97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C-18-97 少偵2 卷,第8 、9 頁),並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㈣、㈠之電擊棒、改造手槍各1支、改造子彈2 顆、木質球棒1 支、鐵管2 支等物可資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害人楊宇丞於第一現場遭毆打後,被告己○○指示再將之帶往他處,其間,被害人楊宇丞係坐在由被告己○○駕駛之M5-1697 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同車者有坐於副駕座之被告午○○、坐於被害人右方之被告酉○○及坐於被害人楊宇丞左方之被告丙○○,被告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卯○○、王00,途中並依被告己○○指示,前去搭載同案被告未○○至第二現場,被告壬○○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被告等先後於同日13時36分許到達第二現場後,承租8003號、
80 04 號房間,被告己○○、酉○○、午○○、丙○○及被害人楊宇丞使用8004房間,被告庚○○、卯○○、王00、未○○等人使用8003號房,隨後抵達之被告壬○○,亦進入8004號房,被告庚○○往來於兩個房間,被害人楊宇丞在上開80 04 號房內復接續遭到毆打,至同日15時許,被告己○○指示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酉○○及未○○,將被害人楊宇丞送回其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64號住處等情,亦據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J-46-9 7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5 、326 頁)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00於警詢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A-03-97 偵1804卷㈠,第67頁),並有富林頓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南投縣○○鄉○○路○○○ 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上開旅館日報表(見A-03-97 偵1804卷㈠,第209 頁至第214 頁)、富林頓汽車旅館房間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24幀(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112 頁至第
124 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堪以採認。
五、被害人楊宇丞遭接續毆打後,受有雙眼眶皮下瘀血、臉部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呈現條狀鈍器印痕、左側額骨圓形凹陷性骨折、線狀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其父即告訴人亥○○於同(18)日18時20分許返家,發現被害人倒臥在上址3 樓房間,經於同日19時59分許救護報警,送醫時意識模糊、臉部腫大紅腫、呼吸急促、身體抽搐、口吐白沫,情況危急,經送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救治,因傷重轉至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診,延至97年4 月23日11時5 分許,因鈍器造成之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傷重併發多處器官發炎不治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暨病歷摘要(見A-01 -97相193 卷,第7 、8 頁)、南投縣政府消府局第二大隊國姓分隊報告既檢附之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警員98年2 月10日報告書(見J-48-97 重訴6 ,一般文書㈡,第16 4頁至第
166 頁、199 頁)、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張9 幀(見A- 01-97相193 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己○○、酉○○、午○○、丙○○、卯○○共同重傷害致死部分:
㈠被告己○○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己○○於被害人楊宇丞到達第一現場下車後,即以
扣案之電擊棒1 支毆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楊宇丞遭其毆打後即倒地,被告己○○並要在場之人打斷其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楊宇丞來後,己○○就叫
我們到車子旁邊,說不要讓楊宇丞跑掉,... ,己○○就拿黑色疑似電擊棒之物,從楊宇丞太陽穴打下去,楊宇丞就倒地等語(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27、2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那天是己○○先用類似電擊棒的東西打楊宇丞的頭部,接下來己○○就叫我跟卯○○打斷被害人的腳等語(見J-45-97 重訴6,筆錄卷㈠,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楊宇丞到的時候,己○○先拿電擊棒打楊宇丞的頭,之後被害人楊宇丞就倒掉了,己○○要我打斷他的腳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第31頁)。
⑵證人卯○○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己○○手上拿
1 支好像電擊棒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見I-38-97 聲羈67卷,第17頁); 另於97年5 月21日警詢、偵訊時證述:壬○○載被害人到現場,壬○○與楊宇丞就下車,己○○叫我們看著楊宇丞,不要讓楊宇丞跑走,當時己○○不知與楊宇丞說了什麼話,己○○就手拿黑色電擊棒敲打楊宇丞之頭部一下後,楊宇丞就倒在路邊旁草欉上,己○○就開口叫我們將楊宇丞之腿骨打斷等語(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105 、12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己○○有說圍住不要讓他跑掉,被害人楊宇丞下車後,己○○就先拿電擊棒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頂部位,楊宇丞就倒下去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52 頁)。
⑶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楊宇丞○○
○鄉○○道路剛下車時,己○○就拿黑黑的東西打被害人頭部、肩膀處,打完後,楊宇丞就蹲了下去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1頁)。
⑷衡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訊問,所述被告己
○○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節,前後均相一致,復質之被告己○○於本院自承其有攜帶扣案之電擊棒至第一現場,並持以嚇被害人等情,堪認證人酉○○、丙○○、卯○○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而以被告己○○係當日唯一與被害人楊宇丞有仇隙者,當日其糾集被告等到第一現場之目的亦在毆打被害人洩恨,則其於盛怒之下,豈可能僅手持電擊棒嚇被害人而不動手毆打,所辯實有違常情常理,無足採信,被告己○○有上開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己○○於第二現場復接續徒手或以腳毆踢被害人之身體、頭部等重要部位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進去8004號房後,他們開
始問話,己○○就開始打,打完,酉○○又把楊宇丞捉起來,午○○就取出彈匣,持槍柄打楊宇丞的頭,楊宇丞就在地上哀嚎,酉○○又拉他起來跪在地上頭往下有點流口水,己○○又問話,楊宇丞未回答,己○○便踢楊宇丞的下巴等語(見A-04-9 7偵1804卷㈡,第127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到汽車旅館後,被害人又被午○○用槍托打頭部,被害人楊宇丞被打時就往後仰,又被酉○○拉起來,被害人楊宇丞就半跪在地上,酉○○就用拳頭繼續打被害人楊宇丞,被害人楊宇丞半跪的時候,己○○就用腳直接踢被害人楊宇丞的臉部等語(見J- 45-97重訴6 ,筆錄卷㈠,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到富林頓汽車旅館之後,剛進去時,楊宇丞就一直站著,不太記得是己○○先動手還是其他人先動手,被害人楊宇丞就倒下,己○○打頭,酉○○是用拳頭打頭,己○○正面踢被害人楊宇丞的頭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4頁)。
⑵證人庚○○於97年5 月21日警詢時證稱:在第二現場
,我看到己○○、酉○○、午○○3 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等語(見A-04-9 7偵1804卷㈡,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到富林頓汽車旅館,己○○就問楊宇丞話,問一問就打,午○○就跟下去打一打,打了幾下不曉得,有打就對了,打頭、身體部位,當時被害人縮在床角旁邊,他們就一直踹他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32 頁)。
⑶證人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到了富林頓汽車旅館
後,己○○跟被害人講一講話後又用手打被害人,我有徒手繼續打被害人身體各部位,包括頭部,己○○也有打被害人頭部等語(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3 頁)。
⑷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己○○有於第二現場接續徒手或
以腳攻擊被害人楊宇丞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⒊再者,被害人楊宇丞在第一現場現場遭毆打後,已有前額腫起之頭部受創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被告己○○於本院自承被害人楊宇丞離開第一現場時
,頭部前額有腫起等情(見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01 、102 頁)。
⑵證人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楊宇丞被打得
很嚴重,頭部腫一大塊,沒看到流血,好像奄奄一息等語(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137 頁;A- 3-97偵1804卷㈠,第252 頁);另於本院結證時雖稱:在國姓鄉舊台14線產業道路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楊宇丞頭部有腫起來,但是有看到楊宇丞手抱著頭,當時被害人楊宇丞是有點奄奄一息的那種感覺,被害人楊宇丞雖然還可以走路,但是表情痛苦,手又抱著頭,像有受到重傷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
120 頁)。⑶綜合勾稽證人己○○、午○○上開證述之情節,可認
被害人楊宇丞離開第一現場時,其頭部已有受創情形。
⒋被告己○○於第一現場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部
後,被害人楊宇丞隨即倒地,既如前述,足見被告己○○當時用力之猛,否則以被害人楊宇丞身高173 公分之身形,何以立即倒地,此時被告己○○復接續喝令現場之人打斷被害人楊宇丞之腳,則其有使被害人楊宇丞受重傷之犯意已為昭然。復參之其明知被害人楊宇丞在第一現場遭多人持棍棒、徒手共同毆打,頭部已然受創,猶進而在第二現場接續以拳、腳毆踢被害人楊宇丞之頭部,綜觀其在第一、二現場多次攻擊被害人楊宇丞頭部之行為,在在彰顯其有致被害人楊宇丞受重傷之故意存在無疑,所辯無使之受重傷之故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㈡被告酉○○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酉○○於第一、二現場均係徒手或以腳毆踢被害人楊宇丞乙節,業據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於第一現場時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之身體、頭部,在第二現場時亦徒手繼續打被害人楊宇丞身體各部位,包括頭部等語(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3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庚○○於本院結證被告酉○○係徒手毆打等語相符(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54頁,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27 頁)。雖證人丙○○、卯○○及少年王00均指證在第一現場時,被告酉○○係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等語,惟質之當日攜至第一現場之棍棒有木質球棒1 支、鐵管2 支,木質球棒係被告卯○○攜帶,另外2 支鐵管是被告丙○○、少年王001 人帶1 支等情,業據被告丙○○、卯○○於本院供述明確(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
325 頁)。而本件被害人於第一現場遭共同毆打時,被告丙○○係持鐵管1 支毆打,少年王00係手持鐵管在旁觀圍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及少年王00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J-46-9 7重訴6,筆錄卷㈡,第328頁;C-18-97少偵2卷,第9頁),則渠等所攜帶之2支鐵管均已有人持用,被告酉○○如何另持鐵管毆打,復參以被告酉○○自查獲至今,對於本件涉犯上開重傷害致死犯行未曾迴避,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就此故為虛偽之必要,在場證人己○○、庚○○亦均稱其係徒手毆打,應為可信,以當時現場人數不少,場面混亂,證人丙○○、卯○○及少年王00亦不無有誤認之可能,渠等之指證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酉○○於第一、二現場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酉○○僅徒手毆打被
害人楊宇丞,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惟查:被告酉○○於第一現場聽聞被告己○○喝令現場之人打斷被害人楊宇丞之腳,且見現場已棍棒齊出之情況,猶出手毆擊屬重要部位之被害人楊宇丞頭部,已可見其至少有縱使被害人楊宇丞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況其於被害人楊宇丞在第一現場遭多人共同持棍棒、徒手毆打,頭部已然受創之情況下,仍接續在第二現場以拳腳毆踢被害人楊宇丞,且均刻意攻擊其頭部,益證其有上開致被害人楊宇丞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從僅以其係徒手毆打即認僅有傷害之犯意。
㈢被告午○○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午○○於前往第二現場途中,有以扣案之手槍槍柄
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拉槍機作勢射擊被害人楊宇丞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稱:在
往富林頓汽車旅館的路上,午○○有用槍柄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部,突然午○○就很生氣,整個人就轉過來打後座的被害人楊宇丞,打了一、二下,午○○又拉槍機準備要開槍打被害人楊宇丞,己○○、酉○○就阻止等語(A-04-97 偵1804卷㈡,第29頁;J-45-97重訴6 ,筆錄卷㈠,第12頁;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3、34頁)。
⑵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車上時
午○○有打楊宇丞,午○○拿改造手槍敲打被害人楊宇丞臉部,並作槍勢開槍,我有制止午○○,被酉○○擋下等語(見C-16-97 偵1804卷㈡,第64頁;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68、69頁)。雖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午○○坐前座,有轉頭過去打被害人楊宇丞,是徒手打,我沒有看到午○○拿什麼東西,偵訊時說午○○拿槍柄打被害人楊宇丞的臉,是因為酉○○跟我去停車,酉○○這樣講,想說可能就是這個樣子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述被告午○○拿改造手槍敲打被害人楊宇丞臉部,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不無有迴護被告之嫌,所證亦與被告丙○○證述情節不符,自仍以其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之前詞為可採。
⒉被告午○○在第二現場之8004號房內,仍接續以手槍槍柄毆打被害人頭部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證述:進房
間後,午○○把彈匣拿掉,用槍柄打楊宇丞頭部,楊宇丞發出痛苦聲音等語(見A-04 -97偵1804卷㈡,第29頁;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12頁;J-46-9
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4頁)。⑵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亦證述:在富林頓汽車旅
館,午○○有用槍打楊宇丞頭部、背部等語(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54頁;C-16 -97偵1804卷㈡,第67頁)。
⒊基上所述,足認被告午○○在前往第二現場途中車上及
第二現場均有持槍毆打被害人楊宇丞,所辯無行為之參與,誠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楊宇丞在第一現場已遭毆打嚴重,頭部腫大等情,業述之如前,則被告午○○對於被害人離開第一現場時頭部已受創之情況自有認識,其於此情狀下,猶在車上及第二現場持堅硬之槍托多次朝被害人楊宇丞頭部毆擊,依其客觀行為,已足推認被告午○○主觀上亦有縱使被害人楊宇丞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被告丙○○、卯○○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⒈在第一現場時,被告丙○○持鐵管1 支、卯○○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在觀音隧道口附近,我看
到卯○○持球棒、丙○○持鐵管毆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等語(見A-03-9 7偵1804卷㈠,第12
1 頁);於偵查中結證:楊宇丞下車,... ,卯○○拿球棒、丙○○拿鐵棒,就往楊宇丞頭上敲下去等語(A-04-97 偵1804卷㈡,第16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下車時,己○○就拿黑黑的東西打被害人的頭部、肩膀處,後來打完後,楊宇丞就蹲了下去,丙○○、卯○○就跟著一起打,一個拿鐵管、一個拿棒球棒,直徑約2 、3 公分,打被害人楊宇丞全身,被害人楊宇丞跌在地上閃躲,他們就持棍子打被害人楊宇丞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1、12頁)。
⑵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丙○○先用球棒朝
楊宇丞頭部打等語(見A-03-97 偵1804卷㈠,第40、41頁;A-04-97 偵1804卷㈡,第76頁);另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述:己○○叫我過去,只是載人,己○○說要修理人,我有準備木棍,跟卯○○、丙○○、及丙○○朋友,丙○○是拿鐵條,我看到丙○○拿東西往被害人楊宇丞的頭打等語(見I-38-97 聲羈67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國姓鄉舊台14線產業道路時,被害人楊宇丞一下車己○○就衝過來,一邊打一邊罵,後來丙○○拿棍子往頭敲下去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27 、133 、
134 頁)。⑶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鄉○○村○○道路
毆打的小弟... ,都用木棒及鋁棒打,都是打身體、頭;當天丙○○、卯○○拿木棒及鋁棒毆打,第一下毆打頭部,誰打不知,再來打腳等語(見A-03-97 偵1804卷㈠,第15、16頁;H-34-97 偵3172卷㈠,第54頁);另於偵訊時證稱:在產業道路時,卯○○、丙○○持扣案的木棍、鋁棒毆打,過去就一陣毆打,他們毆打時有打到頭等語(見C-16-97 偵1804卷㈡,第
66、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其偵訊時所言實在(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01 頁)。
⑷雖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7年5 月30日檢察
官訊問時,因已經知道楊宇丞頭部傷得比較嚴重,知道卯○○、丙○○有拿棍子,才會說他們有拿棍子打頭,我想把責任推給他們云云。證人己○○亦改稱:
以前在警詢時說丙○○、卯○○拿棍子,第一下就打被害人楊宇丞頭,跟事實不符,沒有第一下就打頭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酉○○、己○○製作前開警詢、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直陳其情,況證人酉○○自被拘逮到案以來,對其於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徒手毆打被害人,且有毆擊被害人楊宇丞頭部等情,均直陳不諱,未曾迴避,衡情其何需為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丙○○、卯○○而故為虛偽之證述,反之,於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等情形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此參之被告酉○○於審理時檢察官詰問其看到何人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部時,答以:己○○、卯○○、丙○○都有持棒子打被害人楊宇丞,不曉得誰打到被害人楊宇丞的頭等語,益顯其於審理中有為迴護其餘被告而規避不利其餘被告證述之情形。再者,被害人楊宇丞因遭被告等毆打,經法醫解剖後,發現被害人楊宇丞左額骨近頂骨處頭皮有挫瘀傷,相對頭顱凹陷骨折,同時線狀骨折延伸至右側,且該顱骨凹陷骨折,常見於鈍器傷,棍棒常形成此類傷等情,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可參(見A-01-9 7相193 卷,第36、38頁),復經本院將扣案之改造手槍、電擊棒、木質球棒及鐵棒等兇器拍照並標示其規格後,送請鑑定人研判被害人楊宇丞左側額骨近頂骨處圓形凹陷直徑2.5 公分,是由扣案之何種兇器造成者,經覆稱:該圓形凹陷骨折,對應的頭皮挫瘀傷1X1 公分,頭皮瘀傷較集中,且凹陷併線狀骨折,故兇器優先考慮木質或鋁質棒球棍,兩種棍頭直徑均6 公分,弧形接觸,有機會造成2.5 公分凹陷等語,有卷附之鑑定人覆函可參(見J-48-97 重訴6 ,一般文書卷㈡,第17
