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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及已亡之李素珍4人係姊妹,其等之兄弟李戊賢於民國96年3月1日因工安意外死亡,因有辦理和解、繼承及償債之需要,即於共同謀議後,推由李素珍、丙○○2人,分別向斯時均在監服刑之李戊賢之繼承人即李戊賢之子甲○○、戊○○取得授權書,乙○○等4人從而據該2紙授權書,和呈貞工程行和解而取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支付李戊賢之喪葬費5萬7000元、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償還李戊賢所欠款項192萬2423元、向彰化縣私立鈺燕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鈺燕中心)支付李戊賢以自己名義訂約從而積欠之款項10萬元、向汪錦坤償還李戊賢與李素珍、丙○○、李素桃共同開票之票據債務20萬元、匯款與甲○○、戊○○兄弟共2萬2000元及匯款與甲○○兄弟之母胡秀美3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餘款101萬6577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等3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雙方已成立和解,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7-31