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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埔刑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福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福億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福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甲○○,惟實際由何明義負責經營管理,而福億公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為養工處)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95年度6 月豪雨災害臺八線82公里至112 公里段公路復建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之二級承攬人,並由何明義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福億公司以每日工資新臺幣2200元之代價,僱用全正傑為其服勞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福億公司對於上開承攬施作之工地,本應依注意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5 款「雇主對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之義務」;同法第14條第

1 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衛生組織、人員。」、同法第14條第2 項「雇主對於所用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同法第23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法第25條第1 項「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等之規定,且依該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未依法踐行相關規定,致使全正傑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從事道路邊坡水土保持工程施作時,不慎遭邊坡上方滾落之石塊擊中頭部,致顱腔破裂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另案被告何明義之自白。

㈡被害人全正傑之妻伍珍珍之指述、證人即同至上揭地點施作

工程之人員李清輝、全春發、黃清榮及席孟‧達拿比瑪於警詢之證述。

㈢照片32張。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4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961005296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福億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罪論處(實際經營負責人何明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則被告福億公司應依該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福億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被

害人全正傑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兼衡被告福億公司之負責人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