4 頁),足徵本件被害人楊宇丞所受左側顱骨凹陷骨折之傷害,應係由扣案之棍棒所造成無誤。而本件唯一有看到使用棍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者,僅第一現場乙節,亦經被告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J-46-97重訴6 ,筆錄卷㈡,第46頁),而被告丙○○、卯○○有於第一現場使用棍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復經渠等自承在卷,且本件經審認在第一現場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者,亦僅被告丙○○、卯○○二人(被告庚○○、壬○○及少年王00部分,詳後述),以被害人楊宇丞左側顱骨凹陷骨折之傷害係棍棒所造成進行推論,堪認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之被告丙○○、卯○○,應有毆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部之情形,否則被害人楊宇丞所受之上開傷害從何而來,此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地○○於本院所證其於案發日看到被害人楊宇丞臉上有棍子挫傷的痕跡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293 頁)益明。是證人酉○○、己○○上開翻異之詞與證人庚○○所證情節不符,且與被害人楊宇丞受傷之跡證不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仍應以渠等於警詢時之初供較可採信。
⑸又被告丙○○、卯○○所辯:當時被告己○○有說不
要打頭云云,尤悖於常理,蓋被告己○○於被害人楊宇丞下車後,隨即持電擊棒朝被害人楊宇丞頭部毆打,此經被告丙○○、卯○○證述如前,衡情,被告己○○既自行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之頭部,以其當時盛怒之下,豈可能出言阻止被告丙○○、卯○○等人毆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部,所辯情節實屬矛盾。
⑹綜上所述,被告丙○○、卯○○所辯渠等只有毆打被
害人之腳,與事實不符,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卯○○於第一現場聽聞被告己○○喝令現
場之人打斷被害人楊宇丞之腳後,猶持棒毆擊屬於重要部位之被害人楊宇丞頭部,且依被害人楊宇丞受有左側顱骨凹陷骨折之傷害以觀,被告丙○○、卯○○出手時之力道非輕,可見渠等至少有縱使被害人楊宇丞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渠二人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丙○○、卯○○與其選任辯護人所稱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㈤被告己○○、酉○○、午○○、丙○○、卯○○有重傷害
犯意聯絡及致死預見可能性之認定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無涉,若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酉○○、丙○○、卯○○在第一現場
時,被告午○○在前往第二現場之己○○車上,被告己○○、酉○○、午○○在第二現場,共同持電擊棒1 支、木質球棒1 支、鐵管2 支及手槍等物,及以拳腳持續多次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之頭部等重要部位,均認定如前,渠等於行為當時,係基於相互之重傷害認識以遂行,均足見係基於相互之重傷害結果之認識,並以共同重傷害之意思參與,委無疑義。再者,頭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為要害部位,僅以手重力毆擊,即足致挫傷並顱內出血致死,遑論以堅實之物毆擊,其致可能性高,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乃被告己○○、酉○○、午○○、丙○○、卯○○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被告己○○持電擊棒、被告卯○○持木質球棒、被告丙○○持鐵棒、被告午○○以手槍槍柄、被告酉○○以拳腳接續多次毆擊被害人楊宇丞頭部,渠等客觀上當均能預見極有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可能,渠等自應為渠等可得預見之加重結果負責,亦無疑義,被告丙○○、卯○○之選任辯護人所稱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並無足採。
⒊又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被告卯○○
僅參與第一現場部分犯行,後面行為均與之無關,本件被害人楊宇丞之死亡,應與其餘被告在車上及汽車旅館的行為有關,造成第一現場行為因果關係之中斷等語。
然查:本件被害人楊宇丞係因鈍器傷造成之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因傷重併發多處器官發炎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害人楊宇丞之死亡顯與其顱骨骨折相關,豈能謂與第一現場之毆打無關,況本件被告等對後續之妨害自由及持續傷害行為,均仍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渠等自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存在,縱未在第二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亦仍應就全部之行為結果負責,豈能空言被害人楊宇丞之死亡與其餘被告在車上及汽車旅館的行為有關,而稱中斷因果關係,所辯實屬無據。
七、關於被告庚○○、壬○○及少年王00共同傷害部分:㈠被告庚○○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本件被告庚○○接獲己○○電話後,即通知被告丙○○,命其找尋幫手、準備棍棒,並指示被告酉○○前往被告丙○○上開住處接載被告丙○○、卯○○及少年王00,嗣被告庚○○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酉○○、丙○○、卯○○及少年王00到達第一現場等情,業認定如前,則被告庚○○有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楊宇丞之故意,已甚為明確,復經其自承在卷,自堪認定。
㈡被告壬○○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壬○○是經被告己○○電話通知前往接載被害人,
且被告壬○○知道被告己○○當天是要修理被害人楊宇丞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31頁)。
⒉又被告壬○○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97年4 月17日17時54
分許與被告己○○以行動電話聯絡時,即建議毆打教訓被害人楊宇丞,被告己○○則表示如再不還錢即以電擊棒對付等情,亦認定如前。再者,97年4 月18日下午毆打被害人楊宇丞完畢,被告壬○○開車載送被告丙○○、卯○○及少年王00離開第二現場時,曾在車上對渠等表示:像這種白骨的人,就要打,如果他哀嚎,就是假的;不可以打一打就算了,要凌虐他等情,亦據證人丙○○及少年王00於偵訊、本院結證明確(見A-04-9
7 偵1804卷㈡,第30頁;見J-46-9 7重訴6 ,筆錄卷㈡,第第30、35頁;C-13-97 少調94卷,97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51頁)。
⒊依上所述,顯然被告壬○○對於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乙事
,事前與被告己○○曾有謀議,其又在知情之狀況下前往接載被害人楊宇丞至第一現場,被害人楊宇丞隨即在該處遭毆打,被告壬○○並隨同其餘被告至第二現場,事後並發表應毆打凌虐被害人楊宇丞之言論,則被告壬○○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楊宇丞之犯意亦甚為明確,所辯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王00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本件少年王00係經被告丙○○要約而參與本件犯行,並共同自渠等住處1 樓攜帶扣案之棍棒前往第一現場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衡之少年王00自承其知悉當日係前往教訓人,則其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庚○○、壬○○及少年王00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楊宇
丞之認定⒈證人丙○○、卯○○雖均指證在第一現場時,被告庚○
○有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毆打被害人楊宇丞頭部云云。然質之扣案之改造手槍,當日係由被告午○○攜帶至第一現場,且被害人楊宇丞遭毆打之際,被告午○○係在現場附近之溪邊試射子彈,當天該改造手槍一直由被告午○○持有中等情,業據證人午○○、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14 、84、86、87頁),則被告庚○○在第一現場時,自不可能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是證人丙○○、卯○○上開指證與事實顯有出入,尚無可採。
⒉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在第二現場亦有共同毆打被
害人楊宇丞等情,惟證人酉○○、丙○○、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庚○○在第二現場並未毆打被害人(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25、
47、81、139 頁),而本件其餘被告前亦未曾證述被告庚○○在第二現場有毆打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是以,被告庚○○雖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楊宇丞之犯意,然其於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卯○○雖曾分別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
庭證述被告壬○○於第一現場有毆打被害人楊宇丞等情,惟被告壬○○堅持否認上情,且證人丙○○、卯○○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沒有看到被告壬○○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楊宇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28、29、156 頁),復參之被告丙○○之警詢、偵查證述,一則稱被告壬○○有動手,一則稱以腳踢,另被告卯○○於警詢時初稱不知有無打,繼之於本院羈押訊問庭稱好像用腳踢,顯然渠等之證述內容均非明確,事後並已翻異前詞,是該等證述已有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被告丙○○、卯○○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壬○○在第一現場有出手攻擊被害人楊宇丞之情。
⒋證人酉○○於本院羈押訊問庭雖亦供述被告壬○○於第
二現場有毆打被害人楊宇丞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4月25日聲押庭那天我想說既然都被抓了,要死大家一起死,在富林頓汽車旅館時去上廁所,聽到被害人楊宇丞說不要打了,出廁所時,正好看到己○○、壬○○站在被害人楊宇丞面前,才會說壬○○有打等語(見J-46-97重訴6,筆錄卷㈡,第10頁),衡之被告酉○○於本院羈押庭之供述並未明確指述被告壬○○以何方式攻擊被害人楊宇丞身體何部位,其證述內容本非明確,事後並已推翻前詞,是該證述亦有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以被告酉○○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壬○○在第二現場有出手攻擊被害人。
⒌證人庚○○、己○○及壬○○雖曾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證
述少年王00有於第一現場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等情,惟查:
⑴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證稱:有看到
少年王00拿棍子,印象中他有打,但在警局聽在場的人說沒打,因為是一群人在打,所以無法確定等語(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6 、134 頁);而證人壬○○於警詢時雖指稱少年王00有持棒毆打,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我在停車,是有看到有人拿棍棒,不知道是誰,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打。警局會做那樣的陳述,因到富林頓汽車旅館時,認識的人都沒有拿東西,感覺被害人楊宇丞跟己○○他們就是在一起,己○○怎麼可能去打被害人楊宇丞,當然是不認識的人才會去打被害人楊宇丞,才認為是那些小孩打人的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
141 、14 5頁)。衡之被告庚○○、壬○○上開供述均未明確指述少年王00以何方式攻擊被害人楊宇丞身體之何部位,被告庚○○且證稱係憑印象供述,不能確定,渠等之證述內容即非明確,被告壬○○事後並已推翻前詞,該等證述容有可疑之處。
⑵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少年王00有
在第一現場持棒毆打被害人楊宇丞,然質之在第一現場實施毆打之證人酉○○、丙○○、卯○○自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之時,均一致證稱少年王00並未動手毆打或未看到少年王00動手毆打(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12 7頁;I-38-97 聲羈67卷,第17、18 頁;J-45 -97重訴6 ,筆錄卷㈠,第3 、8 、12頁;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2頁),復參之卷附之現場照片,第一現場之產業道路並非寬敞,兩側雜草茂生,現場復需停放被告等駕駛之上開汽車3 輛,則該處得以供被告等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之空間確實不大,是上開證人所證少年王00係在旁圍觀乙節,尚與常理無違,反之,證人己○○所證與證人酉○○、丙○○、卯○○之證詞相悖,且其自承前此並不認識少年王00,則其於數人同時動手毆打,場面混亂之際,亦不無誤認之可能。
⑶綜據各在場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認在證人己○○
、庚○○、壬○○之證言尚屬有疑之情況下,仍應本罪疑惟輕原則,採有利於少年王00之證人酉○○、丙○○、卯○○證言,是則,少年王00雖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其於第一現場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乙節,應堪認定。
⒍被告庚○○、壬○○及少年王00在第一、二現場均未
動手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乙節,既如前述,足認該3人雖有傷害之犯意,然並未將渠等集結之初所存之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故意。惟自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其間被告己○○、酉○○、午○○、丙○○、卯○○對被害人楊宇丞之攻擊犯行,仍係在被告庚○○、壬○○及少年王00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內,則其等自仍應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傷害犯行負責,自無疑義。再者,被告庚○○、壬○○及少年王00雖與其餘被告有實施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惟渠等對於被告己○○、酉○○、午○○、丙○○、卯○○對被害人變更其等原先傷害之共同犯意,逾越其等共同犯意聯絡而對被害人楊宇丞以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下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主觀上既無重傷害犯意,客觀上也無法預見,即欠缺客觀之預見可能性,是並無成立傷害致死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關於被告己○○、庚○○、壬○○、酉○○、午○○、丙○○、卯○○及少年王00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㈠本件因第一現場即將下雨,被告己○○乃表示欲換地方毆
打被害人楊宇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己○○說「先這樣,再換個地方凌遲他,至少要凌遲個三天三夜」等語(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28頁);另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己○○說:「好了、好了,先這樣,不要讓他這麼好過,還要帶他到山上凌遲」(見A-04-9
7 偵1804卷㈡,第106 頁);證人即少年王00於警詢時亦證稱:己○○就說要將楊宇丞帶去別地方凌虐等語(見A-03-97 偵1804卷㈠,第66頁)。又離開第一現場時,是由被告酉○○、丙○○將被害人楊宇丞架上車等情,業據證人酉○○於偵訊時證述:己○○就說找間汽車旅館,我跟丙○○就把楊宇丞架起來,架去己○○的車上等語(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168 頁);另證人庚○○於本院結證:離開國姓鄉舊台14線產業道路時,楊宇丞是丙○○、酉○○2 個人架上車的,應該是這樣架著讓他沒有辦法跑,楊宇丞當時還可以走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28 頁),及證人卯○○於本院結證:從第一現場要離開時,被害人楊宇丞人還清醒著,被酉○○、丙○○押上車的,就一人扶一邊,扶著的用意不要讓他跑掉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53 、154 頁)明確。
㈡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被害人楊宇丞在第一現場遭毆打後
,顯然係遭以不法腕力強制押上被告己○○座車,並載往第二現場接續毆打,被告酉○○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部分證人稱被害人係自行上車,無法確認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被壓制等語,姑不論被害人楊宇丞係被架上車乙節,業經被告酉○○自承在卷,且本件縱認被害人楊宇丞確係自行上車,以被害人楊宇丞在第一現場已遭毆打成傷,被告己○○又出言換地方繼續毆打,被害人楊宇丞心中定甚為恐懼,主觀上豈可能同意隨同前往,則其縱有自行上車之舉,必是迫於現場被告等人多勢眾,獨自一人無力反抗之不得已舉動,被害人楊宇丞自由意志顯已完全遭壓制,上開辯護意旨所陳有違常情,洵無足採。
㈢本件在場之被告庚○○、壬○○、酉○○、午○○、丙○
○、卯○○及少年王00等人聽聞被告己○○轉換地點持續毆打之指示後,均未表反對,且均趨車共同前往第二現場,並接受分配進入8003、8004號房間,則渠等均有為接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而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僅係推由被告己○○、酉○○、午○○、丙○○等人為之,是被告庚○○、壬○○選任辯護人徒以渠二人並未與被害人同車為由,主張渠二人並不成立該罪,亦乏其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酉○○、午○○、丙○○、卯○○有上開共同重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行為;被告庚○○、壬○○、少年王00有上開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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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認定《事實欄貳之四》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庚○○、酉○○、丙○○寄藏改造槍、彈部分):
一、被告酉○○、丙○○均坦承有上開受託寄藏槍彈之犯行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酉○○共同寄藏槍彈之行為,辯稱:97年04月19日那天,己○○把槍及子彈2 顆交給酉○○,並非交給我,當時酉○○與我一起住在埔里鎮愛蘭鐵工廠租屋處,所以酉○○有將扣案之槍、彈帶到租屋處,但都是由他保管,97年04月23日本來要到台中市討債,槍也是酉○○帶出去,後來己○○於當日晚上遭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緝捕後,槍彈亦非由我交給丙○○等人寄藏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9 顆,其中僅4 顆具殺傷力等情,業認定如前。
㈡被告己○○於97年4 月19日14時許,在被告午○○上開租
屋處,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交予被告酉○○寄藏,被告酉○○乃將上開槍彈攜回其與被告庚○○居住之埔里鎮愛蘭鐵工廠租屋,交予被告庚○○,嗣被告庚○○並將上開槍、彈另藏放在被告酉○○○里鎮○○路81之4 號阿波羅飯店205 室租住處等情,業經被告庚○○於97年5月21日警詢時供認:隔天(19日)酉○○和丙○○將槍拿到我住處(工廠)時,才聽到丙○○說午○○有開槍,當時只拿8 厘米手槍1 支及2 顆子彈,4 月23日晚上約7 、
8 點,己○○叫我到午○○住處拿東西,我盒子打開才知道是7 顆子彈等語(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75頁),於同日偵訊時則供述:己○○叫酉○○和丙○○在打完隔天(97年4 月19日)在牛耳石雕的路邊,是酉○○將槍彈拿給我的等語(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82頁)。又證人酉○○於97年5 月30日警訊時證述:在丙○○住處查扣之手槍、子彈是己○○所有,於97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午○○住處將槍彈交給我,我將槍彈藏放在庚○○家工廠(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約3 、4 天,後來該處要出售,才帶回承租之阿波羅飯店205 號房,槍彈都由我及庚○○保管等語(A-4 卷第154-155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隔天 (即19日)約 下午2 、3 點,己○○叫我和丙○○去午○○西安路的住處,己○○將槍及子彈交給我,叫我先放著,我就先放在庚○○在愛蘭鐵工場那個住處,隔幾天庚○○說他工場要賣了,庚○○才拿去阿波羅那邊等語(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169 頁),核被告己○○與證人酉○○二人所供共同寄藏槍之經過均相符合,堪認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雖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庚○○之辯詞,
改稱:己○○把槍拿給我,因為那陣子會去庚○○愛蘭工廠那邊住,就順便拿槍過去放,當時庚○○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庚○○說工廠要賣了,我槍彈都放在我的袋子,就請庚○○將我的袋子帶去阿波羅飯店租屋處,被抓前一天,己○○要庚○○帶槍去台中說要討債,庚○○那時候才知道云云,惟其翻異之詞顯與常情有違,蓋當時被告庚○○與證人酉○○既均居住在愛蘭工廠,則以渠等與己○○間之關係之深淺,證人酉○○豈有不將槍彈寄藏該處之事告知庚○○之理,其事後更異之詞明顯在為被告庚○○脫罪卸責,實無足取,自以其前於警、偵訊所證內容為可採,則被告庚○○有與被告酉○○共同為被告己○○寄藏槍、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97年4 月23日晚上6 時許,被告己○○以電話通知被告庚
