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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蕭石生、劉守成、劉惠澤,先後前往胡紋彰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百合花KTV」飲酒,迨翌日(即17日)凌晨0時20分許結束,4人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1600元,蕭石生至櫃檯結帳付款後,劉守成、劉惠澤2人即先行離去,蕭石生則在上開KTV門口向乙○○索討其應分擔之400元,然乙○○認蕭石生尚欠其900元債務,乃主張抵銷拒絕付款,2人並因此生口角,詎乙○○藉酒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百合花KTV門外,持其所穿之鞋子毆打蕭石生左額頭、手背,嗣2人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再進入上開KTV 後,再度一言不合,乙○○復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蕭石生,致蕭石生因之受有左額挫傷、左手掌背挫傷等傷害,百合花KTV工作人員胡紋彰、江素雲、陳美蘭等人見狀,即合力將2人拉開,江素雲並騎車外出報警,胡紋彰則先將蕭石生帶離上開KTV,至屋外停車空地等待警察到來。乙○○則因酒意甚濃,續在KTV內砸損物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陳美蘭見無法制止,亦退到店外與蕭石生等人共同等待警員。嗣蕭石生因患有左右冠狀動脈硬化及阻塞達75%以上之嚴重「冠心病」,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KTV 外停車空地等待時病發,經緊急送醫,延至同日凌晨2時15 分許,仍因冠心病引發心因性猝死。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胡紋彰、江素雲、陳美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蕭石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被害人是男的力氣比伊大,是被害人先打伊,伊才拿鞋子打他,打的部分伊已經不記得了,有沒有打被害人的額頭伊也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因消費款項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曾持鞋子

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胡紋彰於偵查中結證:伊聽到爭吵聲出去看,被告有拿木屐打蕭石生頭部,當時蕭石生並沒有回手,伊叫蕭石生進店內要幫他止血,被告就跟進來,進來後2人互相扭打,男的拉蕭石生,女的拉被告,我們就跟蕭石生到店外,被告留在店內砸東西;伊聽到被告要蕭石生還她900元,她才要給他400元等語 (相卷第80頁);證人陳美蘭於偵查中證述:伊只聽到他們外面吵架聲,後來他們一起又進百合花KTV,被告一直說她有錢,不是付不起,我們才聽懂蕭石生要向她收400元,蕭石生進到店內時,手背、額頭都有血跡,蕭石生進來有說被告在外就拿木屐打蕭石生,而且被告進到店內手上就拿著她的鞋子;在店內蕭石生有跟被告口角,事後被告又動手了,當時很亂,不知道被告打到蕭石生何處,蕭石生有回手,2人就拉扯,前後拉扯、打約10餘分鐘,因被告動作非常誇張,我們無法拉開她,我們報警後與蕭石生一起走出店外等警察,被告還留在店內砸東西等語(相卷第79頁),證人江素雲於偵查中證稱:蕭石生出去後進來時頭及手背在流血,伊有看見2人在店內扭打,也有壓在地上,就騎車去報警,回來時,陳美蘭、胡紋彰、蕭石生一群人都在外面,被告還在店內砸東西等語(相卷第

80 頁)明確,核渠等於偵查中經分別訊問,所證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予採信,此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幀在卷可稽,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害人扭打之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額挫傷、左手掌背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雖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為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又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

23 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胡紋彰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在店外時,係被告持木屐打蕭石生頭部,蕭石生並沒有回手,另證人陳美蘭亦證稱在店內時,係被告先動手,蕭石生始回手等情,業如前述,以當時被害人向被告索取被告應分擔費用,被告主張應以先前債權互相抵銷,縱使被害人不同意互相抵銷而生爭執,被告若無傷人之意,本可自行離去或迴避,以避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趨前以其所穿著之鞋子毆打被害人,顯難認其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先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自難謂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竟未念情誼,僅為細故即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上開受傷情形,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且毫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惡劣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趙世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