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22、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於民國88年5 月4 日結婚,夫妻感情不睦,乙○○於94年6 月12日離家。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接續通姦之犯意,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間某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租屋處,接續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嗣乙○○與甲○○於96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乙○○於96年11月初自該越南籍男友受胎,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女嬰潘○珠。迨乙○○於97年7 月23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甲○○、潘○珠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該院於同年
8 月11日傳喚甲○○,甲○○始知上情,終經該院於98年2月6 日,以97年度親字第117 號案確認潘○珠非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越南籍男友為姦淫行為,並產下一女潘○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是在離婚後才認識越南籍男友,並與其發生性關係生下小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88年5 月4 日結婚,於96年10月25日
協議離婚,被告於96年11月初自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友受胎,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女嬰潘○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否認子女事件案卷、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兩願離婚書、潘○珠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親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謄本)、馬偕紀念醫院98年10月13日馬院醫婦字第0980004297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惠心婦幼診所99年3 月9 日惠心字第990301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是雖堪認被告係在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結束後始自其越南籍男友受胎,並產下女嬰潘○珠之事實。惟被告自95年
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間某日止,與其越南籍男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租屋處,接續發生多次姦淫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雖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98年3 月1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初辯稱:伊自95年5 月至96年6 月是和另一個人發生性關係云云,復稱:伊都是在離婚後才和別人發生性關係云云;復於98年8 月
4 日在該署偵查時稱:伊確實是在離婚後才認識越南籍男友,並生下一女云云。然細繹被告於否認子女之訴之陳述狀:「……在95年6 月5 日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即越南籍男友)同居。……。原告(即被告乙○○)懷孕被告潘○珠時為96年9 月日當時原告已經離開被告甲○○之住處,而與 同居,依此事實推斷被告潘○珠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另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自白:「(問:你何時有通姦行為?)答:95年5 月開始到96年6 月都有發生性行為,是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租屋處。」、「(問:你有生一位小孩叫潘○珠是你與男朋友所生?)答:是。」,雖被告關於其離家與懷孕時間與事實不符,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惟依其上述前後意思表示,顯可認被告自離開其與告訴人共同住處,在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其越南籍男友同居,並發生多次姦淫行為,該越南籍男友即是嗣於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結束後與其生下女嬰潘○珠之男子為同一人等事實明確,其前揭所辯離婚前係與另一人發生性關係,離婚後始認識其越南籍男友,並與之通姦等節,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通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友通姦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通姦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甲○○婚姻之圓滿,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既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所為,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