○○攜帶上開槍、彈,並囑其至被告午○○上開租屋處拿取另製作完成之子彈7 顆,及邀集人員至臺中市討債,庚○○即依己○○指示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載同酉○○、壬○○、丙○○、卯○○至臺中市會合,惟當日晚上己○○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追捕,庚○○、酉○○、壬○○、丙○○、卯○○等人即返回南投,庚○○即於同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81之4 號阿波羅飯店對面路口,將上開槍、彈交由丙○○保管,丙○○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9 發攜回○○里鎮○○街○○號3 樓住處藏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97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述:4 月23日己○○叫我把槍彈拿出來,他們說要去台中討債,因己○○被警察開槍追捕,回到埔里就叫丙○○先收好,我有跟丙○○、卯○○說因為近比較辣,所以槍跟子彈放在他們那裏等語(見A-04-97 偵1804卷㈡,第82頁),及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4 月23日晚上6 點多,己○○叫我們去台中找他,我跟庚○○、卯○○、丙○○、壬○○一起去,己○○就打電話過來,說他被警察開槍,叫我們去載他,載完之後,... ,我們五個一起回南投,庚○○在阿波羅的樓下,把槍跟子彈交給丙○○,庚○○說他那時很「辣」(敏感),要把槍、彈交給丙○○、卯○○等語(見A-04-9 7偵1804卷㈡,第169 頁)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之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9 顆可資為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丙○○有上開寄藏槍彈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庚○○、酉○○嗣於本院一致改稱扣案之槍彈係由證人酉○○交予被告丙○○寄藏云云,惟渠等上開翻異之詞,意在迴護被告庚○○脫免寄藏罪責,已如前述,自無採信之價值,附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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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認定《事實欄參》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己○○、庚○○、酉○○、午○○、未○○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
關於認定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27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27各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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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己○○、午○○所犯事實欄貳之一部分:㈠核被告己○○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午○○所為,係觸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販賣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午○○上開販賣及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因販賣、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係販賣、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被告午○○所犯上開販賣改造手槍罪與寄藏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有如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因經減刑後無殘刑而無須再行執行,則其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時間,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之日,附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己○○、午○○分別有如事實欄壹之一、之二
所示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均不佳,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寄藏、持有,被告己○○非法購買改造手槍而持有,被告午○○非法販賣、寄藏改造槍枝,嗣並共同持以作為傷害他人之工具,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不輕,兼衡被告午○○販賣、寄藏之槍枝數量均僅1 枝,被告己○○犯後尚知坦認持有之犯行,被告午○○犯後則僅坦承寄藏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1 枝,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
二、被告己○○、午○○、申○○所犯事實欄貳之二部分:㈠被告己○○、午○○、申○○共同製造具殺傷力子彈4 顆
之行為,均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渠等著手製造之其餘6 顆子彈,其中5 顆子彈雖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因已為被告午○○試射而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製造未遂階段,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己○○、午○○、申○○因製造具殺傷力子彈而持有子彈之行為,均為其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午○○、申○○共同製造上開子彈4 顆既遂
,以及製造上開子彈6 顆未遂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㈢被告己○○、午○○、申○○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既、未遂,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
㈣被告己○○、午○○、申○○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為累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申○○有如事實欄壹之五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己○○、午○○、申○○分別有如事實欄壹之
一、之五、之七所示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均不佳;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等漠視法令,共同非法製造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被告己○○提供毒品以為報酬,申○○負責製造彈殼、彈頭,被告午○○負責填充火藥、底火,並兼衡渠等製造之數量為10顆,其中僅4 顆為既遂,餘屬未遂,被告己○○、申○○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午○○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㈡、㈢手提沙輪機、手提電鑽各1 台係
被告申○○為製造本件子彈而購買乙節,業據被告申○○供承在卷(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67 頁),自屬被告申○○所有,且係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㈨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5 顆,均經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己○○、庚○○、壬○○、酉○○、午○○、丙○○、卯○○所犯事實貳之三部分:
㈠核被告己○○、酉○○、午○○、丙○○、卯○○所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使人受重傷致死罪、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㈡核被告庚○○、壬○○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己○○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另尋
場所接續毆打,在該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並有接續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己○○、酉○○、午○○、丙○○、卯○○均應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致死罪處斷,被告庚○○、壬○○,則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己○○、酉○○、午○○、丙○○、卯○○就上揭使
人受重傷致死罪,及被告庚○○、壬○○與少年王00就上揭傷害罪,及被告己○○、庚○○、壬○○、酉○○、午○○、丙○○、卯○○及少年王00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庚○○、壬○○、酉○○、
午○○、丙○○、卯○○上開重傷害致死、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按刑法殺人既、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的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故意,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或重傷害故意,該加害人既無殺人故意,即不應遽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查:本件僅被告己○○與被害人楊宇丞間有債務、借車等嫌隙,衡情亦非深仇大恨,其餘被告庚○○、壬○○、酉○○、午○○、丙○○、卯○○則與被害人間無怨隙,僅受邀前往共同教訓被害人,是被告等實無置其於死之殺人犯意與動機,且依被告己○○特意找來知悉被害人楊宇丞住處之未○○,事後將被害人楊宇丞載回其住處以觀,益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存在,蓋斯時被告等如有殺人故意,大可找尋人跡罕至之處所,以更嚴酷之手段以實現殺人結果,實無將被害人楊宇丞載回住處的必要,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應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惟該部
分既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敘及,並與被告等上開重傷害致死、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壬○○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如上所述少年王00共同實施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己○○為累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庚○○、壬○○、酉○○均有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二、
之三、之四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渠等於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壬○○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被告己○○、酉○○分別加重其刑部分,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應就有期徒刑部分為加重。
㈩爰審酌被告己○○、庚○○、壬○○、酉○○、午○○分
別有如事實欄壹之一至之四、之七所示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均不佳;被告己○○僅因債務等糾紛,糾集被告庚○○、壬○○、酉○○、午○○、丙○○、卯○○及少年王00等人傷害被害人楊宇丞,嗣並與被告酉○○、午○○、丙○○、卯○○等人將犯意提升為重傷害,被告己○○持電擊棒、被告酉○○以拳腳、被告午○○持手槍、被告丙○○持鐵棒、被告卯○○持木質球棒,5 人恣意接續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楊宇丞頭部重創而死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被告庚○○、壬○○雖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楊宇丞,惟被告庚○○事前負責糾集被告酉○○、丙○○、卯○○及少年王00等人,並命被告丙○○等人準備棍棒,被告壬○○則載送被害人楊宇丞至第一現場供其他之被告遂行傷害等犯行,且被告庚○○、壬○○二人在第一、二現場均在場圍觀助勢之手段;以及被告酉○○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己○○、丙○○、卯○○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午○○則全然否認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壬○○亦否認有傷害犯意之聯絡,均圖掩飾犯行,且事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未見完全悔悟,復兼衡被告丙○○、卯○○於違犯本件時年均僅18歲,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而鑄成大錯,及渠二人於第二現場均未再動手毆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㈠、㈣改造手槍、電擊棒各1 支均係被
告己○○所有,且均係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鐵管2支雖亦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均係○○里鎮○○街○○號丙○○住處 1樓拿取者,並非被告丙○○、卯○○及少年王00所有,業如前述;另在上址查扣之鋁製球棒1支、鐵管1支及手機4支,被告丙○○、卯○○均供稱未供犯本罪所用,與本案無涉(見J-46-97重訴6,筆錄卷㈡,第325頁;J-45-97重訴6,筆錄卷㈠,第119、133-13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酉○○、丙○○所犯事實貳之四部分:㈠核被告庚○○、酉○○、丙○○所為,均係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庚○○、酉○○為被告己○○寄藏槍、彈,及被告丙
○○為被告庚○○寄藏槍、彈之行為,因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被告庚○○、酉○○、丙○○均係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
彈,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庚○○、酉○○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酉○○俱屬累犯,如前所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庚○○、酉○○分別有如事實欄壹之二、之四
所示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均不佳,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被告庚○○、酉○○、丙○○三人均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被告酉○○、丙○○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庚○○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㈠之改造手槍1 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
㈧另扣案之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同前述原因,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己○○、庚○○、酉○○、午○○、未○○所犯事實欄參(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27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
理由,均詳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27各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之理由」所載。
㈡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提及被告庚○○、酉○○、
午○○、未○○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之事實,詳如附表四「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惟關於上開被告等所涉犯罪法條起訴書卻僅記載:「核被告庚○○所為,就附表編號8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5、22、23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罪嫌」、「核被告酉○○所為,就附表編號9 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核被告午○○所為,就附表編號2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核被告未○○所為,就附表編號6 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字樣,故除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8 、
15、22、23部分本院已對被告庚○○論罪科刑、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本院已對被告酉○○論罪科刑、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已對被告午○○論罪科刑及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本院已對被告未○○論罪科刑外,對於被告庚○○、酉○○、午○○、未○○部分起訴書其他記載之販賣毒品事實,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不明?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後補充說明並更正本案被告庚○○、酉○○、午○○、未○○部分起訴之範圍如附表四「更正起訴書後之犯罪事實」,是其餘之事實均非對其等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86之1 號扣得之
現金11,3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6包、殘渣袋3包及除附表三編號㈤以外之手機4支等物,其中現金11,300元及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己○○之妻藍世米或家人所有,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己○○所有,惟均與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及其指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J-46-97重訴6,筆錄卷㈡,第316 -317頁;J-4 4-97重訴6,書狀卷,第114-117頁);另被告酉○○為警○○里鎮○○路81之4號阿波羅飯店205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 支,及被告庚○○在同址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1個,均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亦分據被告酉○○、庚○○陳明在卷(見J-45-97重訴6,筆錄卷㈠,第116、127-12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茲本案就被告所犯各項罪名,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所犯之前述下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並考量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製造改造子彈,復重傷害被害人楊宇丞致死,並販賣毒品達24次之多,惡性重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⒉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子彈罪。
⒊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
⒋犯如附表一之㈠至、至所示關於己○○部分共24罪。
㈡被告庚○○所犯之前述下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並考量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彈,共同傷害被害人楊宇丞,及販賣第一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轉讓禁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等情,惡性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⒉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⒊犯如附表一之㈧、、、、所示關於庚○○部分共5 罪。
㈢被告酉○○所犯之前述下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並考量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彈,共同重傷害被害人楊宇丞致死,及販賣第一毒品之次數為1次等情,惡性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儆懲:
⒈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
⒉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⒊犯如附表一之㈨所示關於酉○○部分之1 罪。
㈣被告午○○所犯之前述下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並考量其未經許可,販賣、寄藏改造手槍及製造改造子彈,共同重傷害被害人楊宇丞致死,販賣第一毒品之次數為1次等情,惡性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資儆懲:
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⒊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子彈罪。
⒋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
⒌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關於午○○部分之1 罪。
