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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投刑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亞當鋪」之

實際負責人,藉經營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4日,乘乙○○因生意經營急需資金週轉而至「南亞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明知「南亞當鋪」並未依照當鋪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方式留置乙○○經營之吉田便當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IM-4109、6R-8342、4310-JA、9J-3522、4037-LJ、7880-JA、1210-JA號等8部自用小貨車為質當品,該8部車輛容由借款人乙○○繼續占有使用,仍以收取倉棧費之名目,約定上開借款每月每1萬元實際收取利息900元(名目上為「利息」4%即每1萬元利息400元及「倉棧費」5%即每1萬元倉棧費500元),即月息9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08),共計利息每個月54,000(60×900=54,0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且即先扣取第1個月之利息54,000元,計以此方式自乙○○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繼續償還,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且未留置被害人乙○○供擔保之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經營當鋪業,收取月息4%,倉棧費5%,並無收取重利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當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

㈡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

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則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人乙○○因需錢急用,提供其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告經營之「南亞當舖」借款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借款人乙○○既未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依法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保管借款人提出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計算公式:月息9000元×12月÷本金100000元=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

㈢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按: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則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借款人向該當舖借款時,均未持任何動產為擔保,並交付動產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被告辯稱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利息一節,委無可採,綜上可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

29 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㈢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綜合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

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惟本件之被害人僅1人,收取利息為4期,損害非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