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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投刑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壹臺及電源供應器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業於民國94年11月9日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98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山茶巷電力桿(紅菜坪枝237右分23號)西方約40公尺鐵皮廂內,擅自架設無線電頻率射頻器材,使用FM

103.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嗣於98年4月28日12時許,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臺及電源供應器3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 年11月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本案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FM103.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被告自98年2月中旬某時許起至98年4月28日12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3.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者,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⑵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⑶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臺及電源

供應器3臺之電信器材,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