㈤被告丙○○所犯之前述下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並考量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彈,共同重傷害被害人楊宇丞致死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以資儆懲:
⒈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
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丙、無罪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受被告己○○之委託,基於寄藏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17時許、97年4月18日1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先後收受被告申○○交付之扣案改造子彈3 顆、7 顆後,寄藏在上開租屋處。因認被告午○○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㈡被告未○○明知被害人楊宇丞於97年4 月18日下午3 時20
分許離開第二現場時,因遭毆打而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未通知被害人家屬或將之送醫急救,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送回其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64號住處,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並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未○○另涉有刑法第293 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被告午○○被訴寄藏子彈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上開寄藏改造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之自白、證人己○○、申○○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扣案之改造子彈9 顆等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己○○、申○○於本院均明確證稱:本件係證人己○○委託證人申○○製造10顆子彈之彈頭、彈殼,並指示申○○將製成之彈頭、彈殼交給被告午○○填充火藥、底火等情,公訴人並已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追加起訴被告午○○共同製造改造子彈罪,該部分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前述),是公訴人原起訴意旨以證人申○○交付被告午○○者係製造完成之子彈,而認被告午○○涉有寄藏改造子彈罪嫌部分,顯與前開追加起訴後本院審認之事實不符,自有誤會,亦無從僅憑被告午○○於本院單一自白,遽認其涉有上開寄藏改造子彈犯嫌,該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改造子彈罪嫌,自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未○○被訴遺棄致死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楊宇丞送回其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64號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在戌○○家被己○○等人帶走後半個小時,伊被迫一起前往第二現場,回到被害人家時,跟被害人下車,其他人離開,看他外表好好的,與平常一樣,沒有看到他前額腫起來,如果看到受傷,一定會叫救護車送去醫院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係被告己○○於97年4 月18日下午,在前往第二現場
途中指示被告庚○○前去搭載綽號「毛仔」之被告未○○同至第二現場之富林頓汽車旅館,其目的在由被告未○○協助帶被害人楊宇丞返家,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己○○指示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未○○、酉○○,將被害人楊宇丞送回其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64號住處,被告未○○第二現場並無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宇丞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己○○、庚○○及酉○○一致證述在卷(見A-03-97 偵1804卷㈠,第17頁;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29 、135 頁;J-46-97重訴6 ,筆錄卷㈡,第3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足證被告未○○所稱其係被動前往第二現場乙節,尚屬非虛。㈡按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之積極遺棄致死罪,係以「遺
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該條項規定自明,其中「因而致人於死」,固係加重結果,僅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已足,但就該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則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人」、為積極之「遺棄」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必須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又刑法第293 條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自救力之人固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限,但仍以客觀上其人有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情事為必要。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害人經被告未○○載送返家之時,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無非係以被害人楊宇丞死亡之結果為推論,惟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楊宇丞離開富林頓汽車旅館時
,是他自己上車的,跟他對話還很清醒,只是頭有些腫,臉有些瘀青,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沒有就醫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88、103 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載被害人回家時,看他的臉腫腫的,沒有看到流血,只感覺臉腫很大,都沒有講不舒服,還會講話,問要去家裡還是哪裡,他說要回家,到家時他是自行下車走回去,所以沒有想到要送去醫院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129 、
130 頁),以及證人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打完後,由我、庚○○及綽號『毛仔』載被害人楊宇丞回去,到被害人家時,被害人還好好的,是自己下車走回去的等語(見J-45-9 7重訴6 ,筆錄卷㈠,第16頁)大致相符。就被害人楊宇丞所受傷害外觀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日18 時20 分許發現被害人倒臥上址3 樓房間之被害人父親亥○○證稱:看到楊宇丞時,趴在木板通舖上,頭腫的像籃球這麼大,沒有看到有流血的情形,只有看到楊宇丞臉部左邊有多處瘀青,身上沒有瘀青,好像是左手的地方有多處瘀青等語(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236 、240 頁),及隨後趕至現場之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天○○證稱:「當時見頭部腫得很大,左手也腫得很大,除了頭部、左手腫大外,沒有看到其他受傷或流血」(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243 頁)等語大致相符。而以被害人之父發現被害人倒臥之時間約為同日18時20分許,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妹地○○證述在卷(見J-46 -97重訴6 ,筆錄卷㈡,第299 頁),距離被害人同日15時許自第二現場返回國姓住處之時間,約有3 個小時,衡情被害人楊宇丞臉部腫脹之情形確會更形嚴重,是證人亥○○、天○○所證發現被害人楊宇丞時之外觀情形,與證人己○○、庚○○、酉○○上開所證被害人離開第二現場返家之時,係呈現臉部腫大、瘀青,身上並未流血之狀況大致吻合,所證應屬可信。復參佐證人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到楊宇丞住處時,發現三樓浴室水未關,原置放在一樓客廳的小被單放到三樓浴室內,人趴臥在地板上等情(見A-01-97相193 卷第5 、17、18頁),可推知被害人楊宇丞返家之後,尚可自行上至三樓,且曾進入三樓浴室使用,足徵被告未○○及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路下車回家之說詞,應屬非虛,則被害人楊宇丞當時是否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誠屬有疑。
⒉經本院向解剖鑑定單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外傷
性硬腦膜上出血之病程、癥狀,據該院法醫師98年2 月
3 日函覆:外傷性之硬腦膜出血,對腦的傷害,最主要是出血造成壓迫,初期出血量不多時,臨床上是意識清醒的,隨著出血量增多,病人會頭痛及昏迷,出血多久,始陷入昏迷狀態,係視出血速度及量而定,若屬急性出血,昏迷很快就發生,慢性出血入時間則拉長等語,有上開覆函(見J-48-97 重訴6 ,一般文書卷㈡,第17
4 頁)可參,可知外傷性硬腦膜出血之患者,臨床上初期確實意識仍清楚,且若非屬急性出血,其昏迷情形係漸進發生。本件自無從僅以被害人嗣後出血量增加陷於昏迷之狀況,推論其於返家之初亦已陷於昏迷之無自救力狀態,其理應明。
⒊依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楊宇丞返
家之時,是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況依其返家時,外傷狀況不明顯,尚能自行走路下車之外觀,一般人仍會認被害人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自難認與被害人楊宇丞無任何仇隙、宿怨,僅被動受託陪同被害人楊宇丞返家之被告未○○,其主觀上有何被害人楊宇丞已處於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狀況之認識,自亦難認被告未○○有遺棄之犯意。
㈢再者,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
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未通知被害人之家屬或將之送醫急救,而認其所為構成遺棄行為,然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未○○涉嫌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起訴,是公訴意旨亦肯認被告未○○在法律上對被害人楊宇丞並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則本件縱認被告未○○確有消極不為被害人楊宇丞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情形,然其既無致被害人楊宇丞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狀態之積極棄置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遺棄致死罪嫌,自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之法律: │└───────────────────────────┘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0 條。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項、第5 項、第4 項。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
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8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林 美 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藥事法第83條:
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①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①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之㈠:(關於附表二之1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㈡:(關於附表二之2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與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與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一之㈢:(關於附表二之3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㈣:(關於附表二之4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㈤:(關於附表二之5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㈥:(關於附表二之6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之㈦:(關於附表二之7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㈧:(關於附表二之8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一之㈨:(關於附表二之9 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與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一之㈩:(關於附表二之10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
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1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
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2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
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3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
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4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
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5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6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7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8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19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
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20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21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22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23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24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25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26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之:(關於附表二之27犯罪事實部分之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之1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15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工寮,販賣價值23,000元、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 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7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1 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17 、120 頁、第138 至14
0 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㈢證人丁○○於附表二之1 所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曾於
97年4 月15日14時44分46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亦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丁○○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26 頁):
B:喂,我阿祥啦,收到了,啊我跟你講,甜甜的那個『柑仔糖』你拿一張給那個義阿(譯名,台語),他等一下還要過來這邊,他會幫我送過來啦。
A:你說『柑仔糖』拿給誰?
B:拿給那個啊,他要過來,會幫我送過來啦。
A:好好好,OK,OK 。㈣被告己○○前述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確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回覆查詢該電話使用者資料在卷可考(見J-47-97 重訴
6 ,一般文書卷㈠,第384 頁);而關於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被告己○○則承認係其所有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見J-46-97重訴6,筆錄卷㈡,第 317頁),並有該行動電話機附載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其與證人丁○○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受有對價。自應認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 所示部分,確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無訛。㈥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
1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受有如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J-47-97 重訴6 ,一般文書卷㈠,第17頁至第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己○○所觸犯之販賣第一毒品罪部分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罰部分加重其刑。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附表二之1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單獨犯如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前述SIM卡之0000-000000號門號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易通卡,有該公司97年11月18 日回覆查詢該電話使用者資料在卷可考(見J-47-9 7重訴6,一般文書卷㈠,第384頁),惟該公司於交付客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即由申請人保有所有權及保管,是應併就該門號之SIM卡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㈥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所得款23,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2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午○○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由己○○於97年4 月18日12時56分許、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5分許」),以己○○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同日15時許,由午○○負責送交毒品至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工寮,販賣價值11,000元、重量半錢(起訴書誤載為「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而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並將11,000元交付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午○○均坦白承認附表二之2 所載犯罪事實
之犯行(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7 、31 8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其有於附
表二之2 所示97年4 月18日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29 、130 、145 、
146 頁,97年6 月3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㈢證人丁○○於附表二之2 所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曾於
97年4 月18日12時56分42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亦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丁○○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35 頁):
B:有進來了嗎?
A:還沒,你要喔,我等一下拿到的時候再進去,我現在目前還沒有耶。
B:有再幫我拿過來,對了,那個埔里那邊都沒有了嗎?
A:埔里那邊嗎?你說另外一種嗎?
