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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投刑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呂艷(業經強制出境遣返大陸)並無結婚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呂艷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呂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赴大陸地區遊玩之費用予甲○○作為代價,邀同甲○○擔任人頭老公,後由「阿宏」介紹呂艷與甲○○認識後,約定呂艷以與甲○○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以遂行呂艷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甲○○明知其與呂艷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婚姻之情形下,先由甲○○與呂艷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91年12月19日所核發之(2002)吉省證字第17284 號結婚公證書,使呂艷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復於92年1月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於同日所核發之(92)核字第001149號「證明」,繼由甲○○於92年1 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載呂艷為甲○○配偶之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日持上開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至其戶籍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復於92年1 月15日持上開保證書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其行政組織嗣後已變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呂艷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之審核,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呂艷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呂艷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呂艷即於92年4月1日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並因此自「阿宏」處獲取5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3年6 月15日中分六保民字第0930015508號函暨所附呂艷調查筆錄及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呂艷-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7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8517號令定該條例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新修正公布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之第79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較為有利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⒌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⒎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⒏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探親: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呂艷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不成立,被告並無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乃被告與呂艷二人竟以其等假結婚之方式,矇混入出境管理局之查核而取得呂艷之入境許可,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第4247號、第54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32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㈢被告、呂艷及「阿宏」共同謀議,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與呂

艷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再透過臺灣地區諸項登記暨申請手續,以「探親」為由,申請呂艷進入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廖遠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宏」,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呂艷及「阿宏」3 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竟與「阿宏」共同謀議

,由其充為「人頭丈夫」為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係92年1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