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A、B、C、D、E、F區塊內之地上工作物,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南投縣○○鎮○○○段167-31、167-32、167-33、167-34、167-3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間之未登記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在案,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詎甲○○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面積為0.031697公頃),並在附圖編號A、B、C、D、E、F開挖水池、搭建圍籬供其養殖鴨業使用(面積為1.186649公頃)。嗣於97年8月19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人員前往會勘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乙○○於偵訊之證述。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地籍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搭建鐵皮建物、水池及圍籬,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擅自占用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面積為0.031697公頃)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公有山坡地,仍在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占用搭建鐵皮建物、水池及圍籬,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破壞地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是被告甲○○擅自占用南投縣○○鎮○○○段167-31、167-32、167-33、167-34、167-35號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水池及圍籬(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A、B、C、D、E、F區塊內),係被告在上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附錄: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