B:沒啦,我是想說先拿一點點給我。
A:你完全都沒有喔。
B:對啊。
A:好啦,我等一下叫人拿過去給你。㈣證人丁○○於附表二之2 所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二度
於97年4 月18日13時37分22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被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己○○,聯絡催促該次買賣該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復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丁○○結證無訛,並有其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97 偵31 72 卷㈠,第
135 頁)。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B:喂,你不是要叫一個人先幫我送過來。
A:有啊,有啊,等一下叫偉阿先過去啦。
B:好啦,好啦。㈤參以證人丁○○為警查獲後,於97年6 月3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97年4 月18日當天交付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午○○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
131 、132 頁)。㈥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見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㈦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而被告午○○也承認附表二之2 所示時地有代被告己○○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丁○○,又承認有將收取證人丁○○購買毒品之11,000元給被告己○○,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午○○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其等與證人丁○○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午○○就附表二之2 所示部分,確有販毒行為之分擔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至明。
㈧附表二之2 關於被告己○○賣給證人丁○○的海洛因數量
為何?查:證人丁○○證稱其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一錢約新台幣23,000元至24,000元不等價格」(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17 頁),而參之附表二之1 、之3、之4 所示被告己○○單獨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各1錢的價錢亦為23,000元或24,000元大致相符;因此於本院最後一次98年2 月20日審理中本院請被告己○○說明為何附表二之2 部分,證人丁○○購買1 錢的海洛因只要11,000元時,被告己○○供稱實際上「只有半錢」(見J-46-9
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8 頁),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己○○、午○○於本院該次審理前之歷次筆錄所自白關於附表二之2 部分所販賣的重量為「1 錢」部分,因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而就檢察官起訴書因之誤載為「1 錢」部分,亦應一併更正之。
㈨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被告己○○、午○○有附表二之2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午○○就附表二之2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午○○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等持有海洛因顯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午○○就附表二之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㈣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被告午○○僅是負責送交毒品及收取金錢後又轉交給被告己○○,且其等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等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午○○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2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對被告午○○關於附表一之2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午○○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而被告午○○仍不知所為已觸犯刑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午○○共同犯如附表二之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在被告己○○、午○○本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㈦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午○○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所得款11,0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就被告己○○、午○○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午○○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3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工寮,販賣價值23,000元、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3 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8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其有於附
表二之3 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17 、120 頁、第138 至140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被告己○○於附表二之3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前,曾於
97年4 月20日12時55分18秒,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證人丁○○聯絡買賣前述毒品事宜,亦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丁○○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26 頁):
A:喂,阿兄,我阿興啦,有要下來嗎?
B:聽不到,太小聲了。
A:有要下來嗎?還要再去嗎?
B:明天好啦,都沒別種的嗎?之前那個啊。
A:有啦,這批你也要先幫我銷一銷,才有別種的啊,現在不會很壞啦。
B:這個比較沒那麼好啦。
A:對對對,是不會很好,可是也不會很壞啦,這批也要先銷一銷啊。
B:明天再看看啦。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其與證人丁○○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3 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3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
3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3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之所得款2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4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工寮,販賣價值23,000元、重量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4 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8 、319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4 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17 、120 、121 頁、第
138 至140 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㈢於附表二之4 所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之97年4 月21日12
時47分15秒,被告己○○曾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證人丁○○聯絡買賣前述毒品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丁○○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34 頁):
A:喂,我阿興啦,還要不要啊。
B:那天那個(指毒品)嗎?
A:就把他弄完啊,剩下一些而已啦。
B:那個實在很...
A:那是度數有比較少一些啦,但是相信在用還是不錯了啦。
B:那個,又那個價錢,你都一樣價錢都沒有在...
A:我真的拿那個平價耶,因為你知道為什麼嗎?前兩天東西(指毒品)很少耶,大家很缺耶,不知道為什麼,沒辦法才去跟人家拿這個一樣價錢的,這樣啊。
B:沒啦。
A:我少1000給你啦。
B:好啦,我跟你說啦,同樣啦,算個那天一樣就好啦。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其與證人丁○○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4 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4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
4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4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㈣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所得款2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5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15日13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柑林車站前,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辰○○,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5 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9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5 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58 、172 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辰○○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13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55 、15 6頁)。
㈣於附表二之5 所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之97年4 月15日10
時10分31秒,證人辰○○曾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己○○聯絡買賣前述毒品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辰○○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 -97偵3172卷㈠,第160 頁):
B:喂,最近是都沒進來嗎。
A:誰跟你說沒進來,每天都進來啊。
B:你現在在哪裡。
A:在家啊,在哪裡,還沒進去啦。
B:什麼時候要進來。
A:等一下就要進去了啊。
B:進來的時候,打個電話給我,我的手機你知道嗎。
A:哪一支。
B:0970的。
A:好啦,我知道啦,我再打給你。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㈥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辰○○,其與證人辰○○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5 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5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
5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辰○○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5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㈤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5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辰○○之所得款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6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未○○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97年4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己○○以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與辰○○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原約定的南投縣國姓鄉柑林車站前進行交易,嗣因故未遇,己○○乃指示未○○送交毒品予辰○○,未○○乃於97年4月21日13 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號,將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辰○○,而完成交付毒品之交易,惟因迄未收取交易的貨款。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己○○辯稱:附表二之6 部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
辰○○,也沒有收到該交易的貨款2,000 元云云。㈡被告未○○辯稱:附表二之6 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辰○○,己○○從來沒有要我幫忙送交毒品及收錢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證人辰○○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辰○○於97年5 月13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97年4
月21日12時51分的電話內容,我所提到「我過去讓你救一隻」,所稱「一隻」係指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我向己○○買過4 次海洛因,3 次都是3,000 元(0.2 公克),1 次是2,000 元(1 點多公克),都是在97年4 月份,詳細日期我放忘記了,都是在國姓鄉柑林車站前交易(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53 、154 頁)。
⒉證人辰○○於97年5 月13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只記
得向己○○購買毒品4 次,通聯紀錄中在97年4 月15日我與己○○連絡後,當天下午13時許我在柑林車站前向他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還有在通聯紀錄中的4 月21日14時許連絡後,也是在柑林車站前交易,是先欠新台幣2,000 元向己○○購買海洛因,那一次是最後一次,因我之前還欠己○○3,000 元連這次共欠5,000 元。我會記得4 月21日以2,000 元是最後一次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因為我女兒發現,所以我不想吸食毒品,而我向己○○購買海洛因有欠他5,000 元,他又向我催討,所以我在還後,就未再吸食了。而所欠的5,000 元也已經還給己○○了(見H- 34-97偵3172卷㈠,第158、159 頁)。
⒊證人辰○○於97年5 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共向
己○○購買4 次海洛因。一次是4 月15日,一次是4 月19日,一次是4 月21日,另一次時間忘記了。97年4 月21日是最後一次跟己○○購買海洛因2,000 元,也是在國姓鄉柑林車站,因為之前還有一次跟己○○買,欠他3,000 元,最後一次這次是給他5,000 元,這次時間也是在下午一、二點間(見H-34-97 偵31 72 卷㈠,第
173 頁)。⒋證人辰○○於97年6 月3 日第三次警詢中證稱:我於97
年4 月21日下午14時許,曾經向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所購買的海洛英2,000 元,重量我不清楚。當時係寅○○送2,000元的海洛因至國姓鄉柑林車站前給我,我當時將2,000元交給寅○○(見H-34 -97偵3172卷㈠,第163、164頁)。
⒌證人辰○○於97年6 月3 日第四次警詢中證稱:我於97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第三次警詢筆錄的內容所說的與事實有點出入。事實是當時我打己○○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要買海洛因,己○○說要叫寅○○將海洛英送到國姓鄉柑林村車站給我,隨後找騎乘機車由北港村到柑林車站處等候約十幾分鐘後,我又打己○○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告訴己○○,我已經到車站了,別讓我在車站等太久,隨後己○○就叫我到賴文忠(已更名戌○○○○○鄉○○村○○路家中,我便看見黃冶這就在賴文忠家中,我就問寅○○東西(指海洛因)呢?寅○○跟我說己○○還沒拿來,當時我又打電話給己○○,己○○告訴我再等一下,後來由一位綽號叫「毛仔」男子就拿我向己○○所購買之2, 000海洛因給我,我又打電話給己○○問購買海洛因之2,000元要交給誰,他要我將錢交給綽號叫「毛仔」男子,隨後我就走了(見H-34-97偵31 72卷㈠,第178頁)。
⒍證人辰○○於97年6 月3 日下午3 時16分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97年4 月21日當天我有跟己○○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的情形是我連絡己○○,己○○叫寅○○送毒品給我,後來己○○叫我去一個綽號「文中」的男子家中找寅○○,後來我到「文中」的家,看到寅○○,寅○○跟我說己○○還沒有把毒品交給他,我就再打電話給己○○,己○○就叫我再等一下,他會叫「紅毛仔」拿毒品過來,我再把2,000 元交給他(見E-22-97偵2428卷,第86、87頁)。
⒎證人辰○○於97年7 月22日第五次警詢中先則證稱:我
於97年4 月21日下午13時17分以電話0000000 號聯絡己○○購買毒品,當時我們約在國姓鄉柑林村車站前,後來我沒遇到己○○,他叫我到綽號「文忠」家找寅○○拿毒品,後來寅○○告訴我己○○沒有將毒品交給他,我又打電話給己○○,己○○告訴我等一下會叫「紅毛仔」(未○○)拿毒品給我,我並問己○○錢要交給誰,己○○告訴我將錢拿給未○○等語(見E-22-97 偵2428卷,第182 頁)。後經警方調閱證人辰○○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發現,辰○○於97年4 月21日12時51分曾打給己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後,並未發現辰○○有再用該電話打給己○○,因此質問證人辰○○:你為何供稱在上述未○○交於你毒品後,你還有打0000-000000 電話與己○○問該交易毒品毒品2,000 元交於何人時,證人辰○○則改稱:「我沒有再打給己○○,是己○○告訴我說未○○會交予毒品給我時,一併告訴我將錢交給未○○,事後我沒再打話給己○○。」等詞(見E-22-9 7偵2428卷,第182 頁)。
⒏證人辰○○於97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97年
4 月21日下午1 時17分我有以電話聯絡己○○購買2,00
0 元毒品,電話中跟我說約在柑仔林車站前,但是我沒有等到己○○,己○○已經走了,叫我去「文忠」那邊找寅○○,己○○說他毒品寄放在寅○○那邊,我去找寅○○,寅○○跟我說:「己○○還沒有將毒品拿給他」,我又打電話給己○○,己○○跟我說:他會叫「紅毛仔」拿過來給我。我打完電話後,過去「文忠」那邊大約十幾分鐘,到了之後,又在那邊等了十幾分鐘,「紅毛仔」才拿2,000 元的毒品給我,我也將現金2, 000元交給「紅毛仔」等語(見E- 22-97偵2428卷,第185頁)。證人辰○○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指認「紅毛仔」即被告未○○無訛(見E-22-97 偵2428卷,第188 、
189 頁)。⒐證人辰○○於98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未○○
之辯護人詰問時仍結證稱:97年4 月21日確有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在電話中己○○告訴我會託「毛仔」拿毒品給我,我問己○○錢要交給誰,己○○說交給「毛仔」也可以。而我要買的毒品後來確實是綽號「毛仔」的未○○交付給我,但要拿錢給「毛仔」時,「毛仔」說錢不要給他,所以到現在2,00 0元還沒付。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文忠」的住處,時間約在當天的下午2 時許,而我在前述警詢及偵訊的筆錄除了買毒品的2,000 元還沒付以外,其餘都實在(見J-46-97 重訴6,筆錄卷㈡,第261 至266 頁)。
㈡關於證人辰○○因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監聽譯文如下:
⒈於附表二之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前之97年4 月21日
12時51分7 秒,被告己○○曾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辰○○聯絡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宜,此為證人辰○○結證無訛(見E-22-9
7 偵2428卷,第184 頁),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 -97偵3172卷㈠,第161 頁):
A:喂,阿猴(指辰○○),我在國姓耶,有辦法喔,你不要說我來沒跟你講喔。
B:沒辦法啦,我過去讓你救一隻(指供其毒品),好不好?
A:你們國姓人那麼多有,你不去讓他們救,你來讓我救一隻。
B:看好不好啊。
A:沒有啦,沒有,我要走了,我還要等你喔。
B:好啦,10分鐘,我借看看有沒有,沒有,我就不去了。
⒉上述電話聯絡約二十多分鐘後之同日13時17分52秒,證
人辰○○又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己○○,再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此亦為被告己○○(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67頁)及證人辰○○結證無訛(見E-22 -97偵2428卷,第184頁),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H-34 -97偵3172卷㈠,第161 頁):
B:喂,我阿猴(指辰○○)啦,我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A:現在喔,你在國姓就好了啊。
B:我去國姓,要去哪裡咩。
A:去治遠(指寅○○)那裡等我啊。
B:昨天那裡喔。
A:治遠那裡啦,不是啦,那個文忠那裡啦。
B:你還沒到嗎?我現在去那裡就對了啦。⒊於97年4 月21日13時28分40秒,寅○○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被告己○○即詢問寅○○關於被告未○○之聯絡電話號碼,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E- 22-97偵2428卷,第201頁):
A:你那邊有沒有機車?
B:機車,有啊。
A:你那邊阿猴去了嗎?有在你那邊嗎?
B:沒有啊。
A:有啦,他說要去文忠那裹啦。
B:我沒在文忠那裹啊。
A:你在哪裡?
B:在埔尾啊。
A:你去那邊了喔,那那個毛仔咧。
B:毛仔,我不知道耶。
A:還在那邊嗎?
