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八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與同向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竟未停車加以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經目擊路人記下系爭車輛車號而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㈠被告坦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點行經擦撞地點。
㈡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庭訊中證稱: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擦撞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前方手把位置,致伊機車倒地以後再擦撞另一輛自用小客車等語。
㈢另有證人乙○○、魏宏哲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足憑。並因此認為被告關於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之辯解為無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而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即無論客觀構成要件或主觀要件均須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丙○○坦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點行經擦撞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意識到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僅大致證陳略以:
其二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倒地,然系爭車輛仍繼續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離開現場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偵查卷第一二頁)。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則係在證明客觀事故狀況以及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二人各分別受有傷害之客觀情形。被害人二人既未更行表示系爭車輛於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是否有類如「煞停再駛離」等足以判斷被告顯然知悉發生事故之客觀情事,即尚不能以其二人之上揭證詞內容認定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㈡證人魏宏哲於警詢中明白證稱:伊並未親眼看見系爭車輛究
竟有無撞及系爭機車,僅目擊系爭機車滑倒在地,而其前方為系爭車輛等語(參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則顯亦不能以其證詞認定被告對肇事乙節有所認識。
㈢嗣檢察官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會同鑑識組就系爭
車輛採檢撞擊點微物證據與系爭機車之車身烤漆等資料為鑑定,該分局處理該案員警請雙方當事人至現場會同檢視車輛,因無擦撞痕跡致無法採集鑑識乙節,有該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03233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而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許豐享嗣並出具職務報告書表示以:伊曾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即案發當日十七時許請被害人二人比對擦痕,並未發現擦痕,後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再次請被害人許弼勇比對擦痕,仍未發現擦痕等語明確(參見同卷第一八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既查無任何痕跡,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意識發生車禍等語,即難謂無據。
㈣後本院再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供案發時、地之
監視錄影畫面,上述警員許豐享再出具報告表示:案發地點南投市○○路○○號固裝有監視錄影機,惟僅監視店面,並未監視道路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10500號函暨所附報告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則就本件已然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事故時就事故發生乙節確有認知。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主觀上確知於前開時、地,有駕車擦撞被害人二人,致其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復駕車逃逸之確切心證。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列部分之說明,即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古 瑞 君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