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1 月5 日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3日11時2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偽稱係花蓮縣警察局方姓警官,並稱因乙○○之前在東森購物、大潤發、家樂福公司購物,因資料外流受不法人士在01685 亞太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應到法務部行政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要乙○○至銀行匯款交其監管等語之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初辯稱:伊在經營農場,上開帳戶是為了讓下包匯款使用,伊的上開帳戶存摺可能在綽號黑龍之男子那裡云云;嗣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別人,也沒有遺失或失竊,都是伊在保管,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因為這次莫拉克風災淹大水被淹掉了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於98年1 月5 日申請開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8年3 月19日98南投字第0980000135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印鑑卡、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1 月11日99南投字第0990000011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自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又告訴人乙○○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網路購物資料外流遭利用為洗錢人頭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其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將6 萬5,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8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訊之初辯稱:系爭帳戶存摺
等可能在伊綽號黑龍之朋友那,伊申請系爭帳戶目的是為了讓下包匯款使用,伊完全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目前可以聯絡到黑龍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偵卷第13、14頁);檢察官命其偕綽號黑龍男子到庭作證,惟其於98年8 月6 日偵訊時未偕綽號黑龍男子到庭作證,復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及金融卡等交予他人使用,是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在伊身邊,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黑龍使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3、24頁),檢察官命其再次偕綽號黑龍男子,並攜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到庭作證;惟其於98年8 月19日偵訊時仍未偕綽號黑龍男子到庭,另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為這次莫拉克颱風淹大水,伊一些物品及飼養的羊都被淹掉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就有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是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其前後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置疑;又告訴人所匯款項係遭人於98年2 月23日以金融卡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4 次提領一空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1 月11日99南投字第0990000011號函及所附「本行客戶於他行庫ATM 提款資料」各
1 份在卷可佐,而依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係莫拉克風災期間始遭水淹走而脫離其實力支配,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於告訴人遭詐騙後存入款項,繼遭提領之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而未交予他人使用,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甘冒被警查獲,利用未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之帳戶做為匯款之用,而圖利被告,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豈有遭人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均無足採。
⒉從而,被告確有於98年2 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6萬5,000 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