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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交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0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省府路路口,遭原舉發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取締時所在位置無法判斷是否闖紅燈之事實或是判斷錯誤;該十字路口長度過長,往往在穿越路口時是綠燈,尚未到達另一端時已轉換為黃燈或紅燈,而員警在另一端之紅綠燈後方取締,顯然不合理,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紅綠燈標

誌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省府路路口,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是否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固據證人即

原舉發單位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天我站在吉康安養中心前往東約10公尺處,照片一所示之紅綠燈與照片二所示的紅綠燈位置相同,只是方向不同,我站在照片一左下方有人站立位置往前10公尺處攔檢,所以異議人行向就是如第二張的照片,以我舉發的位置雖然看不到異議人行向的燈號,但是我可以透過第一張的紅綠燈燈號來判斷,此外還有配合第三張照片也就是南北向我畫有黑色圈圈南向燈號,也就是左邊是異議人的燈號,異議人的行向如果變成紅燈,畫有箭頭也就是異議人對向的紅燈會稍微閃一下,我畫圓圈的南下燈號就會變成綠燈直行,這三個燈號都是同步的。我當天站在第四張照片位置執勤,我看到對向的燈號閃了一下,異議人對向車道的燈號是二段式的,至於我的位置只能看到南向紅綠燈的燈號位置,但是看不到燈號本身的變化,我是根據車子的動向才判斷是否轉變燈號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是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內容,本件舉發員警乙○○舉發時站立之位置確實無法看到異議人行向之燈號,僅依據該路口其餘行向之燈號狀況及車子動向以判斷異議人是否違規,然以,系爭路口長達70公尺,證人乙○○舉發位置距離異議人遭舉發闖越之路口達113公尺,有卷附證人繪製之現場圖可參,參以當時證人站立在紅綠燈號後,既要同時注意其他行向燈號及車子行進情形,衡情確實極難同時注意到異議人是否於紅燈狀態下通過系爭路口,則異議人是否確於其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後始闖越該路口即非無疑,異議人所辯舉發員警站在另一端之紅綠燈後方取締,顯然不合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本件雖因交通違規事件往往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質,

而僅有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互異之言詞,然以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地點與所指異議人違規之路口距離逾100公尺,及其係站立在路口另一端紅綠燈後方執勤之情況,舉發員警是否能明確掌握系爭路口情形,誠屬有疑,其於舉發當時是否因上開距離、位置等因素而有誤判違規之情事,並非全無可能。本院綜觀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異議人違規經過,並參酌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尚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㈣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尚有未

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