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柒佰叁拾伍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捌拾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偉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販入海洛因磚二塊及提供買家試用之海洛因樣品一包(上述海洛因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五‧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十四‧九五公克)後,基於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甲○○駕駛牌照號碼五九一五─NJ號(起訴書誤載牌照號碼為五九一九─NJ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一包至南投縣○○鎮○○路二八О之五О號旁,欲以二百十萬元出售前開海洛因磚二塊予綽號「小斗」(起訴書誤載為「小狗」)之成年男子,惟未及著手賣出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同日十九時許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前開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自白為刑求抗辯時,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茲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被告係為求交保始於警偵中承認有販毒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始終有委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在場,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經核俱無前揭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形,故不論被告內在動機係為了能請求交保或其他原因,惟該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即難認有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下而為之,對於其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自得採為證據。
二、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扣案之前揭粉末二塊及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
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五‧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十四‧九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九‧八二,純質淨重五百十三‧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О九六二三О七三三二О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
㈢被告持用之О九三一─二四八六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
「小斗」持用之О九三О─О一一二二九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一份
、扣案海洛因照片一幀在卷 (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七頁)及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㈤綜此堪認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客觀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於販入海洛因時即有販賣之意,並辯稱略以:伊向「劉偉川」拿到扣案這些毒品,當時係要請「小斗」幫伊鑑定品質。因伊過去三、四年都在經營期貨生意,故所拿這些毒品是要招攬期貨之客戶集中在伊處下單時使用,雖然此次數量較大,但以伊客戶施用速度約二、三個月即可施用完畢;伊買的時候並非因為要賣才買入的,是因「小斗」打電話予伊,伊方因有點利潤才想要賣給「小斗」等語。經查:販賣毒品乃嚴重觸法之事,且其嚴重程度較諸其餘毒品犯罪為重甚多,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經警查獲後,果真誠如其前揭所辯,自可直言無妨,並提供所稱之期貨客戶以供查證,豈僅有能為求具保之未定因素而自承重罪之理。再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指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其並非因販賣目的而取得,乃因其他原因如受贈等而持有,嗣於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者而言(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二О四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ОО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一次購入上開純度甚高之大量毒品而圖販賣,已如前述,若苟非圖利,焉有可能無故購入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顯見被告購入上開大量海洛因時,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並非基於販賣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是其翻異前供而辯以上詞,應係臨訟脫卸之詞,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又所謂販賣毒品,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О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О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而販入前揭海洛因毒品,其後雖尚未及賣出,所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尚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對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真正大盤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諸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
利,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思販售圖利;⑵茍販出成功,將戕害他人之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非是;⑶惟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猶無販毒所得,尚未產生實質危害;⑷犯後初坦承犯行,而事後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五‧
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十四‧九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得之案外人蔡睿恩身分證影本一張,經核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涉;另所扣得現金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但被告否認該現金係販毒所得,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被告販毒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