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石清森即金永利砂石行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石清森即金永利砂石行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