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日新橋下時,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內新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自購買時就無消音器,伊有問老闆有無消音器,老闆說沒有,後來才定給伊,且舉發警員未經儀器測量即認定伊製造噪音,伊認為伊應該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之違規;另本件舉發警員執法不公,舉發當時伊朋友騎的機車也沒有裝消音器,機車排氣管也是同類型,伊敢確定伊朋友沒有裝消音器,結果伊朋友只有被舉發無照駕駛,伊有駕駛執照反而罰的更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
○路日新橋下時,因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之違規,而為原舉發機關內新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此外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在大智路執行勤務,異議人經過前哨攔截點,他與他的同伴各一部機車同時闖紅燈,然後前哨有鳴笛示警攔停異議人沒有停下來,伊就接到前哨的無線電通知,接著伊就聽到異議人機車排氣管的聲音,然後路檢的指揮官就鳴笛示警把異議人攔截下來,聽到排氣管聲音與異議人距離大約100 公尺,排氣管的中間會有一個消音器,結果排氣管都是空的,伊兩部機車都有攔停,並請他們熄火,在製單時分別啟動,判定他們有無製造噪音,是異議人的機車比較大聲,兩部車的音量差很多,而且另一部機車有裝消音器,因為這部分(指另一部機車)沒有違規,所以無須取證等語明確,且異議人亦不爭執其機車內無裝設消音器設備,足認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業已拆除,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時並無會同環保人員或監理人員在場
檢測,僅由員警單獨認定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 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之意旨,堪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產生噪音」與否,尚不得僅憑執勤員警個人臆測認定,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惟若僅確認消音器拆除與否之違規明確之事實,則不需使用儀器檢驗,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即合法。況證人因異議人闖紅燈經前哨以無線電通知後將異議人攔停時,依其經驗、感知,即可正確判斷異議人機車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音過大,迥異於一般車輛於正常狀況下行駛時所發出之音量,據以檢測後,確認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並無裝設消音器,此與排氣管製造聲響是否達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認定無涉,自無須由環保機關人員以分貝計檢測噪音後認定,證人予以開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噪音應由環保人員以儀器測量等語置辯,顯係混淆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又異議人已將消音器拆除,業如前敘,並非僅設備不全,此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之違規情形迥異,異議人顯有誤會。
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員警不公,伊友人所騎之機車亦未裝
設消音器,卻僅遭舉發無照駕駛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亦有其他車輛亦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未見原舉發機關舉發乙節,與其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造
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