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7 月2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中興路上直行,西往東方向)」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林群超攔停,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97年6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2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法人員開單日期是無限期,伊要換駕照,請求法官准伊換駕照,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72年5月5日起即設在南投縣○○鎮
○○路○○○ 號,迄未曾變更,又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及其向原處分機關登記之地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有該陳述書、聲明異議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且依證據顯示,異議人從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處分機關其居住在他處,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務人員依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7 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裁決書寄存在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7年7 月25日寄存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前揭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因其最末日為星期日(即97年8月17日),故順延至97年8月18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98年8 月1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 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開單日期是無限期(異議人
所指應係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誤植為「97年0 月27日」之誤)云云,惟按舉發通知單係行政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林群超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將應到案日期誤植為「97年0 月27日」,然綜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全文,就本案違規事實並未否認或爭執,是原舉發機關上開誤植,自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原舉發機關事後旋於當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依職權更正為「97年6 月27日」,於法並無相違,亦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況異議人事後,已於97年6 月23日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已知悉並自行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以更正後之應到案日期「97年6 月27日」為裁決處分書,並送達異議人之情形下,該誤植之瑕疵,已因更正而治癒,對於異議人之訴訟及實體上之權益亦不生影響,是異議人尚難僅憑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誤植,解免其前開違規行為之處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