B:我走的時候是還在那邊啊,
A:毛仔電話是多少啊。
B:0000000000。㈢關於被告己○○歷次供詞如下:
⒈被告己○○於97年4 月2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柑
林車站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 公克2,000 元給辰○○,當天是叫寅○○送毒品至國姓鄉柑林車站前給辰○○,錢由辰○○交給寅○○(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54、55頁)。
⒉被告己○○於97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警詢中供稱:97年
4 月21日13時17分我打電話與辰○○(綽號「阿猴」)聯絡約見面,是辰○○要向我買毒品,我們兩人沒有親自交易成功。因為當時我與辰○○約在國姓鄉柑林車站前交易,但我到達時,我沒有看到辰○○,我便駕車要返回台中,後來寅○○於97年4 月21日13時28分40秒打電話給我,我有問寅○○「毛仔」(未○○)的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叫「毛仔」送2,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給辰○○,但是「毛仔」與辰○○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我不知道。我有告訴「毛仔」,劉辰○○要購買2,000 元之毒品,但他們如何交易我不清楚,也沒有將2,000 元交付給我(見H-34-97 偵31 72 卷㈠,第67、68頁)。
⒊被告己○○於97年7 月1 日下午5 時29分在檢察官偵訊
中供稱:97年4 月21日我剛開始是叫寅○○送2,000 元的海洛因給辰○○,寅○○跟我說他那邊沒有,我就告訴辰○○「毛仔」的電話,因為我問他說「毛仔」有無在文忠那裡,他說沒有,我就問寅○○「毛仔」的電話號碼,我就打電話給「毛仔」,我跟「毛仔」說「阿猴」(辰○○)要2,000 元的海洛因,告訴他之後,他們之後如何交易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人在台中。「毛仔」後來沒有把2,000 元給我(見B-11 -97偵2351卷,第69、70頁)。
⒋被告己○○於97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就前述辰○○
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所為之供詞亦大致相符(見E-22-97 偵2428卷,第203 、204 頁)。
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可以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己○○確實有於97年4 月21日販賣價值2,000 元的海洛因給證人辰○○無訛。
⒉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地點係在「文忠」(即戌○○)住
處南投縣○○鄉○○街○○○ 號(參見證人戌○○之年籍資料,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230 頁)。
⒊交易的時間應係被告己○○以電話向寅○○詢問被告未
○○電話號碼(即同日13時28分)之後,再參之證人辰○○前所述:我(同日13時17分)打完電話後,過去「文忠」那邊大約十幾分鐘,到了之後,又在那邊等了十幾分鐘,「紅毛仔」才拿2,000 元的毒品給我等語推算,交易的時間約在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
⒋實際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辰○○之人,係被告未○○亦可認定。
⒌至於證人辰○○購買海洛因交易之價金2,000 元是否已
交付被告己○○或未○○?查:被告己○○、未○○始終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再觀之證人辰○○上述證詞,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前後歧異甚大,已令人置疑,且詳見該9 次供述筆錄中僅有1 次提及有將現金交給被告未○○而已(見前述⒏之筆錄內容);另參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此部分之相關內容,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證人辰○○之證詞遽認被告己○○、未○○有收受該2,000 元。
㈥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辰○○,其與證人辰○○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6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3所示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被告未○○否認犯行飾圖卸責,均無可取,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未○○就附表二之6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未○○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等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未○○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㈣被告未○○受有如事實欄壹之六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J-47-97 重訴6 ,一般文書卷㈠,第128 頁至第14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未○○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未○○所觸犯之販賣第一毒品罪部分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罰部分加重其刑。
㈤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辰○○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被告未○○僅是負責送交毒品,且未收取價金交給被告己○○,又其等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等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未○○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未○○關於附表二之6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己○○、未○○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而被告未○○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等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㈥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未○○共同犯如附表二之6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在被告己○○、未○○本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㈧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辰○○之價款2,000 元,因無證據證明收取,即不能證明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附表二之7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19日17時26分後至同時59分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訴書略載「17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柑林車站前,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辰○○,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於附表二之7 所示之地點有販賣價值
2,000 元之海洛因0.2 公克予證人辰○○等情(見J-46-9
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9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附表二之7 所示地點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相符(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52 、153 、172 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堪予採信。
㈡證人辰○○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55 、15 6頁)。
㈢於97年4 月19日17時06分30秒,被告己○○曾以其所持有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證人辰○○,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辰○○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60 頁):
A:喂,你很久沒找我了喔,是在幹嘛。
B:沒辦法,最近比較困難啦,現在也還在山上在拼,能說什麼。
A:比較困難,就不用吃喔,騙我那麼多。
B:少量我就不好意思跟你拿啊,要怎麼拿,要湊夠的話沒東西不能做工作,你又不是不知道。
A:你黑猴耶。
B:現在家裡面知道,行動要注意一些,昨天才沒有被罵而已,你現在在哪裡啦。
A:我在埔里啊。
B:沒多少啦,1、2000元而已,要怎麼拿。
A:你不會追喔。
B:沒拿東西給別人是要怎麼,現在情況你又不是不知道,我差不多在20分鐘再打給你啦,等一下東西拿來看能不能多算多少這樣啦,看他儘量可不可以先弄那個份量(指毒品)給我啦,這樣好不好。
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辰○○,其與證人辰○○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7 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由上各節參互以觀,可證被告己○○確有於前述地點販賣
2,000 元的海洛因予證人辰○○無訛。然販賣海洛因的時間,依上開被告己○○打電話給證人辰○○聯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97年4 月19日17時06分30秒」,可見起訴書記載販賣毒品交易的時間是同日17時許,尚嫌簡略;況觀之前述通話內容,購買毒品之證人辰○○還提及「我差不多在20分鐘再打給你啦,等一下東西拿來看能不能... 」等語,顯見被告己○○撥打該通電話時尚未進行交易,且其後購買毒品之辰○○還要在20分鐘後再聯絡,因此可知該次的毒品交易在當日17時26分前應還未進行,而證人辰○○供承在當日「下午5 時許」購買毒品(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72 頁),故被告己○○本次販毒給辰○○之交易時間認定是在當日下午17時26分後至同時59分間之某不詳時間,併此說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7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
7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辰○○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㈦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7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辰○○之所得款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8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庚○○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97年4 月14日10時2 分許,己○○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與巳○○聯絡交易海洛因買賣事宜後,己○○乃指示庚○○負責送交毒品予巳○○並收取價金,於97年4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天一飯店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巳○○,而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庚○○均坦白承認附表二之8 所載犯罪事實
之犯行(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9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8 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9 、27、29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34、129 、130 頁,97年6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巳○○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13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人為被告己○○,而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者為被告庚○○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佐(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14至17頁)。
㈣於97年4 月14日10時2 分46秒,證人巳○○以000-000000
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己○○,欲聯絡本次買賣毒品交易之事宜,此業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巳○○證述在卷,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23頁):
B:喂,大仔喔(指己○○),我請問一下喔,你那怎麼電話都沒接。
A:什麼時候沒接。
B:這次啊,我打整個早上了。
A:打整個早上了?
B:對啊,我一天都找你兩三次耶。
A:我耳機壞了,都聽不到。
B:這樣沒辦法聯絡他,怎麼辦。
A:你說什麼。
B:我說,現在他都不接電話啊,怎麼辦。
A:怎麼可能都沒接電話,你打哪一隻的。
B:12的啊。
A:對啊,12(指庚○○持用的0000-000000)那 支,早上那麼早可能在睡啦,你幾點打的。
B:現在啊。
A:好,我打看看。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庚○○固於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巳○○,其與證人巳○○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庚○○就附表二之8 所示部分,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己○○、庚○○有共同為附表二之8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庚○○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庚○○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等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庚○○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㈡所載理由)。
㈣被告庚○○受有如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J-47-97 重訴6 ,一般文書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庚○○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庚○○所觸犯之販賣第一毒品罪部分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罰部分加重其刑。㈤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巳○○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庚○○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庚○○關於附表二之8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己○○、庚○○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庚○○犯後均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㈧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8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在被告己○○、庚○○本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㈧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巳○○之所得款1,0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就被告己○○、庚○○分別諭知由其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庚○○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9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酉○○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97年4月16日12時31分許,己○○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與巳○○聯絡交易海洛因買賣事宜後,己○○乃指示酉○○負責送交毒品予巳○○並收取價金,於97年4 月
16 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6日下午12時
31 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天王飯店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巳○○,而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9 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H-34-97 偵3172卷㈠,第55頁,97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H-34-97 偵3172卷㈠,第69頁,97年5 月21日檢察官份訊問筆錄;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19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9 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9 、28、29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5 、35、36、129 、
130 頁,97年6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㈢參以證人巳○○為警查獲後,於97年6 月3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而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者為被告酉○○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佐(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12、13、
16、17頁)。㈣於97年4 月16日12時31分8 秒,證人巳○○以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己○○,聯絡本次買賣毒品交易之事宜,此業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巳○○證述在卷,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23頁):
B:喂,老大喔,你要來故鄉嗎?
A:要啦,但是還沒啦,在等東西啦。
B:三、四點那邊會來嗎。
A:會啦。
B:那我再打給你。㈤證人巳○○於本院審理詰問時亦不否認其向被告己○○購
買海洛因之前揭事實,且再次提示請其確認之前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是否真正時,證人巳○○亦均表示「實在」(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289 至29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就被告酉○○被訴本罪部分為詰問時也結證本次販賣海洛因是請被告酉○○拿毒品交給證人巳○○無訛外,被告己○○也再次確認警詢時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筆錄係其閱覽筆錄後親自簽名(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2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詰問時結證稱:「當初庚○○跟欉佑民在一起,我打電話給庚○○,剛好是酉○○接的,就請他們幫我送毒品給巳○○,到底當初是請庚○○還是欉佑民送的,我也忘記了。」(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261 頁);而於本院再次提示於97年5 月21日13時3 分起在被告己○○於警詢時提到「我是叫同案羈押之被告酉○○將毒品送去給巳○○,錢由巳○○直接拿給酉○○再轉交給我,代價是他如果毒癮發作,他向我討毒品,我會一些給他施用。」等事實,是否實在時,證人己○○答稱:「除了東西我是丟在桌上,由酉○○自已拿去施用外,其餘的均實在」等語。之後,辯護人立即質問證人己○○:「就審判長提示97.05. 21 下午13時3 分警詢筆錄部分,欉佑民是何時將錢交給你的? 請證人說明。
」時,證人己○○證稱:「當天就拿回來給我了。」等語明確(見J-46 -97重訴6 ,筆錄卷㈡,第268 頁)。足見證人己○○、巳○○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或稱何人拿毒品給巳○○記不得了,或稱不敢確定拿毒品給伊之人,或稱已經忘記有無交付1,000 元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酉○○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酉○○雖矢口否認前述犯行,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㈦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而被告酉○○既有負責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巳○○,並收取價款。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酉○○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巳○○,而被告酉○○,其等與證人巳○○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酉○○就附表二之9 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㈧綜上各節,被告己○○、酉○○有共犯附表二之9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酉○○就附表二之9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酉○○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等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被告己○○、酉○○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酉○○受有如事實欄壹之四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J-47-97重訴6,一般文書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酉○○所觸犯之販賣第一毒品罪部分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罰部分加重其刑。
㈤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巳○○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所得亦非多,且被告酉○○僅負責送交毒品及收取現金轉交給被告己○○,衡情即便就其等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酉○○之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酉○○關於附表二之9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己○○、酉○○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
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而被告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㈨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酉○○共犯如附表二之9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附隨在被告己○○、酉○○本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㈧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巳○○之所得款1,0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就被告己○○、酉○○分別諭知由其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酉○○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10:(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7日2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東門巷64號(楊宇丞住處),販賣價值10,000元、重量
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丑○○,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0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0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10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明確(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97 、210 、211 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丑○○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13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200 頁)。
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
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丑○○,其與證人丑○○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0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0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0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在97年5 月21日查獲時即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自綽號「華哥」高錦地購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乃據被告己○○之供述,循線破獲綽號「華哥」高錦地於彰化縣員林鎮及大村鎮地區所組之販毒集團,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刑偵六三字第0980000609號函並附該局偵六隊偵查員梁家賢之職務報告書及偵破該販毒案之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見J-48-97 重訴6 ,一般文書卷㈡,第74至90頁)。被告己○○警詢供述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就附表二之10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㈩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0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丑○○之所得款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11:(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 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8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發電廠,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丑○○,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1所載犯罪事實(除否認收
到3,000 元貨款部分外)之犯行(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0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11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明確(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196 、197 、210 、
211 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㈢參以證人丑○○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13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200 頁)。
㈣證人丑○○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曾以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三度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丑○○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三通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207 頁):
⒈第一通電話(97年4 月14日17時55分13秒):
B:興哥喔,阿你有沒有要進來。
A:有啦。
B:我是想說,有進來拿「三張」(指毒品)自己要吃的好不好。
A:你就在那裡等我就好了啊,我要出去了。
B:有經過喔,好好好。⒉第二通電話(97年4 月14日18時26分37秒):
B:興哥,阿你在北山哪裡?
A:我現在人在以前這個阿九企業○○○鄉○○村○○○○○道嗎?旁邊這邊有一個發電所你知道嗎?你往這個發電所這邊來。
B:好好。⒊第三通電話(97年4 月14日18時34分3 秒):
B:興哥喔,我在發電廠了。
A:你往這條路一直開進來就可以看到我了。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㈥證人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即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員警於97年5月13日至證人劉定國之住居所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並附該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而該門號係以證人丑○○之名義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劉定國證述在卷,且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及該電話申請人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H-34 -97偵3172卷㈠,第202至206頁)。
㈦關於本次犯罪時間?由前述聯絡買賣毒品的三通電話通話
內容觀之,證人丑○○在97年4 月14日18時34分打第三通電話時,被告己○○已經即將到達交易毒品的地點,可見仍未進行毒品買賣的交易,因此本次的犯罪時間應是當日18時34分許,故關於本次之犯罪時間,被告己○○自白及證人丑○○於警局及偵訊中所證述為當日的「18時許」,與卷證資料稍有不符,尚不可採。而起訴書據之略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特此說明。
㈧關於本次販毒之貨款3,000 元,被告己○○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時否認有收取(見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
320 頁)。經查:詳觀證人丑○○於97年5 月13日警、偵訊筆錄中均明確證述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己○○之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未爭執收取貨款3,000 元之事實,參之毒品交易罪刑極重,交易風險又大,衡情於交付毒品同時理當即收取貨款,是被告己○○嗣後空口否認有收取該3,000 元,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
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丑○○,其與證人丑○○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1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㈩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1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1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被告己○○警詢供述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就附表二之11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0,三之㈢所載證據及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1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丑○○之所得款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12:(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 月13日13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真嚴寺,販賣價值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辛○,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2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0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附
表二之12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明確(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4 、24、25頁,97年5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辛○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8 、9頁)。
㈣證人辛○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曾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通簡訊、兩通電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辛○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三通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11頁):
⒈第一通簡訊(97年4 月13日10時54分26秒):
簡訊:兄,打給我一下。
⒉第二通電話(97年4月13日上午11時2分11秒):
B:喂,你打給我好不好,我這個快沒錢了。
A:沒辦法,我也沒錢了。
B:人家要拿(疑指毒品)啊,人家要拿就沒錢啊。
A:就4000給你啊。
B:你再一個給我,讓我慢慢用嘛。
A:等我下去再講啦。
B:你什麼時候要下來。
A:現在就要下去了。⒉第三通電話(97年4月13日上午11時2分11秒):
B:你在哪,我在國姓。
A:你跟誰來。
B:阿賢啊。
A:阿賢就知道啊,你還問。
B:喂,阿兄喔,我阿賢。
A:你就知道還問。
B:喔,好好,那我知道了。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㈥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
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其與證人辛○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2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2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2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被告己○○警詢供述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就附表二之12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0,三之㈢所載證據及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所得款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二之13:(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 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旁,販賣價值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辛○,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3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0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附
表二之13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明確(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4 、5 、25頁,97年5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辛○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8 、9頁)。
㈣證人辛○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曾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四度電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辛○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四通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11、12頁):
⒈第一通電話,由證人辛○撥打被告己○○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14日9 時46分16秒):
B:你要進來了嗎?
