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區塊內之地上工作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告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時間更正為「97年9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7月19日投政字第0964112203號函」應補充、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7月19日投政字第0964112203號函及所附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地籍圖」應補充為「地籍圖謄本」,另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6日甲○兆仁98偵1844字第8462 號函暨所附照片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5月13日投治字第0984220970號函暨所附照片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8年10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8000600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搭建鐵棚房、鋪設水泥地面,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公有山坡地,仍在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占用搭建鐵棚房、鋪設水泥地面,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破壞地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搭建之鐵棚房業已拆除,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拆除其所搭建之鐵棚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是被告乙○○擅自占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其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區塊內),係被告在上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之工作物(其所搭建之鐵棚房業已拆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5月13日投治字第0984220970號函暨所附照片3張在卷可按),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