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臺及節目中繼接收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起,在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電力桿(集山幹四一)北方約一百五十公尺處鐵皮屋內,擅自架設無線電頻率射頻器材,使用FM99.4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其自行擷取、錄製他人之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南投調頻廣播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9.7兆赫無線電頻率。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三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各一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
臺干擾評估表、非法廣播電臺錄音紀錄各一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共計十三幀。
㈢扣得之被告所有供其發訊使用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各一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七八八一一號令制定公佈,並自公佈之日施行,且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99.4兆赫,播送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南投調頻廣播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9.7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
六時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擅自使用頻道及播放,致干擾無線電頻率FM99.7兆赫之合法使用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幣十八萬元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竟又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節目中繼接收機及激勵器各一部,均為供被告犯電信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三第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