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應予更正】,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案外人谷凱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南投縣○里鄉○○路五八之一七號前,嗣因發生交通事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並製填舉發通知單。惟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始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因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於上揭時、地為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而課予處罰,惟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掣發並經異議人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其上之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及填單日期分別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八日零時十五分」、「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八月八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八月七日繳納罰鍰時,即因逾越應到案日期未到案聽候裁決致加罰累計;異議人於同年八月六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七日,應予更正)即提出申訴,嗣於同年九月二日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投集警四字第0980009039號函文,說明本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發現舉發通知單所填載之違規時間「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係為「同年六月八日」之誤植,並即前往異議人工作處所告知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繳納,移送聯並由原舉發單位更正後再寄送原處分機關存查(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收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然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雖向伊要求取回違規通知單並稱要更改,但異議人未將舉發通知單隨身攜帶,原舉發單位員警遂表示應隨時帶在身上,下次再前往更改。詎原舉發單位此後並未找異議人更改或通知,亦未明確告知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繳納。是執法人員有明顯之行政疏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低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款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
㈢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行為人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由,公路主管機關應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告知應到案時間。而舉發通知單為一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若該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且此類更正,亦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亦應另行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本案之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為適法之更正,且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
㈣異議人就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零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南投縣○里鄉○○路五八之一七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嗣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逾越到案期限而累計罰鍰,異議人遂提出陳述之事實均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此並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確屬實情。
㈤異議人因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並填
製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執,移送聯則交付移送受理機關。惟本件無論交付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或移送受理機關之移送聯上所載之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及填單日期分別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八日零時十五分」(正確應為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零時十五分)、「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正確應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正確應為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嗣因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發現填載錯誤,前往異議人之工作場所要求更正,惟因異議人未攜帶舉發通知單,故未能就原舉發通知單之填載錯誤情事為更正。此等情事,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投集警四字第0980009039號函文在卷可佐。雖依該函文所示,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往異議人工作處所,已口頭告知異議人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案聽後裁決,然異議人否認,且原舉發單位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舉發單位員警是否確有口頭告知異議人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案聽後裁決,已值存疑。況查,如前所述,舉發通知單既為一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若有明顯誤寫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雖得依職權更正,然此更正依法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亦應另行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為適法。惟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收執之舉發通知單正本,並未見原舉發單位就應到案日期為更正,而卷附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亦僅係在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填單日期上,將「八」月直接以筆更正其上,改寫為「六」月,且未蓋用校對章,此外,亦未見原舉發單位之其他書面更正並已將更正送達予異議人之事證。顯見原舉發單位全然未依法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明顯錯誤,異議人所收執之舉發通知單,既經原舉發單位告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到案聽後裁決,則異議人信賴原舉發單位之行政處分,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而未於合法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繳納,難謂無正當理由。
㈥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處分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亦屬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逾越應到案期限」既屬可責原因之一,則得將此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自須以受處分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本件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縱有逾法定之距舉發日十五日之應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之情事,亦顯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其在無責之情況下「逾越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將此情形納為裁量事項,裁處異議人累計高額罰鍰。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故非無見。惟異議人信賴舉發通知單所載且未依法更正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而於該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到案聽候裁決,無可歸責之處,應認異議人仍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自應對異議人處以最低額即八千四百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裁處罰鍰一萬一千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異議,為有理由,但異議人仍涉有舉發之違規情事,誠如上述,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