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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埔刑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0日8時許

,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埔里榮民醫院,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小皮夾1個(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㈡甲○○於竊得上開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乙○○之身分,接續於同日9時37分許及同日9時43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金富山銀樓刷卡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皆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嗣均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金富山銀樓職員,致使金富山銀樓職員誤信為乙○○本人刷卡簽名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項鍊兩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400元、206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2000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花旗銀行之利益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甲○○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持○○里鎮○○路○段○○○號天成銀樓,將上開黃金項鍊等物變賣得款14420元,嗣乙○○接獲花旗銀行員工告知上情後,乃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陳琬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㈣花旗(臺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金富山銀樓消費簽

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具領人分別為乙○○、陳琬菁、丙○○)、扣案物相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

,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金富山銀樓二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物品;⑵且於竊得乙○○信用卡後擅自冒用乙○○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其消費金額共計52000元,金額非微;⑶迄今仍未賠償花旗商銀及乙○○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執行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簽帳單,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偽造「乙○○」之署押1枚(共計2張),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先後交付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各1枚,共計2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簽帳單顧客聯各1紙,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又無法明確交待該等簽帳單顧客聯之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