A:要啦為什麼不要。
B: 好好,我等你,人家要啊,要來討「糖果」(指安非他命)了。
⒉第二通電話,由被告己○○撥打證人辛○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14日11時32分59秒):
A:喂,出來昨天那裡。
B:昨天那裡嗎?
A:嗯,錢要帶著喔。
B:好啦,好啦。⒊第三通電話,由證人辛○撥打被告己○○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14日11時53分29秒):
B:喂,還是去那邊再講。
A:廢話。
B:真的啊,你這樣我有時候很難做,一下子說要拿,一下子說不要拿。
A:不要拿就不要拿啊。
B:你叫那個阿責的價錢跟我的價錢不一樣,剛剛跟我說要拿,我一出來就說不要了。
A:不要就算了啊。
B:阿就怪怪的啊,你開阿賣這樣的價,開我那樣的價,阿賢就在背後跟我那個,我不會說啦。
⒋第四通電話,由證人辛○撥打被告己○○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14日16時19分51秒):
B:你有回來了嗎?
A:有啦。
B:我總共要拿1 萬500 給你,這樣拿95、85好啦,好啦,去那邊再講。
A:等等,等一下偉成(譯名)在去。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㈥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
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其與證人辛○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3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3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3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被告己○○警詢供述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就附表二之13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0,三之㈢所載證據及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所得款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二之14:(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 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中日超商前(起訴書略載為「中日超商」),販賣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辛○,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4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0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附
表二之14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明確(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5 、25頁,97年5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辛○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8 、9頁)。
㈣證人辛○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曾以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四度電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辛○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四通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12頁):
⒈第一通電話,由證人辛○撥打被告己○○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15日13時14分46秒):
A:你收多少錢了?
B:這裡收多少錢喔,嗯..三四千而已。
A:你要趕快想辦法一下。
B:你在催,今天要用錢喔。
A:我今天要用到錢,等一下就要去拿了,你趕快想個辦法從別的地方先拿也沒關係啦。
B:好啦好啦,你有「糖果」(指毒品)可以賣嗎?
A:有啊,有啊。⒉第二通電話,由被告己○○撥打證人辛○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15日14時23分58秒):
A:喂,阿小喔,你錢拿過來給我。
B:好好好,我馬上過去,對了你在哪?
A:還馬上過來咧,你在哪啦。
B:我在亂跑耶,我過去啦,你在哪。
A:我等一下要去你家,在過來那邊。
B:好好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⒊第三通電話,由證人辛○撥打被告己○○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15日14時42分21秒):
B:你在哪。
A:我在附近,就這條路在開而已啊。
B:阿你「糖果」不先拿過來給我。
A:什麼啦。
B:糖果啊(指安非他命),還是細機(指海洛因)(台語)啊,別人要糖果沒辦法給他。
你在哪啦,我在紅綠燈這裡,我在中日超商這裡,紅綠燈這裡。
A:好啦,我開出來了,你等一下就看到我了。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㈥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
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其與證人辛○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4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4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4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被告己○○警詢供述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就附表二之14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0,三之㈢所載證據及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所得款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二之15:(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庚○○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97年4 月17日14時54分04秒,己○○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與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己○○乃指示庚○○負責送交毒品予乙○○並收取價金,於97年4 月17日
20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販賣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給乙○○,而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被告之辯解如下:㈠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我以前是以
為庚○○有送毒品去給乙○○,所以我才會認罪的,因為乙○○我只見過一、二次面,對他沒有什麼印象。
㈡被告庚○○辯稱:印象中沒有送交毒品給乙○○,也沒有收取金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於警詢承認附表二之15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
見H-34-97 偵3172卷㈠,第55頁,97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A-4-97偵1804卷㈡,第69頁,97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庚○○於警詢承認附表二之15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
見A-4-97偵1804卷㈡,第83頁,97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附表二之1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乙○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屬實(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97年5 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㈣參以證人乙○○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6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己○○,而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者為被告庚○○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佐(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45至48頁)。
㈤於97年4 月17日14時54分4 秒,證人乙○○以被告庚○○
名義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己○○,聯絡本次買賣毒品交易之事宜,此業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其等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H-36-97 偵3172卷㈢,第44頁):
B:阿興喔,我老鼠啦(乙○○)。
A:喔喔喔。
B:阿我還要再拿硬的(指安非他命)。
A:硬的喔。
B:對,你在哪?
A:你叫阿賢過來拿。
B:好。㈥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㈦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
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其與證人乙○○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庚○○就附表二之15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㈧綜上各節,被告己○○、庚○○有附表二之14所示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事後翻異前供,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庚○○就附表二之14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庚○○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庚○○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證據及理由)。
㈤被告己○○警詢供述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就附表二之15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0,三之㈢所載證據及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己○○、庚○○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庚○○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㈧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所得款5,000 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就被告己○○、庚○○部分分別諭知由被告己○○、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庚○○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16:(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18日16時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販賣價值7,000 元、重量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6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1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16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33、46、48、49頁,97年5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戊○○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6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41、42頁)。
㈣證人戊○○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前之97年4 月18日
15時27分14秒曾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辛○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36頁):
B:喂,阿兄你進來了嗎?我阿輝。
A:哪一個阿輝。
B:我昨天跟阿賢上去台中找你那個。
A:喔,喔。
B:阿兄,你有進來嗎?
A:沒有耶。
B:你還沒進來喔。要個你拿東西(指毒品)耶。
A:我知道啦,我跟你說啦,現在東西有夠缺的啦!我等一下處理,到的時候我馬上下去啦。
B:現在浮號碼的這隻是我的電話。
A:喔,好啦,那就像你那天跟我說的那樣啊,我如果東西接到的時候在跟你講,再讓你下去試試看啦。
B:好好好,那我等你的電話。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㈥證人戊○○聯絡購買海洛因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證人戊○○之名義申請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有該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40頁)。
㈦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其與證人戊○○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6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㈧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6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6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16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6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所得款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17:(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2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販賣價值3, 500元、4小包(每小包含袋重約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7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1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17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35、47、48、49頁,97年5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戊○○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6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41、42頁)。
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證人戊○○聯絡購買海洛因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證人戊○○之名義申請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有該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40頁)。
㈥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其與證人戊○○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7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7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7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巳○○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1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7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所得款3,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18:(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2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販賣價值3,000元、3小包(每小包含袋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8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1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18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35、47、48、49頁,97年5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戊○○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6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41、42頁)。
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證人戊○○聯絡購買海洛因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證人戊○○之名義申請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有該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H-35-97 偵3172卷㈡,第40頁)。
㈥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其與證人戊○○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8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8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8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18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8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被告己○○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所得款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19:(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10日左右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1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東門巷64號(楊宇丞住處),販賣價值8,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丙○○,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19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1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19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明確(見A-4 -97 偵1804卷㈡,第7 、8 、25頁,97年5 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丙○○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6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A-4-97偵1804卷㈡,第13、14頁)。
㈣證人丙○○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前之97年4 月16日
15時17分53秒,曾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丙○○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A-4 -97 偵1804卷㈡,第11頁):
B:喂,阿兄,我阿峰啦。
A:喔。
B:我問你喔,如果是我我跟你拿的話,錢多少啊。
A:半錢啦(指毒品),半錢要多少。
B:你喔,8000給你就好。
A:8000喔。
B:現在「四一」(指毒品)就要5000了,你知道嗎。
A:我知道啊。
B:現在東西都漲價了啊,本來我是都賣9000啦,便宜1000給你啦,算你8000啦。
A:好,那我再在打給你。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㈥關於本次之交易時間,證人丙○○於97年12月8 日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記載販賣的時間,我確定當天沒有跟己○○買,這時間是錯誤的,應該是很早,我是在97年4 月初才認識己○○,隔了約1 個星期約4月10日左右,我就向己○○買毒品了,我只向己○○買過
1 次的毒品,編號19買毒品的時間正確應該是97年4 月10日左右。②依照我97年4 月初才認識己○○,隔了1 個禮拜第1 次跟己○○買,編號19是第1 次跟己○○買毒品,
4 月16日被監聽之後才跟庚○○買編號22的毒品,之後隔天再跟庚○○買1 次,後來就發生涉嫌殺人案件,就沒有買過,依時間點來推算,應該是今天講的比較正確,警詢、偵查中的時間點是警察跟我說4 月16日被監聽到了,就跟我說是隔一天拿的就可以跟監聽譯文相符了,我才會這樣說。至於庚○○賣給我毒品的時間,警察要我想,我只說星期幾而巳,警察就說幾月幾號了,就這樣記下去了、我是先認識己○○後,認識庚○○的,會向庚○○買毒品也是己○○告訴我去跟庚○○拿的(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28 6、287 頁)等語,再參照後述附表二之
22、23部分的事證,可知本次販賣毒品的交易時間應是97年4 月10日左右。
㈦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但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
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其與證人丙○○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9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㈧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19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19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被告己○○警詢供述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就附表二之19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0,三之㈢所載證據及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19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所得款8,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20:(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97年4 月21日下午
6 時許,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翌(22)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午○○租屋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申○○,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20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1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20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D-20-97 偵2427卷,第8 、20頁,97年6 月3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申○○為警查獲後,於97年6 月3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D-20-97 偵2427卷,第11頁)。
㈣證人申○○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前曾三度以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申○○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D-20-97 偵2427卷,第12頁):
⒈第一通電話,由證人申○○撥打被告己○○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21日13時45分17秒):
B:喂,哥啊,你今天有要逛來嗎?
A:今天可能沒有啦,今天狀況不太好,大家抄成這樣子。
B:我打給偉成他也沒接啊。
A:他再我這裡啊。
B:是喔,他出去你那裡喔,我想說拿另外那個給你。
A:今天情形不能啦。
B:他有要回來嗎?
A:當然有啊。
B:不然麻煩你叫他拿回來給我好不好。
A:好啦。⒉第二通電話,由證人申○○撥打被告己○○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21日18時29分21秒):
B:喂,哥喔,你沒有叫偉成拿下來喔。
A:我又忘記了。
B:那坤敏那邊你有寄放在他那邊嗎?
A:他就不在啊。
B:他不在喔。
A:坤敏在屏東啦。
B:他在屏東喔。
A:你打給偉成看他那邊有沒有?
B:好啊,不然我先問他。
A:問他看看。
B:好啊,明天再聯絡。⒊第三通電話,由證人申○○撥打被告己○○的電話聯絡(97年4 月22日16時12分54秒):
B:喂,哥喔,你有要進來嗎?
