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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交聲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員警於舉發單上之舉發法條欄誤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2款,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發現違規事實欄與舉發法條欄之記載顯不相符,函請原舉發單位予以查明,原舉發單位遂發現有如上之誤載,即依職權更正舉發法條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原舉發單位98年8月17日投興警交字第0980006443號函誤載為第

45 條第1項第12款,應予更正,詳下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9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趕辦事務,想超車,惟車輛甚多,並未超出邊線行駛,無違規情事,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舉發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五、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原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2款為舉發之法條,然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乃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而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98年8月17日投興警交字第0980006443號函更正之。依前所述,異議人之違規應適用法條既有變更,為使異議人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逕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異議人,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原處分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然原舉發機關逕予變更受處分人應適用法條後裁決,其所踐行之裁決程序,有違前揭規定,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其洽請原移送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重行送達異議人,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因裁決過程,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未重行送達舉發單予異議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原處分既有前揭程序違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