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00XET0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遭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甲○○當場攔停舉發,以其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事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ET09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函覆表示執勤員警引用違規條款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應更正為第45條第13款行駛禁行機車道,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A00XET097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第45條第13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舉發之時間、地點有上開違規,當日被舉發之地點為台北市○○○路、八德路口,現場舉發員警說伊違反二段式左轉規定,但伊說是看到左轉綠燈才左轉,警察就說那開伊闖紅燈,因為當時伊趕時間就直接簽名,結果後來收到的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地點變成忠孝西路,員警執勤時間、地點及引用條款,一錯再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記載之地點及違規事實,原係記載「08470忠孝西
路」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更正後,違規事實更正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4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07203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關於異議人是否於上述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證人即原舉發單
位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掌上型電腦的忠孝西路代碼是08470,忠孝東路代碼為08480,本件是伊輸入錯誤,違規理由也都是有代碼,本件也是打錯代碼,所以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事實是打錯的。異議人申訴後,因伊已經不記得在何處舉發他,就問同事,同事說申訴狀上寫地點錯誤,就問伊是否在忠孝西路舉發過異議人,伊認為異議人一定有違規,不會是伊舉發地點有誤,而一般在忠孝西路上違規的事由多是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所以就跟主管回覆異議人的違規狀況記載有誤,並更正為上述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剛才在庭上聽到異議人之陳述,伊回想起當時情況,伊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是在忠孝東路、八德路口,看到異議人已經左轉到八德路,就過去舉發攔停,異議人的違規應該是違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98年6月5日訊問筆錄),是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內容,異議人確實並無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路上有系爭裁決書上所載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之違規,依上揭證據法則,自難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
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尚有未
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