A:沒有啦,有事情啦,要進去,那天打的那個喔,可能會死喔,那天叫少年仔打的那個可能會死喔。
B:是喔。
A:嗯,可能會,找叫你們不要打這隻你們怎麼都要打這支,再打這支,我不要接了喔。
B:你沒跟我講啊。
A:你去問偉成。
B:是喔,好,我再問他啦。㈤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㈥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申○○,其與證人申○○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0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20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
3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申○○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二之20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20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申○○之所得款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21:(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1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3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坦白承認附表二之21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1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受讓毒品之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於附表
二之21所示時地,被告庚○○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實明確(見A-4-97偵1804卷㈡,第8、25頁,97年5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丙○○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6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庚○○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可佐(見A-4 -97 偵1804卷㈡,第15、16頁)。
㈣被告庚○○於97年4 月18日下午3 時6 分曾以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其等下列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A-4-97偵1804卷㈡,第12頁):
A:喂,阿賢,你帶來的那兩個少年ㄟ,是有吃「糖果」喔。
B:對,對,那阿弟仔的人。
A:我跟你講,如果有的話,你要再拿給他們耶,那個交給你處理了喔。
B:好好,我知道。㈤綜上各節,被告庚○○有附表二之21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日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79年10月9 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2 級毒品,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重量不詳,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即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茲敘明在先。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之2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予證人丙○○,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庚○○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尚有違誤,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8,三之㈣所載證據及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庚○○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明知甲基安非
他為禁藥,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轉讓之數量,以及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附表二之22:(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97年4 月16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14日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販賣價值8,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丙○○,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被告庚○○辯稱:本次毒品係我和丙○○共同購買,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丙○○關於附表二之22部分之歷次證詞:
⒈證人丙○○於97年4 月25日8 時55分起警詢筆錄中證稱
:我在97年4 月初開始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購買5 、6 次,都是在埔里鎮(阿波羅飯店前及貴族牛排館對面巷子內)交易,每次交易購買每小包安非他命約3 、4 千元(見A-3-97偵1804卷㈠,第149 頁)。
⒉證人丙○○於97年5 月6 日13時起警詢筆錄中證稱:我
共向庚○○購買毒品6 次。第一次於97年4 月14日凌晨
2 時許,○○里鎮○○路櫻花村汽車旅館房間內(詳細房號不記得了)買半錢安非他命、8,000 元;第二次於...。我會知道庚○○在販賣毒品而向其購買,是因為我向己○○購買1次後,己○○可能嫌我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太少,就告訴我以後要購買毒品向庚○○購買就好(見A-4-97偵1804卷㈡,第9頁)。
⒊證人丙○○於97年5 月6 日18時55分起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跟己○○購買毒品一次,可能己○○覺得我買的量太少,所以我都跟庚○○買毒品比較多,我記得比較清楚的一次是97年4 月14日凌晨2 時,在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跟庚○○購買安非他命8,000 元,另外一次是... (見A-4-97偵1804卷㈡,第26頁)。
⒋證人丙○○於97年5 月21日20時13分起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97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埔里鎮櫻花汽車旅館,我向庚○○購買安非他命半錢共8,000 元。當天我跟卯○○一起去,我給庚○○7,000 元,原本己○○是算我8,000 元,己○○叫我以後跟庚○○買,庚○○說如果以他的名義向己○○買的話,只要7, 000元就好,庚○○不要賺我的錢,我直接就給庚○○7,000 元。庚○○說他那裡只夠他吃,等明天再跟他大哥拿,明天再給我。隔天庚○○說己○○不要給他那麼多,中午先給我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我說可以,同一天晚上再給我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等到晚上他要給我四分之一錢時又跟我說,己○○給他的價錢又變了,價錢又變成8,000元,所以我又給他1,000元(見A-4-97偵1804 卷㈡,第128頁)。
⒌證人丙○○於97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下(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281 至288 頁):
⑴附表二之22部分,在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有收到庚
○○交給我安非他命,庚○○是分開給我的,我交給他4, 000元,我是分開給他錢的。該次我是向庚○○買的。附表二之23部分,我也有收到庚○○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交給庚○○4,000 元。這兩次都是我向庚○○購買毒品,並非與庚○○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
⑵我第一次在附表二之19是向己○○購買毒品,己○○
告訴我以後都向庚○○拿就好,所以之後的附表二之
22、23部分我就向庚○○購買毒品。⑶附表編號22、23部分,我向庚○○拿安非他命,那時
候己○○都不在埔里,己○○說怕被警察抓,所以第二次以後我買毒品都是直接找庚○○拿。
⑷附表二之22,向庚○○購買毒品的日期為97年4 月16日晚上。
㈡證人即丙○○向庚○○購買毒品時在場之卯○○於97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二之22部分證述:97年4 月間(不記得日期了),我跟丙○○去埔里鎮櫻花汽車旅館,當時丙○○說要買8,000 元毒品,庚○○說只要算他7,00
0 元,是隔天丙○○才拿到毒品的,後來我有看到丙○○再拿1,000 元給庚○○(見A-4- 97 偵1804卷㈡,第131頁)。
㈢附表二之22部分,被告庚○○歷次之供詞如下:
⒈被告庚○○於97年5 月21日15時17分警詢中供稱:我沒
有於97年4 月14日2 時許,在埔里鎮櫻花汽車旅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錢8,000 元給丙○○,因為丙○○他從來沒拿過這麼多錢。己○○叫我拿毒品給丙○○,丙○○將錢拿給我後,我再拿給己○○。我前後與丙○○交易毒品,大約有5 至8 次(見A-4- 97 偵1804卷㈡,第27頁)。
⒉被告庚○○於97年5 月21日17時40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有於97年4 月14日2 時許,在埔里鎮櫻花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000 元給丙○○。是丙○○將錢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己○○,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丙○○(見A-4- 97 偵1804卷㈡,第83至85頁)。
㈣參以證人丙○○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6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庚○○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A-4 -97 偵1804卷㈡,第15、16頁)。
㈤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可以認定下列事實:
⒈質之被告庚○○於偵查中曾自承在埔里鎮櫻花汽車旅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復勾稽證人丙○○、卯○○於偵查、本院證述之上開情節,足證被告庚○○確實有販賣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且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地點係在埔里鎮櫻花汽車旅館,並由被告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及收取價金,被告庚○○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與證人丙○○合資購買云云,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無足憑採。
⒉關於本次之交易時間,質之證人丙○○於97年12月8日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庚○○買毒品是在97年4月16日被監聽這通電話之後,跟己○○問完價錢後,當天晚上或是隔天晚上,去找庚○○,庚○○就跟我講,由他去向己○○拿毒品七千元就可以了,不賺我的錢,就賣給我七千元,庚○○說己○○那邊沒有那麼多,就分二次給我;依照我97年4月初才認識己○○,隔了1個禮拜第1次跟己○○買,編號19是第1次跟己○○買毒品,4月16日被監聽之後才跟庚○○買編號22的毒品,之後隔天再跟庚○○買1次,後來就發生涉嫌殺人案件,就沒有買過,依時間點來推算,應該是今天所講比較正確(見J-45-97重訴6,筆錄卷㈠,第284、287頁)等語,再參照前述附表二之19部分的事證,可知本次販賣毒品的交易時間應是97年4月16日晚上,始為正確。
㈥本件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實際價差利
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其與證人丙○○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庚○○就附表二之22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庚○○確有附表二之22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取,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2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8,三之㈣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庚○○關於附表二之22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庚○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所得款8,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庚○○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庚○○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23:(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97年4 月17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15日3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販賣價值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丙○○,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被告庚○○辯稱:本次毒品係我和丙○○共同購買,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丙○○關於附表二之23部分之歷次證詞:
⒈證人丙○○於97年4 月25日8 時55分起警詢筆錄中證稱
:我在97年4 月初開始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購買5 、6 次,都是在埔里鎮(阿波羅飯店前及貴族牛排館對面巷子內)交易,每次交易購買每小包安非他命約3 、4 千元(見A-3-97偵1804卷㈠,第149 頁)。
⒉證人丙○○於97年5 月6 日13時起警詢筆錄中證稱:我
共向庚○○購買毒品6 次。第一次於... ;第二次於97年4 月15日凌晨3 、4 時許在庚○○工廠(埔里鎮恆吉巷70弄19號)向他買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4, 000元;另有一次... 。我會知道庚○○再販賣毒品而向其購買,是因為我向己○○購買1 次後,己○○可能嫌我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太少,就告訴我以後要購買毒品向庚○○購買就好(見A-4-97偵1804卷㈡,第9 頁)。
⒊證人丙○○於97年5 月6 日18時55分起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跟己○○購買毒品1 次,可能己○○覺得我買的量太少,所以我都跟庚○○買毒品比較多,我記得比較清楚的一次是... ,另外一次是97年4 月15日凌晨3、4 時,在庚○○埔里鎮恆吉巷70弄19號的工場跟庚○○買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4,000 元(見A-4-97偵1804卷㈡,第26頁)。
⒋證人丙○○於97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下(見J-45-97 重訴6 ,筆錄卷㈠,第281 至288 頁):
⑴我第一次在附表二之19是向己○○購買毒品,己○○
告訴我以後都向庚○○拿就好,所以之後的附表二之
22、23部分我就向庚○○購買毒品。⑵附表二之23部分,地點是在庚○○的鐵工廠那邊拿的
,我是一個人去買的,我是當場把4,000 元交給庚○○,他當場交付毒品1 小包給我,份量就是四分之一錢的重量。庚○○有表示他的毒品都是跟己○○拿的,他跟己○○拿毒品到底是什麼關係,我也不清楚,他也沒有跟我提過。
⑶附表編號23部分,我向庚○○拿安非他命,那時候己
○○都不在埔里,己○○說怕被警察抓,所以第二次以後我買毒品都是直接找庚○○拿。
⑷附表二之23,向庚○○購買毒品的日期是隔天97年4月17日晚上。
㈡附表二之23部分,被告庚○○歷次之供詞如下:
⒈被告庚○○於97年5 月21日15時17分警詢中供稱:我有
於97年4 月15日3 時許,在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4,000 元給丙○○。是己○○叫我拿給丙○○,丙○○將錢拿給我後,我再拿給己○○。我前後與丙○○交易毒品,大約有5至8次(見A- 4-97 偵1804卷㈡,第27頁)。
⒉被告庚○○於97年5 月21日17時40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有97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埔里鎮恒吉巷70弄19號我所租的鐵工廠,賣給丙○○安非他命4,000元。
都是丙○○將錢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己○○,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丙○○(見A-4-97偵1804卷㈡,第83至85頁)。
㈢參以證人丙○○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6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庚○○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A-4 -97 偵1804卷㈡,第15、16頁)。
㈣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可以認定下列事實:
⒈質之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在埔里鎮恒吉巷
70弄19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4,000元給丙○○並收取價金,核與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上開情節均相符,足證被告庚○○確實有於上開地點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其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與證人丙○○合資購買云云,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無足憑採。
⒉關於本次之交易時間,衡諸證人丙○○於97年12月8日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4月16日被監聽之後才跟庚○○買編號22的毒品,之後隔天再跟庚○○買1次等語,業如前述,並參照前述附表二之19、22部分的事證,可知本次販賣毒品的交易時間應是97年4月17日晚上。㈤本件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實際價差利
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其與證人丙○○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庚○○就附表二之23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庚○○確有附表二之23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取,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3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8,三之㈣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庚○○關於附表二之2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庚○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所得款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庚○○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庚○○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24:(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16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號,販賣價值3,00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寅○○,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24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2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24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E-22-97 偵2428卷,第10、28頁,97年6 月3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參以證人寅○○為警查獲後,於97年6 月3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E-22-97 偵2428卷,第22、23頁)。
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寅○○,其與證人寅○○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4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24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4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一之24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2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寅○○之所得款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25:(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1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號,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寅○○,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25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2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25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E-22-97 偵2428卷,第10、26、27、30頁,97年6 月
3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㈢參以證人寅○○為警查獲後,於97年6 月3 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己○○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E-22-97 偵2428卷,第22、23頁)。
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寅○○,其與證人寅○○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5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25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5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一之25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2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寅○○之所得款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26:(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20日16時55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前,販賣價值10,000元、重量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癸○○,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26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2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癸○○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26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G-28-97 偵2670卷,第9 、168 、169 頁,97年6 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證人癸○○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前之97年4月20日
16 時25分15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癸○○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G-28-9 7偵2670卷,第16頁):
B:半個啦。
A:半個喔,好啦。
B:要在哪裡,我在街上。
A:你在街上喔,我等一下再叫人拿去給你。
B:看在哪裡啦,我過去比較快啦。
A:我在草屯耶,還是你要出來。
B:你有寄放在別人那裡嗎?
A:寄放哪有可能放整塊的,你用想的也知道。
A:草寮這裡啦。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癸○○,其與證人癸○○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6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26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6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一之26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26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所得款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二之27:(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機,附載其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通卡做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21日14時45分,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頓汽車旅館,販賣價值 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癸○○,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白承認附表二之27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見
J-46-97 重訴6 ,筆錄卷㈡,第322 頁,與下列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癸○○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其有於
附表二之27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明確(見G-28-97 偵2670卷,第9 、169 頁,97年6 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證人癸○○本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前之97年4 月21日
14時15分58秒曾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買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己○○供承及證人癸○○結證無訛,並有其等下列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G-28-9 7偵2670卷,第17頁):
B:雨下很大耶,我現在到雙冬了啦。
A:你在那裡等我。
B:再哪裡,我在全家那裡等你好不好。
A:好好好。㈣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手
機係其所有,而所附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以被告己○○之名義申請之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等情,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之1 ,二之㈣所載理由)。
㈤本件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
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難以查知。惟揆諸附表二之1 ,二之㈤關於販賣毒品者有營利意圖之要旨,再參之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癸○○,其與證人癸○○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之交易毒品,並收取對價。足見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7所示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己○○有附表二之27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之26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㈡所載理由)。
㈢揆諸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㈢之說明要旨,再觀之本件被
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及其販賣之數量非甚鉅,且所得亦非多,衡情即便就其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己○○關於附表一之2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販賣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
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之27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附隨本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參前述附表二之1,三之㈤所載)。
㈥參之前述附表二之1 ,三之㈥所載之要旨,本件被告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所得款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因未在被告己○○處扣得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三:
㈠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手提沙輪機壹臺。
㈢手提電鑽壹臺。
㈣電擊棒壹支。
㈤NOKIA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支(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明細表)┌──┬──────────────┬──────────────┐│編號│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 更正起訴書後之犯罪事實 │├──┼──────────────┼──────────────┤│201 │己○○(持用之行動電話0916-7│己○○(持用之行動電話0916-7││ │62463 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62463 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庚○○(持│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綽號華哥之││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高錦地(持用之行動電話0970-2││ │、酉○○、午○○(持用之行動│70103 號,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 │電話0000-000000 號)、綽號毛│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仔之未○○(持用之行動電話 │辦中)、綽號饅頭之年籍不詳成││ │ 0000-000000 號)等 人基於犯│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以己○○│非他命後,以上開行動電話對外││ │為首,負責向綽號華哥之高錦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己○○接獲││ │(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丁○○、辰○○、巳○○、陳定││ │ 號,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 │國、辛○、乙○○、戊○○、王││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鈞鋒、癸○○、申○○、寅○○││ │綽號饅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等人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交│或第二級毒品後,即分別予李俊││ │由庚○○、午○○、寅○○等人│賢(持用之行動電話 ││ │保管,於己○○、庚○○等人接│0000-000000號)、酉○○、鄭 ││ │獲丁○○、辰○○、巳○○、陳│維誠(持用之行動電話 ││ │定國、辛○、乙○○、戊○○、│0000-000000號)、綽號毛仔之 ││ │丙○○、癸○○、申○○、黃治│未○○(持用之行動電話 ││ │遠等人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等人基於販賣 ││ │品或第二級毒品後,由己○○指│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等人││ │示庚○○、酉○○、午○○、黃│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交易金││ │治遠、綽號毛仔之未○○等人負│錢後交回給己○○或由己○○本││ │責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錢│人交易並收取金錢。己○○、李││ │後交回給己○○或由己○○本人│俊賢、酉○○、午○○、未○○││ │交易並收取金錢。 │所涉共犯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 │ │購買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 │、金額、毒品數量詳如(起訴書││ │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4 ││ │ │至編號27所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