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3歲(民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3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8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與甲○○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25日某時許起,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下簡稱為系爭賭博機具)」1臺,擺放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由乙○○所經營之「清芳自助餐店」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約定由甲○○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乙○○,作為租金、水電費及看顧機台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利用系爭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投入10元之硬幣賭博財物,如賭客押中所選擇之圖案,則依所押金額及圖案得到一定倍數之分數,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則歸甲○○獲得,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以退幣之方式換回等額之現金。嗣於98年5月6 日21時許,適有賭客制庭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備零錢硬幣到場,預備投入硬幣把玩系爭賭博機具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自賭檯處即系爭賭博機具內取出之賭資共8,46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甲○○與證人制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內容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簡振德、賴
信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9張,並扣得系爭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自賭檯處即上述機具內扣得賭資8,460元足資佐證。
㈣被告乙○○辯稱:「清芳自助餐店」已頂讓予被告甲○○,
伊只是去那裡唱歌而已,剛好幫人家看店一下云云。經查,質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偶爾幫忙他看店的報酬就是付伊租金及電費共3,500元乙情屬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又證人即共犯甲○○證述稱:「清芳自助餐店」負責人是被告乙○○,伊經過「清芳自助餐店」時,被告乙○○說「清芳自助餐店」要頂讓每月要6 萬元,一直到查獲為止,被告乙○○還在等伊資金,尚未正式頂讓與伊,被查獲時,被告乙○○還在該地經營自助餐店,伊自98年
3 月25日在「清芳自助餐店」擺放系爭賭博機具,有經過被告乙○○同意,她也知道是賭博機具,每月支付3,500 元作為水電費及租金,系爭賭博機具由被告乙○○看顧,賭客有時跟伊換硬幣,有時跟被告乙○○換硬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6至28頁),是堪認被告乙○○雖已經將「清芳自助餐店」轉讓與被告甲○○,惟自合意轉讓迄查獲為止,被告甲○○尚未支付價金,仍由被告乙○○在上址經營「清芳自助餐店」,被告甲○○得被告乙○○同意後,以每月3,500 元對價將系爭賭博機具擺放在「清芳自助餐店」,且由被告乙○○與被告甲○○負責服務賭客兌換硬幣,把玩系爭賭博機具等情屬實;再者,被告乙○○前因自97年9 月12日某時許起,由彭玠隆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賭博機具1 臺,透過亦具上述犯意聯絡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擺放在其前所經營,同址之「越南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約定每月由彭玠隆給付2,000 元之代價予被告乙○○,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3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其對於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方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乙○○既明知「清芳自助餐店」未依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竟仍同意被告甲○○將系爭賭博機具寄放在其所經營之「清芳自助餐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並收取每月3,500 元之報酬作為水電、租金及服務賭客把玩系爭賭博機具之對價,其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及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及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由被告甲○○提供系爭賭博機具擺設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清芳自助餐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2 人以系爭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被告2 人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雖自98年3 月25日某時許起至98年5月6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而於94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同性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不知警惕,共同與被告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擺設之機具僅1臺、查獲之賭資8,460元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規模,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卸責態度,另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及賭
資8,46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
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清芳自助餐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以現金開分押注並可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乙○○、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其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 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6
8 條之罪。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向前來把玩
系爭賭博機具之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之情事,則被告乙○○、甲○○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臺代替自己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然僅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乙○○、甲○○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其等固擺設電子遊戲機,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行為者係由自己之賭博行為獲益;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行為者係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依此即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猶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乙○○、甲○○雖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系爭賭博機具,並以該機具充做賭博工具,然係共同以該機具代替被告二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就被告乙○○、甲○○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依起訴意旨,檢察官應係認此部分與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