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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交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三和三路路口時,因有「未帶行車執照行駛公路違規」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系爭機車已於95年1月13日由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機車牌照,故原處分機關即依職權更改舉發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更改舉發違反法條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98年3月2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知牌照已被註銷,且違規時所簽收之罰單為未帶行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7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

開違規地點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前於93年6月28日12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南投縣民族路,因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逾期不繳納自94年12月29日起議處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95年1月12日前未繳送機車牌照者,自95年1月1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牌照。上揭裁決書並於94年12月2日經郵局送達異議人本人,嗣因異議人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機車牌照,故原處分機關即於95年1月13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系爭機車之機車牌照乙節,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否認不知牌照已被註銷,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已堪認定,惟本件原舉發機關原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第1款為舉發之法條,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乃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異議人之違規應適用法條既有變更,為使異議人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逕持舉發通知單於

15 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異議人,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原處分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然原處分機關逕予變更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後裁決,其所踐行之裁決程序,有違前揭規定,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其洽請原移送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重行送達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固然無誤,然因裁決過程,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未告知異議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程序違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製作裁決書,告知變更法條之旨,並應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或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變更後之法條,繳清罰鍰之機會,始為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